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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參 加 人 潘漢昌

潘延壽潘杏潘招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潘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現金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贈與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蔡淑惠對被告潘林金龍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各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0三七一00號收件,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淑惠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蔡淑惠應將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登記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追加潘林金龍為被告,復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3 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4 月2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蔡淑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⒉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⒊被告蔡淑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及其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 至4下合稱系爭29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 至5 下合稱系爭30筆土地,如遇指個別地號土地,逕以其地號稱之)原為包含被告潘林金龍及參加人在內如附表一第㈡、㈢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與如附表一第㈡欄「簽署買賣契約者」所示之訴外人潘玉惠等23人(下稱潘玉惠等2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潘玉惠等23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30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嗣於103 年4 月10日,為釐清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雙方又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將系爭30筆土地共有人中不同意出售者之土地持分及應得價金予以訂明。而潘玉惠等23人及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潘福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就不同意出售者之應得價金辦理清償提存後,系爭30筆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潘林金龍為阻撓原告進行上開買賣,竟與其配偶即被告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潘林金龍願於103 年6 月1 日前贈與被告蔡淑惠現金6,000 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復於103 年4 月23日申請在被告潘林金龍就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蔡淑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並於103 年4 月24日辦竣設定登記,然系爭贈與行為既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嗣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及潘福同就被告潘林金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影響雙方權益一事,同意變更付款條件,俟糾葛解決再繼續付款,然土地共有人因遲未能領取尾款,多有怨詞,雙方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及民法第226 條、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與原土地共有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潘林金龍之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債務,而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完全清償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況潘玉惠等23人對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有爭執,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退步言,縱系爭贈與行為非屬無效,惟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阻擾原告順利買受系爭29筆土地,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應為無效,原告仍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蔡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蔡淑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⒉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⒊被告蔡淑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土地予買受人,其處分權乃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被告潘林金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回復原狀義務僅存在於原告與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間,且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其尚有所有權之外觀,然內部關係上已非所有權人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謂原告仍能主張所有權人之權能,實違反禁反言原則;又系爭補充契約第4 點約定,如通知其他共有人後,他共有人表示擬要優先承買,則賣方有權解除系爭補充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等內容,惟潘玉惠等23人及潘福同並未以上述同一條件,通知不同意出售系爭29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則潘玉惠等23人及潘福同所為優先承買通知應屬無效,其等出賣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即屬未定,則原告取得被告潘林金龍就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再被告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潘林金龍長年對家庭及子女教養不聞不問,並常辱罵、甚至毆傷被告蔡淑惠,嗣被告潘林金龍年紀漸增,痛定思痛,為感念被告蔡淑惠長年操持家務、從事保母工作補貼家用、養育兒女、照顧婆婆晚年生活,並為其長年對被告蔡淑惠種種不是行為表示悔過、及為保障被告蔡淑惠後半生生活不虞匱乏等原因,數次答應贈與被告蔡淑惠金錢作為彌補,俟於103 年3 月31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3 年4 月24日將其就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淑惠,以擔保對被告蔡淑惠之贈與債務,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卻未能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與潘玉惠等2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方式,將潘玉惠等23人共有系爭30筆土地出售與原告,並經公證。嗣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再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補充約定系爭30筆土地共有人中不同意出售者之土地持分及應得價金等事項,並經公證。

㈡、被告潘林金龍與被告蔡淑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潘林金龍於103 年6 月1 日前贈與被告蔡淑惠6,000 萬元。嗣被告蔡淑惠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潘林金龍與被告蔡淑惠於104 年1 月22日達成調解,被告潘林金龍同意給付被告蔡淑惠6,000 萬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

123 年3 月1 日止,每年之3 月1 日前為1 期,每期各給付

300 萬元,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新北院清民心10

4 板核1170號函示准予核定。

㈢、被告潘林金龍與被告蔡淑惠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其所有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蔡淑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蔡淑惠之系爭贈與債務,並於103 年

4 月2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事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第294 、295 號,代理如附表二編號1 、2 第㈡欄所示之人、復於同日以第296 、29

