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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廖家緯

廖家呈上 一 人 劉怡芳 住同上特別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廖宏峰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1、3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聲明:⒈被告甲○○、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暨其建物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建號30872)之房地,以「贈與擔保」為原因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揭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中,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本院卷第57、58頁)駁回上揭訴之聲明⒈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抗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又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具狀,陳明訴之聲明⒉所示不動產

,於103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被告乙○○於104年4月1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見本院卷第126頁建物登記謄本),爰更正訴之聲明⒉部分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後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本院卷第180、181頁),駁回原告起訴關於被告乙○○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亦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

㈣是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變更及調整後,最終為

:⒈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124萬5千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2頁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起訴後情事發生變更

,致原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原告起訴請求之目的,而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調整、減縮該等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己○○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8年8月25日協議離婚,

約定由被告甲○○擔任兩造之子即原告丁○○、丙○○之監護人。且於99年9月間,協議將訴外人己○○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A房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B房地),先塗銷信託登記,再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以A、B房地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原以A、B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及積欠訴外人陳毓蒨之借款後,所剩殘值及評估未來增值空間,以逐年贈與方式,將A、B房地贈與原告,後因被告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得足額款,遂將A、B房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訴外人乙○○、戊○○名下,再由訴外人乙○○、戊○○向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貸款,A、B房地因而核貸460萬元、900萬元。被告則將貸得款項其中888萬6,310元清償前開玉山銀行房貸後,依前開協議內容委託土地代書陳毓蒨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A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同年月27日將B房地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依前開協議內容而對原告所負之贈與債務。辦妥抵押權登記後,訴外人陳毓蒨嗣依先前雙方之約定,將A、B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共4紙交給訴外人己○○保管。詎被告明知前開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訴外人己○○保管中,於100年3月30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並出具上開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於100年3月18日遺失之切結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各4紙為附繳證件,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3月30日受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後,將原告對A、B房地之抵押權因債權清償而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簿上,使原告之贈與債權喪失A、B房地抵押權之擔保。

㈡系爭A房地部分,訴外人乙○○已於10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予所有,A房地扣除前向華泰銀行貸款460萬元、土地增值稅捐部分51萬元後,所餘淨值為249萬元。是上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贈與債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上開非法塗銷A房地設定、用以保障原告贈與債權之抵押權,亦受有相當於上揭淨值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㈢被告雖抗辯並無原告所指之逐年贈與協議存在,且被告得撤

銷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己○○協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當屬實在。又本件贈與之標的物系爭A房地既已移轉既登記予訴外人乙○○,訴外人乙○○則需承擔銀行貸款、民間債務及贈與抵押債權,可徵被告與訴外人己○○將系爭A房地對原告之贈與,包含於渠等與訴外人乙○○間之買賣契約中,被告已無撤銷贈與可言;且被告縱欲撤銷A房地贈與原告之契約,亦需同為A房地權利人之訴外人己○○同意;況被告既為原告之父,依法需扶養原告,其所為A房地之贈與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該等贈與自不得撤銷。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本件刑事部分係於103年7月10日追加起訴,此際原告方確定可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消滅時效亦應於103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之日,應未罹於時效;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124萬5千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就

A、B 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純屬虛偽不實,此節亦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起訴被告及訴外人己○○。則上揭抵押權設定不實,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塗銷該等無效之抵押權即無害及原告之權利。

㈡又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A、B房地贈與契約存在,亦無原告

所稱99年6月間訴外人己○○與被告協議,將A、B房地殘值及增值空間逐年贈與原告之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訴外人己○○擅將A、B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2、3胎貸款共888萬6,340元、向訴外人陳毓倩抵押借款550 萬元,上揭共計1,438萬6,340元之鉅額貸款為被告與訴外人己○○離婚之主因;嗣後訴外人己○○為清償上述1,438萬6,340元債務,而將自己名下A、B房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乙○○、戊○○,由訴外人乙○○、戊○○代為清償上揭債務,訴外人乙○○、戊○○始以A、B房地轉貸1,360萬元。綜觀上情,訴外人己○○係將A、B房地作價轉讓訴外人乙○○、戊○○,被告與訴外人己○○並無原告所稱協議甚明。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己○○確有原告所指之逐年贈

與協議,然原告既對被告、訴外人己○○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當對被告、訴外人己○○並無請求權。況依被告與訴外人己○○所簽華泰商業銀行代扣款項暨其他事項同意書記載,訴外人己○○確係將A、B房地作價讓與訴外人乙○○、戊○○,此後別無殘值可資轉讓,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己○○業已重新協議處理A、B房地及其債務,原告主張之協議已不存在而無從履行。再者,A、B房地之殘值為何,於被告與訴外人己○○協議時仍未確定;且訴外人己○○名下1,438萬6,340元及其利息等債務,倘不以A、B房地用以清償,將致被告與訴外人己○○生計有重大影響;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418條規定,於A、B房地殘值確定前,以10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於100年3月30

