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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秀娟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被 告 何明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19 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4214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6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 ,重測前為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重測前為汐止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建物,及登記為同段4214建號(重測前為汐止市○○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之地下室停車位(前揭土地、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交往,被告繼而以將與原告結婚應於生活及經濟上扶持之理由,要求原告提供款項與伊。於95年間,被告不斷以開創事業、結婚等理由試圖說服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俟原告終同意被告之請,將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被告旋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設定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遠東銀行所核貸之650 萬元款項,除其中21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前就系爭房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140 萬元清償原告另筆房地之貸款外,剩餘300 萬元之金額係由被告取走;可知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取走之系爭房地貸款300 萬元,實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對原告態度丕變,時常

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確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遂於96年6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返還及

300 萬元借貸款項之償還為具體約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日起,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3F 及其地下室車位(按即系爭房地),一併歸還給乙方(按即原告),並辦理正式過戶。」,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619 )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4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至94年9 月12日止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筆貸款共計

324萬2,259元,甚至未繳納92年度之所得稅4,594 元,而於94年9 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由於原告連5,000 元不到之稅款均無法支付,故其銀行付息非常不正常,根本無法增貸,兩造交往後,原告負債累累,每每要求被告墊付卡債或利息,被告乃建議原告可將系爭房地增貸以清償卡債,然因原告信用情況不佳無法增貸,另加以兩造有合夥經營公司之意願,兩造遂商量以原告之系爭房地及被告之良好信用為資產,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除清償原告之貸款外,其餘做為公司營運之資金。嗣原告於95年8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遠東銀行貸款650 萬元,該筆款項扣除原告之前積欠銀行之貸款、被告先前為原告墊付之債務30萬元,尚餘300 萬元。

㈡而原告當時為訴外人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經營訴外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矩公司),由於該二間公司之業務有所關連,為達共同經營之目的,兩造遂將前開300 萬之款項作為該二公司之資金,亦即原告持有被告成立之博矩公司10%之股份、被告持有原告經營之龍衛公司10%之股份。兩造既將前開300 萬元之資金挹注於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是於該時起,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即轉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出資,屬於合夥財產。

㈢原告雖於100 年方計入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股東名單,惟

100 年間原告並無再行出資之情形,可知100 年之登記僅係將之前之隱名合夥予以明文化,並非於該時方開始合夥。而基於兩造專長、經歷之考量,約定由被告執行博矩公司之建築工程業務,原告則負責龍衛公司之室內裝修事務並掌管該二間公司財務工作,是原告於當時固未擔任該二間公司之負責人,仍與被告就該二間公司之經營成立合夥關係。此觀系爭協議書第6 條提及「甲乙雙方曾共同經營公司,今雙方同意結束合作,故原公司之一切所有物,同意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其應付款項及應收款項等,均一切歸於甲方。」,可知兩造確實共同經營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且該條約定既明白表示「共同經營公司」「雙方同意結束合作」,顯非原告所稱之「單純合署」,否則兩造何須以協議書結算權利義務?足證兩造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

㈣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結算終止合夥關係權利義

務之書面,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可知該協議書之締結目的在於兩造終止共同經營公司,進而釐清並彙算兩造間關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此契約目的,即可知協議書第2 至3 條之約定,亦屬彙算該時雙方因拆夥而互相找補及合夥財產積欠銀行650 萬元貸款如何清償之約定。其中第2 條所稱300 萬元借款,實為兩造協議時欲結清公司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可分得之利潤,而第4 條所稱95年1,000 萬元貸款,則為原告於合夥時為擔保被告不返還房屋時之權利保障,實際上原告並未真將該二筆款項借予被告;又倘真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暨台中房地均正常繳息,其財務狀況良好,何不由其自行增貸,將金錢借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承擔被告不還屋之風險?故原告稱其財務狀況良好,曾多次借錢予被告云云,皆屬虛詞。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兩造向遠東銀行共同貸款之

650 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300 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由原告清償之內容,實質上係兩造當時欲結束合夥關係,針對該時合夥公司財產積欠650 萬之貸款如何清償之約定,申言之,該650 萬元既係原告出具系爭房地、被告出具個人信用向銀行借貸而來,嗣後更將其中之300 萬元做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則該筆貸款應屬合夥債務之性質,是該約定屬兩造就合夥事業對外債務清償之協議。

㈤龍衛公司之多份應收工程款均逕匯入原告私人帳戶,足見兩

造確實以合夥方式經營公司:①自95年9 月3 日龍衛公司與訴外人吳郁君簽訂之住宅設計裝修合約觀之,龍衛公司載明被告為代表人、原告為設計總監,然工程款電匯之帳戶卻併列龍衛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與原告名下汐止農會社后分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可徵原告帳戶與龍衛公司帳戶可相互流用,足見原告當時雖未掛名負責人,實質上卻握有控管公司財務之權利,難謂兩造無共同經營公司之情事,且比對龍衛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未見訴外人吳郁君之匯款記錄,是可推論該筆工程款項應匯入原告之汐止農會個人帳戶;②龍衛公司於9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吳郁君簽訂之室內設計裝修合約載明請訴外人吳郁君將工程款匯入原告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而比對原告名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記錄,訴外人吳郁君確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1日、96年4 月2 日電匯46萬7,000 元、41萬7,

