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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連青山

連阿美連清泉連金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張錦秀等六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確認協議無效事件,上訴人連青山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㈠兩造前就被繼承人連進富之遺產簽立分割協議,嗣上訴人四人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被上訴人連張錦秀、許連圓、張連腰、連太郎、連麗卿、連太陽等六人則起訴請求上訴人四人履行系爭協議(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按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而成立,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該協議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或確認協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造所各自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屬必要共同訴訟,茲雖僅連青山一人提起上訴,惟此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連阿美、連清泉、連金春之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連阿美、連清泉、連金春,視同亦為上訴,自應將其三人併列為上訴人。

㈡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係被上訴人連張錦秀等六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青山等四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55,564元,依分割協議其六人共可分得二十分十六,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64,451元(58,955,564×16/20 =47,164,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644 元。另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係上訴人四人對被上訴人連張錦秀等六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而系爭協議倘有效,其四人共可分得遺產之二十分之四;倘無效,則回歸民法第1144條第1 款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其四人共可分得十分四;二者差額為二十分之四,此即屬其四人因協議無效而可取得之利益,價額為11,791,113元(58,955,564×4/20=11,791,1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760 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4,4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