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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王志方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林薈華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提出與其他繼承人林遷傑、林倩伃簽立之合作協議,約定合作金額報酬為120,000,000 元,而有系爭契約(詳後述)第1 條約定變更報酬之事由,則改請求報酬120,000,

000 元暨第9 條加倍違約金,共240,000,000 元,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101 年11月下旬,被告之父林昭元病危,被告自加拿大返臺,與母親林游梅、妹林芳寬進行將來財產分配談判,詎林昭元102 年1 月17日死亡後,家族財產分配對被告不利。因伊為林昭元生前最倚重信任之幫手,曾協助林昭元處理投資開發事宜,對家族財產歸屬狀況知之甚詳。被告遂請求伊返臺協助取得更多財產,並於伊返國後,委任律師施嘉鎮與伊接觸,且偕同施律師與林游梅委任律師許兆慶律師談判。伊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 、2 、9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 年內或如於2 年內已完成遺產分配而取得金額時,應給付伊130,000,000 元,如有違反,尚應給付一倍之違約金。伊雖未再參與協議,惟據悉被告與其家族成員於103 年8 月24日已達成和解,而完成林昭元之財產分配,被告至少已取得500,000,

000 元,足以支付上開約定金額,且已屆給付期限,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於103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遭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並應給付違約金;縱認被告並未取得足以支付之金額,亦已於2 年期間,即104 年6 月21日屆滿,伊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應於期限內給付,仍遭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為被告主動要求,未有承諾保證被告可取得遺產之金額,更係於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簽訂,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相關資料予律師,供其訴訟使用,勝敗如何,非伊得置喙,且金額為被告評價後與原告磋商之結果,自無錯誤可言,被告既未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既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與林僊傑、林倩伃合作,而另行同意報酬改為120,000,00

0 元,則請求之金額及違約金亦以此為準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40,0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居住在國外,對於林昭元財產之資訊,均來自於原告,並佯稱可透過許多方式使伊順利取得林昭元近

5 億元之遺產(實則林昭元生前早已處分諸多財產予各繼承人,包括原即登記並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0號房地《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借名登記,而為伊所有》,原告均浮報列為遺產範圍,並依此金額計算可得之服務報酬),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而於104 年5 月11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以詐欺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亦有債權廢止請求權,而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為承攬,原告雖有依約提供相關文件,惟該等文件並無使被告獲得原告所稱500,000,000 元遺產之價值,事後伊僅於遺產中獲得3,970,000 元,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伊自無支付不相當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契約書,一式三份,其中契約第1 、

2 、9 條打字部分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以130,000,000 元給付甲方(即原告),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林倩伃(林陞顯之子女,林昭元代位繼承人)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00,000,000 元整」、「前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2 年內給付之」、「甲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條款之情形,除應返還價金外,並應給付價金一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乙方若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形,除原應給付之價金外,並應給付價金一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等語,而原告有當場交付文件資料予施鎮嘉律師簽收,被告則迄未給付任何價金等情,有兩造及證人施鎮嘉律師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可憑(見卷第12-14 頁、第85-87 頁、第123-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林昭元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由被告與其母林游梅、妹林芳寬、林僊傑、林倩伃為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8 月24日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卷第99、100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林遷傑、林倩伃另於102 年6 月30日簽立一份合作契約書,其中第10條記載:「三方為感謝王志方先生於本次財產分配事件中給予最大的協議,甲乙方(即林遷傑、林倩伃)願給付因此所增資產總額百分之20,丙方(即被告)願給付120,000,000 元,以茲感謝」等語,有被告提出另紙合作契約書為憑(見卷第116-118 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對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廢止請求權?

㈡、承上,倘系爭契約效力仍存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兼論系爭契約原告是否有先有給付義務,及已否完成給付)?及其金額為何為適當?

㈢、承上,倘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為何為適當?

