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李來全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葉松枝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賞訴訟代理人 吳晉欣
林仲豪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松枝(下稱葉松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松枝為被告名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名哲公司承作之臺北市○○區○○街專案住宅新建工程000區工地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操縱鑽掘機設備時,因鑽掘機鋼索脫落,要求原告進行鋼索調整,將鋼索放置於凹槽鋼軌中,本應注意在裝置異常為調整修正作業時,應停止操作鑽掘機,竟疏未注意,在原告爬上鑽掘機為鋼索調整當下,竟貿然操作運轉鑽掘機,原告之右手因而遭鋼索捲夾,致受有右手大拇指、第4 及5 指軸壓損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截肢、右手大拇指皮瓣重建術後、右手多重撕裂傷併大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截肢、右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斷指、右手無名指壓砸傷合併斷指、右手小指壓砸傷合併斷指、右手大拇指壓傷術後併慢性傷口等重傷害,葉松枝並因而遭起訴、判刑。葉松枝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97 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 元及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2,250 元等損害。㈡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共計573 萬3,000 元之損害(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能工作,自104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10日原告滿65歲止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以原告月薪7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計算,計算式為:70, 000 ×17.5+70,000×(107 +1 /3 )×60%=5,733,000 元)。㈢精神痛苦之200 萬元非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失扣除名哲公司前已給付之15萬元後之金額775 萬7,247 元(168,997+3,000+2,25 0+5,733,000+2,000,000-150,000=7,757,247),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 萬7,247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葉松枝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名哲公司則以:名哲公司負責人張天賞就本事件之發生,並無何監督其受雇人葉松枝不周之處,亦無其他注意義務違法之疏失,就葉松枝之侵權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無須與葉松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名哲公司被認定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葉松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顯然過高,且其所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過長,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及以月薪7 萬元計算其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基準,亦屬無據,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為當。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80%之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名哲公司之賠償責任。再名哲公司前因系爭事故已給付15萬元予原告,又原告並因名哲公司投保責任險及勞工保險,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100 萬6,000 元及勞工保險局支付之57萬2,400 元之保險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葉松枝受雇於名哲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名哲公司承作之臺北市○○區○○街專案住宅新建工程000 區工地,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操縱鑽掘機設備時,因鑽掘機鋼索脫落,要求原告進行鋼索調整,將鋼索放置於凹槽鋼軌中,在原告爬上鑽掘機為鋼索調整當下,過失操作運轉鑽掘機,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第4 及5 指軸壓損傷、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截肢、右手大拇指皮瓣重建術後、右手多重撕裂傷併大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截肢、右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斷指、右手無名指壓砸傷合併斷指、右手小指壓砸傷合併斷指、右手大拇指壓傷術後併慢性傷口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15頁)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葉松枝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重傷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18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葉松枝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名哲公司為葉松枝之僱用人,亦應與葉松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名哲公司抗辯得免與葉松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其選任葉松枝為鑽掘機操作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情,負舉證責任。查名哲公司固舉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張天賞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名哲公司就系爭工程定有中間樁施工計畫書、北市科專案住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紀錄、基礎道路工程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告知紀錄、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等,就工程計畫及工程安全均有規範,且原告受有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 小時、名哲公司之危害告知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等情,認張天賞已盡企業負責人監督員工之義務,及以:原告及葉松枝未告知工地現場任何人,即由原告爬上鑽掘機上為鋼索調整,認張天賞或其指派之訴外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任人葉永隆無從監督防範意外之發生,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屬不同責任範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張天賞雖經檢察官認定無刑事責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無法據以認定名哲公司即無庸負其民事上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葉松枝於偵查中自承因老花等因素,未看到原告在鑽掘機上面維修情形,即貿然操作運轉鑽掘機,致原告受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 3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11頁),則名哲公司在僱請葉松枝操作鑽掘機時,是否已有就其視力及性格等予以評估,而盡其選任之相當注意義務等並未舉證明之,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得予免除其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萬8,997 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 元、交通費用2, 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8,997 元、醫療用品費用3,000 元、交通費用2,250 元等必要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見附民卷第16至2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可信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所支出之金額。
㈡、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573萬3,000元部分:
1.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必要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等事項為鑑定,經臺大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及原告所患疾病、對原告施以之檢查、原告至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並參考醫學文獻,審酌原告前就醫診斷資料及原告受傷前職務等情,並考量原告於受傷後約3 個月再次因所受傷勢,進行手部手術等因素,推估原告需至少132 至181 天之休養,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稽,因被告對鑑定結果之最長休養日數181 天並不爭執,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181 天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可工作至其65歲即112 年12月10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81 天休養期滿之103 年1 月12日起至112 年12月10日止,共計9.9 年。原告雖陳以其歷經多次手術,術後癒合不良,其後陸續為治療並再次施作手術,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然未提出該期間確無法工作之依據,尚難採信。又臺大醫院依其醫學專業,擇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其鑑定本院所囑事項之依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僅以質疑之態度,並未具體指摘該依據有何失當,即否認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見)。查原告為工程技術人員,有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又原告固於未從事工程期間,開計程車營生,有汽車行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可稽,然考量原告為擁有專業技術之人員,事故前即據此能力營生,開計程車僅為其副業,工作量極其不定,認依行政部主計處所統計男性建築工程業工程技術員於102 年7 月即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資4 萬4,578 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萬8,954 元(計算
式:44,578×181 /30=268,954 ),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惟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22 萬2,166 元〔計算式為:(44,578×12×29%)×7.00000000+(44,578×12×29%)×0.9 ×(7.00000000-0.00000000)=1,222,16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共計為149 萬1,120 元。
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葉松枝與其僱用人名哲公司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應斟酌原告、葉松枝及名哲公司之狀況以量定慰撫金。茲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及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葉松枝為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維生,已婚,與妻小同住,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工維生,有妻小及高齡母親待扶養,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因而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間往來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惟其請求金額200 萬元要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6萬5,367 元(168,997 +3,000 +2,250 +1,491,120 +1,000,000 =2,665,367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葉松枝在請原告至其所操作之鑽掘機上維修鋼索時,不慎轉動鑽掘機所致,即葉松枝觸動鑽掘機肇致原告受傷,當下原告並無何造成其受傷之作為,縱有違反一般作業流程規定,亦難認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名哲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八、又名哲公司前業先予賠償部分金額15萬元予原告,及其所投保之責任險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本件事故支付100 萬6,000 元保險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辯以原告領取名哲公司為原告投勞工保險之勞保局所給付之57萬2,40
0 元,應自損害賠償額中為扣除云云。然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並未經名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是原告本件請求於150 萬9,367 元(計算式:2,665,367 -150,000 -1,006,000 =1,509,367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9,
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名哲公司之翌日即
104 年1 月1 日(見附民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