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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王俊傑

王維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王玉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被 告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五四,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上段○○○○建號,權利範圍八百三十二分之二十八,含車位編號○○○、○○○),暨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室二、三層應有部份五百七十二分之三十(即車位編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應全數清償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字第○○○○○○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下稱廖人立)係訴外人安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廖人立與其配偶即被告胡文華(下稱胡文華)為吸引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明知安磊公司將資本額返還於各股東或實際上各股東並未出資,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並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對外佯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致原告及其等之父王禮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而於民國93年6月間,同意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含車位編號00、00),暨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室2、3層應有部份30/572(即車位編號00、00)(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如指全部建物則稱系爭房屋,如指全部不動產則稱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嗣因原告當兵、課業繁忙之故,而由王禮於93年6月25日代理其等簽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93年7月8日,原告復依廖人立指示,與胡文華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與廖人立、胡文華合稱被告)簽立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立陽成公司亦於93年12月31日,將安磊公司股票6張共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

㈡其後,原告在廖人立、胡文華等人於95年4月間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始知悉受騙,遂於同年6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交換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該書狀業於95年6月21日送達廖人立、胡文華,同年月23日送達立陽成公司。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而言,縱認前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經合法撤銷,因該債權行為業因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立陽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

併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㈢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

司,並自93年6月25日起,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790,012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5,705元。

㈣另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立陽成公司於10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擔保立陽成公司之1,300萬元貸款債務,致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且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並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1.系爭不動產部分:①先位聲明:立陽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②備位聲明:立陽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2 。

2.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3.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以○○○字第00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務,並持抵押權人之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9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5,705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王禮於購入安磊公司股票前,曾要求親自前往矽晶開採地視

察,經安磊公司支付差旅費免費招待王禮至斯里蘭卡觀看後,王禮回台即以每股10元價格購入安磊公司股票55張,並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以購得安磊公司股票,然因系爭不動產地處偏僻,出售不易,故王禮係自行要約廖人立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自行議價以每股10元成交,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僅因嗣後認為安磊公司行情不佳,即指被告當時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顯不足採信。又安磊公司迄今仍有營運,並有高額盈餘,且已確定於104年底至105年初,在美國與哈哈世代科技公司合併上市,股票價值看好,在斯里蘭卡所開採矽晶迄今亦研發成各項產品,是安磊公司股票於102年間仍有投資人以每股10元不等價格進行買賣,則被告於93年間以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共600萬元價格交換當時價值僅有3,938,721元之系爭不動產,自無詐欺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撤銷其交換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

然其於95年6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撤銷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並不包括物權行為之撤銷,自應認原告僅撤銷互易之債權行為甚明。又系爭0000建號建物對應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736/100000,故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塗銷或移轉之應有部分亦僅有1736/100000。另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迄今仍占有系爭股票,則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交還系爭股票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就其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又被告係因合法買賣或互易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屬善意占有人,而被告在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加工,該加工設備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因附合或加工所受之利益共計17,770,633元。再者,倘原告得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屬立陽成公司所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其等前已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51,502元,並以上開2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第235 頁):㈠原告曾與廖人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含車位編號00、00,暨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室2 、3 層應有部份30/572即車位編號00、00,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於93年7 月8 日與立陽成公司簽訂原證三之交換契約書。原告已於93年8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立陽成公司亦已於93年12月31日,將安磊公司之股票6 張共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其中王俊傑取得之股票票號為92-NF-0000000□、92-NF-0000000□、92-NF-0000000□,王維農取得之股票票號為92-NF-0000000□、92-NF-0000000□、92-NF-0000000□。

㈡原告與立陽成公司另於93年11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份30/572,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160 萬元,原告業於93年12月7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

㈢原告業以受詐欺為由,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

第236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撤銷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三份契約。

㈣就被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同意以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 年9 月2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但93年房屋稅部分不計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1.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3.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可請求,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塗銷或移轉之應有部份為若干?