7 號存證信函,代理如附表二編號3 、4 第㈡欄所示之人,通知被告潘林金龍,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第㈢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潘林金龍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潘林金龍至遲已於103 年4 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第1972、1974號,代理如附表二編號5 、6 第㈡欄所示之人,通知被告潘林金龍,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出賣如附表二編號5 、6 第㈢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潘林金龍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潘林金龍至遲已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上開1972號存證信函內容與103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297 號內容大致相同;1974號存證信函與103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第296 號內容大致相同。

㈥、系爭30筆土地中之49、49-1、49-2、51、51-1、53、55、56、57、59、60、62、64、65、68、110 地號土地已於103 年

9 月22日以103 年7 月1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30筆土地中之33、34、45、47、47-1、47-2、47-3、47-4、47-5、47-6、50、58、66地號土地則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10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30筆土地中之63地號土地則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10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㈦、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存人,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被告潘林金龍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買賣價金,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案號提存。

㈧、原告已於105 年3 月8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3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被告間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行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潘林金龍前為阻撓原告購買系爭29筆土地,與被告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系爭贈與契約,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淑惠以擔保系爭贈與之債務,迭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攸關原告就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是否完整,而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查,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依序簽立①系爭買賣契約、②系爭補充契約、③10

3 年4 月25日同意書、④103 年5 月31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二)(下稱103 年5 月31日補充協議書(二))、⑤10

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三)【下稱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三)】,有上開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32號卷(下稱湖調32號卷)第9-21頁、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306 號卷)第324 至33

1 、338 至339 、28至32、33至37頁】;觀諸系爭補充契約已提及系爭土地所坐落該等地號土地有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就優先購買權通知事宜、不同意出售者款項處理方式、提存事項處理等進行約定(見本院306 號卷第324 至331 頁);其後103 年4 月25日同意書約定:「茲因他共有人潘良男來函表示就49-1、49-2、51-1、56、62地號土地要優先購買,本人同意與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原訂土地買賣契約暫時中止,第三次款項延後付款,60日後再行協商」(見本院306號卷第338 至339 頁);103 年5 月31日補充協議書(二)記載:「今又因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之一於103 年4 月25日向甲方表示主張優先購買原契約49-1、49-2、51-1、56、62地號等五筆土地,因其主張違背前述經公證契約全體土地買賣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土地買賣契約,惟為避免他共有人之干擾,及確保甲方能順利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先將下列1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交付本約委任地政士,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委由地政士報稅及將產權過戶於甲方,待1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為甲方名下後七天,雙方依原契約約定履約,即甲方依原契約約定繳交第三期款,乙方就原契約其餘1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交付本約委任地政士,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報稅及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宜,待甲方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過戶於甲方名下後辦理貸款,雙方約定最遲於全部土地所有權過戶於甲方名下後60天,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乙方同日點交土地交付甲方」等語(見本院306 號卷第28頁);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三)第3 點、第5 點則約定:「三、糾葛情事:

前開土地標示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0,000 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0,000元整」、「五、契約進行,因有糾葛情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甲方交付第四期款」等語(見本院306 號卷第34至35頁),足見因系爭30筆土地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陸續發生主張優先購買權、設定抵押權等糾葛情事,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乃持續協商補充契約條件,而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協商之最終版本即為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三),故關於該糾葛情事,應受此最終協商版本之拘束。再103 年10月17日補充契約書(三)第3點既已明確約定該買賣之糾葛情事,即「前開土地標示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潘良男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郭怡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3,600,000 元整,及潘林金龍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為擔保品,由蔡淑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60,000,000元整」等語,並後於第5 點就糾葛情事之解決及契約之進行方式約定:「因有糾葛情事,甲、乙方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並變更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②本買賣標的物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二個月內,甲方交付第四期款」等語(見本院306 號卷第35頁),可稽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於簽立上開契約書時,已將被告潘林金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納入考量,並以系爭抵押權塗銷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之一,非不能預見之情事,是縱系爭抵押權之糾葛情事尚未解決,原告亦不得主張潘玉惠等23人有何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前段、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此節亦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仍為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即屬無據。至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云云,查系爭補充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購買原約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人依法須自行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促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優先購買權通知)。為統一事權方便執行,乙方(即潘玉惠等23人)同意委任甲方代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乙方並願配合簽署或提供相關文件;如通知其他共有人後,他共有人表示擬優先承買,則本約之賣方有權解除本約,及10

