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高杏瑛訴訟代理人 周燕雲被 告 林志昇
王漢州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人 廖駿豪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志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王漢州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137 之1 、13
8 之2 、138 之2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予以撤銷。(二)被告王漢州應將撤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志昇(以下與王漢州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三)林志昇應將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
8 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請求王漢州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末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一)林志昇將系爭3 筆土地及追加之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漢州之行為予以撤銷。(二)王漢州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64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等間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間為虛假買賣及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詐害原告對於林志昇之債權等同一基礎事實,僅就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標的範圍予以擴張,堪認原告所為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漢州前於103 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伊調解,其聲請理由記載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王漢州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上,致生房地所有權分離之糾紛,欲以調解方式共同解決房地所有權分離之現狀,惟此與王漢州在89年5 月30日以北投郵局第507 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 存證信函)陳稱其向建商購買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因建商造成之購屋糾紛而遲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終致系爭房屋遭建商之債權人即伊聲請強制執行,嗣由伊承受該屋所有權,其亦係建商不負責任下之受害者等情有別,伊因而知悉被告間有從事虛偽之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伊於77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比佛利山莊建案A 區45號預售屋暨坐落基地,賣方分別以訴外人洪劍平(原為訴外人柳配玉,後變更為洪劍平,嗣又改為訴外人黃淑玲)、林志昇名義與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協議備忘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因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暨協議備忘錄之約定,伊乃以林志昇及黃淑玲為共同被告,訴請履行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交付房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給付違約金等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伊勝訴並確定(下稱北院判決)在案,伊因而取得對林志昇之債權。伊前執北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志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伊雖依法承受當時登記在林志昇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仍有2,873 萬8,234 元之債權未獲償,是被告間先虛捏曾有房地買賣及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再推由王漢州出面聲請與伊調解,實係欲藉此達成協助林志昇取回前由伊在87年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上開行為顯已詐害伊對林志昇之債權至明。王漢州雖稱其係依與林志昇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給付部分價金後,由林志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然依其所提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則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知,契約上所載王漢州之簽名顯與兩造在本院試行調解時,王漢州親自在調解紀錄表上簽名之字跡不同,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後方並未另列連帶保證人乙欄,此與伊及伊親戚與出賣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格式顯不相同;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㈤後方手寫註記之內容(下稱系爭加註條款)與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㈤後方手寫註記內容亦有不同,況系爭加註條款內容涉及79年間始發生之事(即辦理承購比佛利山莊建案之住戶進出鄰近翡翠灣遊樂區之通行證),何以王漢州得預見上開情事而預先加註於77年間即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不實。再者,伊繳付各期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林志昇或其合作之建商(即訴外人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均未開立任何正式收據,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付款明細表下方會以手寫註記「另立正式收據為憑」等字樣,林志昇甚至製作貼有印花稅票之正式收據(下稱被證8 收據)交予王漢州收執;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之繳款紀錄,縱使王漢州曾繳納部分買賣價金,亦與其他承購比佛利山莊建案之住戶接受林志昇或天府公司通知而繳納價金之時間有別,況王漢州並未依約繳付全部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何以林志昇未曾訴請其履約,反而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予王漢州,綜此均足認定被告間所為房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交易,其等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虛偽情事。王漢州未支付任何對價即自林志昇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係以無償行為詐害伊之債權;縱使王漢州曾支付部分價金而係有償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間亦係以有償行為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漢州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昇,以回復原狀。至被告所為詐害伊債權之行為與其等在79年間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關,伊係在王漢州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由其聲請調解事由與先前寄發之原證5 存證信函內容不同乙節,始知悉被告間有前述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故自王漢州於103 年1 月7 日聲請調解時起算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最終確認訴之聲明(一)、(二)所示。
二、被告王漢州則以:系爭4 筆土地係79年2 月19日由林志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行為時起迄今已逾25年,原告遲至104 年1 月6 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其次,原告主張依北院判決取得對林志昇之債權,惟該判決係於86年5 月19日確定,而伊早在原告取得該債權之7 年前即以買賣為原因,於79年2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何以預見此行為將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再者,伊係在77年間就比佛利山莊建案,分別與林志昇及洪劍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