4.立陽成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不當得利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因附合或加工所受之利益共17, 770,633元?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之費用共251,502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並

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1.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廖人立係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胡文華則為廖人立之配偶,且為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並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對外佯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致原告及其父王禮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而於93年6月間,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之股票60萬股,並由王禮於93年6月25日、同年7月8日,先後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換契約書,嗣於同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Mi

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該國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該國礦物局係將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像,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400元)之費用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等情,業據證人陳錦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5-162頁)。是取得該國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並非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其礦物含量、品質即有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甚明。而廖人立既係至斯里蘭卡申請採礦,對於上開該國法令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依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

)提出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安磊公司確實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然查:①前述價值評估報告乃以廖人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並經廖人立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技大學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及參考廖人立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之內容後,所為之鑑價評估,此觀該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二第214-293頁),惟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該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0-0、00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非廖人立,編號0-0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85年間,而編號00則係在86年間,是廖人立於91年8月間上開報告完成時,應未取得上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更無從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甚明,且其對上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其中所鑑定10座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之事實,亦早已知悉。又證人駱孝文就其等於91年5月間經廖人立帶領至斯里蘭卡勘查之相關情形,亦曾於刑事案件一審到庭具結證稱:整個行程我們要請委託人(即廖人立)為安排,因為那個地方行程安排不易,後來是我跟王文生及廖人立一起到斯里蘭卡,去的地點我忘記了,但如同我的評估報告所載,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所以要靠廖人立去指引,當地絕大多數是斯里蘭卡文,只有極少數的英文,我自己本身也不懂斯里蘭卡文,我去了1個礦區,礦區名稱我記載在報告上面,我們在當地停了4到5天,到該礦區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該礦區是廖人立帶我們去的,所以自然會認為廖人立有權處理,廖人立當時並沒有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讓我們核對是否與礦區相符,王文生做現場勘查,我們要確認該礦區是否有足夠的儲量,因為廖人立並沒有提供一般的儲量或是勘驗報告,所以必須由王文生依他的經驗判斷,因為當場有去敲當地的礦物,也採了幾塊帶回臺灣,並送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之後,標準檢驗局就出了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了矽的含量,純度相當高,報告中關於矽礦的數量主要是依照廖人立提供的資料,當時在斯里蘭卡,我們一直請廖人立帶我們到當地的礦務局,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多取得當地一些矽礦的資訊,甚至包括當地的法令規定,我們也有去礦務局,除了找這些資訊之外,我們也希望能夠找到脈礦申請或開採相關登記的資訊,但我們沒有找到,因為在當地我們語言沒有辦法溝通,請廖人立去溝通也沒有結果,我們當時也有要求廖人立帶我們去其他的礦區採樣,行前就有請廖人立帶我們去2到3個礦區採樣,廖人立委託我們評估的礦區總共有10個,但廖人立勉強的帶我們到1個礦區。我們去參觀的礦區應該是廖人立提出申請,但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也不曉得是何人提出申請;當天早上我記得離開飯店,我就一直要求廖人立帶我們去斯里蘭卡礦務局,廖人立一直推託說路途不順,所以開採局是去了礦區那個點之後,下午才過去礦務局,到了礦務局之後,我們希望廖人立能夠替我們表達要看登錄的資料,但是因為溝通的關係,我們沒有辦法看到登錄的資料,不知道是不是當地有保密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登錄的資料,後來我們就到礦務局的圖書室,看了一些資訊,然後跟圖書室買了一些相關資料,之後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9頁)。足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廖人立於91年間擁有約1億元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實係廖人立故意以帶領不知情之駱孝文及王文生2人,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之事實,至為明確。②且查,上述價值評估報告中關於技術研發團隊之名單,乃由廖人立所提供,此觀該價值評估報告之記載甚明(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惟廖人立並無法證明該名單中之相關人員全部確均為安磊公司所僱用,或彼此間均已簽有明確之合作契約或技術移轉契約,則其逕將上述人員列為安磊公司之技術研發團隊,並提供予中華徵信公司作為鑑定安磊公司技術價值之依據,以致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人員據以就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自有可議。是以,被告以前述價值評估報告,辯稱安磊公司確實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應無足採。

