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其德
陳其芳陳振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陳其生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受告知人 陳鴻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對戊○○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具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最終為:⒈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丙○○、乙○○、丁○○3,418,1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調整其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君陣,生前以被告及原告丙○○之名義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登記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土地(下稱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迭經重測、分割,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同小段162地號(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同小段162之1地號(下稱系爭162之1地號土地)、同小段185地號及同小段197地號土地(下合系爭5筆土地)。訴外人陳君陣當年購買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之本意,係為贈與兩造、訴外人陳鴻褀兄弟5人(5位兄弟之長幼排序為被告、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及受告知人戊○○,下稱5位兄弟),是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丙○○名下,但言明該地為5位兄弟共有,每位兄弟對土地各有1/5之權利,5位兄弟即遵照父親意旨,於5位兄弟間成立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原告丙○○保管。
㈡系爭162地號、162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左右與建商合建
,原約定系爭162地號土地由建商建屋出售予第三人,系爭162之1地號土地則應建屋並移轉予5位兄弟。然建商於興建房屋轉售第三人後,迄未履行建屋移轉予5位兄弟之義務,5位兄弟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上建物買受人,是系爭162地號土地迄今仍遭該等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嗣於78年間有系爭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表示欲購買土地,經5名兄弟開會後,以120萬元出售,並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70/10000移轉登記予該建物所有權人。迨至101年底,復有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表示欲購買系爭162地號土地,然5名兄弟開會後決定不賣。詎料被告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葉樹藍、游雅如、林裕翔,出售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70/10000,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收受價金17,090,537元。而原告知悉上情後,要求被告針對上揭土地出售款項進行協商,惟均未獲回應。
㈢觀系爭162地號土地為5位兄弟所共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丙○
○保管,僅借名登記被告及原告丙○○名下。而系爭162地號土地歷年來相關處分、收益均作為家族公用或均分;且被告亦不爭執土地每人權利各為5分之1、各年度地價稅均由5位兄弟共同負擔、78年間出賣土地之價金為5位兄弟均分等事。況且系爭87地號土地係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其租金收益亦由5位兄弟共同均分。此外系爭5筆土地之收益、支出均經定期製作「經費收支統計表」供5位兄弟確認。上情均足徵系爭162地號土地確係5位兄弟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丙○○名下。
㈣被告抗辯5位兄弟之權利為「潛在之權利」,非以登記為必
要之要件上之共有人5分之1權利云云,然系爭162地號土地縱未經登記於原告乙○○、原告丁○○及受告知人戊○○名下,仍不代表渠等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162之1地號土地間之紛爭,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在案云云,然系爭162之1地號土地經建商蓋好5棟建物後,由5位兄弟各分配1棟建物,並各別辦理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則仍登記於被告、原告丙○○名下,嗣受告知人戊○○、原告乙○○出售上揭經分配自己名下之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予第3人,土地部分係分別由原告丙○○、被告名下土地移轉,是受告知人戊○○、原告乙○○上揭處分行為,係出售個人名下建物及坐落之應有土地部分,無需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得買賣價金自無需由5位兄弟平分;然系爭162地號土地係遭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因5位兄弟拒絕給付,仍維持共有狀態,被告自無從將其5分之1權利特定於其出售予訴外人葉蘭藍、游雅如、林裕翔之土地持分上;是系爭另案判決所述系爭162之1地號土地情形,於本件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被告出售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持分予訴外人葉樹藍、游雅如、林裕翔,5位兄弟依其權利可分得之金額應為3,418,107元(17,090,537×1/5≒3,418,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418,107元,自屬有據。
㈤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丙○○、乙○○、丁○○3,418,1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乙○○曾另訴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登記所有權,經系爭
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在案,則原告乙○○於系爭另案判決中之爭議事項,於本件應受拘束。
㈡訴外人陳君陣於49年4月21日出資購買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