2 年12月1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賣方應將已收之價金無息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細繹上開約定第2 項,僅係用以規範當其他共有人表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後,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如何處理之事宜,不因此而剝奪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購買系爭30筆土地之權利,被告據此辯稱潘玉惠等23人未以同一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況原告現確登記為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在未經塗銷登記前,原告非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不待言。

㈡、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行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潘林金龍與被告蔡淑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潘

林金龍於103 年6 月1 日前贈與被告蔡淑惠6,000 萬元。嗣被告蔡淑惠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潘林金龍與被告蔡淑惠於104 年1 月22日達成調解,被告潘林金龍同意給付被告蔡淑惠6,000 萬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

123 年3 月1 日止,每年之3 月1 日前為1 期,每期各給付

300 萬元,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新北院清民心10

4 板核1170號函示准予核定;而被告潘林金龍與被告蔡淑惠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其所有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蔡淑惠設定6,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蔡淑惠之贈與債務,並於103 年4 月2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事項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證人王詩晴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102 、103 年間是在擔

任淡水行天武聖宮的志工,在102 年時師父說要找地蓋廟,後來我照著師父開的條件,找到系爭30筆土地,我會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的實質上負責人陳建飛是武聖宮的信徒,他是主要大筆金額的捐款人,我在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簽約前總共跟地主開了三次會,第三次開會時到場的地主有說潘良男、潘林金龍沒有出現,我有問這兩個人賣不賣,他們說目前會賣,只是還有一些問題,我有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就無法簽約,他們的代書及潘福來當場提議可以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我有說因為我們要蓋廟,希望可以圓滿處理,不要讓人不舒服不想賣,他們說希望給他們一些時間處理,我後來有跟他們說我自己去跟不賣的人溝通,親自確認了解情形,所以第一次付款跟第二次付款的時間才差了四個月,當天已經有談好買賣細節,並且另約時間到公證人那邊簽約,到公證人那邊簽約時,潘林金龍也沒有出現,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於102 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大約在103 年