⑶再查,廖人立於92年至95年2月間,係以其開設之安磊公司

要發展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所需要使用之矽晶原料,其本人在斯里蘭卡獨家擁有,包含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可供百年開採並運回臺灣大量生產矽晶原料,現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興建工廠,是現今唯一自行擁有原料之矽晶原料供應商,未來可掌握全球50%之半導體材料市場,成為全球半導體第一龍頭,前景可期,安磊公司於93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後,將於94年開始量產獲利、於5年後達全球市場佔有率42%,現在已有科技大廠準備與安磊公司簽約,之後上市上櫃,股票一定大漲好幾倍,現在先買先便宜,以後一定會漲好幾倍,且其係經過斯里蘭卡國師見證身心靈、看手相後呈送斯里蘭卡總統報國會認可後始取得斯里蘭卡的石英採礦權,其願將賺錢之難得機會開放給任何願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人,並放映其與帶團前往斯里蘭卡與該國官員、和尚會面、礦區參觀,及拜訪已故孫運璿資政等錄影畫面,或提供內含安磊公司創辦人簡介、產業經歷、矽晶產業發展情形、安磊公司預估產值、經營理念、礦源優勢、建廠計畫、矽晶售價、預估營運收入、投資報酬率、預估損益表、未來將在斯里蘭卡發展事業計畫,在國內發展鈦金計畫,提供釋股機會、你的利潤預估、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8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2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等文宣之方式,經由業務員向來參加產業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鼓吹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並以買1張股票送1張股票、買一定數量股票送寶石,或買股票始可參加斯里蘭卡旅遊等促銷活動,吸引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出資購買,以致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因相信廖人立確實獨家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且安磊公司確有能力設廠生產高科技產業所需之矽晶原料,所購買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後可大漲數倍,且所交付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建廠、營運之用,而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元之價格透過銷售人員向廖人立購買安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黃于庭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79-185頁),復有營運計畫書、您的利潤預估、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8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2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等文宣影本(本院卷一第

192 -229頁),及內容包含廖人立於宜蘭之產業說明會、安磊公司有線電視廣告、斯里蘭卡考察團紀錄、被告廖人立上課演講、拜訪孫運璿資政紀錄、安磊公司廣告、華視記者及斯里蘭卡記者在斯里蘭卡採訪紀錄、安磊科技雲林廠房動土典禮及相關電視新聞報導等之光碟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257頁),是原告主張其等亦係因廖人立以前揭手法,宣稱安磊公司乃經營高科技產業之公司,股票行情看漲,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交換系爭股票等情,自堪採信。

⑷惟查,廖人立雖稱其曾於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

請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云云,然斯里蘭卡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且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級販賣權,已如前述,是縱認廖人立擁有前述55個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至廖人立雖又提出其於93年2月13日、95年5月5日及94年7月5日所取得,期限均為1年之A級貿易權執照(本院卷二第312-316頁)及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本院卷二第317-319頁),但依上述93年2月13日貿易權執照所載(本院卷二第312、313頁),可知該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0780號所屬礦區所採得之石英礦得為銷售販賣(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惟上述採礦權執照是否屬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所有,實屬可疑(本院卷一第160頁),自不能僅憑該貿易權執照,即認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上開礦區之開採權,且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數量,已達價值評估報告中所載每個礦區預估之礦藏量100萬公噸(本院卷二第293頁);另依前開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所載(本院卷二第317-319頁),亦可知該開採權無論在開採方式或數量上均有限制,則SHINY LANKA公司縱已取得此部分之開採權及販售權,仍難認該礦區之石英礦藏量確已達廖人立對外宣稱之前開數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或SHINY LANKA公司除在斯里蘭卡申請55個區塊之石英礦探勘權外,並已實際發現有豐富礦藏量而具有開採價值之礦脈,則廖人立僅憑業已取得斯里蘭卡55個區塊之石英礦探勘權,及蘊藏數量及經濟價值均不明之前述貿易權執照及開採權執照,即以前揭方式對外宣稱其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自屬以詐術欺騙投資者,洵堪認定。

⑸另查,依廖人立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該公司本

應於92至93年間完成建廠,並於試機期後開始生產提煉高純度石英,之後預估年產量可達數萬噸(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07頁背面至210頁),然實際上安磊公司雖已於雲林科技工業園區建廠,然至今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並無任何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6-191頁),顯見廖人立向投資人所稱其出售安磊公司股票所得,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建廠及經營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等語,均屬不實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安磊公司確有自斯里蘭卡進口石英礦及粉末,並作成相關產品出售云云,並提出產品廣告文宣為證(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卷三第72頁),惟觀諸上開產品多為一般工藝品或號稱含有矽晶能量之相關商品,與廖人立原所稱透過精煉技術而產出並得作為高科技產品原料之高純度石英,無論在性質及數量上,均相差甚遠,更足見廖人立實際上並無精煉製造高純度石英之技術能力,亦未從事任何精煉作業,至為灼然,則其據此辯稱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⑹承上所述,廖人立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並無經

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對外以各式文宣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之SHINY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所繳價金,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與其等之父王禮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而於93年6月間,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交換系爭股票,並由王禮於93年6月25日與廖人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為同意簽署前述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受詐欺而為之前揭意思表示。