,並登記在被告與原告丙○○名下時,被告、原告丙○○、乙○○、丁○○及受告知人戊○○之年齡依序為25歲、22歲、19歲、14歲、5歲,5位兄弟對於訴外人陳君陣如何買受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為何決定分別登記在被告及原告丙○○名下等節均不知情,況原告乙○○、丁○○及受告知人戊○○當時均未成年,其等如何在49年間即與被告及原告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約定其等可分別請求被告及原告丙○○各移轉登記10分之1應有部分,而係基於兄弟間之互信,依當時客觀環境,由原告乙○○、丁○○、受告知人戊○○3人可分別向被告、原告丙○○2人或其中1人請求持分之移轉,然總移轉持分以5分之1為限。上情足徵5位兄弟間對唭哩岸段162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經費收支統計表」及「停車場繳費紀錄錶」等
件,主張系爭87地號土地由5 位兄弟共同收益、管理,足徵系爭162 地號土地確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87地號土地為未建築之空地,與自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不同,是5位兄弟僅就87地號土地共同開闢為停車場之用,並同意將停車場收入供作支付不同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親友婚喪賀禮、奠儀、父親墓園管理費。是上情至多僅能證明5位兄弟就系爭87地號土地之管理方式、運用土地收益等事達成共識,無法證明渠等對系爭16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㈣又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歷來轉讓過程以觀:
⒈5位兄弟於78年5月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70/10000所為處分,係全部自被告名下為移轉,且處分所得買賣價金120萬元由5位兄弟平分。此際,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剩餘4330/10000(5000/00000-000/10000),5位兄弟出售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34/10000(670/10000÷5),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則應剩餘1866/10000(2000/00000-000/10000)。
⒉又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570/10000予訴外人葉樹蘭、游雅如、蔡建盛,出售之應有部分計1710/10000,買賣價金總計2,295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則為17,090,537元,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戊○○各分得8,545,268元(17,090,537÷2≒8,545,268);上揭買賣係因原告3人不同意出售,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戊○○在每人各有5分之1權利之默契前提下,共同就渠等潛在5分之2權利範圍予以出售。此際,被告及受告知人戊○○潛在應有部分之餘額總數為3732/10000(1866/10000+1866/10000),是上揭買賣之處分潛在應有部分額1710/10000,未逾被告及受告知人戊○○可得處分之潛在應有部分額3732/10000;縱認上揭買賣係被告個人之處分行為,其處分潛在應有部分額1710/10000亦未逾被告可得處分之潛在應有部分額1866/10000。上情足徵本件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另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曾應原告丁○○之要求,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持分598/10000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陳建志。
至此,5位兄弟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潛在權利,分別為原告丙○○1866/10000、原告乙○○1866/10000、原告丁○○1268/10000(1866/00000-000/10000)、戊○○1011/10000、甲○○1011/10000。⒋是依上情可知,5位兄弟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持分,欲為處
分時,不需徵得5位兄弟共同同意;若全體同意出售,則所得買賣價金由5位兄弟均分,若5位兄弟無法達成共同同意處分時,則由5位兄弟基於信任,在自己應得之5分之1權利範圍內為處分;且處分時並非分別向被告、原告丙○○2人各移轉處分額之半數。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5 位兄弟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被告與受告知人戊○○於101年10月8日所為買賣及處分,亦未逾渠等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陳君陣前於49年4月21日出資購買唭哩岸段488地號土
地,並登記在被告與原告丙○○名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被告、原告丙○○、乙○○、丁○○及受告知人戊○○之年齡依序為25歲、22歲、19歲、14歲、5歲,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迭經重測、分割,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小段162地號、同小段162之1地號、同小段185地號、同小段197地號等5筆,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70/10000予訴外人葉樹蘭、游雅如、蔡建盛,出售之應有部分計1710/10000,買賣價金總計2,295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則為17,090,537元,亦據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8頁)、授權書(本院卷第39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40頁)、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就被告出售系爭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淨額17,090,537元應由五兄弟分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3,418,1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3人關於系爭16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渠等關係系爭162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購入登記情形與其後管理情形,
