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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義隆

陳阿波陳盈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被 告 清水祖師神明會兼特別代理人 陳昭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黃重鋼律師上 ㄧ 人複 代 理人 張睦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乙○○、丁○○對被告甲○○○○○○之會份權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會份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乙○○、丁○○(下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前以丙○○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甲○○○○○○(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被告丙○○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系爭神明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而原告與被告丙○○(下與系爭神明會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均不爭執系爭神明會曾選任訴外人陳彬琳、陳欽明為管理人,然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系爭神明會迄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結果,致系爭神明會過往例行舉行之祭祀及餐會活動均處於停辦狀態等情,有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是系爭神明會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原告聲請為系爭神明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裁定選任丙○○為系爭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203 號卷第6 頁),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戊○○、乙○○、丁○○對甲○○○○○○之會份權存在。(二)確認被告丙○○對甲○○○○○○之會份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6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戊○○、乙○○、丁○○對被告甲○○○○○○之會份權存在。(二)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之會份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4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其等欲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主體追加系爭神明會為被告,並依追加被告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之事項,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先祖,於清末渡海來臺後,為保佑地方安

寧、人畜平順,耕種者五穀豐登、風調雨順,而信仰奉祀清水祖師神。於日據時期,訴外人陳玉麟、陳埤、陳水煥、陳深淵、陳水火、陳派、陳屋、陳春生等8 人(下稱陳玉麟等

8 人)共同發起成立系爭神明會,集資於現今新北市汐止地區一帶購置土地作為會產,將所有財產及耕種收入充為奉祀清水祖師神之一切費用,由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並議定於每年農曆1 月6 日(即清水祖師聖誕日)共同祭典祈求豐收。

嗣為管理購置之田產,或為配合臺灣總督府頒布之土地政策,系爭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乃採行分掌制,即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務,另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第三人管理會產,陳彬琳即係因此於明治45年7 月5 日由系爭神明會選任為管理人,管理與土地有關之一切事務。丁○○經系爭神明會會員推舉,於103 年6 月間製作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沿革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地籍清理之申報,詎不具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之管理人陳彬琳之後代子孫丙○○亦於103 年7 月間辦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申報,惟其提出之會員名冊中僅記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為丙○○、訴外人陳並生、吳俊勇、陳正昇等4 人,顯與丁○○申報之會員名冊內容不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報系爭神明會土地者有2 人以上,而未能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之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且丙○○於其申報所檢附之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中排除伊等3 人為會員,將致伊等3 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否不明,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丙○○僅係不具會員身分之管理人之後裔,其僭越管理人身分,主張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亦將損及真正會員之權利,伊等3 人及丙○○對系爭神明會是否具有會份權存在乙節在法律上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伊等3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對伊等3 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然丙○○迄今仍不願與伊等3 人達成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就該項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終局之不爭執,伊等3 人前述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仍有待本院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加以定紛止爭之必要,故伊等3 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

㈡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

者,依法理。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已見前舉各例。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之內容及內政部63年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闡述「神明會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1 人行使」等語,可知倘神明會之章程或規約並未約定會份之繼承順序,且各該會員生前未為表示,死後繼承人間亦無特約者,民事習慣上即係以嫡長子孫為神明會會份之繼承人。茲就伊等3 人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戊○○:觀諸伊等3 人所提系爭神明會於明治45年7 月5 日

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及戊○○之歷代戶籍謄本資料可知,系爭神明會設立人之一陳水火死亡後,其會份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陳章興繼承,陳章興死亡後,再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陳秀煌繼承,陳秀煌死亡後,復由其長子戊○○繼承會份,故戊○○依前述民事習慣,已繼承陳水火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

⒉乙○○:依系爭選任書及伊等3 人所提乙○○之歷代戶籍謄

本資料可知,乙○○之先祖為系爭選任書所記載之會員陳水煥,陳水煥死亡後,其會份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陳太陽繼承,陳太陽死亡後,即由其長子乙○○繼承,故乙○○確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

⒊丁○○:系爭神明會屬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並以會員為中

心,係具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為維持會員人數一致,及維繫神明會崇拜神明之目的,若會員無男性子嗣,僅有唯一女性繼承人者,應許該女性繼承人得繼承會份。系爭選任書上所載之系爭神明會會員陳派死亡後,其會份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陳朝聘繼承,而陳朝聘育有長女即訴外人陳配及次女即訴外人陳希,陳希於出生後旋即由他人收養,陳朝聘並無其他男性子嗣,故陳朝聘死亡後,僅有陳配為其唯一繼承人,應認陳配得繼承陳朝聘之會份,否則不啻強迫無男性子嗣之會員放棄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又依伊等3 人所提丁○○之歷代戶籍謄本,丁○○為陳配之長子,故於陳配死亡後,丁○○即因繼承取得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

⒋此外,被告對於伊等3 人起訴主張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

在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應依其等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

㈢就兩造爭執丙○○對於系爭神明會有無會份權存在部分,核

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丙○○會份權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揭櫫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277 條但書設有舉證責任減輕或倒置之特別規定,故對於民事習慣之存否乙事,即應由主張該民事習慣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必須提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資證明其等主張「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由會員選任」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且尚須證明該民事習慣或習慣法亦適用於系爭神明會之運作模式,及陳彬琳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等節,否則無從逕以陳彬琳曾擔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乙事即推論其必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於其死亡後,得由其後代子孫丙○○繼承其會份等事實。本件非僅被告有證據取得之困難,蓋伊等3 人於本件訴訟中並非僅確認丙○○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尚有確認伊等3 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部分,而伊等3 人亦已在舉證不易之困境下,負擔舉證責任,如率以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每難查考等原因,即減輕甚至倒置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㈣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置有執行機關以執

行會之事務,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此乃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分掌制置爐主及董事,爐主掌理祭祀事務,董事則管理會之財產。董事由眾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任之」之內容,可知前清時期神明會執行機關之沿革,有包辦制及分掌制之別,而依前開調查報告對於包辦制下總理制之總理及分掌制中之董事係如何選任乙節異其用語,即總理或董事係分別由神明會之會員推舉眾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或「第三人(者)」之論述用語,可知採行分掌制模式運作之神明會,其管理人是否具會份權實非重要,不具會份權之外部賢達人士亦可經會員選任而成為神明會之管理人,以期得秉持中立公正,不因私利而影響神明會之運作。於日據時期,因臺灣總督府實施土地調查,致原本多數採行值年制之神明會,以申報當年之值年爐主逕行申報為管理人,形成外觀上雖由該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惟內部仍由值年爐主掌管會務之運作情形,故於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並非即歸於管理人一宗,爐主於民事習慣中依然存在,申言之,民事習慣並非於日據時期即改弦易轍,致清朝時期神明會所採行之包辦制與分掌制運作模式不復存在,反係因臺灣總督府推行之土地調查及登記制度,致神明會執司祭祀事務之爐主與掌管會產之管理人得以區隔,此與採行分掌制為執行機關之神明會結構近似,足證日據時期之神明會仍有承繼分掌制運作模式之民事習慣。觀諸系爭選任書之記載,該選任書係於明治45年7 月5 日所作成,陳彬琳係經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選任後成為管理人,亦即系爭神明會並非逕以具有會員身分之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是被告聲稱神明會之會員負有擔任爐主執司祭祀之義務,值年爐主必為會員,進而推論值年爐主被申報為管理人者必然具有會員資格,顯係刻意忽略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彬琳係經由系爭選任書所載會員即陳玉麟等8 人選任,非逕將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之事實。況臺灣總督府係於明治31年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另於明治35年公布土地調查規程以實施土地調查,而系爭神明會於相隔至少10年後之明治45年7 月始由會員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並作成系爭選任書,由此益證系爭神明會並非因循斯時多數神明會之作法,逕將當時之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而係會員間主動擇採分掌制之執行機關型式,否則何須多此一舉另行選任管理人,故系爭神明會並非經土地調查後,始被迫於土地台帳上登記管理人等字樣,自外觀上改採分掌制,而係該會本即以分掌制之模式運作,則依前揭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當得選任不具會份權者擔任管理人。再參酌系爭選任書之內容,其中明載:「派下全員協議決定:選任末尾表示之『土地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管理人陳彬琳該人,使其管理有關該土地一切的事務。他日派下全員關於該選任不得有異議,茲各自按捺指印,作為日後證明」等語,而該選任書後方所列當事人姓名欄位,即為系爭選任書本文中所指「派下全員」之姓名,亦即僅陳玉麟等8 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陳彬琳並不具會員身分,否則何以其姓名未出現於該選任書末之當事人欄,再再足證系爭選任書僅供陳玉麟等8 人選任不具會員身分之陳彬琳為管理人之用,自不足以作為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之佐證。