五、原告有無對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廢止請求權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蓋他人於締約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固然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於此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惟按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舉輕以明重,倘係於加害人有先有給付之情形,於加害人給付完畢後,被害人既因未及撤銷而已無從回復原狀,則更不得再援該條規定,而拒絕自己履行。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資料交付義務係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其持有之林家相關資料(三芝開發案、林陞顯先生財產移轉案等)交付影本於甲乙雙方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保管,除雙方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取得、處分該影本,且甲方亦不得再行將系爭資料交付任何第三人,作為任何之用途」等語,而其第4 條則載明被告得於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由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使用系爭資料,但不得將系爭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等語,而證人施鎮嘉律師亦到庭證述:「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當時為了林家的財產能合理分配,被告希望能找原告來合作,協助他能夠讓林家的財產受到合理的分配。…就在合作契約書第3 條寫到,因為原告手上有一些資料,能夠協助來作為林家財產合理分配之方法…兩方在簽系爭契約書時,是經過充分的討論,且在兩方意識自由下所簽訂」、「原告他有先說林僊傑及林倩伃之前的有跟他討論過,如果跟林倩伃及林僊傑合作時,願意提供給原告的報酬,用這個基準來作協議的標準…(價金)有磋商過」、「(問:第2 條為何是定2 年給付?如何定出?)原告的意思是訴訟打多久他也不知道,應該要訂一個時間,時間到了,被告就應給付,故才會有此部分…後來簽約時,有談到如果假設2 年之間,如果糾紛已達成和解,被告足以支付時,他就應該要給付,這是當時訂約的狀況。不管是訴訟結束,或家族間有和解方案」、「(問:這是前提是有去談到被告一定要拿到錢嗎?)這是原告堅持,給他2 年時間,不管有無拿到錢,就應該給付報酬」、「(問:若沒拿那麼多呢?)依契約的條件仍應給付」、「(問:是跟他要拿給他的文件有關?)是,被告沒有委託原告處理,只是提供文件之代價。還有就是第6 條部分,原告也必須要積極去跟林倩伃、林僊傑作協調,合力達成目標」、「(問:在簽時雙方有無預估被告本來可以拿多少?)我們在簽約時並無明確的提到,但是被告跟林僊傑、林倩伃簽合作契約書時,是有提供一份財產的清單…被告就家中有認知的財產有提出概算」、「(第3 條資料交付的問題,實際上有交付嗎?)我有在旁邊簽收」、「(問:這份文件現在還在您那裡嗎?)是。…在簽約當時,雙方已檢視原告所交付的資料,因為契約的內容是我保管,才沒有讓被告影印一份,所以在簽約當時,該等文件皆已經三方確認無誤…如交付上面所寫,原本1 份。…有三芝開發案、林陞顯先生的移轉財產案。…契約書寫的很明白,不會交給被告」、「(問:當時提供的資料是受被告委任要跟原告拿的東西嗎?)是,據原告表示,事前已經有跟被告有就資料內容有初步的告知過,在簽約時,也有雙方有針對這些資料再詳細的看過」、「(問:在簽時,有無質疑過文件內容?)沒有」等語及證述事後確有持資料相關參與前述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見卷第79-83 頁),而實際上被告並有因此與林遷傑、林倩伃於102 年6 月30日達成合作等情,亦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已依約提出應交付予律師保管以利被告分配遺產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已經律師為相當之使用,且其內容為其所明知,縱有如其所稱未能獲得預估受分配達5 億之遺產,然此係繫諸於繼承人就該等文件主觀上受威脅程度,本非原告所得掌控,被告既不能具體說明本期待原告提出之資料為何,與原告所提出資料落差程度,更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出文件資料確有何不實之處,僅因事後未能獲取預料利益,既不能證明係基於錯誤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復已經原告依約先為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即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手中所持有之系爭契約與原告、證人之契約內容均不相同,經比較其不同之處,其中原告與證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有於第2 條前述打字之「前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2 年內給付之」後,以手寫將句點改為分號,並於其後加上「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之手寫文句,再於後方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且於原告及證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兩造簽名之前後、上下位置不同,顯係兩造分別於兩份契約書上個別簽名,而原告之系爭契約則較證人及被告之系爭契約,又於第3條資料交付義務之打字文句後,多了手寫「本人於102 