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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M女(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儒被 告 林秀龍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遭被告乘機性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應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甲○表示原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4 至5 頁)。嗣未變更請求總額,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表明被告乘機性交不法侵害其貞操等人格法益,請求賠償800 萬元;被告妨害秘密侵害其隱私,請求賠償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而補充損害賠償範圍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與伊飲酒,見伊酒醉攙扶伊至附近某旅館內休息時,乘伊昏睡、意識不清,無法辨識所處環境及外在事物而不知抗拒,故意隔著伊所著衣褲撫摸胸部、生殖器等部位後,脫去伊衣褲,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及要求伊以口吸吮其生殖器之方式,對伊性交得逞。過程中,被告另以預先備妥之手機、攝影機等錄影設備,故意手持錄影設備及放置攝影器材在旁側錄之方式,竊錄伊全身裸露、胸部、生殖器特寫等隱私部位及遭性侵害過程之畫面。

㈡、伊於103 年10月2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被告所涉多起妨害性自主案件協助調查時,始知悉遭被告乘機性交及竊錄性侵害過程影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伊遭性侵害及遭竊錄之妨害秘密等部分,以103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為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2、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7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被告對伊乘機性交之行為,侵犯伊自由選擇性交對象及性交與否之權利,屬對伊貞操、身體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另被告竊錄伊全身裸露、胸部、生殖器特寫等隱私部位及遭性侵害過程之畫面,侵害伊之隱私,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㈣、伊為飲品銷售員,工作時常與人群接觸,每月工作收入4 萬元,自得知上開事實後,受有重大精神創傷,於夜半時刻不斷驚醒、冒汗,畏懼與人群接觸,整日以淚洗面、精神恍惚,無法維持原有工作及正常生活,被迫自103 年11月起離職在家靜養,每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4 萬元,至104 年1月止,減少工作收入合計12萬元,而被告乘機性交導致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另被告將竊錄之畫面存在電腦主機中納為收藏,與其他被害人按名稱編排影片檔案,隨時可供其重複閱覽,顯將女性視為玩物,甚至可能分享或炫耀予他人,行為至為惡劣,亦造成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 萬元,合計1,012 萬元。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觀諸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查扣被告電腦硬碟內關於原告之影片檔,於7 分左右,伊撫摸親吻原告胸部時,原告曾對伊稱「給我錢」、「先給我錢」、「先給我」、「現在給我」等語;9 分10秒後,原告翻身跨坐伊身上,前後扭動臀部摩擦伊下體,後又稱「小費、給我小費」;10分23秒原告再表示說「我要回家」,可見原告意識清楚。10分50秒原告繼續扭動臀部,並稱「好熱」;12分7 秒原告扭動臀部並發生輕微呻吟喘氣聲,伊此時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臀部,接著翻身替原告脫去衣褲,原告均無反對之言語。原告赤裸後,側躺伊旁,將腿深入伊雙腿間,並撫摸伊生殖器,隨後陸續有為伊口交及跨坐伊身上進行性交行為。可見原告雖有醉態,但與伊互動密切熱絡,並主動跨坐伊身上性交,過程中應已清醒,兩造係合意性交,伊未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

㈡、伊確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兩造性交過程影片。

㈢、兩造案發當時係合意性交,原告復未提出減少工作損失之證明,而本件案發於102 年間,原告於103 年始稱無法工作,其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以遭伊乘機性交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㈣、伊雖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但所拍攝之影片未對外流傳供他人觀看,亦未用作恐嚇原告之工具,原告於相關司法案件審理前不知有竊錄影片,對原告之侵害尚屬相對輕微,伊因遭羈押,妻離子散,公司無人經營,名下資產所剩無幾,原告請求伊竊錄影片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被告在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內,且要求原告以口吸吮其生殖器等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以預先備妥之手機、攝影機等錄影設備,竊錄原告裸露、胸部、生殖器特寫及性交過程影片,而被告所為,涉及妨害性自主與妨害秘密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2、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

7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追加起訴書(見重附民卷第8 至10頁)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7 號(見本院卷第91至123 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頁)等刑事判決為證,且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6

7 號、第12231 號及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妨害性自主(下稱本院刑案卷)等卷宗可佐,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趁其酒醉昏睡、意識不清,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被告否認之,且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係合意性交云云。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其酒醉昏睡、意識不清,無法辨識所處環境及外在事物而不知抗拒,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及要求其以口吸吮被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證稱:我於