3 筆土地,伊均依約按時繳付分期買賣價金,此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即明,伊另執有林志昇、洪劍平於收取伊繳納款項後開立之被證8 收據為憑,原告空言指摘伊提出之系爭房地契約為事後捏造及伊未曾給付任何房地買賣價金,實無所據。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後方是否另行記載連帶保證人乙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有系爭加註條款,均與契約之真實性無邏輯上必然之關聯,出賣人與不同買受人間本得就個別交易為相異之約定,況契約亦可能因版本更新致內容產生些許差異,原告徒憑自己與林志昇或天府公司人員簽訂之契約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部分條款約定有別,即主張伊有虛捏或偽造契約情事,顯係過度解讀。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伊之姓名係由伊配偶代理簽署,惟契約上既已蓋印伊之印鑑章,伊亦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並依約履行,則原告所指字跡差異乙事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伊簽約購買比佛利山莊建案之預售房地情形均與原告相同,伊之所以在繳納第10期款項後未再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實係因當時天府公司及林志昇內部疑似發生糾紛,且有財務困難問題,致未能依約按期施作並交付如契約約定品質、規格之房屋,且天府公司內部人員及林志昇均片面宣稱渠等始為天府公司唯一對外合法之聯繫窗口,並分別要求伊繳付買賣價金,致伊無所適從而拒絕貿然繳款,以求自保。原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在87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函通知伊行使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惟上開通知並未寄送至伊當時得收受文書送達之地址,致伊無法即時接受通知而於時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屋最終由原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因而衍生伊擁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地所有權分離困境。伊前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係為解決前述房地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之情形,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對林志昇債權之意,原告所云均屬臆測,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伊與林志昇係通謀虛偽製造房地買賣之假交易並據以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縱使對於林志昇有債權存在,亦僅能就林志昇之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受償,尚無從直接請求林志昇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況原告明知伊同為比佛利山莊建案之承購戶,並因天府公司及林志昇等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卻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更未思及其自89年1 月20日承受系爭房屋之時起,迄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管理費用,僅為強奪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而興訟,顯係以侵害伊對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濫用訴訟權,已構成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情形,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為林志昇,王漢州於7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 筆土地上,係於81年4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林志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省臺北縣萬里鄉(鎮)(市○○○里○○段○○○○○○○○○○號:1202號)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8 頁、第149 頁、第19
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暨系爭138 之2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至原告陳稱曾以林志昇及黃淑玲為被告,請求其等履行與原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協議備忘錄所載之義務乙節,則據提出北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反面),而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曾分別與林志昇、洪劍平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轉由黃淑玲承受,原告所提前開訴訟,業經北院判決判命黃淑玲應交付並移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19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林志昇應交付系爭1196建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黃淑玲與林志昇應連帶給付原告609 萬1,410 元,及自8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8 月23日起至交付系爭1196建號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148 元。上開判決於86年5 月19日確定,原告亦於90年8 月1 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取得系爭119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原告曾執北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志昇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88年1 月14日發函限期通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王漢州陳報其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存在,惟王漢州未依限陳報;原告亦曾以臺北法院郵局530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漢州陳報是否行使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然亦未獲回應,故系爭房屋最終由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以464 萬元承受取得所有權,至原告其餘未獲受償之債權,則由本院於88年12月24日核發士院仁執字第41262 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拍賣不動產筆錄(第2 次拍賣)、民事陳報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9年度契約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91 頁至第198 頁、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王漢洲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所載聲請理由,與其在89年間寄發予原告之原證5 存證信函內容有別,原告因而知悉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捏造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交易,林志昇並因此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而王漢州聲請調解之目的係為協助林志昇取回前遭原告承受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顯有以前述假造之房地買賣交易及聲請調解等行為詐害原告對林志昇之債權之虞,爰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王漢州應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予林志昇部分,則為王漢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行為,是否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期間?(二)倘(一)為否,則王漢州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原告調解之行為,是否已詐害原告對林志昇之債權?(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間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漢州之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漢州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給予林志昇,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超過民法第24
5 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
5 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林志昇係在7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漢州,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