㈤依被告所整理並提出系爭神明會之會有土地臺帳,以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東勢坑79-2番地)之土地臺帳為例,該份土地臺帳記載該地係由陳彬琳所管理,而其中之「年月日」欄位印有「大正○年○月○日」等字,足以推知此份土地臺帳係在大正年間所作成,對照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東勢坑80番地)土地臺帳,該地記載由「數人管理」,且「年月日」欄位上亦印有明顯不同之「明治○年○月○日」等字樣,可知後者製作時間係在明治年間,早於上開東勢坑79-2番地土地臺帳製作時間,是被告稱系爭神明會之土地臺帳早期記載之管理人僅有陳彬琳1 人,嗣改記載由陳彬琳、陳欽明數人管理云云,顯係顛倒土地臺帳製作之時序。又於明治年間製作之前揭東勢坑80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既記載「明治○年○月○日」、「數人管理」等內容,另併列管理人為陳彬琳及陳欽明,顯見陳欽明於明治年間亦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然於明治45年

7 月5 日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所作成之系爭選任書中,本文論述部分已明揭「派下全員協議決定」等語,卻不見系爭神明會另名管理人陳欽明列名於系爭選任書末尾之當事人欄內,此亦足徵系爭神明會之運作規律並不以管理人具會員身份為必要。被告固另稱陳欽明係在明治年間稍晚於陳彬琳加入系爭神明會,其姓名因而未出現於系爭選任書中,然明治天皇於明治45年7 月30日駕崩後,由大正天皇繼位,年號更改為大正,而陳彬琳既係於明治45年7 月

5 日受選任為管理人,被告復稱陳欽明係在明治年間稍晚於陳彬琳加入系爭神明會,則被告自應就陳欽明如何在僅餘25日之明治年間以何方式加入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例如是否得到爐主、頭家或全體會員同意),並於行政作業尚須耗費一定時程之情形下,得及時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之信賴而被選任為管理人,再與陳彬琳一同登記為管理人等情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張清

泉分別被選任為其他神明會管理人之選任書,並稱在系爭選任書作成當時,各神明會間習於不將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會員記載於選任書末尾之當事人即會員欄位,故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欄雖未記載陳彬琳之姓名,此僅為系爭神明會依循當時流行之記載方式製作系爭選任書所致,非謂陳彬琳即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云云。然不同神明會間就管理人之資格或選任方式,必須探究各該神明會之運作模式,單憑被告提出之4份管理人選任書,猶不足以證明當時臺灣各地之神明會均採行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且觀諸伊等3 人所提陳彬琳為會員之顯應祖師神明會管理人選任書,其中記載「派下全員協議決定:選任以下表示之『土地祭祀公業主顯應祖師』管理人李朝慶該人,使其管理有關該土地一切的事務。他日派下全員關於該選任不得有異議,茲各自按捺指印,作為日後證明」等內容,該格式及所使用之文字,對照被告所提之前開4 份選任書,顯與系爭選任書之內容較為相似,而該管理人選任書之會員欄位明確載明陳彬琳為顯應祖師神明會會員之一,雖顯應祖神明會會員所選任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李朝慶之姓名亦出現於該份選任書末之當事人欄,然另有額外加註其為管理人之身分,對比系爭選任書均未見陳彬琳之姓名被列入當事人欄,其姓名僅於系爭選任書之本文被提及乙情,自有別於顯應祖師神明會管理人選任書之記載方式,則被告所稱系爭選任書之記載方式係採用當時普遍流行之選任書記載格式乙節,顯有疑義。況縱如被告所言系爭選任書係將當選之管理人與記載其他會員名稱之當事人欄位分列,惟依前述土地臺帳之登記內容,陳欽明於明治年間已被選任為系爭神明會之另一管理人,倘其亦為會員,何以系爭選任書之其他會員名稱欄位未記載其姓名?此亦足證明陳彬琳不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至明。

㈦自歷史沿革觀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採行值年制者,乃以值

年爐主為代表人,然於土地登記上,倘以爐主為代表人而辦理登記,將有必須年年辦理變更登記之困擾。是以,於日據時代,日本殖民統治當局雖承認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為舊慣上之法人,然其等為符合土地調查所頒布之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及明治35年訓令第29號第28條規定:「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頭目、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須選任固定之管理人以為土地之申報,作為土地、稅務等行政事務接洽之對象,由此足見祭祀公業執行機關轉變之歷程與神明會具相當之類似性。又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均以派下或會員為中心,派下權或會份可因繼承關係而由後代子孫承繼,內政部亦曾頒布函釋說明「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驗印發給現會員名冊在案,該會以現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變更管理人及訂定新章程,地籍清理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程序,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旨,職是,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相似,神明會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性質應無不同,神明會管理人之選任亦得參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要旨明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為原則,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亦即管理人並不當然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若主張為管理人之繼承人者,無法舉證證明該被繼承之管理人為設立人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取得派下資格,準此,神明會之管理人依民事習慣應非以自會員中選任為必要,則被告自應提出陳彬琳具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證據資料,要無逕稱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之情形屬於變態事實,而將舉證責任倒置於伊等3 人之情形可言。被告固另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管理人並無任期制,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因循辦理其事務,倘神明會之管理人不具會員身分,何以其子孫得管理神明會會務?然觀諸該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之前後文,其內容實係指神明會多數採值年制,而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實施土地調查時,通常將當時之值年爐主逕行申報為管理人,而值年爐主係由會員輪流擔任,則倘具會員身分之爐主被申報為管理人,其死亡後,由其子孫接辦神明會之會務,尚無違情理,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亦指明「管理人本人縱欲辭職,因熱心此道者已不多,召集全體會員亦屬不易,致無從辭職,甚至管理人死亡後,由其子孫接辦,形同世襲者有之」等情,由此亦可推知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後,縱由其子孫接辦會務,亦非係因其子孫繼承管理人之會員身分之當然結果,至多僅係新任管理人尋覓及選任不易下無奈之因應方式,況系爭神明會並非逕以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且另名管理人陳欽明業於大正3 年8月5 日死亡,若其確為兼具會員身分之管理人,何以其子嗣並未如被告所陳承繼陳欽明之會份,因循辦理事務,由此亦足佐證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不以具有會員身分為必要乙情甚明。

㈧被告另援引之臺灣舊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臺灣土地

慣行一班等文獻,欲證神明會之管理人於習慣上應由會員中選出乙節。然臺灣慣習記事已明載:「因為本島之習俗,因地各異,不像內地全國共通相同,所以每一法院所調查官轄內之舊習俗,無法視為本島全般之舊習俗,只有各地方法院就其所轄各辦調查工作。…在本島而言,如有山或河一隔,二地習俗則不同,在尚無書面等資料可資參考時,各地方法官在處理管轄地方特殊案件時,只有親自閱歷、體會與經驗,此乃了解地方習慣之最好辦法也」等語,是收錄於該書中之內容,絕非得放諸臺灣全島皆準之共通習慣,而仍應審究該文獻所介紹者為何、體例編排係屬研究報告或僅為島內風俗現象,藉以判斷其記載之舊慣習俗得適用之範圍。又臺灣土地慣行一班中所記載對竹北一、二堡之個案調查內容,除亦不足認定該調查結果為全島反覆之慣行外,考其所舉竹北

一、二堡之義民嘗、福德嘗等神明會,均於清領時期即已成立,自得因循舊時習慣,定其執行機關。申言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揭有「神明會置有執行機關以執行會之事務,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此乃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總理又稱為主事,經理人或社長」等語,則臺灣土地慣行一班中既係闡述「經理人」之選任方式,應認該文獻所調查之神明會係採行總理制,其經理人依習慣係由會員中選任,然仍不得逾越文獻記載之文義範圍,遽認非採行總理制之系爭神明亦應等同視之,而推論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亦係由會員中選任之結果。至被告雖曾引用日據時期高等法院昭和1 年上民第157 號判決理由稱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必須由會員中選任,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被任命為管理人云云,然該段判決理由之正確翻譯應為「…但該共同團體之管理人,並不必定在會員中選出,縱為非會員之第三人,如所指亦得被選定為管理人」,是被告對於日據時期判決之翻譯內容顯與原文義不符。此外,伊等3 人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說明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歷來均係由里長擔任,殊難想像歷屆里長均為該神明會之會員,而由里長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適足佐證伊等3 人主張神明會之管理人得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任」之運作模式存在,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由會員中選任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確實存在,自無從指摘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由里長擔任管理人乙事係違法之選任方式。伊等3 人尚另提出於昭和8 年(西元1933年)之臺南州祠廟名鑑,自該文獻提及之雲林虎尾六房媽神明會,其中會員欄位記載「元同地林姓のもののみ」,其意指僅原住於同地林姓者方得為六房媽神明會之會員,而自該文獻所載該會之爐主為訴外人林清江,管理人卻為非林姓之訴外人周水勇,可知神明會確有採行分掌制之運作模式者,且管理人並非當然即為會員。是由伊等3 人所舉反證,更加證明於舊有習慣中,有關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及被選任資格,各神明會運作規律均有不同,而應細繹各神明會過往運作之情形以為個別判斷,非可以偏概全逕論被告所稱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有會員身分之舊慣習俗存在且應一體適用於各地之神明會。

