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參 加 人 李福奎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參 加 人 許英傑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陳宏傑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任鳴鉅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被 告 陳菁雯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朱永珍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宏傑、陳菁雯就附表一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菁雯應塗銷前項就附表一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陳菁雯就被告陳宏傑所有附表三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菁雯應塗銷前項就附表三不動產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確認被告陳宏傑與被告朱永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永珍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傑負擔八分之三、被告陳菁雯負擔八分之三、被告朱永珍負擔八分之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陳燦煌、陳伯燿,其等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9日、109年5月27日具狀聲明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卷二第13頁),核其等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與新光保險公司合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代位被告陳宏傑(下稱陳宏傑)請求被告陳菁雯、朱永珍(下分稱其姓名,與陳宏傑合稱被告)塗銷登記之請求權依據,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4頁),所為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宏傑於103年8月23日4時29分許,因過失釀成其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造成訴外人台灣北海海鮮餐廳(下稱北海餐廳)損失新臺幣(下同)1,304萬62元,因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期間,共同承保北海餐廳火災險,乃於辦理北海餐廳出險後,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652萬31元予北海餐廳,並自北海餐廳受讓其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陳宏傑訴訟結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陳宏傑應各賠償新光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652萬31元本息確定。然陳宏傑竟為躲避賠償責任,於系爭火災發生未久之同年9月5日,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地下2層、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三不動產部分,為其妹陳菁雯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1萬1325亦經共同設定抵押權,然未據請求)並予登記,又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與陳菁雯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菁雯,再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二不動產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永珍,使自己陷入無資力。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從屬性,應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為陳宏傑與陳菁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另陳菁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又前開信託為陳宏傑與陳菁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再前開買賣及移轉附表二不動產行為,為陳宏傑與朱永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二人間該買賣不存在。因陳宏傑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菁雯、朱永珍塗銷關於附表一至三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宏傑為之,求為判決:㈠確認陳宏傑、陳菁雯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9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菁雯應塗銷前項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菁雯於陳宏傑所有附表三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㈣陳菁雯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㈤確認陳宏傑與朱永珍於103年10月4日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㈥朱永珍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又前開陳宏傑與陳菁雯間信託非無效,及陳宏傑與朱永珍間買賣存在,然陳宏傑為附表一至三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買賣移轉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其對外所負一切債權之總擔保,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且亦得代位陳宏傑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菁雯、朱永珍塗銷關於附表一至三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爰就前開㈠、㈡項請求部分,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判決:陳宏傑、陳菁雯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菁雯應塗銷前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前開㈢、㈣項請求部分,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菁雯於陳宏傑所有附表三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陳菁雯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就前開㈤、㈥項請求部分,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宏傑與朱永珍於103年10月4日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朱永珍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宏傑以:系爭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伊父親即訴外人陳德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至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地下二層及其坐落土地,於陳德庶過世後,繼承人承其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為陳德庶全體繼承人即伊母親即訴外人陳蔡麗華、伊大妹即陳菁雯、伊小妹即訴外人陳怡靜及伊共有,權利各4分之1。