1 、2 月間,我才去被告潘林金龍的家找他,我有跟他說要買系爭土地蓋廟,並將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告知被告潘林金龍,我有帶每個所有權人的土地持分,及可以分得的錢的分配表給潘林金龍看,也有口頭告知每坪1 萬5,000 元等買賣條件,他那時有問我如果一坪1 萬5,000 元,他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就跟他說約4,500 多萬元,被告潘林金龍問我如果他要賣,是否可以一次拿清價款,我說要按照與其他人的約定三次付款,當時約定是三成現金,七成貸款,要等貸款下來後才能拿到尾款,我就提議把他列為不同意出售的人,他的價金我們會全額提存在法院,等系爭土地過戶後他可以一次提領現金,當天也有聊到潘林金龍以前也有處理過系爭土地要出賣的事宜,他說他之前也是以一坪1 萬5,000 元計價,當天也有提到,如果他不在買賣契約上蓋章,我們還是可以用土地法34條之1 處理,因為他曾經有要整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52頁背面),核與被告潘林金龍供稱:在103 年年初、還沒有過農曆年時,王詩晴有代表原告直接來我家問我系爭土地要不要賣,她說共有人已經賣了,問我要不要賣,她那時有說一坪大約1 萬5,000 元的價格要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足見被告潘林金龍於103 年1 、2 月間已透過證人王詩晴之接洽而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及相關買賣條件;又被告潘林金龍陳稱:曾於101 、102 年間簽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頁所示之土地買賣同意書,當時是林祥益(音譯,下同)找我要不要賣系爭土地,我說好,我有跟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議要出賣土地,我有把共有人的電話給林祥益,叫他去處理,林祥益說他可以賣到1 萬8,000 元,但給地主1 萬6,000 元,他要抽2,000 元,林祥益當時答應要給我的價格比該土地買賣同意書上的價格還高,但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潘福來也有主導過一次,那次我也有簽,但也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背面至38頁頁),並有系爭29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堪認被告潘林金龍在101 至102 年間已有出售系爭2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與具體作為,而被告潘林金龍於103 年1 、2月間既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與相關買賣條件,自無完全置身於系爭買賣契約協商過程外之可能,是被告潘林金龍辯稱其事前、事後均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係收到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始知原告欲買系爭30筆土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再佐以證人王詩晴證稱:潘林金龍在103 年4 月間有回原告一封函,表示他不賣,系爭30筆土地中之16筆過完戶後沒幾天,潘林金龍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並沒有同意要賣,我們就把他過戶,我有告訴他我們當時協商好了把他當作不同意出售的一方,並會把他的錢提存法院,且有通知優先承購權,他也沒有來主張要優先購買,他就很生氣掛我電話。後來潘林金龍傳真一份授權書給我說他現在委任楊正東,請我與楊正東聯絡買賣條件,我也有跟楊正東聯絡,楊正東有告知我系爭土地不只那個價值,但沒有確切結論。後來我有再與其他地主約在原告公司見面,當天潘林金龍有再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賣,我有告訴他在還沒過戶前他都有權可以優先購買,但還是沒有結論,我有跟在場地主說如果潘林金龍要優先購買,我們也願意讓他優先購買,在場地主也沒有意見,我有告訴地主,為了慎重起見,在剩下14筆土地過戶前會再寄存證信函給潘林金龍,告知他有優先承購權,再給他機會看他是否真的要買,後來在14筆土地過戶前的某時,我有再跟潘林金龍約在信義路與光復南路口的麥當勞,再談買賣的事情,當天是潘林金龍與他太太蔡淑惠一起出現,我又說服他賣系爭土地,當天的重點還是他不滿意我們原本的金額,且他有說這樣我跟他也可以賺仲介費,我說我是義工,且是捐錢的人,不可能賺仲介費,我確定跟他的協商沒有結果後,就寄了第二次的存證信函,並依土地法34條之1 的方式處理。等我們過完戶後,潘福來打電話給我說,潘林金龍認為系爭土地有一億的價值,希望原告多付一點錢給他,我說不可能,原告不會多付錢,後來就沒有再跟潘林金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並有證人王詩晴提出之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潘林金龍於原告與潘玉惠等2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認其因此可獲取之對價太低,尚數度與證人王詩晴協商,更徵被告潘林金龍乃因原告提出之買受條件與其預期不符而拒絕出售,是其辯稱係單純不想出售系爭29筆土地,並非因原告開的價格太低而不想出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亦難憑採。

③又被告潘林金龍陳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係擔任公車司機

,月薪5 萬8,000 元,名下擁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位於新北市○○區○○○段下紙寮坑小段土地17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房地2 筆(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潘林金龍103 年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扣除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該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則為約4,533 餘萬元),被告潘林金龍該年度年收入約為61餘萬元,財產總額為593 餘萬元,有其103 年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3 至335 頁背面);而被告潘林金龍自承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手邊並無6,000 萬元現金,當時財產雖可變現,但價格太低而不願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是依被告潘林金龍當時之工作、身分及資力,是否有於2 個月內,贈與被告蔡淑惠現金6,000 萬元之能力,顯非無疑。嗣被告潘林金龍未能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復與被告蔡淑惠成立調解,約定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23 年3 月1 日止,每年之3月1 日前為1 期,每期各給付300 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潘林金龍亦自承調解條件雖變更為一年給付被告蔡淑惠300萬元,但當時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一年賺不到300 萬元,其假日如接工地臨時工,一個月可多賺9,000 元,亦可買樂透,或是賣房子、土地以資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潘林金龍無論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當下,或其後另行成立調解之時,均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贈與高額現金」之能力,猶須訴諸購買樂透彩券之射倖性,亦見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明顯逾被告潘林金龍之資力;另檢視被告潘林金龍前開財產持有狀態,可知其名下之財產原則上係以不動產方式持有,縱有贈與財產以保障其配偶權益之需求,衡情,應逕以贈與不動產方式為之,且參諸被告潘林金龍前稱其並無贈與一年現金300 萬元之能力,須變賣房屋、土地以資履行,更見被告如有履行贈與財產之真意,實應以被告潘林金龍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贈與標的,然系爭贈與契約竟約定以贈與高額現金之方式為之,再迂迴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以資擔保,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又端以被告潘林金龍陳稱:系爭29筆土地應有部分當時約可賣到5,0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猶不足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潘林金龍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已如前述,然被告蔡淑惠竟同意僅以被告潘林金龍以其名下系爭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亦與設定抵押權標的之價值原則上應高於所擔保債權金額之一般經驗法則未合;而被告蔡淑惠身為被告潘林金龍之配偶,對於被告潘林金龍之資力衡無不知之情,卻仍與之訂定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不合理之贈與標的、金額、履行期限及抵押權設定內容,可認其等均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