㈨再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上形式之證據力,即提出私文書之當事人,應先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公業設定書(下稱系爭公業設定書),欲證明系爭神明會於明治40年間之會員狀況,惟依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針對系爭公業設定書作成年份乙事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業已敘明「該文件製作於(西元)1920年以後的日據時期」等語,而西元1920年應為大正9 年,是系爭公業設定書上記載之作成時間「明治40年3 月10日」顯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該文書作成年份之結果相悖,難認為真正無瑕疵,自不具形式證據力。另系爭公業設定書經本院勘驗原本後,確認該文書多有破損致文字無法辨識,語意亦有所不明,文書實際作成之年代與真實性要難認定,且對照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後者多以日文假名記載之方式,與系爭公業設定書之論述記載方法大相徑庭。又被告雖提出陳彬琳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欲證明系爭公業設定書中顯示陳彬琳之印文確為其本人使用之印章,惟細查該申請書中陳彬琳之印文,其中「琳」字之部首「王」字係較「林」部分為高,反觀系爭公業設定書中陳彬琳之印文卻呈現「王」與「林」平行並列之情形,此外,系爭公業設定書中最末行「仝__琳」之字跡,其中「琳」字無論「王」或「林」部分之書寫方式,均與系爭公業設定書第6 行記載「管理人陳__琳」中之「琳」字有莫大歧異,要難排除最末行之姓名係嗣後自行填寫之可能。又兩造均不爭執「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於明治年間登記為數人管理,管理人為陳彬琳及陳欽明」等情,然系爭公業設定書中之會員欄,均不見陳欽明之姓名,已然可證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不以具會員身分為必要。被告雖復稱系爭公業設定書中記載之「七星__汐止街橫科__勢坑假一八、二__二九番」等內容,係指系爭神明會之土地曾經日本政府收歸國有,嗣由系爭神明會以拂下願申請發還,而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之「東勢坑77-7、79-5、82-7、85-4、85-5、85-6」等番地,即為系爭神明會現在所有之土地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拂下願內容,其中第1 行及第2 行業已敘明系爭神明會申請發還之標的為「臺北廳石碇堡橫科庄土名東勢坑租○番號36、37、38、39、47、43、46」,此顯與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載之地號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地號有所不同,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公業設定書記載之土地與系爭神明會現有土地關聯性及沿革為何,甚且該公業設定書並未一同附於被告提出之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內,自無從佐證被告所稱系爭公業設定書係為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土地時用以證明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目的所製作乙情為真。再觀之系爭公業設定書,其中記載可資辨別之會員姓名如訴外人陳天送、陳猷琛、陳酋賢等人,在系爭神明會於明治45年7 月5 日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時,其等之姓名均未出現於系爭選任書中,而系爭神明會並未禁止會員讓與會份於其他會員或第三人而退會,且就人數以觀,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自明治40年間之11人銳減至明治45年間之8人,可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迭有於短時間內因讓與會份予他人而退會之情事,是縱認系爭公業設定書之形式上為真正,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仍應以製作時序較後之系爭選任書之記載內容為準,則陳彬琳縱曾於系爭公業設定書作成時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亦無從排除其嗣後業已退會,而僅於明治45年時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可能。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設定書,適足反證系爭神明會之相關文書,慣於將包含管理人在內之會員全體臚列於文件末端之當事人欄位,由此益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於明治45年作成系爭選任書時,乃係有意不記載當時已非會員之管理人陳彬琳於當事人欄位中,堪認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不當然具有會員身份甚明。

㈩被告固又稱訴外人陳啟永曾創設振春記,振春記與訴外人陳

啟只創設之榮春記於同治年間合併為祭祀公業陳合春,而依承租系爭神明會土地之佃農即訴外人陳阿成後代子孫即訴外人己○○曾出示予受丙○○委託辦理祭祀公業陳合春清理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庚○○1 張翻拍記載系爭神明會設立人姓名之紅布條照片顯示,祭祀公業陳合春為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之一,而陳彬琳暨其後代子孫丙○○俱為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派下,自可取得祭祀公業陳合春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云云。然祭祀公業陳合春係在同治10年(西元1871年)始設立,顯無可能成為被告所稱於嘉慶25年間業已成立之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且丙○○前辦理系爭神明會之申報作業時,未曾提及祭祀公業陳合春為設立人之相關事實,系爭選任書及系爭公業設定書亦未有任何關於祭祀公業陳合春為會員之記載,足證祭祀公業陳合春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至明。縱使祭祀公業陳合春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惟系爭神明會、祭祀公業陳合春、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派下3 者概念有別,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派下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越過公同共有關係逕對系爭神明會主張會份權,否則將致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依祭祀公業陳合春派下房份數而不斷增生,而無從維繫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及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等民事習慣。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神明會之會份並不存在共同繼承之情形,故原則上係由長子繼承會份,縱據被告所稱陳啟永確實為陳合春之後代,惟陳啟永至少具有5 名子嗣,陳彬琳並非長房子孫,亦非四房長子,且參酌振春記之家產鬮分書內容,其中均未言及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更未敘明於鬮分時該會份應由何人繼承,故依前述民事習慣,系爭神明會之會份並非由陳彬琳繼承,況倘如被告所稱陳彬琳及陳欽明均為陳啟永脈系之後代裔孫,則其等仍不得共同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此即與被告主張陳彬琳、陳欽明皆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乙情產生衝突,更證丙○○所稱其係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陳合春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云云,顯無足採。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除去前揭伊等3 人與被告間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系爭神明會則以:㈠伊等不爭執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㈡伊等提出之臺灣舊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及臺灣土地慣行

一班等皆為出自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資料,該等官方文獻中明文記載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由會員中選出,而非自外部聘任。原告固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研究報告稱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區分為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原告並自該調查報告中記載總理制之總理係由神明會之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擔任,而分掌制負責管理財產之董事,則係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充任乙節,自行以字面解釋董事或管理人得由不具會員身分之人擔任,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並無隻字提及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包括總理、爐主或董事)得由非會員之外部人士擔任,亦未敘及民事習慣上得推舉非會員之外部人士擔任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所謂「董事由眾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任之」,應係指董事仍須由會員推舉會內聲望素孚且公正者擔任,而非指得由不具會員資格之外部社會賢達充任,否則精確之用語應為「聘任」,何來「選任」可言?是原告擅自曲解文義,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證據足認民事習慣上得由非會員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自無可採。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另提及「管理人又無任期制,則牽制無人,如一旦死亡,亦由其繼承人因循辦理其事務」等語,足認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備會員身分,否則管理人死亡後即可改聘新任管理人,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又如何繼承因循辦理事務?㈢陳彬琳之姓名固未出現於系爭選任書末之當事人欄位中,惟

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神明會之管理人本即具有會員身分,此不因陳彬琳之姓名是否出現於當事人欄位而有別。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欄位之所以未列出陳彬琳之姓名,係因當時神明會普遍採用之選任書格式所致,此觀伊等所提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張清泉分別被選任為管理人之選定書、協議書、管理選任決議書、管理人選任書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記載方式,均未將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張清泉之姓名列入當事人欄位乙情即明,且參酌伊等所提彰化市西門口七八番地神明會福德會之管理人選任書,該會所選任之管理人張清泉死亡後,其管理人職務及會份係由其子即訴外人張火傳繼承,該神明會並未重新選任管理人,此更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必須具有會員身分,且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會員姓名未必會被列於選任書當事人欄位之適例。系爭神明會曾另選任陳欽明為管理人,而陳欽明係於明治年間稍晚於陳彬琳加入系爭神明會,故陳欽明之姓名自無從登載於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欄位,此與伊等所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然具有會員身分,系爭選任書係依明治年間慣採不記載當選管理人之會員姓名於當事人欄位之主張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㈣原告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有包

