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陳國炎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潘佳佑高志平被 告 林萬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陳淑屏
孫慶華追加 被告 林高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訴時聲明:「㈠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分割前151-109 ;151-143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
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㈦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與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被告林萬進所有。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等2 確定判決廢棄」(見本院卷一第6-8 頁,有關聲明㈧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案2 確定判決)。嗣於104 年7 月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㈦、㈧項聲明,並追加林高做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另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除將上開第㈢至㈥項聲明中關於被告林萬進部分均變更為林高做,將上開聲明㈧改列至第㈦項之外,復又追加本院前案2 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復於105 年3 月18日追加聲明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37
2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原告並於
106 年3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最終聲明為:「本院前案2 確定判決均廢棄。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面積:8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2月26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54年6 月21日)所有權人被告林萬進,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追加被告林高做所有。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追加被告林高做所有。㈤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面積:3 平方公尺;分割前151-109 ;151-143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
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追加被告林高做所有。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7 日所為登記(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63年8 月1 日)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塗銷後,更正登記為追加被告林高做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372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61- 263頁、卷㈡第244 頁)。
㈡關於原告追加林高做為被告併為變更訴之聲明㈢至㈥項部
分,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林萬進之訴訟,係主張登記於被告林萬進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均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後更正為原告所有,就追加林高做部分,則主張原告所有之同小段624 、652、653 及654 地號土地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後,更正登記為追加被告林高做所有。原告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不同,係為各自獨立之事實,並非必須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業經首揭說明甚詳。至原告追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37
2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原告固稱因其與被告林萬進間因所有之土地遭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致兩造前各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萬進亦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使將來判決不再互相抵觸矛盾,且避免日後房屋遭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許其追加云云,惟原告於原訴訟乃主張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得撤銷之事由,二者之原因事實,顯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須就該追加部分另為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又原告之追加無情事變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且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追加被告林高做須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符訴訟經濟;被告、追加被告林高做復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08 、253 頁),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關於林高做之訴之追加及變更、追加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㈧(即請求廢請本院前案2 確定判決
),而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後,原告復再主張「回復」該項聲明,嗣後書狀並均列有該項聲明,本院認原告此舉非屬訴之追加,爰於本件判決程序事項加以說明,在此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