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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林僊傑

林倩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馮彥婷律師被 告 林游梅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1,295,772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4 日起計之法定利息,並返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

691 及225 帳戶(詳後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追加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1,469,2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共同留存之印鑑印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林陞顯於98年3 月4 日死亡,林陞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上海銀行691 、225 帳戶)(合稱系爭4 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陞顯所遺之遺產,並由渠等共同繼承(當時均未成年,由母洪家茵為法定代理人《與林陞顯已於88年2 月間離婚,離婚後即約定由母監護》)。詎被告(林陞顯母親)竟未經渠等同意,復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林陞顯之存摺、印章,分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及225 帳戶各侵占30元、1,339,214 元(98年3 月19日397,

766 元、98年4 月3 日18,348元、98年4 月3 日460,000 元、98年5 月8 日460,000 元、98年9 月3 日3,100 元)、112,000 元(98年3 月5 日30,000元、98年3 月5 日30,000元、98年3 月5 日30,000元、98年3 月5 日10,000元、98年3月6 日7,000 元、98年3 月6 日5,000 元)及18,000元(98年3 月6 日領取),共計受有1,469,244 元利益(詳細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而致渠等受有遺產所有權之損害。渠等因無法獲得相當資訊,並未同意確切之遺產處理結論,並因事後認有相關事證,被告對於祖父林昭元(102 年1 月17日死亡)所留遺產,多所隱匿,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書,並與對林陞顯死後帳戶遺產遭人提領殆盡無關。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1,469,244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及225 帳戶之存摺及留存於系爭華南銀行印鑑卡上相符印鑑之印章返還。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有系爭4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及受有利益。伊與先夫林昭元共同經商,胼手胝足,累積至一定財務,為進行繼承規劃,於林昭元生前即由林昭元陸續將資產分別借名登記於3 名子女(林陞顯、林薈華、林芳寬)名下,並由其決策、處理。林昭元於

102 年1 月17日死亡,伊始接手處理相關事宜,並於103 年

8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將林氏家族家產分配於繼承人,原告並於103 年8 月24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同意資產處理之結論,並撤回所有繫屬中之訴訟,自不得再請求額外財產。林陞顯係接受林昭元安排於其企業下任職,並統一管理家族財產,林陞顯死亡時原告均未成年,亦無權處理林陞顯名義登記而實際非屬其財產之部分,卻因伊及林昭元仍一路以財務支持(每月生活費至少85,000元),而受有利益,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225 帳戶,於林陞顯98年3 月4 日死亡時,其餘額分別為6,089 元、1,100,750 元、107,003 元、17,467元,共計僅1,231,309 元,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竟高於此範圍,顯非屬遺產,且該等帳戶於此後並非僅有支出項目,尚有存入金額,自非屬原告所稱遺產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林陞顯於98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為林陞顯之共同繼承人,當時均未成年,由母洪家茵為法定代理人(與林陞顯已於88年2 月間離婚,離婚後即約定由洪家茵監護);而被告為原告之祖母,祖父林昭元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原告亦為林昭元之代位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女兒林薈華、林芳寬),為處理林昭元財產,原告曾分別103 年

8 月24日簽立聲明(切結)書予被告,復於104 年8 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聲明書內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為憑及被告提出之聲明(切結)書為憑(見卷第11、12、68、69、210 、211 頁)。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上海銀行691、225 帳戶),戶名均為林陞顯,並經原告列為林陞顯遺產一部分,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金融機構調閱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淡水稽徵所104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93、97、163 、170 、171 、17

9 、181 、182 、185 、186 、226 之1 、226 之2 頁、第

104 頁反面)。

㈢、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及225 帳戶於林陞顯死亡時餘額各為6,089 元、1,100,750 元、107,

003 元及18,000元,後帳戶內款項有增減之異動,有如附表

一、二、三、四異動內容及帳戶餘額欄所示之異動情形,有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金融機構調閱之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4、167 、168 、179 、183 、187、260 、261 、262 、263 頁、第227-257 頁),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林陞顯死亡時,是否為被告所占有?

㈡、承上,如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是否有就系爭4 帳戶為提領行為,提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損害?