⑺再查,胡文華為廖人立之配偶,並擔任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

及安磊公司之總監,負責處理安磊公司之財務及股票發放事宜,且胡文華亦為安磊公司之監察人,而曾於安磊公司增資為10億301萬元時,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理且必需等情,業據證人施沛儀、蕭美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第271頁),復有「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影本乙份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78頁),是衡諸常情,胡文華亦應知悉廖人立告知投資人之前揭資訊,均屬不實,且原告亦係因此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之股票甚明,然其竟仍為廖人立處理安磊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並以立陽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立陽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頁),自有與廖人立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以其係受廖人立及立陽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華之共同詐欺,而同意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受詐欺而為之前揭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交換系爭股票,乃原告之父

王禮主動要約,尚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此部分亦未經刑事案件認定為詐欺,足見本件互易契約並無詐欺之問題云云,然查,原告係因誤信被告對外所稱前述關於安磊公司之不實資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謬認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始願以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之股票,前已詳述,則被告既已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在先,自不因係由何人提議以系爭不動產與交換安磊公司股票,而影響原告乃遭被告詐欺,而與立陽成公司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8-114頁),雖未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與安磊公司股票互易之事,列為廖人立及胡文華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然此並不表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與安磊公司股票互易,即非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且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更足認被告確有以前述方式詐欺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述事由,辯稱本件互易契約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原告主張其等於95年4月間知悉受騙後,隨即於同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交換契約書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95年6月21日送達廖人立、胡文華,同年月23日送達立陽成公司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頁、卷三第9、10頁),是原告主張其等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依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僅表示撤銷交換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未表明撤銷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乃稱:「特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31頁),就其字面文義而言,並未特定僅撤銷買受或換屋之「債權行為」,且所謂「換屋之意思表示」,本可解釋為包含同意換屋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及基於該約定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所撤銷者,僅限於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遭被告詐欺而具相同之瑕疵,衡情原告亦無僅撤銷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而不一併撤銷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理,則原告於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稱「撤銷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核其真意,自應指一併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僅撤銷債權行為,而未撤銷物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3.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可請求,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塗銷或移轉之應有部份為若干?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前已詳述,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自始無效,故系爭不動產應仍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立陽成公司曾另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新北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572(即車位編號00、00),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並無撤銷之問題,而該不動產亦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依比例請求塗銷云云,並提出房屋買賣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三第48-52頁、卷二第357、358頁),然查,原告當初因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立陽成公司之範圍,既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係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物權行為,亦即其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4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業經全部撤銷,則其等基於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述範圍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合法有據。至立陽成公司固尚有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572(即車位編號00、00),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故其受讓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僅餘前述建物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然此實乃立陽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上述0000建號建物時,並無約定一併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故,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塗銷之藉口;且原告請求立陽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在不動產之登記作業上,並無抵觸法令之問題,均屬可行,亦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22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明確,此有該紙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174頁),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立陽成公司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尚無不當,應堪准許。

4.立陽成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已詳述,此與立陽成公司因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換契約亦經原告撤銷,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因此取得之系爭股票,均非基於彼等間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則縱認原告確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立陽成公司之義務,亦難認此項債務與立陽成公司所負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其理至明。又觀諸原告及立陽成公司互執之請求權基礎,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一應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無論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均難認有何牽連性存在,故亦無所謂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而應准許立陽成公司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不當得利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因受詐欺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已經合法撤銷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係於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雖曾於95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事件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述判決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4-44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因其等曾對被告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仍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於99年1月1日後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之不當得利,附此說明。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計算,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屬可採。經查,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129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287.91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配賦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54/10萬,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而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4年間之評定現值分別為1,385,800元、1,244,800元、1,226,600元、1,208,400元、1,190,200元、1,172,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年4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查覆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第79-81頁)。再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巷道內,建築完成日為89年1月4日,為12層樓大廈之1樓,附近多為住宅,商店不多,步行至白雲國小約13分鐘,開車至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或捷運南港站均約8分鐘,至汐止系統交流道約9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略嫌不便等情,亦有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三第119頁、第240-24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68,602元,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⑷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並無應由數不當得利人連帶負返還義務之規定,原告復未能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自難令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附此敘明。

2.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⑴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

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並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其後並已撤銷該受詐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甚明確;且原告既已撤銷其等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害,洵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屬灼然。是以,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取得前揭利益,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仍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另有關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是否可採之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並

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因受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尚未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前之原狀。

