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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被 告 方婕

方希曼方欣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方希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忠棟3樓13號(即C3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

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地為原告學校宿舍。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方冰美原為原告學校教師,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地忠棟3 樓13號(即C3室)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條例第3 、4 條規定,定有借用期限至訴外人方冰美之遺眷已無未再婚配偶及無未婚未成年子女止。訴外人方冰美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去世,其子女即被告4 人不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條例第3 條規定資格,則原告與訴外人方冰美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訴外人方冰美去世時應認已使用完畢且屆期而消滅。詎被告4 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又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為止,按上開土地公告地價乘以系爭宿舍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加計系爭宿舍房屋現值乘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4 人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忠棟3 樓13號(即C3室)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73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按月」)給付原告

333 元。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㈠父親方冰美生前曾提過要自動搬遷,依當時市政府政策會給

予搬遷費,但原告並未照辦,亦未給付父親方冰美搬遷費,故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始得要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再者,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所召開眷屬宿舍擬依規定收回案協調會議既然表示被告丁○未於100 年11月30日限期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告會依法辦理,則被告丁○未於上開期限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原告應該去執行清空,被告丁○何來占有?且被告丁○在父親方冰美往生後,也未住在系爭宿舍,只有一些零星東西放置在系爭宿舍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甲○○均辯稱:㈠被告乙○○、丙○、甲○○原隨任教於原告之父親方冰美設

籍居住在系爭宿舍。被告甲○○、乙○○分別於67年5 月、70年1 月結婚後,均已將戶籍遷出而未再居住系爭宿舍,被告丙○於購屋及結婚後,亦於75年1 月將戶籍遷出而未再居住系爭宿舍,故被告3 人早已遷離系爭宿舍多年,系爭宿舍並無被告3 人之物品,亦無占用之事實。

㈡父親方冰美於97年9 月4 日往生後,系爭宿舍尚有長女即被

告丁○居住,原告多次以掛號通知被告3 人搬遷,被告甲○○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關於被告3 人早已遷離之事,請原告查明占用情形,並與實際佔住人即被告丁○聯絡,故被告

3 人對於原告之通知,並未置之不理,但被告丁○告知被告

3 人會自行處理,被告3 人實感無奈等語。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

9-5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方冰美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地

忠棟3 樓13號(即C3室)宿舍(即系爭宿舍)配發予訴外人方冰美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㈢訴外人方冰美於97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即被告4人,斯時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丁○、乙○○、丙○、甲○○有無占用系爭宿舍?㈡如有占用,被告丁○、乙○○、丙○、甲○○占用系爭宿舍

有無正當權源?被告丁○以原告未給付搬遷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148條第1 項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

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丁○、乙○○、丙○、甲○○有無占用系爭宿舍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4 人皆有占用系爭宿舍等語,然為被告4 人所

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除被告丁○仍設籍於系爭宿舍地址外,其餘3 名被告之戶籍於被繼承人方冰美在世時,即已遷出系爭宿舍,此有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丁○在庭自承系爭宿舍鑰匙由伊保管,但已遺失,系爭宿舍內放置之物品全部為伊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24 頁),足見系爭宿舍客觀上僅被告丁○有占有之事實,被告乙○○、丙○、甲○○並無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甚明,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乙○○、丙○、甲○○占用系爭宿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占有系爭宿舍乙節,為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有占用系爭宿舍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丁○固辯稱其於父親方冰美往生後,並未住在系爭宿舍

,僅有一些零星東西放置在系爭宿舍,故其並未占用系爭宿舍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為占有人,此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查被告丁○既保管系爭宿舍鑰匙,復將其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宿舍內,堪認其就系爭宿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宿舍之占有人,無論被告丁○有無居住系爭宿舍或有無遺失宿舍鑰匙,均無礙被告丁○就系爭宿舍有事實上管領力且為系爭宿舍占有人之認定。另被告丁○抗辯依100 年10月21日之協調會議,原告表示被告丁○未於100 年11月30日期限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則被告丁○未於上開期限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原告應該去執行清空,被告丁○何來占有云云,然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所召開眷屬宿舍擬依規定收回案協調會議,原告之承辦人在場雖說明「…請丁○女士於100 年11月30日限期內騰空歸還搬出本校宿舍,若不搬出歸還學校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本校會依法辦理,依據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惟該次協調會議之決議為「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辦理,必要時雙方至區公所協調委員會調解處理。」,此有被告丁○提出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足見該次協調會議決議係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辦理或至區公所進行調解,並非依原告在場承辦人之說明作成決議,且原告承辦人於該次協調會議中雖有表示被告丁○逾期未搬遷歸還系爭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惟被告丁○於該次協調會議既未同意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宿舍內被告丁○所有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被告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是被告丁○執此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宿舍云云,自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丁○占用系爭宿舍有無正當權源?被告丁○以原告未給付搬遷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148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之父方冰美因任職予原告而獲配住系爭宿舍(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方冰美於97年9 月4 日死亡,則方冰美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死亡時起,即因借用人方冰美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至屬明確。原告與方冰美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渠死亡時當然消滅,被告丁○基於其為借用人方冰美繼承人之地位,且其事實上占用系爭宿舍,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宿舍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丁○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宿舍。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宿舍既屬原告所經管,而訴外人方冰美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有如前述,則訴外人方冰美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訴外人方冰美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47

2 條、第1148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丁○抗辯父親方冰美生前曾提過要自動搬遷,依當

時市政府政策會給予搬遷費,但原告並未照辦,亦未給付父親方冰美搬遷費,故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始得要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就訴外人方冰美生前業已依規定程序自動搬遷並請領搬遷補助費,且經原告核准請領搬遷補助費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與原告究否應給付被告丁○搬遷費兩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自訴外人方冰美於97年9 月4 日死亡時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機關經管之系爭宿舍,免去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機關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乙○○、丙○、甲○○既無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乙○○、丙○、甲○○就系爭宿舍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次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丁○所占用系爭宿舍,乃位在原告經管之系爭439-5 建號之4 層樓高建物其中忠棟3 樓13號(即C3室)房屋,系爭宿舍占該樓層層次面積為57.6平方公尺,又系爭439-5建號建物現值為2,054,7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宿舍調查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7、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次查,系爭宿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09元,有卷附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按,本院卷第25頁),惟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系爭宿舍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宿舍占該樓層層次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據此計算,系爭宿舍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4.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宿舍占該樓層層次面積為57.6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4 層=14.4平方公尺)。又系爭宿舍係位於臺北市○○○路○段,鄰近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有原告啟聰學校、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迪化休閒運動公園及大龍市場,生活機能及通運輸條件尚佳,本院審酌被告丁○所占用系爭宿舍所處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丁○利用系爭宿舍所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前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合計為159,330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日給付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表—計算式:

㈠系爭宿舍房屋現值:系爭439-5 建號建物現值2,054,700 元×

系爭宿舍面積57.6平方公尺÷系爭439-5 建號建物總面積1694.82 平方公尺=698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丁○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159330元:

[39409(公告地價)×14.4(系爭宿舍占用土地面積)+69831(系爭宿舍房屋現值)] ×0.05×5 年=159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丁○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止,應按日給付原告87元:

[39409(公告地價)×14.4(系爭宿舍占用土地面積)+69831(系爭宿舍現值)]×0.05÷365日=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