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業已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己○○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8年8月25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被告甲○○擔任兩造之子即原告丁○○、丙○○之監護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A房地前由訴外人己○○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於99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乙○○名下,並由訴外人乙○○名義於99年11月29日以系爭A房地向華泰銀行貸款460萬元,於99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0萬元予華泰銀行,並將貸款款項用以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後,於99年12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就系爭A房地所設定抵押權後,再於99年12月23日設定債權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2人(原告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02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下稱偵續351號卷】第16至21頁)、信託契約書影本(偵續351號卷第9至12頁)、土地申請登記書影本3份(10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下稱偵372號卷】第120至130頁、第132至139頁、第211至223頁)、借款契約書影本(偵372號卷第166、167、17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就系爭A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過程,於被告被訴偽

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1、3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毓蒨證稱:伊承辦A房地及B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當時甲○○與己○○是協議好才委託伊一起處理,由甲○○先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A、B房地過戶事宜,要約己○○到伊的事務所談相關細節,後來被告甲○○與己○○到事務所,己○○有帶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過來,其等協議要辦理塗銷信託,恢復原登記再辦理過戶給甲○○,A、B房地之債務及權利均由甲○○承受,甲○○與己○○有談到上開房地將來有殘值,要贈與給他們的小孩,本來協議是要過戶到小孩名下,但小孩沒有辦法貸款,且因房子還有貸款,後來協議最好的方式就是用設定抵押的方式,被告甲○○同意將房子過給他之後,由甲○○去貸款,代償原來貸款餘額,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2位小朋友,當作贈與權利的確保,至於其等協議設定抵押權的內容、金額,伊沒有參與,在其等討論後告訴伊抵押權的金額及條件,後續由伊代理被告甲○○及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當時伊幫甲○○找華泰銀行辦理貸款,因甲○○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後來甲○○說要用乙○○、戊○○的名義,並提供資料,經銀行確認乙○○、戊○○信用沒有問題後,就跟銀行爭取1間貸款900萬元、1間630萬元,所以才過戶給乙○○、戊○○,辦理過戶時己○○、兩個小孩的身份證件、印章是己○○本人交給伊,甲○○及乙○○的資料是甲○○交給伊,戊○○的部分有請其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己○○及甲○○在事務所時就有協議他項權利證明書要交給己○○保管,且協議契稅、印花稅、設定費、規費等代書代墊之費用由甲○○負擔,在設定抵押權辦理完成後,有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在設定抵押權完成時有通知己○○及甲○○案子已經辦好,到伊事務所拿權狀及結帳,被告甲○○及己○○均有過來,當時伊說要結清費用,被告甲○○說有約客戶要先離開,沒有時間等,因此沒有結算費用,所以土地建物權狀暫時由伊保管,伊在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己○○時,己○○與被告甲○○都在辦公室,因被告甲○○沒有表示不結清費用,所以當下沒有跟己○○請款,就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先交給己○○,在他們離開之後,伊把費用結算清楚,被告甲○○有再過來事務所結算款項等語(見偵372號卷第17至20頁、見102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下稱偵1051號卷】第17至19頁、見偵續351號卷第174頁、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另訴外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A、B房地因為伊有債務要處理,所以信託給甲○○,甲○○在99年間說要把上開房地過戶到他名下,他會把房子留給小孩,負責繳交房子貸款,伊同意被告甲○○塗銷信託登記,99年9月8日有簽立協議書,目的是在塗銷信託登記後會將所有權轉讓給甲○○,伊希望能給小孩保障,甲○○說會將房屋全部給小孩,所以才簽協議書,同年月16日甲○○有拿同意書給伊寫,說要同意塗銷信託才能辦理過戶,同年12月23日及27日分別將A、B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兩位小孩,是因被告甲○○要將上開房地登記給戊○○、乙○○,為了要去銀行貸款,但伊為了要對孩子有保障,所以要求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小孩,在代書那邊要辦理登記時,甲○○說貸款都是由他支付,伊有跟被告甲○○說可以只給上開房地三分之一價值就好,也不需現在就給,等小孩成年時有個保障,保管收據是在陳毓蒨代書事務所簽的,當時已辦妥他項權利證明書,伊要求他項權利證明書要給伊,因小孩實際上跟我住,伊希望他項權利證明書放在小孩這邊保管,當時正本都有拿到,且甲○○、代書陳毓蒨都在場等語(見偵續351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復有保管收據1份(偵續351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故依證人陳毓蒨、己○○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堪認定系爭A房地原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被告信用不佳,遂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乙○○名下,並以訴外人乙○○以系爭A 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同時將系爭A 房地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予原告2 人,證人陳毓蒨辦理登記完成後,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己○○前往其事務所,並將系爭A 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訴外人己○○保管等情。