五、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林陞顯死亡時,是否為被告所占有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林陞顯曾於生前出具授權書而將系爭4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於林陞顯死亡後,其關係當然終止,而不得再為使用,被告就如附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於98年4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以林陞顯代理人身分簽名匯款,足見其有占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225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進而於終止後未經同意而領取相關款項,均侵害原告遺產權等語,並提出98年1 月14日授權書為憑,惟被告已否認現占有系爭

4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否認授權書及匯款單上簽名之真正,而抗辯系爭4 帳戶應係林昭元借名登記,且既由原告申報為遺產清冊,合理推測自應由原告占有等語,則就原告主張由被告占有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而有違法領取款項之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舉證有疵累,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固提出98年1 月14日之授權書為憑,其上方雖有經公證人認證之簽章,惟係影本,經當庭確認原告手中只有影本,並無正本,且係林薈華所提供,非林陞顯或被告所提供等情,且由其上所載授權範圍僅泛稱:「…林陞顯因不克親自處理登記在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等相關事宜…⒏代為向有關銀行辦理提存款、轉帳及貸款清償證明等事宜…授權期限自本授權簽署之日起即98年1 月14日,至中華民國108 年1月14日止」等語,而未特定銀行名稱及帳戶帳號資料,經詢問原告,復稱與申報遺產範圍亦未完全相同等語,則經被告否認真正,自無從比對該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內容是否為完整,更遑論其既未有載記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225 帳戶之內容,難認系爭4 帳戶亦當然在前開授權範圍內,且原告既已將系爭帳戶申報為遺產清冊之內容,對系爭帳戶應知之甚詳,被告抗辯合理推斷應已在原告處等情,亦難認全然無據。而經詢以如認自始為林陞顯開戶而自行管理使用之帳戶、並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則究係何時、基於何種原因而會成為被告占有,及是否已屆返還期等情,原告並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有所相應之主張、陳述,而無從知悉有無與上開授權書內容相關之事實存在、其授權原因、有無特別之情形而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事由存在及何以於林陞顯死亡入帳、有無得其同意及原因等,均無法為其事實主張,而原告既本於繼承關係而來,其權利不可能大於所繼受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是其就系爭4 帳戶金錢進出及使用情形等相關內容並無相應之事實主張,則逕以上開概括之授權書作為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被告所占有之依據,即難採信。

㈢、復查,原告雖另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資料中,其中98年4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之匯款單,有被告以林陞顯代理人身分簽名匯款,而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由被告占有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惟亦已為被告所否認,就上開匯款單上簽名之真正,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推認為真正。且查,該匯款單上就匯款人欄即林陞顯之「顯」字旁有再為書寫情形,及經比對98年6 月9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

5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3 日等相同匯款單上亦有相類似之林陞顯「顯」等筆跡欄位,即未再載明由他人代理之旨,以上並均以原告及其母親洪家茵為收款人等情,足見是否有代理人簽名,甚至是否為代理人本人所親簽均非所問,即匯款單上欄位之填載本非不得由他人代簽,且倘若有原告所稱被告侵占林陞顯帳戶遺產之事實,何以再迂迴將侵占款項匯予原告,實難認上開相關匯款均為被告所為,而得以有被告代理之文義,即認有原告所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情形。而查,再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年月5 月5 日之後,尚有多次提領資料,原告亦不否認由所調閱之匯款單並無法知悉此後實際匯款提領之人為何人,則是否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亦不能依上開資料逕為推斷;況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資料顯示,於98年3 月4 日由王志方分別電匯10,000,000元、1,000,000 元,同日再轉帳支出9,900,000 元,及同年月19日匯款入林昭元之帳戶,其後於98年5 月8 日尚有匯入991,

050 元、同年7 月17日匯入6,176 元(被告匯款)、101 年

4 月30日以後仍多次有入帳(註明為雷曼法院分配款)等情,足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林陞顯死亡仍有為交易使用,並非僅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原告亦稱王志方為林陞顯之好友,就上開較大筆金額往來復稱可詢問王志方即可明瞭等語,豈非謂實際知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情形之人為王志方,且為原告所得知悉,王志方既與被告無涉,就此,更難推論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林陞顯死亡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是原告僅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曾有幾筆匯款曾有被告為代理人之名義,而置整體匯款明細於不顧,更遑論其所指該數筆匯款流向均以原告所收受,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所託,是原告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主張被告占有之時、地、原因均未能說明,已如前述,其主張現確為被告占有之事實,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因已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則當然否認占有之情形,是其縱未說明其曾持有原因及交付何人等未為任何陳述,仍無因此違反說明之義務,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原告就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告占有一節,僅提出上開授權書及本院調得之匯款單為憑,惟上開授權書及匯款單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證明其真正,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有第三人林明淑持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惟原告並未能陳報林明淑之姓名、地址,以利傳訊,且被告已說明非原告所稱為其管家,而係林昭元之員工等語,則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明淑與被告之關係,則更難依此認定被告占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4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占有,即難採信。

