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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台北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Sharon Hennessy(韓雪倫)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許譽鐘律師黃麗蓉律師被 告 蔣友青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違反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主張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原告之公眾及恐嚇危害原告副校長Shaun O'Rourke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起,多次發布或寄送訊息,恐嚇原告台北美國學校之教職員、學生、家長及副校長Shaun O'Rourke,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因被告上開犯行,原告乃增備24小時之保全人員負責學校教職人員及學生、家長之安全,並為Shaun O'Rourke聘僱貼身保全人員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受有新臺幣(下同)656 萬6,910 元財產上損害,並就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生之畏怖及所生名譽權之損害,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除上開保護措施外,原告於察覺事態嚴重後,暫時安排特遭被告指名之副校長Shaun O'Rourke與其家人返回澳洲,並代其支付或補償機票、轉機住宿等相關費用30萬1,090 元,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部分,該法條罪質及保護法益之客體,係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保障公眾安全之權益,至於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公眾犯行,所支出聘僱貼身保全人員之費用,係提供原告之教職員、學生、家長為免被告如其恐嚇所言做出傷害之違法行為,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故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且本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僅限於得為意思自由享受主體之自然人,始得為行為客體。原告之組織性質既屬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有原告陳報教育部92年2 月10日台文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準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