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宏
鄧其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張原新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遺產稅保留款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62頁);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民國103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時點為103 年
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頁)、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配賸餘財產部分改依執行清算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
76 7條、第179 條請求(見本院卷第86、122 至123 頁)、於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遺產稅保留款追加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核其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林大成、林淑香、郝林淑清、林淑瑛、古衡山、DAVIDCHUIN-THE KU、TIMOTHY C W KU等人,就林雅明所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分配,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給付遺產分配事件審理中,而上開款項是否為應分配之遺產及應為如何分配等爭執,非本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先決問題,本訴訟之裁判,顯非以給付遺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及嘉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能公司)之股東,嘉能公司於99年6 月
7 日登記解散,嘉城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解散,2 公司形式上清算人為原告鄧其德,但均由原告鄧其德委由被告執行清算事務,並於102 年間辦理清算完畢。依被告製作之聲證
1 「嘉城、嘉能股東分配明細」(下稱聲證1 明細表),嘉城公司清算後應分配予原告林宏、鄧其德之股東賸餘財產分別為955 萬2,539 元、702 萬5,977 元。詎被告擅自以總額美金50萬元(新臺幣兌美金1 :30)及原告林宏、鄧其德持股比例29/65 、21/65 核算,分別苛扣應分配原告林宏、鄧其德上開款項中669 萬2,308 元、484 萬6,154 元。
㈡、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先祖林雅明遺留之新北市淡水區相關土地,另苛扣應分配予原告林宏如被證6 明細表之124 萬3,823元。
㈢、原告在聲證1 、被證6 之明細表上簽名只是確認被告核算之數字,兩造對數字計算理由仍有爭執,原告林宏始於102 年12月6 日書立時效抗辯文件予以補充。縱原告同意被告保留應分配款,亦屬原告委任被告執行嘉城公司清算任務之委任關係,與林大成等人無涉,原告終止該委任契約,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林大成等人間財產分配爭議為拒絕還款理由。
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拒不理會,爰依民法第535 條或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及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793 萬6,131 元,及自103 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其德484 萬6,154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林雅明於79年11月4 日逝世,訴外人林大闢(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大成、林淑芬、林淑香、林淑清、林淑華、林淑瑛等人為繼承人,因林大成等人旅居美國,遂委請林大闢為遺產管理、分割、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等事宜。林大闢代繳清遺產稅後,向林大成等人表示尚有1,500 萬元現金可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惟林大成等人遲未收到分配款,經一再催討,林大闢始承認將1,500 萬元投資於80年11月設立之嘉城公司,並允諾待嘉城公司結束營業並結算完竣即行分配。嗣林大闢於92年4 月10日逝世,林大成於94年間向原告鄧其德追討1,500 萬元遺產之分配款,原告鄧其德表明於嘉城公司結束營業時返還1,500 萬元及利息。
㈡、嘉城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後,除林大闢女兒林音外,原告拒不給付應分擔之款項,始為聲證1 明細表之扣款,用以歸還1,
500 萬元,所暫予保留者,實為林雅明之遺產,非嘉誠公司之股東分配款,被告經原告及林雅明全體繼承人同意處理該保留款,原告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等知悉相關事由,且於102 年12月5 日在聲證1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依原告林宏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書立時效抗辯之文件,益證原告完全知悉並承認應扣除50萬元美金給付林雅明繼承人,僅認為請求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㈢、上開1,500 萬元遺產分配款尚未解決期間,核算出售林雅明遺留新北市淡水區土地所得款項與稅賦後,原告林宏尚可取得如被證6 明細表所示其與林音分配額248 萬7,646 元之半數124 萬3,823 元,因是時尚待處理原告交還1,500 萬元與利息事宜,原告林宏與林雅明全體繼承人同意暫不分配該24
8 萬7,646 元,待嘉誠公司結束營業後,與聲證1 明細表之扣款一併處理,被告經原告林宏及林雅明全體繼承人同意處理該保留款事宜,原告林宏知悉相關事由,且於99年5 月7日在被證6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於全體繼承人分配前,原告林宏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嘉城公司及嘉能公司之股東,嘉能公司於99年6 月7 日登記解散,嘉城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解散,
