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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成貴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陳建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孟㚬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廠牌PORSCHE、車身樣式CAYENNE S DIESEL、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出廠年份為西元二○一四年之小客車為本訴原告所有。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八由本訴被告負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購買廠牌PORSCHE、車身式樣CAYENNE S DIESEL、車牌號碼

000 -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之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本訴原告所有,而聲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為本訴原告贈與給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偽造汽車過戶登記聲請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本訴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7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本訴被告所有。是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之情事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相同,自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本訴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購買系爭車輛,並於該日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1月21日簽立訂購書、同年6月9日支付餘款331萬元、同年6月13日支付訴外人林懋昌(即系爭車輛公司業務)代墊之稅金3萬2,704元。而兩造於103年2月25日認識,並於103年3月2日成為男女朋友,因當時原告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5438-G6、AGH-5738、AAD-5738等車輛,原告據悉名下若有五輛車又於短時間內買賣,將會遭國稅局列為優先查稅對象,故原告乃與被告商議暫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出廠證明、車籍資料仍由原告保管,原告得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且因兩造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亦交付被告一副鑰匙,以便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㈡然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零時30分許至被告臺北市○○區○

○路○○○巷○○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時,赫然發現被告另一停車位竟停放一台不知名車輛,故先以簡訊詢問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只得於停車場等待,因遲遲未見該不知名車輛之車主出現,且被告亦不願開門讓原告進入其住處,嗣原告等到同日早上10時許,只得先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詎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竟於103年12月24日以內湖郵局002070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盜取其駕照並要求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回被告,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回被告,否則即要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於103年3月中旬曾向原告表示,因其老闆將於月底出

席臺灣公司之記者招待會,被告負責行銷亦須出席,想要一款較體面之首飾,故詢問原告有無熟識之銀樓,可否向其詢間購買或租借之事宜。原告致電友人確認有適合款式後,原告遂親自為被告挑選一款之鑽石首飾,並拍照以供原告商討購買或租借事宜。嗣於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偕訴外人鄭景駿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向原告表示鄭景駿有攜帶許多適合之鑽石首飾,請原告協助挑選何款鑽石首飾較適合被告等語,而鄭景駿則告知兩造,被告所挑選之鑽石首飾價格為266萬7000元、保證書編號GIA00000000(下稱系爭鑽飾),兩造皆沉默不語,在一陣沉默後,原告才向被告表示,兩造交往不久,無法於剛交往就贈與系爭鑽飾,惟被告表示系爭鑽飾就當原告先借予被告,兩造若結婚,系爭鑽飾就當作是結婚禮物云云,原告因而購買系爭鑽飾,並於翌日匯款266萬7000元予鄭景駿。因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鑽飾之目的即參與103年3月月底之記者招待會業已結束,被告應返還系爭鑽石首飾。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返還系爭鑽飾。⒊就前揭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為原告當初為追求被告時所贈與,被告於103年6月

親自至桃園市交接系爭車輛,且該車牌號碼亦由被告選取後,由業務至宜蘭領取車牌。系爭車輛平日皆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定期保養維修及繳納燃料稅。嗣因原告不甘被告執意分手,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帶鎖匠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侵入被告住宅後竊取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後,至地下停車場竊取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2月17日以被告名義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如欲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被告皆會出借予原告使用,益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時,何須事先向被告借用?㈡原告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記者表示:「交往當初原告就

送了被告一只260萬元的鑽戒和約400萬元的保時捷休旅車Cayenne(即系爭車輛)。」,又原告另案提出之起訴狀,有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陳述:「…103年10月底,被告(即本案被告)原本有意賣掉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本案系爭車輛),以償還被告個人債務,然當時原告與被告交往已逾半年,原告對被告用情甚深,甚至有與被告共結連理之打算,故不忍被告為償還債務而賤賣系爭車輛,因原告當時手中尚有多餘資金…系爭車輛再由被告慢慢尋找適合的買主,勿倉促賠售…。」等語,皆已自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㈢又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審

訴字第1831號偽造文書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交車的時候因為當初和告訴人(即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即被告)要經營他的社交,希望我(即原告)把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本案陳稱係為節稅,另案卻稱被告要經營社交,要求原告登記在其名下,明顯前後供述不一。且原告就其它汽車借名登記在自己親屬名下,尚知悉應簽具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以保障自己權益,為何未與被告簽具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以保障自己權益?被告既附理由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4月間購買系爭鑽飾借予被告

,然事實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任何鑽石或其他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謂系爭鑽飾,實係謊言,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被告,應為被告所有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捷立汽車訂購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21