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有資金需求,向素來經常出借款項予伊之陳菁雯再為借款,陳菁雯為保障其借款債權,及其與陳蔡麗華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遂要求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過去及將來債權,包含借名登記相關債權及借款債權等。陳怡靜則以就附表一不動產設定信託之方式,保障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嗣伊資金需求擴大,乃與家人商量,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朱永珍,然嗣陳怡靜突態度反覆,因此先過戶附表二不動產部分,並向朱永珍說會盡快處理其餘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且於全部過戶時,再一併將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塗銷。朱永珍業就買賣交付伊2,200萬價金,因伊需要資金,且就系爭不動產有4分之1所有權,念在兄妹之情及母親意見,由伊先取走800萬元,餘款由陳菁雯取走。再過不久,系爭不動產即遭假扣押。原告指摘伊前開信託、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係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顯屬無稽,伊如真要脫產,直接出售第三人即可,簡單又直接,無須搞得如此複雜,何況伊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並不知悉己為肇事者,無脫產動機,遑論與陳菁雯、朱永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據以對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16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35號處分書可按。又伊自91年間起,即陸續向陳菁雯借款,陳菁雯因不欲前夫知悉,均以現金交付伊,迄至103年9月間止,共計積欠陳菁雯借款740萬元,伊於火災後再向陳菁雯借款,陳菁雯又陸續匯款交付伊借款共計311萬5,000元,合計陳菁雯共借款1,051萬5,000元予伊,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自屬存在。再伊與陳菁雯、朱永珍為信託、設定抵押權及買賣行為時,尚有其他財產存在,且伊為前開行為係在清償債務,並取得買賣價金,使伊之消極財產減少,積極財產增加,伊之資力實際上未受影響或減少,原告自不得指前開行為詐害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況朱永珍根本不清楚火災發生之調查過程及細節,並無故意,亦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菁雯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生前所有,借名登記於陳宏傑名下,而由父母共同管理,父親並交代於其百日後,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應由母親、伊、陳宏傑及陳怡靜均分。嗣伊父親於101年間去世,家人對其遺產分配乙事,並未特別協議,僅為辦理遺產登記,而將印鑑交由代書處理,悉聽由母親指示,製作內容簡單之分割協議書,承祖父遺志,將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均「登記」於陳宏傑名下,避免女兒日後出嫁,土地落入外人之手,伊及母親、陳怡靜並未拋棄就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又伊自91年間起即陸續以現金借款予陳宏傑,迄至103年9月間止,共計出借740萬元,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再陸續匯款借予陳宏傑共計311萬5,000元,計對陳宏傑有1,051萬5,000元借款債權。因系爭火災發生時,伊擔憂陳宏傑將系爭不動產變賣,逕自取走價金,而影響前開借款債權及因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遂與母親討論後,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保障,是與陳宏傑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並非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擔保債權存在。又因陳怡靜對系爭不動產亦有4分之1權利,故與律師商討後,決定以就附表一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方式維護其權利,並委由伊處理,故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受益人為陳怡靜,是伊與陳宏傑間信託所為,係為保障陳怡靜之權利所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為協助脫產,根本不須設定此一信託,抑或於陳宏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朱永珍時,即將此信託登記塗銷,亦無因陳怡靜反對出售,而僅過戶4分之3予朱永珍。又伊一家人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迄仍存疑,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就附表一不動產為信託及移轉登記時,均不知陳宏傑將對原告等人存在債務,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朱永珍以:本件買賣係因陳菁雯向伊表示陳宏傑有資金給付貨款之需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因伊與先生即訴外人吳道良所營訴外人即聚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力公司)資力足夠,遂於103年10月4日與陳宏傑、陳菁雯簽訂買賣契約,以4,00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簽約時交付聚力公司簽發之支票3張共計800萬元支付簽約款,嗣再交付3張支票共計1,400萬元支付第2期款,該6張支票均經兌現,而陳宏傑亦依約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中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移轉予伊,足認伊確實向陳宏傑、陳菁雯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嗣陳菁雯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移轉發生問題,然為陳家內部問題,與伊無關,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本經約定於伊於貸款支付尾款後,即辦理塗銷,並完成過戶及交屋。惟嗣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無法為買賣後續貸款及過戶,伊亦為此寄送存證信函,要求陳宏傑解決,經與陳宏傑、陳菁雯協商,其等承諾按月支付5萬元利息直至系爭不動產完全過戶,並予折抵1,800萬元價金尾款,雙方並簽訂有協議書為憑,益徵伊真實買受系爭不動產。又陳宏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時,依其財產所得清單顯示為有資力清償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又其出售予伊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且高於市價,而伊所支付2,200萬價金亦供其清償債務,另伊僅知陳宏傑因工廠發生火災有資金需求,對陳宏傑之債權債務狀況及其是否因火災負有賠償責任及責任若干,均無所悉,遑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知悉債害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宏傑於103年8月23日4時29分許,因過失釀成系爭火災,並延燒造成其等共同保戶北海餐廳,其等因此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652萬31元保險金予北海餐廳,並自北海餐廳受讓其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其等據以對陳宏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宏傑應各給付652萬31元本息,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宏傑之上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