辦制及分掌制之別等論述,主要係在敘述前清時期之神明會執行機關運作情形,惟自明治31年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神明會須選任管理人並申報土地後,全臺之神明會即因此進入管理人時代,而未再沿用前清時期神明會執行機關之運作模式,自無視神明會係採行包辦制或分掌制而產生原告所指異其管理人被選任資格之問題。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日據時期之神明會」編章之記載內容:「就神明會言,其多數係採值年管理制,至於選任經理或爐主等會員中之1 人或數人為常任管理人者,比例甚少。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顯見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於土地調查規則頒布前通常為值年爐主(值年爐主係由會員擔任),於土地調查規則頒布後,則通常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是於土地調查規則頒布後,多數神明會既申報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管理人自具有會員身分,並無得由非會員之外人擔任之習慣存在。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彬琳及陳欽明均係在日據時期受選任,自應適用前述日據時期選任管理人之民事習慣,要無再適用前清時期採行包辦制或分掌制之運作規範之理。又原告雖以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歷來均係由當地里長擔任管理人為由,推論非會員亦得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乙情,然經伊等訪查詢問後,得知該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爐主即訴外人卓欽ㄧ係以個人名義委託當屆二橋里里長管理土地及經費,當屆里長並非由會員選出之神明會管理人,僅受爐主個人委任為其管理事務之受任人,不足作為神明會之管理人得由非會員擔任之例證。另原告以其所提臺南州祠廟名鑑所載雲林虎尾六房媽神明會之介紹內容,稱僅限原住於同地林姓之人得成為該神明會之會員,然該文獻會員欄下方之日文經翻譯後之中文意思應為「原本僅限同地林姓者」,換言之,隨時移世易,六房媽神明會已不限於林姓及同地之人始能成為會員,且自臺灣文獻對於六房媽神明會信仰及會員範圍演變之記載內容,可知六房媽神明會奉祀之神明已由原本之林姓家庭神,轉變為全省信仰之原鄉認同神,會員亦由原本林姓之人擴張及於其他雜姓之人,會眾遍佈全省,是臺南州祠廟名鑑記載六房媽神明會管理人為周水勇,其縱非林姓之人,亦可成為會員,則原告以六房媽神明會之會員資格限於以住於同地林姓之人,及該神明會之管理人為周水勇,並非林姓之人為由,主張神明會之管理人得由非會員擔任,顯係對六房媽神明會發展變遷沿革之誤解。

㈤依伊等所提系爭公業設定書,其上明文記載「管理人陳彬琳

」、「右○前記土地係保管人清水祖師○理人陳○琳 拙等派下一同集合…設定前…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管理人…琳

異議無之 此係派下…口恐無憑 欲有據 特…設定」、「派下 陳彬琳」等語,雖該紙張空白部分因遭白蟻蛀咬致有少數文字佚失,然不妨礙全文內容之閱讀及理解,其大意係指系爭神明會派下(即會員)之一陳彬琳為管理人,為免口說無憑,故由全體派下(即會員)一同集合作成系爭公業設定書以為憑據。職是,系爭公業設定書自足作為陳彬琳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及管理人之直接證據,則丙○○身為陳彬琳之後裔,自亦得繼承陳彬琳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另觀諸系爭公業設定書上記載:「汐止街橫科庄東勢坑假一八、二十、二一、二九番」等內容,其中十、一兩字因遭白蟻蛀咬致佚失。於日據時期,政府進行林野調查而曾將系爭神明會非屬建地之土地收為國有,系爭神明會乃先申請保管被徵收之土地,參酌伊等提出之保管林許可書所載「臺北廳石碇堡橫科庄東勢坑仮(即中文「假」字)一八、二十、二一、二九番」等內容,可知系爭神明會當時申請保管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業設定書上記載之「汐止街橫科庄東勢坑假一八、

二十、二一、二九番」土地。嗣系爭神明會再出具拂下願向臺灣總督府申請發還前開由其保管之土地,而拂下願中記載臺灣總督府發還前開由系爭神明會所保管且經重編地號之土地為「本地番85-4、79-5、85-6、85-5、82-7、77-7」,此即系爭神明會現有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79-5、85-6、85-5、82-7、77-7地號土地及經佃農陳阿成承領之同區段85-4地號土地,由此堪認系爭公業設定書上記載之土地與系爭神明會現有土地實具同一性。至系爭選任書上所載系爭神明會購置之土地,則為系爭神明會現有之同區段79-2地號土地及由陳阿成承領之同區段79-1、79-3、82-2地號土地,伊等亦已提出相對應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㈥伊等提出之系爭公業設定書已足證明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

會員且擔任管理人乙節,而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大正9 年即西元1920年臺灣地方行政機構調整,設州、郡、街、庄,根據該文件上『七星郡汐止街』之記載,七星郡屬臺北州,汐止街原稱水返腳,1920年街庄改制始稱汐止街,故該文件製作於1920年以後的日據時期」等情,已足佐證系爭公業設定書之真正。系爭神明會為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之祭祀團體,而系爭公業設定書業經鑑定機關認定係於日據時期所作成,顯非伊等臨訟偽造之物,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公業設定書既係在日據時期作成,作成之人當時顯不可能預料今日兩造涉訟之情形而預作不實之文書,故由系爭公業設定書為日據時期作成之舊物乙節,亦得證明系爭公業設定書之真正。至系爭公業設定書之製作及使用年代,合理推測應為大正9 年即西元1920年4月30日後至大正15年7 月8 日系爭神明會申請發還之土地,所有權自國庫移轉回系爭神明會之期間,目的係用以作為申請發還系爭神明會保管之土地及證明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選任之管理人之文書(系爭公業設定書精確名稱應為「公業管理人設定理由書」),而自系爭公業設定書之內容與保管林許可書、拂下願等文書及土地臺帳等由政府機關登記之資料內容得相互勾稽乙情,更堪認系爭公業設定書記載之內容與系爭神明會曾選任會員陳彬琳為管理人等情屬實。又系爭公業設定書之製作年份係在日據時期,而日據時期辦理土地調查及相關登記等事宜皆須出示相關文書,如因行政區改制,則文書之記載亦須隨之變動轉換以符實際。承前所述,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林野調查而將系爭神明會非屬建地之土地收為國有,系爭神明會乃先申請保管被徵收之土地,嗣再行申請發還所保管之土地,而在申請保管至土地所有權自國庫登記移轉予系爭神明會之過程中,於大正9 年間系爭神明會以拂下願申請發還之土地之行政區劃由臺北廳石碇堡改制為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故系爭公業設定書上所載之土地名稱即因應行政區域改制之結果填寫,至於該文書上記載「明治40年3 月10日設定」等語,僅係敘述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係在明治40年3 月10日選任之事實而已,非指系爭公業設定書係在明治40年3 月10日所製作。

㈦向系爭神明會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陳阿成後代子孫己○○曾

出示其翻拍記載系爭神明會設立人名冊之紅布條照片予代書庚○○觀看,此情業經庚○○到院結證屬實,而該設立人名冊上記載之設立人「陳合春」,係丙○○先祖陳氏家族陳啟永、陳啟只分別設立之家族家號「振春記」及「榮春記」於道光年間合併之家族公號,陳彬琳及陳欽明均為振春記後裔,且均曾於日據時期擔任「陳合春」土地之管理人,而陳合春既為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之ㄧ,具有會員身分,陳彬琳即得繼承陳合春之會員身份,又丙○○為陳彬琳之後裔,自亦得繼承陳彬琳之會員資格。綜上,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則其後裔丙○○自得繼承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神明會係奉祀清水祖師神,該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最早購

入時點可回溯至清朝道光年間。系爭神明會至遲於日據時期即經發起設立而存在,設立人至少有陳玉麟等8 人。原告分別承繼陳水火、陳水煥及陳派之會份權,其等均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30 頁反面、卷二第9 頁)⒉系爭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神明會

曾經制定規約以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卷二第12頁)⒊系爭神明會曾於明治45年7 月5 日選任丙○○之先祖陳彬琳

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93頁至第96頁)⒋系爭神明會曾選任陳彬琳及陳欽明為管理人,陳欽明於大正

3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正昇並未參與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84 頁、第198 頁、卷二第98頁)⒌依系爭神明會會有土地清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暨現行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神明會會有土地之管理人登記情形如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7頁、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32 頁、卷三第132 頁至第157 頁、卷四第51頁至第57頁所示。

⒍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等土地均於明治年間登記為數人管理,管理人為陳彬琳及陳欽明;至同區段77-7、79-2、79-5、82-7、85-5、85-6地號等土地則於大正年間登記由陳彬琳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0

7 頁至第232 頁、卷三第134 頁至第157 頁、卷四第51頁至第57頁)⒎系爭神明會於原管理人陳彬琳死亡後,並未另行選任新任管

理人,系爭神明會過往於每年清水祖師誕辰之日(農曆正月初六)舉行之祭祀及餐會活動,目前處於停辦狀態,現已無法確認該會之祖祠位於何處。(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76頁、第98頁、卷四第147 頁至第148 頁)⒏系爭神明會之土地位於現新北市○○區○○段一帶,先前曾