六、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4 帳戶內存款之侵權行為,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損害部分: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及225 帳戶於林陞顯死亡時餘額各為6,089 元、1,100,750 元、107,

003 元及18,000元,業如前述,總額為1,231,309 元,縱列入遺產亦應以此範圍為限,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1,469,244 元,確已大於其遺產之範圍等語,顯然非單純就原遺產之提領,是原告得否主張均屬遺產之範圍而非他人所得領取,實難無疑。又林陞顯死後系爭4 帳戶雖有如附表一、二、三、四異動內容及帳戶餘額欄所示之異動情形,亦如前述,惟此客觀事實,與是否有遭盜領仍屬二事,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告所占有,業如前述,則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遭提領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所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至其款項之流向,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而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款項,均屬不能證明,而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則其主張系爭4 帳戶於被繼承人林陞顯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被告盜領及侵占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469,244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691 及225 帳戶之存摺及留存於系爭華南銀行印鑑卡上相符印鑑之印章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林昭元遺產分配聲明書是否業經合法撤銷、系爭4 帳戶是否為林昭元借名登記及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時間 │ 異動內容 │ 帳戶餘額 │ 原告主張 │├───────┼────────────┼────────┼───────────────────┤│98年3月4日 │ │ 6,089元 │林陞顯死亡日 │├───────┼────────────┼────────┼───────────────────┤│98年3月10日 │入帳出售國巨、中信金 │ 150,755元 │ ││ │股款5,285元、139,381 │ │ ││ │元 │ │ │├───────┼────────────┼────────┼───────────────────┤│98年3月11日 │入帳出售元大金、中信 │ 170,633元 │ ││ │金股款18,115元、1,76 │ │ ││ │3元 │ │ │├───────┼────────────┼────────┼───────────────────┤│98年3月13日 │匯出170,630元 │ 3元 │取款憑條係由被告管家林明淑臨櫃持林陞顯││ │ │ │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 ││ │ │ │同日有170,600 元款項存入林陞顯系爭中國││ │ │ │信託帳戶,相扣抵金額為30元 │└───────┴────────────┴────────┴───────────────────┘