104 年1 月6 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另於105 年1 月7 日追加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 月19日移轉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王漢州之行為,此分別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卷二第
157 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時間顯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是縱令被告間有如原告所述詐害債權之行為存在,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消滅,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仍屬無據。原告雖迭稱被告債害債權之行為與渠等於79年間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關,其係在103 年1 月7 日王漢州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始知悉被告間有以通謀虛偽交易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其在104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卷三第8 頁正、反面、第93頁)。惟細繹王漢州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原告調解時,其聲請調解理由記載:「聲請人王漢州所有系爭3 筆土地,地上物房屋所有權人高杏瑛(即原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就坐落在聲請人所有土地上。故聲請調解共同解決房屋及土地所有現有狀況。」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對照其在89年間寄發予原告之原證5 存證信函內容,其中表達願與原告協商解決系爭房屋暨該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之問題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難認確有原告所稱王漢州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徒以其收受大安區調委會寄送之調解通知書上記載「為期解決兩造紛爭」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頁),認定王漢州於
103 年間聲請調解時係以兩造間存有房地所有權歸屬不一之「紛爭」,與王漢州在原證5 存證信函中陳述其與原告「同為建商不負責下之受害者」之說法(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有些許出入,即謂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別有目的,顯已過度解讀而有曲解文義之虞;又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在系爭4 筆土地上動作頻頻,應係其債務人林志昇為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先推由王漢州聲請與其調解,喻有將來另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意,其為確保自身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39頁反面、第158 頁、卷三第8 頁正、反面、第93頁),然未具體舉證或說明王漢州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分離乙事聲請與其調解,何以即生詐害其對林志昇之債權之結果或被告將進一步訴請其拆屋還地之理由,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推論其有何權益因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有遭受侵害之虞,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保全之必要;況王漢州並未針對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聲請與原告調解,原告亦自承係因王漢州有繳納包含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且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位在系爭房屋門口,如其不撤銷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會導致系爭房屋之車輛無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則其訴請撤銷系爭138 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與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無涉,是其聲稱係因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詐害其對林志昇之債權云云,實屬無稽。末者,原告固一再強調林志昇於79年2 月19日將系爭
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漢州所有之行為並未詐害原告對林志昇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第169 頁),然果若如此,何以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即可得出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於79年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上開被告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如未生詐害原告對林志昇債權之結果,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之實益究竟為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立論依據。是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林志昇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漢州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說明王漢州於103 年1 月7 日聲請調解之行為與原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關聯性,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自應受民法第245 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換言之,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該行為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則原告縱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撤銷權,該權利亦應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從而,原告遲至104年1 月6 日及105 年1 月7 日始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其請求洵屬無據至明。
㈡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業經詳論如前,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前述爭點(二)詳予論駁。又原告既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之撤銷權,其當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聲請命王漢州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志昇所有。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自無從准許。㈢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迭稱被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買賣交易及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云云,然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位所載「王漢州」之簽名,顯與王漢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原告另於調解期日在調解紀錄表上簽名之字跡有所不同部分,雖經王漢州自承其並未親自簽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惟另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所蓋其姓名之印文,確為其使用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而觀諸王漢州所提其在79年8 月17日與洪劍平、黃淑玲簽署協議備忘錄之立協議備忘錄人欄位蓋用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