④甚者,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潘林金龍(以下稱甲方)、蔡

淑惠(以下稱乙方)自78年結婚以來,因甲方年少輕狂,經常流連聲色場所,樂不思蜀,對於家庭不聞不問,長達一、二十年之生活開支不僅從未支付,更是常將乙方辛苦幫人帶小孩所賺取要貼補家用之金錢,不是搶取就是偷偷摸摸拿走,揮霍一空,三位子女之成長過程更是幾乎未曾參與,使乙方在婚姻關係之前二十年左右,備極辛勞,甲方幸經乙方百般容忍,不離不棄,含辛茹苦養育子女長大成人,子女雖非有大成就,但亦健健康康成長,使甲方目前雖已漸漸邁入中老年之期,但尚有溫暖之家庭可供憑靠,實係我幸,另甲方長年因細故與乙方爭吵,辱罵乙方,甚至不慎毆傷乙方,亦經乙方一再原諒甲方之種種荒唐行徑,而使甲方未曾留下任何之不良紀錄。今甲方痛定思痛,為感念乙方之操持家務,養育兒女並保障其後半餘生生活不虞匱乏,且乙方因長年忍讓甲方種種不是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不濟,並表示甲方悔過之心等原因,甲方願於103 年6 月1 日前贈與乙方新臺幣6000萬元。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並不得任意撤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同頁背面),惟被告潘林金龍陳稱78年與被告潘淑惠結婚後迄今,其薪水都由被告蔡淑惠直接提領使用,提款卡就放在家裡,其與被告蔡淑惠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可認被告潘林金龍於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對於家庭不聞不問,長達一、二十年之生活開支不僅從未支付」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潘林金龍有何未照顧家庭之情事,而須以贈與與其身分、地位顯不相符之現金6,000 萬元作為彌補被告蔡淑惠之必要性。另參以被告潘林金龍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淑惠為高職畢業,其等均無法律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細繹系爭贈與契約之文句,不僅內容具備起承轉合、語句流暢,格式、字體端正,猶使用「…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極具專業法律用語,且被告潘林金龍亦自承不清楚系爭贈與契約記載「…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語為何意(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徵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應係由專人事前擬具後再由被告潘林金龍謄寫之,而非基於贈與之真意所為。

⑤再被告潘林金龍於103 年1 、2 月間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

在與相關買賣條件後,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第

294 、295 號,代理如附表二編號1 、2 第㈡欄所示之人、復於同日以第296 、297 號存證信函,代理如附表二編號3、4 第㈡欄所示之人,通知被告潘林金龍,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第㈢欄所示之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潘林金龍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潘林金龍至遲已於103年4 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乃於10

3 年4 月23日遞交地政事務所乙節,有上開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點與被告潘林金龍收受原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寄發優先承買通知之時點密切接近,亦足以推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贈與契約之訂定,與原告買受系爭30筆土地具有顯著關連性。