年6月21日收受,施嘉鎮律師」等文句,並經證人施嘉鎮律師證述為其本人簽名並有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雖系爭契約書有1 式3 份,於打字部分之內容完全相同,僅有上開另行以手寫於已交付於原告、證人之系爭契約書上有上個另行加註之內容,而另行加註之內容,亦分別經兩造及施嘉鎮律師分別簽名於其後,以足以確保其文義內容及意思表示,自不因3 份契約有前開差異,即認其有偽造而不可採之情形,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固又稱施嘉鎮律師於開庭前有向被告表達洽談意願,動機可議,係想向伊要更多錢,而證述不實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為憑(見卷第96-98 頁),證人此等與被告聯繫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查,被告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固以:「…王志方在溫哥華威脅我說,只要他拉施嘉鎮合作,我林薈華就死定了…他在我面前數落你,甚至提到暗地檢舉你,你都還樂意與他合作,我有何話可說?…」等語,惟證人回覆之內容則為:「…如果您覺得妳拿這樣就夠,我沒話說,我只想著如何幫您爭取更多您應得的部分。局勢一直在變化,您應該要信任我對您的用心,我也知道您有您的顧忌,以至於第二階段無法進行,我也花了很多心思想著破解的方法,因為有時效的問題…我不希望妳這樣評價我,仗還沒結束,您也面臨很多關卡,我覺得在彼此冷靜一段時間後,我們一起打完後面的代…妳想妳妹妹現在在做什麼,對移轉財產,為何我們卻在內鬥。妳看到0824(應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情景了,難道您還在想著那份厚厚的遺囑會給您足夠的數額嗎。我們都不會是一輩子的朋友,因為這場戰役中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盤算,我是其中最單純的,給我足夠的報酬,結束後離開…我也展現了我的價值,繼續完成下半場吧」等語,縱若該等往來郵件可採,亦足見證人乃持續以持有上開資料,欲與被告合作以向其他繼承人爭取更多獲利與被告洽談,並未提及有與原告有於與本件訴訟合作或串謀之情形,且與其證述就該等資料仍有業務上保密義務、因為很複雜,尚未完成全部遺產分配而可將該等資料返還予原告等語相符,更徵該等資料並非全然屬不實而對被告毫無價值,亦難認其就系爭契約簽立過程、雙方權利義務之前開證述有特別偏頗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執此認證人前開證述不可採,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資料係浮報林昭元之遺產範圍,包括林昭元生前早已處分諸多財產予各繼承人,包括原即登記並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0號房地,而以此金額計算可得之服務報酬,實際無法獲得500,000,000 元,而遺產分配結果僅有3,970,000 元等語,除提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並提出估算該協議書之內容一份為對照(見卷第101 頁),惟查,被告亦自承倘加計林昭元生前已處分予被告之財產,如前述房地後,被告自林昭元處獲得之金額亦有500,000,000 元等語(見卷第163 頁反面),再依被告所謂法院之判決內容,係被告之母親林游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以上開房地為林游梅個人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而經法院認定雖被告曾未就上開房地支付任何相關賦稅及管理,也未曾現實管理、使用、收益,非屬受贈所得,即非其所有,然因林游梅並無法證明出資,而駁回其請求等情,而被告於該案中並抗辯資金係由林昭元帳戶而來,而經法院亦同此認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網路查詢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87 頁),足見被告稱上開房地為其所有,非屬遺產,亦非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尚無可採,至林游梅未再上訴,亦恐與實際借名登記之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林僊傑、林倩伃間,因為前述惡化之關係,無法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所致,是原告所提之文件應除可自遺產獲得之利益,尚包括形式上不在遺產範圍內,而實質上屬於遺產,但可免於受遺產分配之利益部分,業如前述,被告以此認原告有浮報遺產,而提供文件內容不實云云,顯屬無據。況以兩造提出彼此往來及與其他繼承人往來之資料、提出之相關訴訟顯示,尚涉及原告名下公司持股、土地開發以林陞顯名義、有無逃漏稅、偽造文書、其餘林昭元生前借名登記之家族相關財產之處分,尚需待相關訴訟檢警之偵查、法院之判斷、林昭元繼承人採信之程度,而判斷其價值,並無市價可言,被告既於原告提供時認有機可趁,而經磋商合意為上開之主觀上同意並認可為相當之價格,且由文義而言,亦無承諾保證一定金額之取得,或係屬一定比例之給付,是其事後以結果論斷該等資料無此價值,而認受詐騙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兼論系爭契約原告是否有先有給付義務,及已否完成給付)及其金額為何為適當部分: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 、2 條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方法,而第3 、4 條則為資料交付義務,交付後資料之使用,另第