訂購,且買受人記載「黃成貴」(即原告),且部分車款亦係由以原告名義匯款為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又證人即捷立公司業務林懋昌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證稱:原告跟伊買過3輛車,均係原告訂購的,第1輛是登記在訴外人陳健伎名下,陳健伎是原告的朋友,第2輛即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之女朋友,第3輛尚未交車,前2輛車輛價款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說他車子很多、很快就會換車,每次訂車、交車時都有說半年後要賣掉、新車來就要把舊車賣掉、他怕被查稅,而系爭車輛從購買至交車,都是原告親自辦理,被告只有交車時過來,被告之身分證是原告交予伊辦理新車登記,系爭車輛交車時,伊及兩造均在場,伊將被告之身分證、印章、系爭車輛之出廠證、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鑰匙交給原告,原告說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伊有和被告確認系爭車輛配備,並請被告簽名,當時原告有說系爭車輛也同樣要在半年內賣掉,而且說了很多次,被告也有聽到,伊有問被告可以賣系爭車輛嗎,被告說交給原告處理,伊沒有聽過原告說要將系爭車輛贈送給被告,交車後伊有聽原告提過系爭車輛有什麼問題,有去內湖廠維修,交車後約4、5個月,也有聽原告說要賣車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偵一卷第24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83至18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69-14頁至269-2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邱宏志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和原告是同事及玩車的同好,原告訂購系爭車輛時伊就知道,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且是原告所有,但登記在原告當時女朋友即被告名下,因為他們大概半年至一年就換車,而原告名下車子很多,如果買賣太多,可能會被監理機關或國稅局誤以為是在經營賣車生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伊幫原告房屋裝修做規劃,當時系爭車輛已經交車,伊搭乘系爭車輛時,有和原告聊到等原告新車到了以後,系爭車輛要轉售給伊,伊當時也有向被告提到之後要將系爭車輛讓給伊,被告回答好,反正到時候也是換新車,證件資料都在原告那邊,辦過戶登記你們男人自己去辦就好了;而系爭車輛是原告的,伊之所以會問被告可否轉讓,乃係因為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禮貌上問被告,系爭車輛是原告給被告使用,但沒有說送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有貸款要付,有一輛車要賣,原告就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代步,後來伊沒有買系爭車輛係因為兩造男女朋吵架,而發生本件事情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69-25頁至第269-28頁)。綜上,足認系爭車輛,確實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至明。

㈢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即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

贈與契約)?被告抗辯:於兩造LINE對話中,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贈送予其,系爭車輛之使用保養、燃料稅費用亦是由其繳納,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車輛予其,其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修理及繳稅均由其為之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汽車零件購買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部分對話,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則無,另有部分對話,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則有,且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確有缺漏數日及部分對話內容,被告於偵查時卻陳稱其所提之內容即為完整之內容,原先使用之手機賣掉,無法提供原始檔案等語(偵一卷第99頁);又參以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得備份、亦得予以增、刪、修改及匯入等情,此為使用該軟體之人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經過增、刪、修改,即非無疑;況原告否認該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載有原告曾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予被告乙節,遽而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被告。況證人林懋昌雖不清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然已明確證述:原告於交車時一再提到系爭車輛在半年內要出售,當時被告亦在場等語明確;且證人邱宏志證稱:於103年12月間與兩造碰面時,被告有輛車要賣,原告就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代步使用,但並未將系爭車輛贈送予被告,且伊和原告大概半年至1年就換車,伊有和兩造提到等原告新車到了以後,系爭車輛要轉售給伊等語綦詳。衡之證人邱宏志見聞上情時,與本件發生時間甚近,且核與原告所述及其函文中所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邱宏志前揭證述足以採信。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贈送其生日禮物云云,嗣於本院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改稱:係原告為追求其而贈與云云。然查,被告生日為4月21日,倘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生日禮物、或係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被告豈會於103年6月9日交車時,仍一再向證人林懋昌表示系爭車輛要在半年內出售,甚且證人邱宏志於103年12月間與兩造見面時,被告對於證人邱宏志要求將系爭車輛轉售或過戶一事,並未拒絕。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初始並非因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後亦未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僅係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之後會辦理出售、過戶等語,應較為可採。至兩造於交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則其配合被告之喜好挑選車牌號碼,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部分保養費用及燃料稅費用,且因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之車主為被告,有關前揭保養費用、燃料稅費用單據上,車主欄記載為被告,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所提台灣保時捷大聯盟貼文要求參與該社團之車主,應提出行照等資料,惟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即為名義上之車主,亦為行照上所載車主,當可以系爭車輛車主之名義參與該社團,縱該社團認定被告為車主,准許被告加入成為該社團車隊一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提出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導原告表示伊送被告約400萬元的保時捷休旅車等語,並提出蘋果日報網站即時新聞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249頁),惟原告既否認其有向記者為該報導內容之陳述,該報導內容是否係原告向記者為如此陳述後再經記者依原告所述內容為確實報導,即有存疑,故尚難以該新聞報導內容即遽認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被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有報導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借被告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則被告所提新聞報導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中陳述「…103年10月底,被告(即本案被告)原本有意賣掉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本案系爭車輛),以償還被告個人債務,然當時原告與被告交往已逾半年,原告對被告用情甚深,甚至有與被告共結連理之打算,故原告不忍被告為償還債務而賤賣系爭車輛,因原告當時手中尚有多餘資金…系爭車輛再由被告慢慢尋找適合的買主,勿倉促賠售…。」,而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解釋其於前揭起訴狀所載車號係被告欲出售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誤載等情,故尚難以此起訴狀錯誤之記載內容,即遽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為原告贈與其云云,尚難謂足採。綜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間就系爭鑽飾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鑽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鑽飾為其所購買,並借予被告參與103年3月底之記者會,該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爰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系爭鑽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鑽飾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鑽飾有使用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一第30頁