000 元、30萬元至該帳戶,是該契約之工程款係逕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③觀諸96年6 月29日龍衛公司與訴外人王莉簽訂之住宅設計裝修合約,係由原告以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簽署,當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根本未列名或用印,益徵原告當時係居於該公司之經營者地位,方有偌大之權限得自行對外簽定契約,且比對原告上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記錄,可知訴外人王莉分別於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7日、96年

7 月27日分別匯款26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該帳戶,是該契約之工程款亦逕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④龍衛公司於97年

2 月14日與訴外人李文玉簽立之住宅裝修工程合約,係原告逕以自己為設計總監之名義與訴外人人李文玉簽約,契約中未列代表人即被告,且該筆工程款亦由訴外人李文玉於97年

1 月22日逕匯入80萬元至原告上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個人帳戶。綜上足徵95年至97年間原告實質上握有掌管龍衛公司帳戶之權利,是兩造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經營,係以原告掌管財務、被告招攬業務之分工為合夥模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受被告所託,始於100 年擔任龍衛公司之負責人,在此之前乃單純合署關係。

㈥兩造合夥期間,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帳戶之多筆金錢曾轉至

原告之個人帳戶,足證兩造合夥之事實:①龍衛公司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分別於98年11月12日、99年2 月11日、99年4 月6 日、100 年8 月11日匯款14萬5,710 元、3萬4,610 元、10萬6,600 元、7 萬7,905 元至原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②龍衛公司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102 年3 月22日匯款18萬元、56萬元至原告名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博矩公司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於98年12月7 日匯款5 萬4,819 元至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④博矩公司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8 月11日、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月19日、100 年10月27日、101 年12月19日匯款18萬5,000元、100 萬元、87萬6,000 元、176 萬7,970 元、7,000 元、44萬5,000 元至原告名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至少544 萬0,614 元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故原告當時雖非該二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或登記之股東,卻實質取用公司之資產,原告是否侵占被告所有股份所應分配之部分雖尚待彙算,但由原告任意取用公司資金一事,可證該二公司確為兩造之合夥事業。

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並非事

實。兩造以300 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該300 萬元本質上係由原告出具所有之系爭房地,藉被告財務信用良好,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之貸款,故兩造合夥事業之出資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暨被告之信用,則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且兩造就合夥事業尚未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82 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或出資之返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何況,96年6月14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本欲結束合夥事業,惟事後原告隨即反悔,繼續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仍掌管公司財務,甚至在100 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12月6 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 及其上同段4402建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共有部分為同段4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 即地下室停車位;前揭土地、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即為系爭房地),並於8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原告於95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㈢被告於95年8 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20 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㈣兩造於96年6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20至23頁所載。

㈤龍衛公司於9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股東有被告及訴外人張

治正、李昌林、王文安、黃玉蓮、張松源、葉壯、陳世杰,董事長為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董事長為被告;於10

0 年1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股東有原告、被告、訴外人何佩芬、王文安,董事長為原告(見卷外所附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㈥博矩公司(原名:巧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

7 日設立登記,95年1 月間登記股東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董事長為被告;於9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股東及董事長均同前;於100 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股東有被告、原告、訴外人王文安,董事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9 頁)。

二、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兩造係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貸得之300 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該300 萬元本質上係由原告出具所有之系爭房地,藉被告財務信用良好,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之貸款,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暨被告之信用即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出資,屬於合夥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皆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及第

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與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雖皆為數人以營利為目的所集合成立之組織,然而,合夥係屬於契約行為,合夥並非法人,但公司之成立屬於共同行為所成立之法人,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屬於公司本身單獨所有,亦有所不同,再者,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81 條參照),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則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準此,民法所規定之合夥,自有別於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得混為一談。

⒉查,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皆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

限公司,屬於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單獨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與合夥團體乃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間僅具有契約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同;且龍衛公司設立時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治正、李昌林、王文安、黃玉蓮、張松源、葉壯、陳世杰,嗣於94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後,股東變更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而博矩公司95年1 月間登記之股東計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治正、王文安、葉壯,於9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後,股東與先前相同,直至100 年12月間,原告始列名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股東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顯見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係由多名股東出資認股所組成,並非單純由兩造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再者,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就此兩家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仍僅就兩造登記持有股份負其責任,而非如合夥關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告稱兩造合夥事業即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云云,顯與民法所規範合夥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6 條提及「共同經營公司…」,