5 條約定資料保管之解除、第6 條則為協調義務,第7 條約定被告應支持原告擔任石鑫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原告應追回應有資料,並同意原告優先承買游玉貞之股份及游元開發有限公司之股份等語,第8 條為保密義務,第9 條為前述違約處罰,第10條補充條款則約定被告於另案林陞顯遺產訴訟,應為如何之證明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條文,足見第7 、

8 、10條之約定,均與應否給付原告價金無關,再對照證人施鎮嘉律師前述證詞,原告僅負有資料交付之義務,並已交付完成,而其雖亦證述第6 條亦為原告義務,然雖該條係記載「倘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在非經乙方認同情形下,對乙方或林家其他成員提起訴訟時,甲方應負協調之責,盡力協助減少乙方之權利受損。倘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進行合作時,甲方亦應積極協調相關合作事宜,不得以其他藉口或事由拖延拒絕之」等文句,則原告僅有協調致減少被告權利受損,並無說明係何訴訟或保證協調結果為何,且被告已與林僊傑、林倩伃另行簽立合作協議書,業如前述,顯見此條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相對義務。而第3條資料交付義務,僅需交付予證人保管、使用,並無保證為一定之結果,或係以一定成數作為計算或條件,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未能使原告獲得500,000,000 元遺產,而僅獲得3,970,000 元,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支付不相當報酬之義務等語,惟其均未能舉證證明有此完成工作之約定,是其以此抗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3 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分配林昭元財產,至少已取得500,000,000 元,足以支付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2 條原約定為價金應於契約簽訂後2 年內給付等語,而係另行於原告及證人持有之系爭契約書上以手寫記載「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係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等語,足見兩者為並行之給付期限,先到期者先為給付,亦據證人施嘉鎮律師證述如前。惟證人施嘉鎮律師亦證述:後來實際與家族談判時,與原來概算金額有落差,差有一半,少一半以上,遺產部分現在停下來了,尚未完全處理完畢等語,並參諸被告提出與證人施嘉鎮往來郵件內容,證人施嘉鎮亦提及要再為被告爭取更多財產分配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分配,並獲得足夠價金等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之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則於起訴後,簽約後2 年,即104 年6 月21日之期限亦已屆至,亦有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與證人施嘉鎮所證述確為原告堅持2 年時間不管有無拿到錢,應該給付報酬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第查,系爭契約第1 條就價金之給付,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以130,000,000 元給付甲方(即原告),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林倩伃(林陞顯之子女,林昭元代位繼承人)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00,000,000 元整」等語,業如前述,文義明確,並無契約解釋之空間,而被告與林僊傑、林倩伃另行簽立合作契約,業如前所述,應即屬約定之合作條件達成,原告亦不否認該合作契約之真正,則依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0,000,000 元,而已非原約定之130,000,000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僊傑、林倩伃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中,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20,000,000 元,則應改為120,000,000 元等語,惟查,該合作契約書為被告所提出,原告於此前均未提及,足見其並不知悉有該契約書,即前述被告與林僊傑、林倩伃等人確實為合作時條件之成就,且該合作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約定合作之權利義務內容亦與原告無涉,而僅於第10條中記載:「三方為感謝王志方先生本次財產分配事件中給予最大的協助,甲乙方(即林僊傑、林倩伃)願給付因此所增資產總額百分之20,丙方願給付120,000,000 元,以茲感謝」等語,業如前述,是其給付之原因與系爭契約尚不相同,更非兩造間所為,實難認兩造間有更改系爭契約原報酬之合意存在,自無從以此替代兩造間之合意,是於此條件成就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亦僅得請求100,000,000元,而不得再請求120,000,000元。

㈣、被告雖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將該等資料另行提供第三人而寄發律師函對伊恐嚇等語,業據其提出104 年10月13日律師函為憑(見卷第207 頁),惟該律師函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重申原其持有該等資料本可對繼承人主張之相關權利,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要求被告勿脫產所為之法律上告知,則既係於被告違約後,原告於請求被告履約有關之權利行使,自與該等資料另行提供他用有別,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既自承其名下原有資產充足,且依前述所分配之遺產如加算以林昭元生前已分配予被告之資產,亦有500,000,000 元之價值等情,則其與原告為上開報酬之約定,尚難認有顯屬過高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則被告既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拘束,而為履行,且於原告逐一說明其所提供資料內容細節時,被告亦能逐一反駁,且於其前述稱原告以之對伊恐嚇他用等情,足見其對該等資料內容、可能由持有者對繼承人造成法律責任及心理效果,知之甚詳(詳見卷第180-184 頁、第203-204 頁),更徵並無其所稱不知其詳細內容之可能,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而該等資料內容既涉及系爭契約保密義務,及不得直接提供予被告所用之約定,業如前述,且可能涉及家族間相關隱私權及訴訟使用,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資料保管之解除係指:「倘日後林家成員相互提起訴訟時,若經檢、院命其提出系爭資料時,系爭資料之保管、禁止交付條件當然解除」等語,本件非屬兩造約定林家成員訴訟使用之範疇,自無由本院逕要求保管者提出,而使其成為被告亦得因訴訟而逕為持有之資料,且兩造對該等內容均知之甚詳,其價值亦涉及兩造主觀認知,而非客觀評價,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尚無要求原告或證人提出,由第三人代為確認其價值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原告得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及其金額為何為適當部分:

㈠、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因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給付一倍價金之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起訴時為10

3 年12月15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卷第6 頁),並以被告已完成家族之遺產分配,所得已足以支付系爭價金而屆期等語,惟其家族間之遺產分配糾紛未歇,實際所獲尚難確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等語,尚屬無據。而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約定之給付期間,即簽約後2 年,即104 年6 月21日始屆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已拒絕,則應自斯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查,參照原告給付之內容僅為交付上開資料文件,並已於簽約時交付而履行完畢,其所謂協調義務亦非何具體明確之履行義務,並無任何因履約支出之成本或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而被告給付之義務為金錢之給付,因其遲延給付之一方亦僅受有利息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尚有何損害,堪認上開一倍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苛,並斟酌原應給付之金額,此過高之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10,00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仍拒絕履行,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受詐欺所為,且原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而尚未完成給付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給付110,00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