2.經查,立陽成公司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即於103年10月31日以該不動產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以擔保其對國泰人壽公司所負之債務,且該抵押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泰人壽公司104年4月28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前述抵押債務,以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尚未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前之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撤銷者,既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且系爭抵押權亦為立陽成公司所設定,原告自僅得請求立陽成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廖人立與胡文華,並非經撤銷之物權行為當事人,亦非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人或擔保債務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廖人立及胡文華與立陽成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另原告雖又請求立陽成公司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然立陽成公司既非系爭抵押權人,自無權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原告所稱之清償證明,應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經全數清償後,由抵押權人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惟該清償證明既非立陽成公司所得自行製作,則其縱已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仍難保必能取得抵押權人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是原告請求立陽成公司持抵押權人始有權製作之清償證明,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立陽成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6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279元,復請求立陽成公司應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屬命立陽成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在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編號│探勘權申請字│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座落地區 │登記價值 │座標位置(Y, X)│卷附文件 ││ │號 │ │ │ │(盧比) │ │ │├──┼──────┼───┼────────┼─────┼─────┼────┬────┼─────┤│ 1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Hapuate │2億5000萬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5835美元)│210,164 │191,144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Ceylon(Pvt.)Ltd │ │ │216,154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2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2億(290萬│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246,133 │235,127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Ceylon(Pvt.)Ltd │ │ │246,134 │214,127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254,110 │215,127 │ ││ │ │ │Pacific Ltd. │ │ │ │ │ │├──┼──────┼───┼────────┼─────┼─────┼────┼────┼─────┤│ 3 │EL/96/169 │1996年│Dr.Chandrasekera│Ratnapura │2億5000萬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 │12月 │ Alwishewa │ │(363萬 ├────┼────┤ ││ │ │05日 │ │ │5835美元)│188,163 │188,164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Ceylon(Pvt.)Ltd │ │ │189,163 │189,164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4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Gampala │2億5000萬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 │5835美元)│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 │Ceylon(Pvt.)Ltd │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5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Moneragala│2億(290萬│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267,183 │269,183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Ceylon(Pvt.)Ltd │ │ │268,182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6 │EL/2001/389 │2001年│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不詳 │245,133 │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mining: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7 │EL/2001/388 │2001年│Dr.Chandrasekera│Tissamahar│不詳 │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Alwishewa │amaya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mining: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8 │EL/2001/387 │2001年│Dr.Chandrasekera│Hambantota│不詳 │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mining: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9 │EL/2001/386 │2001年│Dr.C.Alwishewa │Hambantota│不詳 │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 │ │12月 │ │ │ │ │ │書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mining: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10 │EL/97/230 │1997年│Dr.Chandrasekera│Hanguranke│不詳 │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 │ │06月 │ Alwishewa │ │ ├────┼────┤書 ││ │ │30日 │ │ │ │231,218 │231,216 │ ││ │ │ │Alexander S.Jay │ │ ├────┼────┤ ││ │ │ │Dr.S.W- │ │ │232,218 │232,216 │ ││ │ │ │Nawarafite Lo.Sc│ │ ├────┼────┤ ││ │ │ │Prof. Oliver- │ │ │231,217 │232,213 │ ││ │ │ │Ileperinuphy │ │ │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期 間│土地申報價額 │建築物價額│不當得利金額 │├───────┼────────┼─────┼─────────┤│99年1月1日至99│539,517元 │1,385,800 │115,519元 ││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38580││ │100000×7280= │ │0)×6%=115519】 ││ │539517) │ │ │├───────┼────────┼─────┼─────────┤│100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244,800 │107,059元 ││99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24480││ │100000×7280= │ │0)×6%=107059】 ││ │539517) │ │ │├───────┼────────┼─────┼─────────┤│101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226,600 │105,967元 ││99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22660││ │100000×7280= │ │0)×6%= 105967】││ │539517) │ │ │├───────┼────────┼─────┼─────────┤│102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208,400 │104,875元 ││102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20840││ │100000×7280= │ │0)×6%=104875】 ││ │539517) │ │ │├───────┼────────┼─────┼─────────┤│103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190,200 │103,783元 ││103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19020││ │100000×7280= │ │0)×6%=103783】 ││ │539517) │ │ ││ │ │ │ │├───────┴────────┴─────┴─────────┤│ 總計: 537,203元 ││ 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 268,602元 ││ (000000×1/2=268602)│├───────┬────────┬─────┬─────────┤│104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172,000 │每月8,558元【( ││被告返還系爭房│(3287.91×2254/│元 │539517+0000000) ││屋日止 │100000×7280= │ │×6%÷12=8558】 ││ │539517) │ │ │├───────┴────────┴─────┴─────────┤│ 原告每月各得請求之金額: 4,279元 ││ (8558×1/2=4279)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