可知兩造確實基於共同經營事業即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目的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固記載:「甲乙(按甲方即為被告;乙方即為原告)雙方曾共同經營公司,今雙方同意結束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共同經營」一詞之法律態樣多端,或為合資,或為成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社團法人,或為其他無名契約,非僅囿於合夥一端,且誠如前述,兩造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並不符合民法關於合夥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記載「共同經營」遽謂兩造就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成立合夥關係。另被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 至3 條之約定,係彙算雙方因拆夥而互相找補及合夥財產積欠銀行650 萬元貸款如何清償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在於雙方終止合夥關係並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全文:「1.即日起,甲方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3F 及其地下室車位,一併歸還乙方,並辦理正式過戶。2.因甲方欠乙方300 萬元之事實,故經雙方同意清償條件如下:共分4 張支票清償:…。3.有關該屋向遠東銀行貸款650 萬之事實仍舊以甲方為債務人,但由乙方定期負責繳納每月之本金及利息。其中300 萬部份,須由甲方負責清償,剩餘之350 萬部份,由乙方自行負責清償。故於甲方尚未清償300 萬債務之期間,甲方需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18,000。4.當上述支票均兌現無誤時,則乙方須歸還甲方於民國95年時所開立向乙方借款壹仟萬元之借據正本,…。5.當甲方負責之300 萬清償完畢時乙方應即將該房屋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乙方。6.甲乙雙方曾共同經營公司,今雙方同意結束合作,故原公司之一切所有物,同意均歸甲方所有,其應付款項及應收款項等,均一切歸於甲方。」(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除第6 條有提及公司外,其餘第1 至5 條約定僅係關於兩造間財產之歸還及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與清償方式之約定,無從逕予推認系爭協議書第1 至5 條係關於合夥財產分析之約定,至於第6 條約定,核其內容,僅可得知係兩造就渠等認為共同經營之公司之所有物及應付、應收款項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惟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多樣,且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合夥有別,已如前述,是第6 條之約定僅屬兩造之內部約定,本不得對抗龍衛公司或博矩公司,再者,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由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認定,非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認知及文字用語而為決定,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將公司所有物及應付、應收款項歸於一方自然人所為之約定,顯然係兩造主觀上不予區分自然人與法人之結果,惟兩造主觀上認知所為之約定,僅有拘束兩造之債之效力,而無拘束具有獨立法人格之龍衛公司或博矩公司之效力,亦無礙於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應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合夥關係所經營事業之認定,是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亦難作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證明。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再被告辯稱龍衛公司95年至97年間之契約書多由原告以設

計總監之名義簽署,該公司契約工程款亦直接匯入原告之私人帳戶,且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帳戶之多筆金錢轉至原告個人帳戶,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共同經營該二公司而為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龍衛公司帳戶存摺、原告個人帳戶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5

3 頁)。查,原告於上開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上雖以龍衛公司設計總監之名義簽署合約(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第137 至146 頁),然此乃龍衛公司與原告間內部關係以及龍衛公司該法人有無授權原告與客戶簽署合約之問題,尚不得憑此證明兩造就龍衛公司為合夥關係;又觀諸上開龍衛公司帳戶存摺、原告個人帳戶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支票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第13

2 、133 、141 、14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7 至15

3 頁),固堪認龍衛公司契約工程款有部分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及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帳戶之多筆款項轉至原告個人帳戶乙情,惟此僅足證原告與龍衛公司、博矩公司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委任、或為其他契約關係,亦難僅以原告與龍衛公司、博矩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逕認兩造就龍衛公司、博矩公司為合夥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認。

⒌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獲致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

為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心證,系爭房地自無合夥財產可言;縱設被告所辯兩造以原告系爭房地及被告良好信用為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650 萬元,約定將其中300 萬元貸款作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營運之資金乙情非虛,該300 萬元貸款如非作為公司增資之股本,充其量亦僅係兩造籌措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營運資金之方式或股東對公司借貸之款項,非得據此即謂系爭房地屬於兩造之合夥財產;況且,縱認兩家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然依被告所述係以系爭房地貸得資金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乙情,亦僅得認系爭房地貸得之資金為合夥財產,系爭房地仍非屬合夥財產。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㈢據上以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為兩造合

夥經營之事業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乙節,本院即難憑採。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本欲結束合夥事業,然事後原告反悔,繼續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文,其中第1至5 條約定係關於兩造間財產之歸還及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與清償方式之約定,全未提及公司或合夥乙事,另第6 條約定,係兩造表明結束合作後,就公司之所有物及應付、應收款項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 至5 條與第6 條約定,彼此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約定,則縱使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100年間加入成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之股東,亦僅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無合意變更之問題,與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又縱使原告於100 年間入股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一事,解為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然第6 條約定既與其他各條約定各自獨立,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經兩造合意解除,亦無礙系爭協議書其他各條約定仍得獨立有效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猶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日起,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3F 及其地下室車位,一併歸還乙方(即原告),並辦理正式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㈣)。本件系爭房地並非兩造之合夥財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以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已詳述於前,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