以及陳宏傑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三不動產部分,為其妹陳菁雯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予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均為抵押權設定範圍),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與陳菁雯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菁雯,且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二不動產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永珍等情,業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摘要、土地及建物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48、58至67、81至89、卷二第19至35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223700號函附地政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陳宏傑與陳菁雯間就附表一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陳菁雯主張有擔保之1,051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繼承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陳菁雯主張對陳宏傑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借款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菁雯主張其自91年間起,陸續以現金借款予陳宏傑,累計有740萬元,另自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亦匯款借款共計311萬5,000元予陳宏傑,合計對陳宏傑有1,051萬5,000元債權,固據提出其手機所記錄之借款紀錄及彙整表、其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5769號案件中,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書狀及其美國銀行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3至81頁),然該手機記錄之借款紀錄及彙整表僅陳菁雯個人所為紀錄,且查其以郵件方式傳送之日期為105年4月25日,又該陳菁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5769號案件中所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書狀,依文義難認有前開手機紀錄外之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陳菁雯與陳宏傑間有各筆借款之合意,又領取或轉匯帳戶中款項,其原因多端,非為交付借款乙種原因,是該陳菁雯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美國銀行存款紀錄中提款及匯款紀錄,亦不足據以認定陳菁雯交付陳宏傑借款之事實。陳菁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宏傑間1,051萬5,000元借款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與陳宏傑間不成立1,051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51萬5,000元債權,不能採信。
3.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菁雯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德庶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陳宏傑名下,是為其與陳蔡麗華、陳宏傑及陳怡靜各有4分之1權利等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陳菁雯固提出陳蔡麗華、陳怡靜於偵查中證詞之詢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本票、陳蔡麗華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3至49、127至143頁),然陳蔡麗華、陳怡靜為陳宏傑、陳菁雯之母親及胞妹,乃屬至親,且亦為利害關係人,自難逕予採信其等證詞,即認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又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以子女名義登記為贈與,續為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所在多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縱得認陳蔡麗華、陳德庶有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之事實,然亦非得據以推認有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況陳蔡麗華、陳宏傑、陳菁雯及陳怡靜就陳德庶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將系爭不動產中之門牌民權西路76巷2弄2號房屋地下二層及坐落土地列為陳德庶遺產,且將之分割歸陳宏傑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依陳蔡麗華存摺明細,雖有水費、電費之繳納紀錄,然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費用,且非為陳宏傑代繳之情形,均無從得知,自亦難據以推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不能認陳菁雯前開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況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票據、保證」,並無因繼承之權利,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亦難認繼承之權利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認陳菁雯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債權存在,亦難採信。
4.按系爭不動產經參加人李福奎向法院聲請為查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應堪認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對抵押人行使其權利,如確定時全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不存在,其抵押權登記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抵押物所有權人自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業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陳宏傑已取得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業如前述,自為陳宏傑之債權人,又陳宏傑不否認現陷於無資力,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陳宏傑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菁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關於陳宏傑與陳菁雯間就附表二不動產為信託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雖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然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火災於103年8月23日發生,陳宏傑並於當日即知悉,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172至173背面),可徵陳宏傑於火災發生當日,即得認知在系爭火災責任究明前,其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陳宏傑甫於火災發生後