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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嬌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王勝紘被 告 葉基田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柯林宏律師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基田、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基田、張余棟及賴彥瑋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4 萬4,541 元(惟扣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員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助272 萬7,900 元之部分後,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應為341 萬6,614 元,聲明第2 項亦同),及自民國

101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健傳工程有限公司即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及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614 萬4,541元,及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基田、張余棟及賴彥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075 萬7,108 元(惟扣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員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助272 萬7,900 元之部分後,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應為802 萬9,208 元,聲明第2 項亦同),及自10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健傳公司及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1,075 萬7,

108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 、33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1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健傳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3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6358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其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健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3 月2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093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153頁、第170 頁),是被告健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公司董事即王勝紘(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為被告健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張余棟、葉基田、健傳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0至0樓,訴外人陳煜忠、廖雪梅則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以經營芭莉斯國際精品店(以下稱系爭精品店),被告葉基田彼時為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被告健傳公司負責人(嗣變更為訴外人王勝紘),被告張余棟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賴彥瑋則受僱於被告張余棟。因訴外人陳煜忠、廖雪梅夫妻欲重新裝潢系爭精品店,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交付訴外人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於101年4月17日交付被告健傳公司承攬施作,期間至101年4月29日止;被告葉基田則將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張余棟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1年4月27日至28日,待完工後向被告葉基田請領報酬;被告張余棟則僱用被告賴彥瑋及訴外人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而被告葉基田、張余棟本應注意對於連接臨時配線之架空懸垂電燈,為防止因燈泡破損引起之危險,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被告賴彥瑋則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不應當做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渠等竟均疏於注意,於101年4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因被告賴彥瑋以香蕉水鐵桶作為踏墊以粉刷天花板時,致該鐵桶因變形破損而使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懸掛於天花板之臨時工作燈泡未固定穩妥而掉落地面破裂,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產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公司之貨物、營業裝修,另致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琇惠、林淑華、馬慧萍死亡。而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上開過失行為於刑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2年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311號),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營業裝修及貨物等損失(原告請求員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葉基田、張余棟及賴彥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075 萬7,108 元及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健傳公司及葉基田應連帶給賠償原告1,075 萬7,108 元,及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葉基田、健傳公司:

1.香蕉水為易燃液體,與工作燈泡接觸會引發火勢之事實,應屬具一般常識者即可得知,被告張余棟、賴彥瑋屬油漆專業工,自應熟悉此風險,無需被告葉基田告知;且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張余棟、賴彥瑋等油漆行工人在場施工,被告葉基田並未於現場參與指揮作業,無從管理或監督再承攬之油漆工程及得知此危險情事,被告葉基田自不應同負業務過失之責;另被告張余棟、賴彥瑋於進行油漆工程時,未帶滅火器至系爭店面,致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能即時撲滅火勢,而被告健傳公司施作木作部分確有設置滅火器,係因木工工程完成後即將自己之物帶走,接續工作之被告張余棟、賴彥瑋自應自行設置,不得將現場無滅火器歸責於被告葉基田及健傳公司;又被告健傳公司雖將系爭精品店之油漆工程轉包予被告張余棟等人施作,惟被告葉基田、健傳公司所負之監督管理之責,應指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施工品質等,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為得預見、注意始能課予其義務,本件因被告賴彥瑋站在香蕉水桶上踩破底部造成逸漏又使工作燈掉落引起火災之異常情形,難認被告葉基田、健傳公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原告就請求之營業裝修與貨物損失之計算基準、條件、有無計算折舊等,均未說明,僅憑乙紙理算總表即要求被告承擔損失,尚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余棟:

1.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過失而發生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彥瑋:

1.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並無財產得賠償損害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陳煜忠、廖雪梅夫妻因欲重新裝潢渠等經營之系爭精品店,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交付訴外人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被告葉基田為負責人之被告健傳公司承攬施作,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止。被告葉基田則將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張余棟為負責人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1 年4月27日至28日,完工後向被告葉基田請領報酬。被告張余棟則僱用被告賴彥瑋及訴外人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二)被告賴彥瑋於進行油漆工程施作時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因系爭火災於刑事案件經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2 年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 4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3311號)。