2 家公司清算人皆為原告鄧其德。嘉能公司、嘉城公司於清算後,作成如聲證1 明細表,其中以總額美金50萬元及原告持股比例29/65 、21/65 核算,將解散後應分配予原告林宏、鄧其德之嘉城公司分配款中,分別扣留669 萬2,308 元、
484 萬6,154 元。另被告受託處理林雅明遺留之新北市淡水區相關土地後,作成如被證6 明細表,其中扣留原告林宏可取得之124 萬3,823 元分配額。原告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未果等情,業據提出嘉城公司、嘉能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聲證1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被證6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台北仁杭郵局000064號存證信函與回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執行嘉城公司清算任務一節,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聲證1 、被證6 明細表中,扣留原應分配予原告款項由被告保管,係因原告先祖林雅明死亡後,繼承人林大闢將應分配之遺產1,500 萬元用於投資嘉城公司,繼承人林大成等人屢為催討,林大闢與其繼承人即原告鄧其德先後承諾於嘉城公司結束營業並結算完竣即行分配,期間因原告林宏尚可取得如被證6 明細表中其與林音分配額248 萬7,646 元之半數,原告林宏、林大成等人均同意將原告林宏可得分配之124 萬3,823 元交予被告,待與嘉誠公司結束營業後,由被告一併處理原1,500 萬元分配事宜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證6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2 年12月
5 日領取嘉誠公司股金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90、91頁)、林音簽署之「嘉誠、嘉能股東分配明細」、同意書與相片(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林大成發予嘉城公司董事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17 頁)、林淑香與林淑清發予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為證,核與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12月10日在嘉誠公司擔任會計,至102 年8 月公司結束營業為止,負責公司帳務處理、會議紀錄、股東存款匯款等事宜,原告鄧其德是董事長,原告林宏為股東,被告是總經理。聲證1 明細表是公司要結束時,被告要我製作,作成後我有拿給原告2 人簽名,並解釋表格中扣除的錢是林雅明的遺產,他們都沒意見,款項則存入被告帳戶。該表格中「扣除50萬美金」本是林大闢經手林雅明遺產繳完稅的剩餘款,我於94年間協助股東取回股款時,聽到林大成跟鄧其德要50萬美金,鄧其德表示公司結束營業再給付。另被證6 明細表也是被告指示我製作,也是關於50萬美金的事,作成後我有拿給林大成、林音、原告林宏親簽,其上「遺產稅暫保留不分配」是在嘉城公司未結束前,林大成等7 名兄弟姊妹扣留林音及原告林宏應分配款項,作為抵充50萬美金遺產的費用,因扣留額度不足50萬美金,所以保留在帳上,而原告就嘉誠公司應領款項,除上開扣留款外,皆已領取完畢。原告林宏簽署聲證1 明細表後,以罹於時效之理由表明不想分配,林大成也要求不可將扣款交給原告林宏,所以遲未分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則被告主張上開扣留款起因於應分配之林雅明所遺1,50
0 萬元遺產,其受原告及林大成等人委託處理遺產分配事宜而保有扣留款等情,即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聲證1 、被證6 明細表上之簽名只是確認所核算數字,對數字計算理由仍有爭執,林音亦未肯認扣留款為林雅明遺產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惟被告否認該光碟與譯文形式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及其內確為林音與原告林宏間對話之情,自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又觀諸聲證1 明細表中既載明「扣除50萬美金」,且依林音及原告2 人就嘉誠公司持股比例核算各人扣除金額,依該等文字記載,明顯可知係扣留款項用以處理50萬美金之意涵,原告難以諉為不知。參酌原告林宏於102 年12月5 日在聲證1 明細表上簽名後,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旋提出記載:「從使侵害繼承權已逾10年,請求權消滅,無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任何人與公司不得逕行扣押」等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向被告表明就所扣留款項「侵害繼承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意思,未見原告林宏對聲證1 、被證6 明細表上扣押理由有何爭執,原告否認聲證1 、被證6 明細表扣留款項之上開原因,難認可採。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如僅其中一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上開扣留款起因於林雅明所遺應分配之1,500 萬元遺產,其受原告及林大成等人委託處理遺產分配事宜而保有扣留款,尚屬有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非僅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縱表明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86頁),亦非屬全體委任人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委任被告執行嘉城公司清算任務之事實,其等依民法第535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留款,為無理由。又聲證1 、被證6 明細表所為之扣款,係被告受原告及林大成等人委託處理先前林雅明所遺應分配之1,50
0 萬元事宜,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仍具保有扣留款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
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留款,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