⑥另被告均陳稱迄今被告潘林金龍僅於104 年4 月22日匯給被

告蔡淑惠20萬元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66頁),並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上開匯款單之金額與日期均核與系爭贈與契約及其後調解之內容互不相符,且匯款金額亦明顯失衡,是否確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已非無疑,實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復酌諸被告潘林金龍經本院詢問其為何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原因,先陳稱:想要看本件官司最後變成如何再說等語,又改稱:要等房屋漲價等語,復稱:每年3 月1 日前會賣房屋,虧本還是要賣,再不夠就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再考以被告潘林金龍前稱名下財產有想要賣,但價格太低不想賣,因為土地與房屋都還有增值空間,例如位於○○區○○路之房地若待109 年捷運通車會增值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稽被告潘林金龍對於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高低甚有研究,並相當重視其增值可能性,其事後改稱虧本還是要賣名下不動產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依照前揭調解內容,被告潘林金龍應於104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106 年3月1 日前各給付被告蔡淑惠各300 萬元,然被告潘林金龍直至今日亦未有何出售名下不動產而為給付之計畫或舉止,實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又被告潘林金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迄今未見被告蔡淑惠有何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追償之舉措,更徵其亦僅係配合被告潘林金龍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訂定至明。

⑦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潘林金龍因不滿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為阻撓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遂與其配偶即被告蔡淑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行為,並隨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被告潘林金龍所有之系爭29筆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使原告購得之系爭29筆土地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負擔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贈與行

為應屬無效,即非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且

系爭贈與行為乃屬無效,均認定如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續,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贈與行為,應可採信,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㈠土地地號(臺北市南│㈡同意出售土地予原告之共有人 │㈢未同意出售土地予原告之共有人│○ ○ ○區○○段○○段)├───────────────┬───┤ ││ │ │簽署買賣契約者 │其他 │ │├──┼──────────┼───────────────┼───┼───────────────┤│ 1 │49-1、49-2、51-1、56│潘玉惠、潘月理(Z000000000)、│潘福同│潘良男(誤載為潘良南,下同)、││ │、62等5筆 │潘松子、潘杏、潘招治、潘勝美、│ │潘炳、潘初賢、郭玉秀、潘文輝、││ │ │潘秀雄、潘延壽、潘章、潘文平、│ │潘玟如、潘郁豪、潘林金龍、潘美││ │ │潘文旺、潘福來、高潘棟、潘銘昌│ │吟、潘寶蓮、詹寶猜 ││ │ │、潘宜子、潘月理(Z000000000)│ │ ││ │ │、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新│ │ ││ │ │春、潘漢昌、潘再傳、潘賜福 │ │ │├──┼──────────┼───────────────┼───┼───────────────┤│ 2 │49、51、53、55、57、│同上 │潘福同│潘良男、潘炳、潘初賢、郭玉秀、││ │59、60、64、65、68、│ │ │潘文輝、潘玟如、潘郁豪、潘林金││ │110等11筆 │ │ │龍 │├──┼──────────┼───────────────┼───┼───────────────┤│ 3 │33、34、45、47、50、│潘玉惠、潘月理(Z000000000)、│潘福同│潘林金龍 ││ │58 、66等7筆 │潘松子、潘杏、潘招治、潘勝美、│ │ ││ │ │潘秀雄、潘延壽、潘章、潘文平、│ │ ││ │ │潘文旺、潘福來、潘宜子、潘月理│ │ ││ │ │ (Z000000000 )、潘情根、潘德│ │ ││ │ │次、潘建興、潘新春、潘漢昌、潘│ │ ││ │ │再傳、潘賜福 │ │ │├──┼──────────┼───────────────┼───┼───────────────┤│ 4 │47-1、47-2、47-3、47│同上 │潘福同│潘林金龍、潘美吟、潘寶蓮、詹寶││ │-4、47-5、47-6等6筆 │ │ │猜 │├──┼──────────┼───────────────┼───┼───────────────┤│ 5 │63 │潘章、潘賜福 │ │ │└──┴──────────┴───────────────┴───┴───────────────┘附表二:

┌──┬───────┬─────────────────┬─────────┬──────────┐│編號│㈠存證信函(台│㈡委託原告通知之人 │㈢存證信函所示出賣│㈣受通知人 ││ │ 北榮星郵局)│ │ 系爭29筆土地地號│ │├──┼───────┼─────────────────┼─────────┼──────────┤│ 1 │103 年4 月14日│潘玉惠、潘月理(Z000000000)、潘松│49-1、49-2、51-1、│潘良男(誤載為潘良南││ │第294 號 │子、潘杏、潘招治、潘勝美、潘秀雄、│56、62地號共5 筆 │,下同)、潘炳、潘初││ │ │潘延壽、潘章、潘文平、潘文旺、潘福│ │賢、郭玉秀、潘文輝、││ │ │來、高潘棟、潘銘昌、潘宜子、潘月理│ │潘玟如、潘郁豪、潘林││ │ │(Z000000000)、潘情根、潘德次、潘│ │金龍、潘美吟、潘寶蓮││ │ │建興、潘新春、潘漢昌、潘再傳、潘賜│ │、詹寶猜 ││ │ │福、潘福同 │ │ │├──┼───────┼─────────────────┼─────────┼──────────┤│ 2 │103 年4 月14日│同上 │49、51、53、55、57│潘良男、潘炳、潘初賢││ │第295 號 │ │、59、60、64、65、│、郭玉秀、潘文輝、潘││ │ │ │68、110 地號共11筆│玟如、潘郁豪、潘林金││ │ │ │ │龍 │├──┼───────┼─────────────────┼─────────┼──────────┤│ 3 │103 年4 月14日│潘玉惠、潘月理(Z000000000)、潘松│47-1、47-2、47-3、│詹寶猜、潘林金龍、潘││ │第296 號 │子、潘杏、潘招治、潘勝美、潘秀雄、│47-4、47-5、47 -6 │美吟、潘寶蓮 ││ │ │潘延壽、潘章、潘文平、潘文旺、潘福│地號共6 筆 │ ││ │ │來、潘宜子、潘月理(Z000000000)、│ │ ││ │ │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新春、潘│ │ ││ │ │漢昌、潘再傳、潘賜福、潘福同 │ │ │├──┼───────┼─────────────────┼─────────┼──────────┤│ 4 │103 年4 月14日│同上 │33、34、45、47、50│潘林金龍 ││ │第297 號 │ │、58、66地號共7 筆│ │├──┼───────┼─────────────────┼─────────┼──────────┤│ 5 │103 年9 月30日│同上 │33、34、45、47、50│潘林金龍 ││ │第1972號 │ │、58、66地號共7 筆│ │├──┼───────┼─────────────────┼─────────┼──────────┤│ 6 │103 年9 月30日│同上 │47-1、47-2、47-3、│潘林金龍 ││ │第1974號 │ │47-4、47-5、47 -6 │ ││ │ │ │地號共6 筆 │ │└──┴───────┴─────────────────┴─────────┴──────────┘附表三:

