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卓錦隆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鄧翊鴻律師被 告 林錦松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賴雪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如附表編號1-23以贈與為原因、編號24-25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林妲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妲之子,被告常年旅居美國,每年會回國大約3 個月,林妲在世時主要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照顧。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利用林妲病重、意識不清,且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外出上班之際,在林妲住處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登記助理員繆春英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依照先前林妲移轉財產給子女之方式,絕對不可能獨厚被告1 人;更令人質疑的是,林妲往生後兄弟姐妹進行的家族會議中,被告仍未提及林妲已經將所有財產過戶給被告一事。林妲生前未有贈與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另,附表編號24與25部分,雖被告抗辯實際上是贈與,故沒有支付價金之證明。但,自用住宅稅率省下之增值稅,與因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而須多繳納之贈與稅,二者稅金之差別究為何?被告亦未說明。如被告就節稅如此斤斤計較,又何需在林妲不久人世之際,多繳新台幣(下同)900 餘萬元之贈與稅,而非等母親往生後僅繳300 餘萬元之遺產稅即可,顯有矛盾與違背常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妲之子,於103 年2 月間,被告於美國接獲林妲來電,稱原告要求林妲處理名下所有之房地,林妲要被告儘快返台處理。5 月底被告返台,林妲於家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妲與被告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後,並同意被告有關贈與房地過戶稅金以貸款支應。6 月間,由永豐銀行業務襄理陳文良辦理,以林妲之土地及被告之房屋作為共同擔保完成貸款,並由永豐銀行合作之地政事務所,協助抵押權設定及完納系爭不動產移轉稅賦後,即辦理系爭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25筆不動產皆已申報並繳納贈與稅,雖附表所示編號24-25 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惟其係因該筆土地可適用土地法稅第34條,以自用住宅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林妲確實是將系爭25筆土地贈與予被告,且林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意思表示能力皆為正常,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受任人楊季青及繆春英,雖於林妲死亡後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惟並不違背林妲及被告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本意,故受任人代理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被告依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妲之子,而林妲於103 年7 月16日病
故(湖調卷第13頁),其繼承人共7 人,如繼承系統表(湖調卷第14頁)所載。
㈡附表所示系爭25筆不動產(本院卷第166-169 頁),原係
登記於林妲名下,後分以贈與(編號1-23)及買賣(編號24-25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該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即登記助理員繆春英所製作。㈢被繼承人林妲往生後,被告於附表(本院卷第166-169 頁
)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贈與及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被繼承人林妲名下之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湖調卷第15-80 頁)。
㈣對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湖調卷52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25筆不動產是否均為被繼承人林妲贈與被告?
四、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
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25筆不動產原登記於林妲名下,後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贈與、買賣契約由繆春英製作;而被告係於林妲往生後,持上揭贈與、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然查:
1、觀林妲之繼承人即證人林錦宏曾到庭證稱:伊兄弟姊妹聚在一起時,被告未曾向伊兄弟姊妹說明母親林妲已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給他;去年4 、5 月時,林妲、原告及伊在原告家中,由伊打電話去美國找被告,說母親表示其名下不動產由4 兄弟共同持有,請被告回台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另林妲之繼承人即證人林美月亦到庭證稱:林妲一向很相信被告,什麼事都交給被告處理,但伊沒有聽林妲講過要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也沒有聽林妲說過要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給4 個兄弟;林妲自台大醫院出院後,精神狀況都很清醒,可以下床走動自理生活,而在林妲清醒時,伊都沒有聽林妲說要如何處理系爭25筆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
3 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縱關於是否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4 名兄弟一節並不合致,然足徵林妲從未對其繼承人明示將系爭25筆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衡以一般情景,倘被繼承人就其遺產有何異於平均分配以外之方式預為分配,多於身故前預行告知各繼承人,或另立書面為據,以杜爭議;是若被告抗辯系爭25筆不動產係林妲全數贈與一事為真,則林妲與任何繼承人未有何明顯交惡情形,就其名下系爭25筆不動產之分配,竟未見任何遺囑或立有書面為據,更從未將其分配方式獨厚被告一節明示予其他繼承人,實與常情有違。