依受告知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應該是四、五十年間父親買進,當時伊還很小,買的時候不知道,是成長過程中知道登記在大哥甲○○及二哥丙○○名下,父親生前有交代整塊地每位兄弟都有五分之一的權利,兄弟間也都知情,當時買進的土地為農地,是家裡種田用的,農忙時大家一起耕作,農閒時就各自去工作,地契本來是父親保管,後來因為土地重測、重劃,換發權狀時是父親叫丙○○去辦,換回來之後權狀就全部由丙○○保管,包括甲○○名下的權狀也是由丙○○保管,父親77年過世後土地的名字還是維持不變,78年有將162地號部分持份賣給其他人,當時五兄弟都同意賣,所得價金120萬元是五人均分,162地號因為當初和建商的合建有糾紛,所以162地號的產權沒有過戶給建商,162地號上的房子是建商賣給第三人的,162之1地號是兄弟將建商沒有蓋完的房子接下來蓋完,其他土地則是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在租給人家當停車場,162之1土地總共蓋了20戶,每位兄弟分得4戶,房子蓋的時候起造人就以五兄弟的名義申請建照,建物名字登記為各兄弟,但土地的持份沒有更動,71年伊賣其名字的房子1戶,但因為土地持份不是伊的名字,所以找丙○○拿權狀,去辦理移轉463/10000土地持分給買家曹邱淑靜,該次移轉不超過五分之一的比例都沒有問題,這是伊自己的權利範圍,並無徵得其他兄弟四人之同意,162地號土地是由第三人占有,長期以來地價稅一直由他們負擔,且建物所有人因無法辦理抵押借款,所以一直想跟他們買持份,由於兄弟間對於價格沒有共識,直到99年建物所有人再來談,丙○○、乙○○、丁○○主張等都更後再來分,且覺得價格太低,但伊與甲○○決定要賣,就將他們的持份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乙○○於審理中陳稱:父親陳君陣於49年時購買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以甲○○、丙○○名義登記各二分之一,因為當時大哥跟二哥年紀比較大,其餘兄弟比較小,父親就以他們的名義來作登記,父親在世時就系爭土地對於兄弟說蓋的房子一人一棟,土地如果有賣的話,兄弟五人可以去分,162之1地號上的房子在父親在世蓋好,每一棟是四層樓,伊○○○區○○街○○○巷○○號1至4樓,老五戊○○分28號1至4樓,老大甲○○是34號,丙○○是32號,丁○○是30號,76年4月28日伊有將分得26號3樓之房屋賣出,房屋是伊的名下,土地之持分463/10000賣給第三人,係自甲○○名下移轉出去,當時持分賣給第三人時,有徵得甲○○同意,否則的話怎麼可能拿到印章,伊賣伊的持分不用徵得丙○○、丁○○、戊○○之同意,賣屋所得之價款沒有拿出來五兄弟分,伊是賣自己的持分,父親在世時就已經分好了,除就87地號土地共同管理之外,關於其餘162、162之1、185、197地號土地,五兄弟有口頭約定,父親生前有交代就是權利分五等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反面至第193頁正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受告知人戊○○與原告丙○○前開證述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購入之過程,雖均陳稱為父親陳君陣所購入,但就土地所有權為何登記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名下之細節過程,則均未明確陳述。尤以當時被告、原告丙○○、乙○○、丁○○及證人戊○○之年齡依序為25歲、22歲、19歲、14歲、5歲,除被告及原告丙○○以外之其餘3位兄弟當時尚屬年幼,則在訴外人陳君陣購入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時,五兄弟間如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而約定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原告丙○○,僅係借用被告及原告丙○○名義暫為登記,將來被告及原告丙○○負有返還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其等之義務等節,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
㈣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雖不否認五兄弟關於系爭162地號土
地各有5分之1的權利,但該權利為兄弟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債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唭哩岸段488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後之其中系爭87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管理情形依受告知人戊○○證稱:87地號土地是五人共有,收入及其他土地也都是每人五分之一,用公款來繳納地價稅,父親的墓園管理費當然是由五兄弟共同支付,婚喪賀禮及奠儀是支付父母親那一輩的親友,就用公款來出,至於個人的婚喪賀禮奠儀則不能用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以系爭8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作為五兄弟之公款使用,並有原告所提經費收支統計表(本院卷第84至102頁)、停車場繳費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系爭162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日部分持分670/10000出售予訴第三人時,所得價金由五兄弟均分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認五兄弟對於相關土地之收益雖有均分之事實存在,但此項利益均分所依憑之法律基礎,從受告知人戊○○所稱:「父親生前有交代整塊地每位兄弟都有五分之一的權利,兄弟間也都知情。當時買進的土地為農地,是家裡種田用的,農忙時大家一起耕作,農閒時就各自去工作。」、「(父親生前就相關土地如何表示?)在我懂事之後,地都是大家一起耕作,父親有說這個地以後就是由五個兄弟自己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6頁正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乙○○陳稱:「(除就87地號土地共同管理之外,關於其餘162、162之1、185、197地號土地,你們五兄弟有無約定管理之方式?)只有口頭約定,當時我父親生前有交代就是權利分五等分,至於其他土地就沒有特別約定,按照父親生前交代辦理。」(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五兄弟或基於父親陳君陣生前意願,而就相關土地之所得利益共同分享,或其後五兄弟間另有協議,並就所得利益用以維護父親墓園管理費用及父執輩之婚喪喜慶費用支出。但得否以此部分之事實,逕認兩造間自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162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擅自將土地持分移轉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第184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18,1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