出租予佃農即陳阿成耕作,系爭神明會祭祀之清水祖師神尊亦置於陳阿成家中。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故系爭神明會之部分土地業經放領予陳阿成繼續耕作。(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123 頁反面、第140 頁、卷三第132 頁、第158 頁至第190 頁)⒐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整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

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明治31年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明治35年6 月,臺灣總督府以訓令字第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明治43年,開始著手林野調查。有關神明會田產,日據時期統治者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均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56 頁、卷二第9頁反面)⒑兩造對於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106 年4 月26日台史字第

1065700307號函覆鑑定系爭公業設定書之內容(即系爭鑑定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⒒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之前,系爭公業設定書所記載之

「七星__汐止街橫科__勢坑」,於行政區劃上原屬於臺北縣水邊腳辦務署,嗣改隸屬基隆廳水返腳支廳;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時整併為臺北廳水返腳支廳;復於大正9 年(西元1920年) 行政區域改革時,廢(臺北)廳設(臺北)州,州下設郡、市○○○設街、庄,斯時行政區劃上方出現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66頁至第271頁、卷四第16頁)㈡本件爭點:

⒈我國是否有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備該會會員身分,並自會員

中推舉或選任而生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如是,則此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得否援引作為判斷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是否具備該會會員身分之標準?⒉丙○○主張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之一,其於陳彬琳死

亡後得承繼會員資格,故其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推舉丁○○為代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系爭神明會之沿革、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申報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而丙○○嗣於同年7 月間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系爭神明會之申報作業時(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232 頁),未將原告列入其申報之會員名冊中,則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是否存在乙節即有不明;又丙○○於申報時,將其列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乙事亦為原告所爭執,並以丙○○僅係不具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之管理人陳彬琳之後裔為由否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及丙○○分別對於系爭神明會究竟有無會份權存在乙事,顯因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行使會員相關權利或排除丙○○行使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乙事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正、反面、卷三第45頁),然丙○○迄未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就原告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誠有再事爭執之可能,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而受侵害之危險,並未終局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定紛止爭之確認利益尚不因被告嗣於訴訟中未予爭執之行為而受有影響。

㈡確認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至少有陳玉麟等8 人,其等分別為設立人陳水火、陳水煥、陳派之後裔子孫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選任書、原告個別之歷代戶籍謄本(分別為:陳水火→陳章興→陳秀煌→戊○○;陳水煥→陳太陽→乙○○;陳派→陳朝聘→陳配→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其等為系爭神明會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並分別為陳秀煌、陳太陽、陳配之長子(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2頁、第39頁),依神明會之會份權在繼承人間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一般係由長子繼承之民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主張其等得分別承繼陳水火、陳水煥、陳派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當屬有據。

㈢本件依丙○○所舉事證尚難證明我國確有神明會之管理人必

具備該會會員身分,並自會員中推舉或選任而生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復未能證明陳彬琳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乙節,則原告主張陳彬琳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陳彬琳之後代子孫丙○○無從承繼陳彬琳之會員身分,訴請確認丙○○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否認丙○○所稱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有會員身分,管理人係由會員中推舉或選任而出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進而否認系爭神明會之前管理人陳彬琳為該會會員,據此再否認丙○○所為其得承繼其先祖陳彬琳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之主張,並訴請確認丙○○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於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我國有神明會之管理人係由會員中推舉或選任而出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即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有會員身分乙情為我國各神明會多年慣採之運作模式且普通一般人對此慣行具有法之確信)存在、系爭神明會之運作亦係依循該等民事習慣或習慣法暨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等有利於己事實之丙○○,負舉證之責。至丙○○迭稱系爭神明會因設立年代久遠,相關文獻資料難以查考,致其舉證有相當困難部分,稽諸臺灣地區之神明會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神明會之設立經過乃至設立人及其會員究何未明,於會員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神明會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基此,衡酌本件原告及丙○○分別主張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之事實,各負有舉證之責,兩造均同樣面臨因年代久遠、人事全非致舉證不易之挑戰,是尚難逕依丙○○所言舉證困難乙情即免除或倒置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惟本院當得斟酌兩造間是否存有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是否偏在一方及蒐證之困難程度等情形減輕證明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之認定,俾符裁判公正之目的,合先敘明。

⒉丙○○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編神明會、第一章

導言、第二節神明會之起源演變及其社會經濟的背景、第二款日據時期對於神明會之規律」、「第三章日據時期之神明會、第一節日本民法施行以前對於神明會之幾種措施、第一款土地調查」、「第四章光復後之神明會、第三節神明會之機關、第一款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之記載,主張系爭神明會於清朝時期即經發起設立,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實施土地調查,各神明會為申報會有土地,乃有選任管理人以代表神明會申報及管理會有財產之情,而丙○○之先祖陳彬琳既係在日據時期被選任為管理人,自應適用日據時期延續至光復後之民事習慣,而非原告所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期神明會執行機關分為包辦制及分掌制之習慣,並進而推論因土地調查規則頒布後,多數神明會逕將值年爐主申報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而神明會之爐主本具有會員身分,故管理人自亦具有會員身分云云。然參酌丙○○前開所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其中固記載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就有關神明會土地之申報程序,臺灣總督府另於明治35年

6 月間頒布訓令29號,其中第28條明定:「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而神明會多數係採值年管理制,因土地調查規則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值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惟亦提及「在前清時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施,無形中代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在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寢假變為分掌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則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實施土地調查後,各神明會無論是否逕以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列為管理人,為因應日據時期之行政措施,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實包含執司祭祀事務之值年爐主,及基於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負責管理會產且對外代表神明會之管理人,以此運作之結果已然近似分掌制。而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從文獻資料中可以得知陳彬琳、陳欽明是擔任過系爭神明會的管理人,但是其是否擔任過值年爐主還需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丙○○提出陳彬琳曾擔任值年爐主之相關資料,則即令系爭神明會於土地調查規則頒布前係採行值年管理制,仍無從以此遽論系爭神明會係以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陳彬琳申報為該會之管理人之事實存在,自不得以陳彬琳曾任值年爐主,嗣經申報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為由,逕謂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為該會會員乙情屬實。況酌之系爭選任書之內容,陳彬琳係於明治45年間經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選任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斯時距土地調查規則頒布之明治31年間已相隔約十餘年之久,殊難想像系爭神明會於土地調查制度實施多年後,有何為因應土地申報之行政程序所需而採行將當時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此等權宜措施之必要,且自兩造提出之系爭選任書,適足證明系爭神明會並非逕以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否則何須由會員於明治45年間另行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則丙○○援引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頒布土地調查規則後,多數採行值年管理制之神明會為因應土地申報之行政措施,逕將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之運作模式等內容,用以佐證其所稱自日據時期以降,我國即有將神明會之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故管理人必具有會員身分之民事習慣存在,系爭神明會亦係依此習慣運作云云,尚難憑採。丙○○雖另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提及「管理人又無任期限制,則牽制無人,如一旦死亡,亦由其繼承人因循辦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稱神明會之管理人倘非具有會員身分,則於管理人死亡後,神明會之會員即可推舉或聘任新管理人,原管理人之繼承人既未繼承會份,如何能繼續辦理神明會之事務,由此足證於民事習慣上,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為該會之會員云云。惟細繹丙○○所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該部分論述內容,乃係延續日據時期因臺灣總督府著手實施土地調查,多數採行值年制之神明會必須選任管理人並責由其申報、管理神明會財產等神明會執行機關演變過程之說明,再對照丙○○前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所述多數採行值年制之神明會為因應申報土地之行政程序,乃逕以申報當時神明會之值年爐主列為管理人之內容,足以推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所稱管理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循辦理其事務之情形,應係指採行值年制、逕將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之神明會而言,蓋於此種運作情形,具會員身分之值年爐主因被申報為管理人,則管理人當然具有會員資格,於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承其會份而成為神明會之一員,方有可能因循辦理神明會之事務。復斟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神明會曾選任陳彬琳及陳欽明為管理人,陳欽明於大正3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正昇並未參與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事宜乙情(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則倘如丙○○所稱系爭神明會與採行值年制之神明會一樣係將值年爐主申報為管理人,何以陳欽明之繼承人並未因循辦理陳欽明所管理之事務,而獨由陳彬琳於大正3 年8 月5 日以後管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至其死亡時止?故依丙○○前開引用管理人之繼承人得繼續管理會務之文獻內容,猶難認定其主張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由會員中選任之民事習慣存在,暨該民事習慣亦適用於系爭神明會之運作等情,自無從據此推論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彬琳必為該會會員之事實,則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丙○○另提出臺灣舊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及臺灣土地