2、又關於系爭25筆不動產之移轉情形,經證人繆春英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到被告家1 樓辦理對保,在場之人有林妲、被告、永豐銀行永吉路分行人員陳文良及伊4 人。當時林妲就坐在那裡,陳文良跟伊說他已經對保好了、被告及林妲已經簽名蓋章好了,這件有點急,叫伊趕快去送件,所以當時伊拿完文件就先離開去送件,並未與在場的人談話,亦未注意林妲之精神狀況及簽名過程。當時辦理2 次貸款,於第1 次辦理貸款後,被告請伊製作表格估算稅費總額,得知其總額為1,300 多萬元,第1 次貸款金額不足繳納稅費,又辦理第2 次貸款;貸款是以被告名下房子與林妲名下土地一起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上揭擔保品有部分屬系爭25筆不動產之範圍。被告曾對伊提及林妲要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給他,但伊沒有跟林妲直接接洽,所以伊不清楚林妲是否真的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
當時是先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有錢才能辦理過戶,因為
2 親等內的贈與1 年內的贈與免稅額只有220 萬元,但增值稅、契稅都沒有減免,辦理贈與要繳很多錢,故林妲與被告才去辦理貸款,但為何辦理贈與伊不清楚;伊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不知道林妲已經過世,因系爭25筆不動產分屬農地、建地,有的需要辦理證明,所以伊只知道要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則:
⑴依上揭證人繆春英所述辦理系爭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
,可徵證人繆春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本於林妲之指示,至多係聽聞被告轉述林妲確有贈與之意,然實未親自見聞林妲曾有明示將上揭不動產贈與被告,則其辦理系爭25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載明原因為「贈與」、「買賣」,仍無從據此證明該等移轉原因之記載確係出於林妲本人贈與之意。
⑵另林妲未曾對其繼承人明示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一
節,已如上述;再佐以林妲親自簽名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資金用途切結書記載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24日、103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139-143 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林妲之病歷影本,載明其103 年5 月18日離院時意識狀況警醒、溝通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
103 年7 月16日急診病歷之意識欄位記載為「意識清」等情,足徵林妲於證人繆春英所述辦理對保、製作上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資金用途切結書時,其意識應屬清楚。是林妲辦理借款,尚知委請證人繆春英此一專業人士辦理,倘林妲確有贈與系爭25筆不動產予被告之意,自可委請證人繆春英製作贈與契約書或證明書等相關文書以為憑據;或主動向證人繆春英表明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何以未將辦理系爭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對證人繆春英加以明示?復對照林妲亦未對其繼承人表明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更令人質疑林妲本人於移轉系爭25筆不動產之際,是否出於贈與真意。
⑶另觀系爭25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二親等內以贈與名
義所為移轉,其贈與免稅額僅220 萬元,致辦理過戶需繳納高額稅費,其總額約為1,300 萬元等情,均經證人繆春英證述如上。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於移轉不動產時,多以減免稅捐成本為考量;而被告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復經證人林錦宏證述在卷,被告亦未就此一節否認(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更難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上揭稅費。
而系爭25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竟捨以遺產此一負擔較低稅費之方式,而選擇以課與高額稅費之贈與方式為移轉,反使被告為此負擔高額貸款債務,實與贈與契約使受贈人無償受讓財產之本旨未合,更難據此認定林妲確有贈與財產予被告之真意。
3、另被告雖抗辯,林妲係因避免原告及林錦桐等兄弟將祖傳房地揮霍變賣致日後生活顛沛,方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讓被告持家並照顧其他兄弟姊妹等語。然觀系爭25筆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23之不動產,其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贈與;附表編號24、25之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則為買賣,其記載之買賣價款金額分為19,509,560元、233,640元(湖調卷第73頁、第75頁),而未見被告給付上揭買賣價金之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資力負擔上揭買賣價金。則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就附表編號24、25之不動產,以別於其他不動產之移轉方式為移轉登記?況系爭25筆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23之不動產因以贈與方式移轉,致生高額稅負,亦如上述,則系爭25筆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23之不動產均以贈與方式為移轉,反使被告負擔高額債務,核與被告辯稱林妲讓其持家之用意有悖。綜觀上情,系爭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真正,實足啟人疑竇。
(三)綜上,系爭25筆不動產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尚與經驗法則有諸多不合,無從據此為林妲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佐證。此外,被告僅抗辯其與林妲係諾成贈與契約,惟對此更無其他舉證,自難認林妲確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抗辯林妲為使被告繼續持家,而將系爭25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林妲往生後,將系爭25筆不動產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名下之物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及林妲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6,504 元(第一審裁判費395,064 元、證人旅費560 元、登報費用88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