119 頁)、王漢州於84年間為繳付買賣價金事宜發函予黃淑玲、林志昇及天府公司等人時所蓋用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所蓋之王漢州姓名之印文相似,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有關王漢州姓名之印文係遭人偽造等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又縱使王漢州未親自簽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然其業已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付款明細表、由洪劍平、林志昇於收受房屋、土地價款後開立貼有印花稅票之被證8 收據、其分別在82年7 月間、84年6 月間就房地買賣價金繳納事宜寄送予黃淑玲、林志昇及天府公司之函文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黃淑玲、林志昇及天府公司人員分別委請律師對其寄發之律師函、林志昇於82年間限期催告其繳納土地價款函文、林志昇與黃淑玲分別在80年10月間、81年4 月間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表所載進度通知其繳納買賣價款之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據以佐證其確係依照與林志昇及洪劍平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因履約糾紛而拒付價金,並曾遭林志昇、黃淑玲及天府公司人員催繳價金等情,綜此足認被告間均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合法成立生效之契約,並依契約內容互負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契約義務,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不因王漢州未親自簽名於立契約書人欄位乙事而受何影響,自亦無從以王漢州未親自於契約上簽名乙節即遽論被告間確有通謀製造假交易或林志昇捏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後唆使王漢州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之事實。
⒉原告雖另提出其所有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2條㈤後方手
寫註記內容、林志昇及黃淑玲於79年始通知其辦理翡翠灣住戶證、車輛通行證事宜、其與林志昇、洪劍平簽訂之契約及訴外人高影芳與林志昇、洪劍平簽訂之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均另列有連帶保證人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卷三第22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指摘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列有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加註條款內容亦與其他住戶之簽約內容有別云云。惟查,比佛利山莊建案採用之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本即可能因當事人磋商、議約之條件有別而作相應調整,甚或另訂個別磋商條款,又契約是否列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涉及當事人間評估他方履約能力或資力狀況後另為之約定,是不同承購戶簽署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內容,自可能存有因個別商議結果產生之差異,然尚難以此逕認與原告所提契約內容有別之約定,即必有虛假或不實情形,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之前的訴訟都只跟林志昇有關,我不清楚王漢州與林志昇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則其既不清楚被告間磋商、締約乃至履約之過程,僅憑其收受通知辦理進出翡翠灣遊樂區相關憑證之時點有別於王漢州在77年間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訂有系爭加註條款乙情,質疑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何會就79年間始發生之事預為約定,進而推論該契約內容虛偽不實云云,立論實屬牽強。又原告業於書狀中提及「戶號43號高影芳特別要求添加天府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蘇若明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無此要求,故房屋與土地均無連帶保證人蘇若明」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由此益證契約中另列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確有可能因簽約當事人特別要求而另行約定或加註,則原告執上開契約內容形式上之差異逕指被告有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舉,自無值採。
⒊此外,原告另提出其繳納購買比佛利山莊建案預售房地之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聲稱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之付款明細表下方,均有以手寫註記「另立正式收據為憑」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96頁),顯與其他承購比佛利山莊預售房地者訂立之契約內容有別,且其歷來繳納房地買賣價金,均未收受林志昇開立如被證
8 收據般正式之單據,又以被證8 收據開立之時間對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之收款日期,其中部分日期記載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故被證8 收據恐有偽造之虞云云。惟王漢州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提出被證8 收據原本並經本院勘驗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且承前所述,契約當事人間本得就履約之細節性事項依個別磋商內容作相異約定,是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付款明細表下方手寫註記內容縱與原告持有之契約內容有別,林志昇未於原告歷次繳款後開立類似被證8 收據之憑證予原告收執,均不代表王漢州提出之契約內容即有不實,或其另行提出之被證8 收據必屬偽造。至被證8 收據開立時點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收款日期縱有原告所指記載有些微出入之情形,亦未改變王漢州曾給付如被證8 收據及付款明細表記載之金額予林志昇之事實,故亦無從以此援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固復提出林志昇及黃淑玲通知其繳納分期價金之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陳稱其收受通知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點與王漢州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間有別,何以王漢州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即自行繳納第10期分期價款,且王漢州縱未繳納全部房地買賣價金,亦未遭林志昇及黃淑玲訴請依約履行,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王漢州與林志昇間約定繳納價金之方式,不當然與原告相同,且原告既稱房地買賣價款係按預售屋興建進度而分期繳納,自亦無法排除林志昇或天府公司對其等興建之各戶預售屋存有施作進度不一之可能性,復對照原告及王漢州分別提出之繳款通知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卷三第198頁至第199 頁),堪認林志昇及黃淑玲係個別通知承購戶依其承購之預售屋興建進度繳納不同期別之價款之事實,故原告僅以王漢州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點與其他住戶有別,逕指其繳款紀錄混亂,應有從事虛偽交易之嫌,實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至林志昇及黃淑玲何以未對王漢州起訴並主張渠等契約上之權利,此純屬林志昇及黃淑玲對於其等行使權利與否所為之決定,要難以其等未曾對王漢州興訟乙節,即遽認被告間必有通謀為虛偽交易之行為,遑論王漢州業已提出前揭其發函予林志昇、黃淑玲及天府公司之函文、其收受林志昇、黃淑玲及天府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林志昇限期催告其繳納買賣價金之函文,佐證其亦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與林志昇或天府公司人員產生糾紛之經過,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⒋綜上各節,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質疑內容,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間確有其所指為通謀虛偽交易之事實,且依前揭說明,王漢州縱有未確實支付買賣價金情事,亦不得逕認其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必有虛偽不實情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交易,並據此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之心證,故其一再指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交易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其行時權利時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自亦無從另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王漢州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經撤銷後,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志昇所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捏造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