┌──┬─────┬─────────────────────────────────────────┐│編號│㈠地號(臺│㈡登記事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37100號) ││ │ 北市南港├───┬───┬────┬─────┬────┬───┬────┬──┬─────○○ ○ 區○○段│面積( │抵押權│抵 押 人│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擔保債│債 權 額│次序│共同擔保地││ │ 一小段)│㎡) │人 │ │ │範 圍│權比例│ │ │號 │├──┼─────┼───┼───┼────┼─────┼────┼───┼────┼──┼─────┤│ 1 │33 │8947 │蔡淑惠│潘林金龍│普通抵押權│ 10/48 │1/1 │6000萬元│ 2 │編號1 至29││ │ │ │ │ │ │ │ │ │ │地號 │├──┼─────┼───┼───┼────┼─────┼────┼───┼────┼──┼─────┤│ 2 │34 │5805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48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3 │45 │18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48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4 │47 │3959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48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5 │47-1 │135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384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6 │47-2 │87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384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7 │47-3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384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8 │47-4 │5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384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9 │47-5 │230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384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10 │47-6 │63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384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11 │49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4 │同上 │├──┼─────┼───┼───┼────┼─────┼────┼───┼────┼──┼─────┤│ 12 │49-1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1152│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13 │49-2 │80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1152│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14 │50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48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15 │51 │91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16 │51-1 │58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1152│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17 │53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18 │55 │3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19 │56 │450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1152│同上 │同上 │ 4 │同上 │├──┼─────┼───┼───┼────┼─────┼────┼───┼────┼──┼─────┤│ 20 │57 │146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1 │58 │23008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48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22 │59 │104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3 │60 │2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4 │62 │871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1152│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5 │64 │670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6 │65 │1744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7 │66 │26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48 │同上 │同上 │ 2 │同上 │├──┼─────┼───┼───┼────┼─────┼────┼───┼────┼──┼─────┤│ 28 │68 │987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 29 │110 │258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144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提存日期│提存案號 │ 提存人 │所提存價金之│受取權人│提存書證明文│提存金額││ │ │(臺灣新北│ │買賣標的土地│ │件欄所附存證│ ││ │ │地方法院)│ │ │ │信函號碼 │ │├──┼────┼─────┼───────────┼──────┼────┼──────┼────┤│ 1 │103 年9 │103 年度存│潘玉惠、潘月理(F201883│49-1、49-2、│潘林金龍│103 年4 月14│29萬550 ││ │月16日 │字第1525號│583)、潘松子、潘杏、 │51-1、56、62│ │日台北榮星郵│元 ││ │ │ │潘招治、潘勝美、潘秀雄│地號共5 筆 │ │局第294號 │ ││ │ │ │、潘延壽、潘章、潘文平│ │ │ │ ││ │ │ │、潘文旺、潘福來、高潘│ │ │ │ ││ │ │ │棟、潘銘昌、潘宜子、潘│ │ │ │ ││ │ │ │月理(Z000000000) 、潘 │ │ │ │ ││ │ │ │情根、潘德次、潘建興、│ │ │ │ ││ │ │ │潘新春、潘漢昌、潘再傳│ │ │ │ ││ │ │ │、潘賜福、潘福同 │ │ │ │ │├──┼────┼─────┼───────────┼──────┼────┼──────┼────┤│ 2 │103 年9 │103 年度存│同上 │49、51、53、│潘林金龍│103 年4 月14│144 萬2,││ │月16日 │字第1526號│ │55、57、59、│ │日台北榮星郵│850 元 ││ │ │ │ │60、64、65、│ │局第295 號 │ ││ │ │ │ │68、110 地號│ │ │ ││ │ │ │ │共11筆 │ │ │ │├──┼────┼─────┼───────────┼──────┼────┼──────┼────┤│ 3 │104 年1 │104 年度存│潘玉惠、潘月理(F201883│47-1、47-2、│潘林金龍│103 年9 月30│31萬5,45││ │月7 日 │字第17號 │583)、潘松子、潘杏、 │47-3、47-4、│ │日台北榮星郵│0 元 ││ │ │ │潘招治、潘勝美、潘秀雄│47-5、47-6地│ │局第1974號 │ ││ │ │ │、潘延壽、潘章、潘文平│號共6 筆 │ │ │ ││ │ │ │、潘文旺、潘福來、潘宜│ │ │ │ ││ │ │ │子、潘月理(Z000000000)│ │ │ │ ││ │ │ │、潘情根、潘德次、潘建│ │ │ │ ││ │ │ │興、潘新春、潘漢昌、潘│ │ │ │ ││ │ │ │再傳、潘賜福、潘福同 │ │ │ │ │├──┼────┼─────┼───────────┼──────┼────┼──────┼────┤│ 4 │104 年1 │104 年度存│同上 │33、34、45、│潘林金龍│103 年9 月30│4,366 萬││ │月7 日 │字第18號 │ │47、50、58、│ │日台北榮星郵│6,800 元││ │ │ │ │66地號共7 筆│ │局第1972號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