慣行一班、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書等文獻及日據時期高等法院昭和1 年上民第157 號判決理由暨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至第183 頁、卷二第107 頁至第118 頁),主張其提出之官方文獻均認定神明會之管理人必須由會員中選出之民事習慣存在,該習慣甚且經日據時期之法院所肯認,而具有習慣法地位,此習慣亦應適用於系爭神明會,故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彬琳必為該會之會員云云。經查,丙○○所引文獻固有如臺灣舊慣習俗信仰中記載「由會員中選出管理人,負責管理全部會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參酌臺灣慣習記事中關於「調查本島的舊習俗之必要」段落之記載,已敘明「因為本島之習俗,因地各異,不像內地全國共通相同,所以每一法院所調查官轄內之舊習俗,無法視為本島全般之舊習俗…在本島而言,如有山或河一隔,二地習俗則不同」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縱令該書中介紹新竹老、中、新天上聖母會之篇章中敘及「該三者(即老、中、新)天上聖母會均設有管理財產及執行祭祀的機關,管理財產的機關稱之為管理人或經理人…管理人以會員中有名望者擔任之,無任期;爐主由各會員輪流擔任之…(關於管理人及爐主等之舊慣,各神明會均無所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此不無僅指老、中、新天上聖母會此3 個神明會之管理人與爐主運作模式相同之意,要難遽認全臺之神明會執行機關均採行相同之運作規律或習慣。至臺灣土地慣行一班中雖提及竹北一、二堡所設立之「神佛會」(即本件所指神明會),會員中有名望者會被推薦為「經理人」,處理會內各種庶務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然對照丙○○就臺灣土地慣行一班乙書中介紹竹北一、二堡相關神明會另提出之中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卷二第107 頁),可知該文獻中所指神明會主要係指清朝時期即設立之義民嘗、福德嘗等神明會,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清朝時期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區分為包辦制及分掌制,其中包辦制中又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而「總理制」係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前揭臺灣土地慣行一班所指「會員中有名望者會被推薦為『經理人』」乙節,不無係描述採行總理制之神明會係自會員中推舉出總理之情形,尚難認屬臺灣各地神明會選任管理人之普遍習慣,況丙○○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系爭神明會係採行總理制,則上開竹北一、二堡之神明會經理人之選任方式,要難逕予適用於系爭神明會之運作;又自同一文獻中另言及「因此在眼下各庄長老集會決議後,設置管理人」乙情,在別無其他資料或說明下,難認所謂之「各庄長老」均為該段介紹之義民嘗神明會之會員,且該文獻既謂管理人得由各庄長老以決議方式設置,此亦與系爭神明會係由會員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有別,由此益證神明會管理人之選任或設置方式,實無一致之標準或規律可言。再參以丙○○所提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書中有關祠廟管理人之介紹,其中固謂「管理人一般會從信徒中有名望財產者當中選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惟該處所指寺廟之信徒是否即等同神明會之會員,實不無疑問,即令該書另敘及「(神明會)管理員及爐主的權限及選任方法等由寺廟決定但大致上並無太大差異,而神明會管理方法也和寺廟的管理方法雷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單憑該段論述內容,猶難理解或推知神明會管理人之權限及選任方法由寺廟決定乙事確切之運作方式為何,遑論神明會之管理方法與寺廟雷同亦不足以推論神明會與寺廟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或被選任人資格相同之結果,是自上開文獻內容尚無足作為有利於丙○○主張之判斷。復觀之丙○○所提由文生書院發行之覆審‧高等法院判例乙書中所列昭和1 年上民第157 號判決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3 頁),其中丙○○特別標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3 頁)之正確翻譯應為:「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非本件神明會之會員,卻自行以發起人身分召集非前述神明會之會員而作成推選自己為管理人之決議,依前文所述之理由,該召集程序本身即為無效,其決議無效亦不待言。(上訴人)雖主張召集非神明會之會員而使其為決議之舉證有所欠缺,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當否,故不足以成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再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共同團體之管理人未必應由團體成員中予以選出,縱為非會員之第三人亦得被選為管理人,但倘非在適法之總會下基於適法程序所為之選任,自不能謂係合法有效之管理人」(本件原告所為翻譯較符合日文判決原意,見本院卷一第

254 頁),則丙○○因誤解日文判決原意致翻譯內容與原文不符,再執該錯誤之翻譯結果聲稱日據時期之法院已肯認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有會員身分之民事習慣,且該習慣已具有習慣法之地位(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云云,自無足採。

基上所述,丙○○所提之前開文獻及判決內容,均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稱我國之神明會管理人均係自會員中選出或必具有會員身分之民事習慣存在乙節形成有利於其主張之心證。

⒋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南州祠廟名鑑,其中關於六房媽神明會之

介紹部分,會員欄位記載「二百人(元同地林姓のものの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其意指會員僅限原住於同地林姓者,而該神明會之爐主記載為「林清江」,管理人則為「周水勇」,對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任,擔任爐主為會員之權利,亦為義務之民事習慣(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則原告主張六房媽神明會之管理人並非如爐主般係由林姓之人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不必然具有會員身分或應由會員中選出乙情,尚非無憑;而丙○○雖將「元同地林姓のもののみ」文句翻譯為「原僅限同地林姓者」(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另提出臺灣文獻乙書對雲林縣六房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之介紹(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反面),指稱六房媽神明會隨時間遞嬗已從家庭神轉變為原鄉認同神,即使非林姓之人亦得成為會員,故臺南州祠廟名鑑記載六房媽神明會之管理人「周水勇」自得成為該神明會會員,並經選任為管理人云云,惟丙○○所舉文獻中論述六房媽神明會約於西元1945年前後逐漸自林姓家族神轉變為林姓與非林姓者(即雜姓)共同祭祀之地方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而原告所提臺南州祠廟名鑑之最早出版時間為西元1933年(見本院卷一第

251 頁),斯時臺南州祠廟名鑑記載之六房媽神明會會員、爐主、管理人資格,難認與該神明會歷經十餘年演變後之運作情形完全相同,是依丙○○提出之文獻,仍無從排除六房媽神明會之管理人得由非會員(即非林姓之人)擔任之可能,自不足援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原告另再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中論述新北市鶯歌地區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運作模式為例(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指稱依該案之事證資料可知三官大帝神明會歷來均由二橋里里長擔任該會之管理人,由此堪認神明會之管理人並不以具有神明會之會員身分為必要部分,徵之該案判決提及二橋里里長即訴外人林祥銘證稱傳統上係由現任二橋里里長擔任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及二橋里第11、12、14屆、第18、19屆里長即訴外人秦眾、李金量確曾分別以里長身分擔任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等情節,衡諸常情,二橋里歷任里長係經該里里民選任而生,未必均具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則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即非由神明會會員彼此間選任或推舉產生,是丙○○主張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有該會會員身分,且係由會員中選任或推舉產生之民事習慣,絕無例外情形,顯非無疑。丙○○雖另提出其自稱訪查後取得之三官大帝神明會值年爐主卓欽一授權委託二橋里里長李金量管理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欲佐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值年爐主因便宜行事,乃以個人名義委任二橋里里長為其管理會有財產,該神明會之運作模式不足以作為神明會管理人毋庸具備會員身分之適例乙情,然丙○○所提授權書,業據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又縱認丙○○所提授權書欲證明之事實為真,此適足反證各神明會間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及被選任人資格,確實存有差異,要難謂全臺所有神明會均係依循丙○○所指之民事習慣即管理人係自神明會會員中選任乙情為唯一運作方式,再輔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提與神明會執行機關有關之參考文獻不可能將臺灣所有神明會運作模式之調查結果全數列舉,其僅能依文獻所舉出之案例推論管理人應該具有會員資格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

1 頁),更證丙○○主張神明會之管理人應具備會員身分,並由會員中選任而出之民事習慣縱然存在,亦無法排除另有神明會採行與該民事習慣不同之管理人選任方式及對受選任人資格設有不同要求之情形存在,則丙○○主張全臺神明會之管理人均係依循自會員中選任之民事習慣所生,顯流於以偏概全之失,且於其未能舉證證明該民事習慣絕無例外存在之情形下,其逕指三官大帝神明會選任管理人之方式違反其前揭主張之民事習慣,核屬違法選任云云,更屬無稽,委無可採。