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時間 │ 異動內容 │ 帳戶餘額 │ 原告主張 │├───────┼────────────┼────────┼───────────────────┤│98年3月4日 │ │ 11,000,750元 │林陞顯死亡日 │├───────┼────────────┼────────┼───────────────────┤│98年3 月4日 │匯出款項9,900,000 元 │ 1,100,750元 │交易水單顯示遭人臨櫃持林陞顯存摺、印章││ │ │ │匯出款項 │├───────┼────────────┼────────┼───────────────────┤│98年3 月13 日 │存入170,600 元 │ 1,271,350 元 │應係前述由林明淑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入││ │ │ │之款項 │├───────┼────────────┼────────┼───────────────────┤│98年3 月19 日 │匯出397,766元 │ 873,584元 │交易水單顯示遭人臨櫃持林陞顯存摺、印章││ │ │ │匯出款項 │├───────┼────────────┼────────┼───────────────────┤│98年4月3日 │存入1,337元 │ 874,921元 │ │├───────┼────────────┼────────┼───────────────────┤│98年4月3日 │存入1,629元 │ 876,550元 │ │├───────┼────────────┼────────┼───────────────────┤│98年4月3日 │匯出20,000元 │ 856,550元 │比對交易水單,係由原告及母親領收,不列││ │ │ │入本件請求範圍,但水單上載明係被告以林││ │ │ │陞顯名義辦理匯款,並親筆簽名,足見相關││ │ │ │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 │├───────┼────────────┼────────┼───────────────────┤│98年4月3日 │匯出20,000元 │ 836,550元 │同上 │├───────┼────────────┼────────┼───────────────────┤│98年4月3日 │匯出45,000元 │ 791,550元 │同上 │├───────┼────────────┼────────┼───────────────────┤│98年4月3日 │提領18,348元 │ 773,202元 │交易水單顯示由被告臨櫃持林陞顯存摺、印││ │ │ │章匯出款項 │├───────┼────────────┼────────┼───────────────────┤│98年4月3日 │提領460,000元 │ 313,202元 │同上 │├───────┼────────────┼────────┼───────────────────┤│98年5月5日 │匯出20,000元 │ 293,202元 │比對交易水單,係由原告及母親領收,不列││ │ │ │入本件請求範圍,但水單上載明係被告以林││ │ │ │陞顯名義辦理匯款,並親筆簽名,足見相關││ │ │ │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 │├───────┼────────────┼────────┼───────────────────┤│98年5月5日 │匯出20,000元 │ 273,202元 │同上 │├───────┼────────────┼────────┼───────────────────┤│98年5月5日 │匯出45,000元 │ 228,202元 │同上 │├───────┼────────────┼────────┼───────────────────┤│98年5月8日 │轉入991,050元 │ 1,219,252元 │ │├───────┼────────────┼────────┼───────────────────┤│98年5月8日 │提領460,000元 │ 759,252元 │交易水單顯示遭人臨櫃持林陞顯存摺、印章││ │ │ │提領 │├───────┼────────────┼────────┼───────────────────┤│98年6月9日 │匯出253,766元 │ 505,486元 │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母親領收,││ │ │ │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6月21日 │入帳利息2,326元 │ 507,812元 │ │├───────┼────────────┼────────┼───────────────────┤│98年7月3日 │匯出20,000元 │ 487,812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及母親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7月3日 │匯出20,000元 │ 467,812元 │同上 │├───────┼────────────┼────────┼───────────────────┤│98年7月3日 │匯出45,000元 │ 422,812元 │同上 │├───────┼────────────┼────────┼───────────────────┤│98年7月17日 │存入6,176元 │ 428,988元 │ │├───────┼────────────┼────────┼───────────────────┤│98年7月20日 │匯出14,790元 │ 414,19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乙○○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7月20日 │匯出58,000元 │ 356,19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甲○○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8月5日 │匯出20,000元 │ 336,19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及母親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8月5日 │匯出20,000元 │ 316,198元 │同上 │├───────┼────────────┼────────┼───────────────────┤│98年8月5日 │匯出45,000元 │ 271,198元 │同上 │├───────┼────────────┼────────┼───────────────────┤│98年9月1日 │匯出108,000元 │ 163,19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甲○○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9月1日 │匯出120,000元 │ 43,19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乙○○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9月3日 │匯出20,000元 │ 23,19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乙○○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9月3日 │匯出20,000元 │ 3,168元 │經比對交易水單,本筆款項由原告甲○○領││ │ │ │收,不列入請求範圍 │├───────┼────────────┼────────┼───────────────────┤│98年9月3日 │提領3,100元 │ 68元 │交易水單顯示遭人臨櫃持林陞顯存摺、印章││ │ │ │提領 │└───────┴────────────┴────────┴───────────────────┘

三、系爭上海銀行691帳戶:┌───────┬────────────┬────────┬───────────────────┐│時間 │ 異動內容 │ 帳戶餘額 │ 原告主張 │├───────┼────────────┼────────┼───────────────────┤│98年3月4日 │ │ 107,003元 │林陞顯死亡日 │├───────┼────────────┼────────┼───────────────────┤│98年3 月5日 │提領30,000元 │ 77,003元 │遭人以ATM領款 │├───────┼────────────┼────────┼───────────────────┤│98年3 月5日 │提領30,000元 │ 47,003元 │遭人以ATM領款 │├───────┼────────────┼────────┼───────────────────┤│98年3 月5日 │提領30,000元 │ 17,003 元 │遭人以ATM領款 │├───────┼────────────┼────────┼───────────────────┤│98年3月5日 │提領10,000元 │ 7,003元 │遭人以ATM領款 │├───────┼────────────┼────────┼───────────────────┤│98年3月5日 │存入5,000元 │ 12,003元 │ │├───────┼────────────┼────────┼───────────────────┤│98年3月6日 │提領7,000元 │ 5,003元 │遭人以ATM領款 │├───────┼────────────┼────────┼───────────────────┤│98年3月6日 │提領5,000元 │ 3元 │遭人以ATM領款 │└───────┴────────────┴────────┴───────────────────┘

四、系爭上海銀行225帳戶:┌───────┬────────────┬────────┬───────────────────┐│時間 │ 異動內容 │ 帳戶餘額 │ 原告主張 │├───────┼────────────┼────────┼───────────────────┤│98年3 月4 日 │ │ 17,467元 │林陞顯死亡日 │├───────┼────────────┼────────┼───────────────────┤│98年3 月5 日 │存入540 元 │ 18,007元 │ │├───────┼────────────┼────────┼───────────────────┤│98年3 月6 日 │提領18,000元 │ 47元 │遭人以ATM領款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