,即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其胞妹陳菁雯設定擔保總額高達6,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旋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與陳菁雯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3年9月19日為信託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所為乃於系爭火災發生密接時點,處分名下財產予至親,而經其等陳明前開信託之緣由,乃為保障陳怡靜繼承系爭不動產即借名登記於陳宏傑名下之陳德庶遺產之權利,然陳德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宏傑名下之事實,難予憑採,已如前述,況陳怡靜雖為信託之受益人,前陳宏傑已為陳菁雯設定高額之系爭抵押權,陳怡靜之權益亦未能因此而確實受到保障,是此緣由亦非可信,則原告主張陳宏傑為脫產,而與陳菁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陳菁雯,為可採信,則依前開規定,該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陳宏傑、陳菁雯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3.又前開信託登記既屬無效,已妨害陳宏傑就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而陳宏傑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菁雯塗銷信託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陳宏傑與朱永珍間就附表三不動產為買賣部分:
1.查陳宏傑主張其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朱永珍前,係與家人商定,嗣因陳怡靜態度反覆,致出售後無法履行陳菁雯受信託4分之1持分等情,然陳怡靜於105年5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詢問時,陳稱:「(問:為何3199建號之持分4分之3及475地號之持分100萬分之11,325會於103年10月14日移轉予朱永珍?)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是後來才知道賣4千萬,是母親後來找我跟我講因為陳宏傑遭逢火災,需要錢週轉,問我是不是能配合辦理過戶,我目前還沒同意,所以4分之1的持分還沒有過給朱永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陳宏傑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朱永珍之緣由,已與陳怡靜所述有所出入。又依朱永珍所提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9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高達4,000萬元,依常情,朱永珍為買受時,理應會就系爭不動產資訊儘予瞭解,謹慎為之,然其就謄本上明顯可見系爭不動產除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960萬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尚有設定高達6,000萬元之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合計抵押權金額已遠高於買賣價金之情形,仍願買受,且買賣契約中亦未載明約定處理方式,殊難理解。又朱永珍係向陳宏傑、陳菁雯各自買受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然買賣契約卻未詳就價金予以區分,亦未約定由陳宏傑代陳菁雯受領價金,則朱永珍向陳宏傑支付買賣價金,恐生履約上之疑義。此高價之不動產買賣,採行如此簡略之自訂買賣契約,並未就前開重要事項為約定,均屬可議。又買賣契約中業已約定陳宏傑、陳菁雯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且依信託契約陳菁雯本得為出售信託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此亦為朱永珍支付簽約款之保障,則何以嗣會發生陳怡靜不同意出售即無法履約之情事,亦難理解。再陳宏傑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朱永珍第二期款1,4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86頁)前1日,竟已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二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朱永珍,甚陳宏傑因買賣所收受之價金支票(包括簽約款、第2期款),僅其中1張200萬元為其移轉所有權當日兌現,其餘支票均於103年10月17日以後兌現,此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6年1月26日玉山連城字第1060126001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327至333頁),可知陳宏傑係在至多僅取得200萬元價金前,即已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與常情大為悖離。另朱永珍於本件訴訟初始之104年8月13日具狀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附有價金支票及記載陳宏傑收受價金之文字,且陳明係於簽約當日開立3張支票共800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嗣再開立3張支票共1,400萬元用以支付第二期款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80、186至188頁背面),與其嗣後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陳宏傑於簽約日3天後之103年10月7日收受支票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9頁),亦顯然不同。本院審酌系爭買賣簽訂及陳宏傑移轉附表二不動產時間均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到2個月,且系爭買賣之訂定、內容及履行,有諸多嚴重悖離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因認原告主張陳宏傑為脫產,而與朱永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為移轉登記,應可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陳宏傑與朱永珍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二不動產,均屬無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陳宏傑與朱永珍於103年10月4日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2.又前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已妨害陳宏傑就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而陳宏傑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其為之,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朱永珍將附表二不動產於103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陳宏傑、陳菁雯就附表一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9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菁雯應塗銷前項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菁雯於陳宏傑所有附表三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㈣陳菁雯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㈤確認陳宏傑與朱永珍於103年10月4日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㈥朱永珍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其餘請求權依據,無庸予以審斷。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