⒌關於兩造所提系爭神明會會員選任陳彬琳為該會管理人之系

爭選任書,其中本文部分記載:「派下全員協議決定:選任末尾表示之『土地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管理人陳彬琳該人,使其管理有關該土地一切的事務。他日派下全員關於該選任不得有異議,茲各自按捺指印,作為日後證明」等語,而選任書末之當事人(即系爭選任書主文所稱之「派下全員」)欄位並未列記陳彬琳之姓名乙節,丙○○雖主張系爭選任書係採用當時普遍流行不記載當選之管理人姓名於當事人欄位之選任書格式,故陳彬琳之姓名縱未記載於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欄位,並不表示其不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云云,另提出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張清泉分別受選任為神明會管理人,惟於記載其等受選任之文書當事人欄位均未列記其等姓名之管理人選定書、協議書、管理選任決議書、管理人選任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 頁、卷三第66頁至第74頁)為佐。然查,觀諸原告所提於大正年間,顯應祖師神明會會員選任李朝慶為管理人之選任書(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該文書除記載包含陳彬琳在內之會員姓名外,另於最末行記明李朝慶為顯應祖師神明會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乙情,則丙○○所稱系爭選任書未記載當選管理人之陳彬琳姓名係因採用日據時期神明會間普遍流行之選任書格式始然等語,不無疑義。又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是否分別為各該選任其等為管理人之神明會會員乙節,未據丙○○提出任何足資參酌之事證,則丙○○指稱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均為當選管理人之神明會會員,僅係選任書上未將其等姓名記載於當事人欄位,實已陷於未先證明上開人等確實為各該神明會會員此一前提事實之失。再參酌丙○○所提彰化市西門口七八番地神明會福德會管理人選任書暨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74頁),其上固亦未記載受選任為管理人之張清泉姓名於當事人欄位,然對照丙○○所提另份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其中明載張清泉為該神明會之會員,由此當得認定張清泉係該神明會受選任為管理人之會員,故其死亡後,其子張火傳(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自得繼承其會份而成為該神明會會員,甚而擔任管理人乙職,反觀丙○○僅提出系爭選任書,而未一併檢附諸如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等任何足資確認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之證明文件,自無從以彰化市西門口七八番地神明會福德會管理人選任書之記載格式及該神明會原管理人張清泉死亡後,其子張火傳得接續擔任該會管理人乙事,即逕行主張得一體適用於系爭神明會之運作模式,再據此推論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綜上,不同神明會就管理人之資格或選任方式,必須具體探究各該神明會之運作模式始能得知,是單憑丙○○提出之上開4份管理人選任書,猶不足以證明當時臺灣各地之神明會均依循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之民事習慣,遑論原告業已提出不同於丙○○所指當時神明會普遍採用之選任書格式,自更不足作為有利丙○○前開主張神明會無論是管理人選任、管理人資格或選任書記載格式均具普遍性或一致性之習慣等事實之認定憑據,此情觀之丙○○自陳「當時也沒有任何法令規章有1 份制式化、格式相同的選任書提供給民間的神明會、祭祀公業的組織來使用,所以各個組織之間的選任書格式有所出入,本來就是情理之常」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而依系爭選任書末尾當事人欄位未記載陳彬琳之姓名乙情,無非更添系爭神明會是否採行丙○○所稱我國神明會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之民事習慣,暨陳彬琳對系爭神明會有無會份權存在等節之疑問。

⒍此外,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曾選任陳彬琳、陳欽明為該會管理

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且兩造亦對系爭神明會會有土地臺帳中之「年月日」欄位係用以記載系爭神明會取得土地所有權或開始管理土地之登記時點、「沿革」欄位則是記載土地測量結果、地目等資訊變更或處分情形乙事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準此,觀諸丙○○所整理並提出系爭神明會之會有土地臺帳,其中部分土地臺帳之「年月日」欄位記載「明治○年○月○日」,另記載「數人管理」、「陳彬琳」、「陳欽明」等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

178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應得認定該等土地臺帳係於明治年間所製作,且土地臺帳所示之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已由登記之管理人陳彬琳、陳欽明管理之情;至於其餘丙○○所提土地臺帳中「年月日」欄位印有「大正○年○月○日」等字,所記載之管理人為陳彬琳者,亦足推認該等土地臺帳係在較晚之大正年間作成。而明治年間製作之土地臺帳上既記載「明治○年○月○日」、「數人管理」等內容,另併列管理人為陳彬琳及陳欽明,顯見陳欽明於明治年間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然於明治45年7 月5 日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所作成之系爭選任書中,本文論述部分已明揭「派下全員協議決定」等語,卻不見系爭神明會另名管理人陳欽明列名於系爭選任書末尾之當事人欄內,倘如丙○○所言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有會員身分,則陳欽明亦應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何以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欄位並未記載其姓名?此亦足徵系爭神明會之運作規律並不以管理人具會員身份為必要。丙○○固另稱陳欽明係在明治年間稍晚於陳彬琳加入系爭神明會,其姓名因而未出現於系爭選任書中,然單憑丙○○所提在明治年間作成之土地臺帳,其中有關「陳彬琳、陳欽明」姓名之記載部分,因未明列其等被登記為管理人之確切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尚無從確認其等加入系爭神明會並經選任為該會管理人之先後順序;又明治天皇於明治45年7 月30日駕崩後,由大正天皇繼位,年號隨即更改為大正(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卷四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依系爭選任書之記載,陳彬琳係在明治45年7 月5 日被選任為管理人,丙○○復稱陳欽明係在明治年間稍晚於陳彬琳加入系爭神明會,則丙○○自應就陳欽明如何在陳彬琳受選任為管理人後剩餘25日之明治年間,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加入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及時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之信賴而被選任為管理人,再於行政作業流程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之情形下,得於明治天皇在位期間與陳彬琳一同登記為系爭神明會土地之管理人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丙○○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述之情為真,則系爭選任書上既未出現丙○○主張亦具有會員身分之管理人陳欽明之姓名,自不足以證明陳欽明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更無足作為陳彬琳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且經全體會員選任為管理人之有利佐證。

⒎丙○○雖復提出系爭公業設定書(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主

張該份文件乃系爭神明會於大正9 年4 月30日出具拂下願向臺灣總督府申請發還土地,為說明該會對申請發還之土地已選任管理人管理乙事所作,故系爭公業設定書依其內容及用途,實為證明陳彬琳係自系爭神明會會員中經選任為管理人之公業管理人設定理由書云云。經查,原告業以系爭公業設定書原本多有破損,文字內容難以辨識,且丙○○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定書作成年份及該文件上諸如陳彬琳姓名之筆跡前後有所不同,其上顯示之陳彬琳印文亦與丙○○另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中呈現陳彬琳之印文形式有別為由,否認系爭公業設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頁)。而徵之丙○○提出系爭公業設定書時所陳:「被告(指丙○○)仔細翻查長輩遺物後,終於找到1 紙系爭神明會於明治40年3 月10日作成之『公業設定書』」、「被證33公業設定書(即系爭公業設定書)作成日期為明治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245 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系爭公業設定書作成之年份,經該院出具系爭鑑定意見稱:「大正9 年(1920)臺灣地方行政機構調整,設州、郡、街、庄,根據該文件上『七星郡汐止街』之記載,七星郡屬臺北州,汐止街原稱水返腳,1920年街庄改制始稱汐止街,故該文件製作於1920年以後的日據時期,但確切年份無法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則依系爭鑑定意見,系爭公業設定書製作之年份推論約在大正9 年以後,此與系爭公業設定書形式上記載「明治40年

