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35,616元(計算式:200,000,000 元×1600 /365 ×5%=43,83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6,6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