(三)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0至0樓,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並向投保之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陳報營業裝修損失100萬8,260元、貨物損失649萬2,514元,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人即訴外人黃鈺銓核算淨損額分別為營業裝修損失58萬4,133元、貨物損失515萬3,644元(因貨物損失超過保險額度之350萬元,故此部分僅受領350萬元之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4 人因系爭火災須連帶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彥瑋於進行系爭精品店之油漆工程施作時發生系爭火災,且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葉基田、健傳公司、張余棟均否認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2.被告賴彥瑋於施作系爭精品店之油漆工程時,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即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當作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使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惟其竟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使鐵桶變形破損致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而當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之際,因系爭精品店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火勢並迅速向外延燒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有證人即訴外人廖雪梅、電力配線人員黃御麟、現場油漆粉刷工人莊炫星、現場冷氣安裝工人張景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黃逢書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有火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5 月1 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181號函、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417號卷二第2-117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52 頁、相卷第9、15、20頁),是被告賴彥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3.訴外人廖雪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裝潢工作是發包給被告葉基田,由其負責工程開始至結束,簽約對象及工程款都是給被告葉基田,包括工程開始至結束的安全部分;伊是針對他,至於他要分包給何人,伊不管,且伊不懂,安全事項都委託給被告葉基田等語(偵卷二第170-172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65-69 頁);被告張余棟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伊是向被告葉基田承攬,負責油漆部分,伊不認識屋主;對於如何施工,伊是根據被告葉基田所說;被告葉基田有時候會指示或監督伊油漆部分的工作,例如要如何刷、何時需要施做完工等;整個裝修工程,包含木工、油漆之施工、監工是被告葉基田整個承包下來,再分包給伊,伊是負責油漆;如果油漆過程中有瑕疵或問題,是伊要向被告葉基田負責,再由被告葉基田對屋主負責,細部的要求屋主會提出,但如果施工有問題是會去找被告葉基田,然後被告葉基田再來找伊等語(偵卷二第168-169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29 、235 、237 頁);可知被告葉基田時以健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廖雪梅承攬系爭精品店之裝修工程,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轉包予被告張余棟承攬施作,由被告張余棟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葉基田負責,則被告葉基田就其向訴外人廖雪梅承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之工程以及轉包予張余棟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就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①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②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而引發火勢,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是被告葉基田基於上開防免義務,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上開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葉基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葉基田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葉基田另於刑案程序中供稱:施工時所需要的工作燈泡,依業界慣例是自行架設,各工程做完時就帶走,前手架好之臨時工作燈若留下未撤走,後手固可繼續使用,惟應負有檢查工作燈有無架設固定穩妥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65頁);訴外人張順河亦供稱:我去時有帶工作燈去,但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被告張余棟也沒有叫我們檢查工作燈是否完好、安全,我們就直接繼續使用等語(偵字第5417號卷一第283 頁);是依被告葉基田及訴外人張順河上開供述,可知因掉落而引發系爭火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張余棟等油漆工人所架設,而係其他工程人員進場施作時架設後留置於該處。而被告張余棟既向被告健傳公司承攬系爭精品店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則其就油漆工程部分自屬承攬人,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且被告張余棟同時亦為油漆工人之僱主,對被告賴彥瑋及訴外人莊炫星、張順河等人均負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是被告張余棟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本應注意:①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②於知悉被告賴彥瑋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鐵桶上工作時,應予以阻止。惟被告張余棟竟疏未注意而未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亦未阻止被告賴彥瑋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鐵桶上施作油漆工程,致鐵桶變形破損使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及臨時工作燈泡墜落地面進而引發系爭火災,可認被告張余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5.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瑋、葉基田、張余棟分別基於各自之過失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賴彥瑋、葉基田、張余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基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健傳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葉基田係於執行職務即承攬裝修工程時因過失致生系爭火災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健傳公司與被告葉基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65 萬3,644 元。

1.原告以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向訴外人美亞產險申請理賠,經訴外人美亞產險委託公證人黃鈺銓核算後,認定原告受有之淨損額分別為營業裝修損失58萬4,133 元、貨物損失515 萬3,644 元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並有訴外人美亞產險理賠部105 年8 月17日美亞理字第105089號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處105 年12月5 日南山(理)字第105118號函分別檢附訴外人黃鈺銓之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1-28

3 、298-30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提出於訴外人美亞產險之貨物損失為649 萬2,514元,經核准515 萬3,644 元,未經核准133 萬8,870 元,但因理賠限額僅受理賠350 萬元,故有165 萬3,644 元經核准但未受理賠,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經核准但未受理賠之165 萬3,644 元等語。就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葉基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4 頁反面),被告賴彥瑋則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88 頁),被告張余棟、健傳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貨物損失165 萬3,644 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其未提出於訴外人美亞產險之貨物損失461 萬2,567 元,及未經訴外人美亞產險核准之貨物損失133 萬8,870 元及營業裝修42萬4,127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所有之貨物單據而請求先前未曾提出供訴外人美亞產險審核之貨物損失461 萬2,567 元,然其亦自承:我們無法區分現行單據中何者為保險公司已審酌、何者為保險公司未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287 頁反面),是原告既無法區分現有單據何者係未經訴外人美亞產險審酌者,本院自無從依現有單據認定其未經保險公司審酌之貨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何;而未經訴外人美亞產險核准之貨物損失133 萬8,870 元及營業裝修42萬4,127 元部分,因此部分數額係公證人黃鈺銓以其專業核算之結果,而原告就其核算內容並未能指出有何違誤之處,或舉證推翻公證人黃鈺銓之核算結果與事實不符,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未提出於訴外人美亞產險之貨物損失461 萬2,567 元,及未經訴外人美亞產險核准之貨物損失133 萬8,870 元、營業裝修42萬4,127 元云云,均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員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助272 萬7,900 元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訴外人美亞產險核准但礙於理賠額度而未受理賠之165 萬3,6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