3 月10日設定」之時間及丙○○前述該份文件係在明治40年

3 月10日作成乙情已有出入,而丙○○參酌系爭鑑定意見後旋即改稱系爭公業設定書製作時間合理推論為大正9 年4 月30日後至大正15年7 月8 日土地所有權由國庫移轉回系爭神明會之期間,至於該文書中記載之「明治40年3 月10日設定」等字,僅係敘述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係在明治40年3 月10日選任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第260 頁),然此不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份設定書(即系爭公業設定書)之文義,上面所載之派下員似乎並不是於當日選任管理人,而是針對管理人之狀態做確認」之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前後矛盾,亦不無為迎合系爭鑑定意見之內容而更異其對系爭公業設定書作成時點乙事說詞之情,則系爭公業設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再者,丙○○雖稱系爭公業設定書製作之目的乃係用以說明系爭神明會就該會於大正9年4 月30日出具拂下願(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申請發還之土地已選任管理人云云,然系爭神明會既於明治45年7 月5日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並作成系爭選任書,則何以該會於大正9 年間申請發還土地時,不選擇檢附系爭選任書證明陳彬琳之管理人身分,而有另作成系爭公業設定書表明陳彬琳業於丙○○所稱之明治40年4 月30日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必要?況設若陳彬琳早於明治40年4 月30日即經選任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系爭神明會何須於明治45年間再次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卻於出具拂下願時又非提出製作時間較晚,理應最貼近系爭神明會選任管理人當時狀況之系爭選任書為證明?另參酌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 年3 月20日發給系爭神明會之保管林許可書(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其上已記載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由此應可推論臺灣總督府業已肯認陳彬琳之管理人資格,則何以系爭神明會於大正9 年間申請發還土地時,猶需提出系爭神明會曾於明治40年間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之證明文書?諸此問題均未見丙○○為合理說明。此外,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習慣上已承認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會份於他人而退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對照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末當事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之差異,足知縱認系爭公業設定書形式上為真,系爭神明會會員已有變更之情,則陳彬琳縱於丙○○所稱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明治40年間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亦不表示其在明治45年間由陳玉麟等8 人選任為管理人時仍具有會員資格,且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同屬表彰陳彬琳經選任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文件,然前者之當事人欄位載有「仝__琳」等字樣(即丙○○所指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證明),後者完全未提及陳彬琳之名,堪認系爭神明會針對管理人選任文書之製作,並無一定格式,則丙○○聲稱系爭神明會因採行當時慣用之管理人選任書格式而未記載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會員姓名乙節,非可遽信。又丙○○稱公業設定書第2 行記載之「七星__汐止街橫科__勢坑假一八、二__二九番」等地,乃先經日本政府收歸國有後,再由系爭神明會出具拂下願申請發還,而該等土地重編之地號為「東勢坑77-7、79-5、82-7、85-4、85-5、85-6」番地,此即現今系爭神明會所有及前經放領予佃農陳阿成之土地部分,觀諸系爭公業設定書第2 行所列土地,固與丙○○所提保管林許可書記載經臺灣總督府許可系爭神明會保管之土地地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然對照丙○○所提拂下願之內容,其中第1 、2 行記載之標的「臺北廳石碇堡橫科庄土名東勢坑租圖番號36、37、38、39、47、43、46」及後附經重測後之土地列表(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尚難判斷與系爭公業設定書或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地號有何關聯性,是在丙○○未能清楚說明系爭公業設定書、保管林許可書與拂下願等文書所載土地演變之沿革前,難認系爭公業設定書記載之土地與系爭神明會現有土地或放領予佃農之土地相關,仍無從以此佐證系爭公業設定書內容之真實性,遑論以該份文書記載內容認定丙○○主張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乙情為真。

⒏末者,丙○○固另稱系爭神明會曾將祖厝坐落之土地長年出

租予佃農陳阿成耕作,陳阿成並居住於該祖厝中,後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陳阿成因放領取得向系爭神明會承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放置於系爭神明會祖厝之文物亦遭陳阿成暨其後代子孫據為己有,其中陳阿成之孫己○○曾拍攝記載系爭神明會原始設立人姓名之紅布條,並將該翻拍照片出示予代書庚○○觀看,欲透過庚○○轉知丙○○出價購買系爭神明會相關設立資料,而該翻拍照片中之紅布條上記載之設立人,其中之一為「陳合春」,因「陳合春」為前清時期陳氏先祖陳啟永、陳啟只分別設立之家族家號「振春記」及「榮春記」,於道光年間合併而創立之家族公號,而陳彬琳為振春記一脈之後裔,且曾於日據時期擔任陳合春之土地管理人,故其為陳合春之派下員,丙○○復為陳彬琳之後代子孫,自得承繼其派下權,又因陳合春為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之一,具有會員身分,故其派下陳彬琳係繼承陳合春之會份權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云云,並提出己○○之父即訴外人陳火源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就訴外人陳福長申請核發陳合春派下全員證明書乙事准予備查之函文暨所附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72頁)為憑。惟查,觀之丙○○所提其在103 年6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系爭神明會之資料(見本院卷一192 頁至第232 頁),全未提及祭祀公業陳合春或陳合春為系爭神明會設立人之情,且丙○○於申報時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系爭選任書、系爭公業設定書亦未有任何關於祭祀公業陳合春或陳合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卷三第65頁),則丙○○聲稱祭祀公業陳合春或陳合春為系爭神明會原始設立人之一乙節,已然可疑。又丙○○於辦理系爭神明會申報事宜時,於系爭神明會之沿革文件上明確記載系爭神明會係在清朝嘉慶25年8 月間即經籌組設立(見本院卷一第19

8 頁),惟對照丙○○所提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沿革說明,其中記載振春記及榮春記係在道光年間合併為陳合春之家族公號(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認定振春記及榮春記係在同治10年設立祭祀公業陳合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準此,成立時間晚於嘉慶25年之陳合春或祭祀公業陳合春理應無從發起設立系爭神明會,益顯丙○○所為陳合春為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設立人之一之主張,自客觀時序觀之,顯然欠缺合理性。再參酌證人己○○已到庭具結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有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名冊暨相關資料存在,亦無印象有無記載設立人姓名之紅布條存在,更未曾向丙○○或庚○○出示或兜售系爭神明會設立人名冊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反面),由此更減丙○○稱證人己○○曾出示翻拍記載系爭神明會設立人名冊之紅布條照片予庚○○觀看乙事之可信度。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證人己○○確曾以手機出示翻拍紅布條之照片予其觀看乙情,惟依證人庚○○另證述:「我沒有看過紅布條本身,所以我也無法確認手機照片中的紅布條是否就是完整的紅布條的形式。紅布條是1 個長方形的布,我看到照片中的紅布條上面有記載人名,是紅底黑字。己○○只有給我看幾秒鐘,所以我不確定紅布條是否有記載名稱」、「己○○說該紅布條就在他家裡,他只有說他家裡有這個紅布條,沒有說是何人製作、保管等細節」、「己○○交照片給我看時,他說他認為這是設立文件,到底照片所示之紅布條是否為設立文件,因為我沒有看到紅布條本身,所以無法確認」、「『陳合春』是1 個公號,祭祀公業陳合春之土地也是登記『陳合春』,因此我認為紅布條上面記載之『陳合春』應該是指祭祀公業陳合春,己○○並沒有跟我說紅布條上面記載之『陳合春』是何人,己○○只有說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是陳彬琳,而丙○○是陳彬琳的後代,所以要找丙○○一起辦理系爭神明會的清理事宜」、「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之契約是我受託處理祭祀公業陳合春清理事宜之契約。卷二第144 頁至第172 頁是我經手處理關於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文件」、「我沒有經手到祭祀公業陳合春對於系爭神明會是否有會份之事宜,它們1 個是祭祀公業,1個是神明會性質不同。如果紅布條記載為真,則祭祀公業陳合春應該是系爭神明會的會員,因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祖先與祭祀公業陳合春派下員之祖先均為陳先媽公,且管理人都是陳彬琳,因此我以此推論祭祀公業陳合春是系爭神明會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足知證人庚○○縱使曾因證人己○○出示手機照片而見過記載有「陳合春」等字之部分紅布條內容,惟其仍未能確認該紅布條之名稱、製作人、時間、目的各為何及該紅布條是否確為系爭神明會之設立文件等節,至紅布條上記載之「陳合春」究何所指,證人庚○○亦僅係依憑其受託辦理祭祀公業陳合春清理事宜之認知,自行推論紅布條所記載之「陳合春」即指祭祀公業陳合春,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佐陳合春並非1 自然人之姓名,或陳合春確係指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情形下,猶難以此逕認證人庚○○推測之詞為真,況即令紅布條上所載之陳合春確為祭祀公業陳合春,惟依證人庚○○證稱該祭祀公業係於同治年間設立乙事(見本院卷三第54頁),仍無法與丙○○主張系爭神明會係於嘉慶年間即經發起設立之時序相互勾稽。職是,依本院交互參照丙○○所提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申報文件及證人己○○、庚○○所為證言之結果,應認丙○○主張祭祀公業陳合春或陳合春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再以陳彬琳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欲藉此輾轉證明陳彬琳取得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經過,仍無值採信。

⒐綜上各節,丙○○雖主張我國神明會均係依循自會員中選任

管理人之民事習慣運作,別無例外,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亦係依該習慣自會員中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則陳彬琳死亡後,其後代子孫丙○○當得承繼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等情,然承前所述,因丙○○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所稱之民事習慣確實存在及系爭神明會確係依循該民事習慣運作,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彬琳確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揆之前揭說明,丙○○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未課盡舉證之責,即應承擔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應認丙○○指稱其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乙節,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選任書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等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丙○○所舉事證均難證明我國確有神明會之管理人必具備該會會員身分,並自會員中推舉或選任而生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暨陳彬琳確係依其主張之民事習慣而被選任為管理人之系爭神明會會員等節,則原告另主張陳彬琳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陳彬琳之後代子孫丙○○無從承繼陳彬琳之會員身分,以此訴請確認丙○○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亦有理由,爰分別確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