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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王新民被 告 陳有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給付紅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