),其上載有收款人為鄭景駿,匯款人為被告,匯款金額為266萬7000元。且證人鄭景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珠寶業務,伊因和被告開同款車而認識,迄今已認識4年,伊有於103年3月20日與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拿首飾給兩造挑選,伊有出售鑽石首飾給兩造;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由原告先買,就當原告先借被告,如將來結婚,系爭鑽飾當作結婚禮物等語;伊係將系爭鑽飾交付給被告,伊交付予被告之鑽飾並非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9頁照片所示;伊出售於兩造之鑽飾是手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其中只有戒指1克拉有GIA編號,兩造挑首飾挑了約2、3個小時;伊並不清楚被告資力如何,系爭鑽飾之價金並非現場交付,因為當時尚未付款,伊不可能交貨;伊後來將系爭鑽飾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伊訂東西,也約定時間、地點叫伊拿貨給他,且匯款名義人也是被告;於挑選系爭鑽飾時,兩造都在房間內,且據伊了解兩造在交往中,買賣挑選過程中,原告都只說只要被告喜歡就好,被告當時挑選珠寶原因,有說是要參加發表會或記者會,需要珠寶,但伊不是很了解詳情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則由證人鄭景駿之證述,可知系爭鑽飾是兩造向伊購買,姑且不論前揭匯款單上匯款(即系爭鑽飾價金)給鄭景駿之款項,實際上究由原告或被告所支出,惟依證人鄭景駿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挑選系爭鑽飾之動機係因被告要參加發表會或記者會,且已將系爭鑽飾交付予被告等情,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鑽飾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縱然原告主張系爭鑽飾之價金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乙情屬實,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鑽飾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兩造間就系爭鑽飾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借用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飾云云,尚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鑽飾有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飾,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飾部分,並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部分之訴訟,如前所述,其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當初為追求反訴原告時所贈與,原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平日皆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反訴原告定期保養維修及繳納燃料稅。嗣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帶鎖匠至反訴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侵入反訴原告住宅後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後,至地下停車場竊取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以反訴原告名義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是系爭車輛原係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反訴原告為適法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7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其本訴之主張為抗辯,並另以:反訴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該事實理由欄第三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乃誤繕,於另案刑事庭已做解釋,當時該起訴狀指的應是反訴原告名下之凌志汽車,該車係反訴原告自行購買。又網路新聞應是記者誤會原告意思且看到另案刑事起訴書而為記載,該報導文字未送交給原告審閱,係記者空盤所撰,無從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本訴理由所認定,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名下,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或反訴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反訴原告等情事,則反訴原告並非系爭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已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反訴原告並非系車輛所有權人,而反訴被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登記現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非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其同車隊車友及住處管理員,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為其所使用,且為其所有等情,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僅能證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有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車主名義加入車隊之事實,惟加入車隊及使用系爭車輛之表徵,縱渠等到庭證明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關係、或有贈與契約存在等情;況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將系爭車輛借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再者系爭車輛買賣及贈與經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聲請傳訊之前揭證人並未參與或在場聽聞,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予傳訊。又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