101 或102 年間,在林森北路上一家日式酒店當陪酒小姐時,陪過被告喝酒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就是一般喝酒,沒有從事過性交易,但某次與被告外出喝酒,醒來時是在飯店或酒店房間,我的衣服是穿好的,但不知道如何到飯店及在飯店內發生的事,我離開飯店後就是宿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待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竊錄之上開影片後,另證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不知道有跟被告發生這事情,這應該是我所說跟被告外出喝酒那次,我跟被告外出時,他會刻意讓我多喝酒,那次我沒有印象喝多少酒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下班後,被告約我去喝酒,大約是凌晨12點或1 點左右,是去林森北路某店喝洋酒半小時,之後我不知道如何離開店家。我是開庭時,才知道有發生檢察官給我看的影片內容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刑案卷104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又檢察官勘驗被告電腦內所存兩造性交過程之影像顯示:原告躺臥在床,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原告表情顯有醉態,行動緩慢無力,與被告對話模糊不清,被告先隔衣服撫摸原告胸部、生殖器部位後,脫下原告的衣褲,先以手指插入原告之生殖器內,並有要求原告為其口交,2 人有以男上及女上的方式為性行為。原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臥在床,身體並無反應,都是由被告引導,始配合上開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

本院刑事庭再勘驗上開影像略為:⑴「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00000000」檔案部分:原告昏睡臥在床,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原告表情顯有醉態,行動緩慢無力,意識不清,與被告對話模糊不清,被告先隔衣服撫摸原告胸部、生殖器部位後,脫下原告的衣褲,先以手指插入原告之生殖器內,嗣後並將生殖器放入原告口中要求原告為其口交,2 人有以男上及女上的方式為性行為。原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臥在床,身體並無反應,都是由被告引導,始配合上開行為。⑵檔案名稱末碼006 之影片檔:①原告側躺昏睡在床,被告將其翻正,掀起原告上衣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原告均無反應,至7 分04秒左右,原告說:「給我錢」、「先給我錢」、「先給我」、「現在給我!」,被告未停止動作,持續撫摸原告。②9 分10秒左右,被告拉原告翻身,使原告跨坐被告身上,前後扭動臀部摩擦被告下體,隨後趴在被告身上。③30分左右,原告原本躺臥被告腹部,被告將其撐起,後以手引導原告頭部為被告口交,原告口交約12秒即趴在腰間不動。④32分左右,被告引導原告跨坐被告身上,兩人為性交等情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刑案卷第78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性交過程中反應遲緩,動作時常停滯,被告拉原告跨坐其身上後,原告更趴下不動,且有經被告推、拉及以手引導等情狀,顯非意識清楚下之合意性交行為,原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時酒醉,不知與被告有性交行為等語,自屬有據。況被告既承認竊錄上開性交過程影像,原告於案發當時如意識清楚,有同意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能力,應無任由被告竊錄性交影像之可能,益見原告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3、被告固據上開情詞,主張依原告在上開性交影片中之對話及動作,可知原告雖有醉態,但與被告互動密切,於性交過程中已清醒,兩造係合意性交等語。惟原告既有醉態,即難僅以其於案發當時表明「給我錢」、「小費」、「我要回家」、「好熱」等片斷言語,遽為原告意識清楚之認定。至原告於案發過程中發出呻吟、扭動臀部或有配合被告動作之行為,應係酒醉意識不清時,經被告引導或性器官經被告刺激所致,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尊嚴與自主之權益;「他人之隱私」,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乘機故意對原告為性交之不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益。其竊錄原告裸露之私密影片,則不法侵害原告個人私領域之隱私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知被告對其乘機性交及竊錄上開影片等行為後,受有精神創傷,並致無法維持原有每月4 萬元收入之工作,於103 年11月起離職靜養至104 年1 月止,受有工作收入減少合計12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之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2萬元,無足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乘機對原告性交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

。其另竊錄原告裸露之私密影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均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3 年間所得不多,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五專畢業,103 年間所得非少,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86之1 頁)及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資料),併衡量被告不法加害情節、原告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貞操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

0 萬元為適當;被告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20 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日(見重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4 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