㈢原告2人關於系爭A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訴外人

己○○對此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8日有簽立協議書時,甲○○有說要將上開房地全部給小孩,但後來在代書那邊要辦理登記時,甲○○說貸款都是他支付,伊就說可以只給三分之一就好,是要將房子三分之一贈與給小孩,不是要求被告甲○○現在就給,要等小孩成年有保障,因為房子為了貸款登記給戊○○、乙○○,伊已經跟被告甲○○離婚,無法牽制被告甲○○,擔心被告甲○○不知何時會有買賣的動作,為了給小孩保障,所以才登記抵押權予丁○○、丙○○,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是在陳毓蒨代書事務所協議,沒有任何計算公式,甲○○當時說會給小孩1千萬元等語(見偵372號卷第260頁、偵10591號卷第36頁、偵續351號卷第172頁);而承辦代書證人陳毓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甲○○與己○○協議好這個金額,跟伊講1間設定300萬元、1間700萬元,在辦理的過程中殘餘價值沒有講確定數值,但當時房子價值應該會有殘值等語(見偵續第351號卷第174頁),而證稱被告允諾贈與債務為1千萬元,而分別就A、B房地設定300、7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己○○於99年9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偵續351號卷第13頁)內容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己○○原係協議將A、B房地無條件移轉過戶予原告,每年至國稅局辦理贈與(每年贈與限額內)給予原告承受一節,顯見訴外人己○○與被告原先之協議係將系爭A房地以將來陸續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其後訴外人己○○於99年9月16日出具同意書(偵續351號卷第14頁),同意被告處分系爭A房地,其對價為承買人須承受己○○之所有抵押權設定。對照證人陳毓蒨前開證稱因被告信用瑕疵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遂將系爭A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乙○○以申辦貸款等語,顯見被告在移轉系爭A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乙○○時,先取得訴外人己○○同意由被告甲○○處分該所有權,且受讓之對價包含設定抵押權一事。且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亦出具同意書(偵10591號卷第22頁),同意A、B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戊○○完成向華泰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並於撥款代償於玉山銀行房貸餘額清償塗銷完畢同時,即可辦理A、B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共1千萬原予原告。足可認定訴外人己○○前開所稱系爭A房地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乙○○名下,為保障原告2人之權益,遂就贈與之金額30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原告㈣被告就原告在系爭A房地之抵押權逕行辦理塗銷,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訴外人己○○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2人之監護權行使,約定由被告行使,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陳毓蒨代書事務所中,於被告在場情形下,當場交付訴外人己○○收執。詎被告於此情形下,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逕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年3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塗銷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101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72至7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贈與債權實際並未清償,擅自利用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違背其執行監護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10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主張民法第408

條、第418條規定,而撤銷其贈與。而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交付前為贈與之撤銷。本件被告所負贈與義務之目的,依訴外人己○○所稱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即原告2人之生活保障,被告身為原告2人之父,同時負擔監護權之行使,對於原告即有保護教養之責,其既允諾就系爭A房地於貸款後殘值範圍內贈與原告,其所為贈與即含有對於未成年子女將來生活之保障,而解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另按民法第418條規定: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此規定係於贈與人為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被告抗辯如不將系爭房地作價轉讓他人,用以清償訴外人己○○1,438萬6,340元,將導致被告及訴外人己○○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惟原告與訴外人己○○所負對外債務,均於贈與約定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亦係系爭A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60萬元予華泰銀行後,就其殘值範圍予以評估,故被告於贈與約定時,就其自身經濟狀況所負債務情形均甚明瞭,而於贈與約定後,亦無突生重大非預期之債務,而使其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其贈與之履行,要屬無據。

⒊被告並抗辯訴外人己○○於101年8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迄於103年12月2日原告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惟同法第1109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被告違背其監護職務,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2人各係85年3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系爭A房地於審理中另自訴外

人乙○○名下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第三人,此有系爭A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27頁)附卷可證。而系爭A 房地之出售價格為760 萬元,扣除清償華泰銀行貸款

460 萬元、稅捐51萬元,所得淨值為249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如系爭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則原告因系爭抵押權存在所得擔保之贈與債權為249 萬元。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比例,原告2 人各2 分之1 ,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49 萬元之半數即124 萬5 千元,即屬有據。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4萬5千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