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原 告 高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被 告 王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豐新臺幣(下同)2 億1,337 萬7,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啟2,813 萬5,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豐7,545 萬6,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豐1,886 萬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啟251 萬5,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04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劉邦友、黃國輝、許正隆、黃盛煥、郭春成、李秀娥(下稱7 大股合資人)於民國79年間合資以6 億3,190 萬4,200 元向訴外人王永慶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50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郭春成該股另由訴外人即李秀娥之父李阿全共同出資(各占2 分之1 ),原告高信啟與訴外人徐信聰、廖曹金妹、張學果則為黃盛煥該股共同出資人(原告高信啟占5 分之1 ),7 大股合資人並約定由被告出面與王永慶簽立買賣契約,另指定李阿全等14人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信託予李阿全等14人(系爭土地其中
153 筆係登記於李阿全名下,下稱系爭153 筆土地),李阿全、李秀娥又於86年9 月3 日將渠等合計1 又2 分之1股出資權利出售予原告高新豐。嗣系爭153 筆土地於92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竟稱其為系爭153 筆土地所有權人,對李阿全起訴請求徵收補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李阿全應給付被告7,575 萬8,650 元確定。惟
7 大股合資人已於86年5 、6 月間開會決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153 筆土地用以抵償李阿全、李秀娥就系爭土地1 又2 分之1 股出資權利,故由渠等自行處理系爭153筆土地(渠等即再將之出售予原告高新豐),其餘各股則均將土地賣回予王永慶;是系爭信託契約既經決議終止,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高新豐構成不當得利。又縱系爭信託契約未經7 大股合資人決議終止,亦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中經李阿全終止,故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2 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豐7,545 萬6,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豐1,886 萬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啟251 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7 大股合資人共同向王永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單獨出名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予14名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戶名下(下稱14名人頭戶),被告並出名與14名人頭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因7 大股合資人無力支付銀行貸款,遂於83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扣除已遭徵收之3 筆土地)以8 億元賣回予王永慶,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均已分配予各合資人,是7 大股合資人並未於86年5 、
6 月間召開會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將農地必須登記予自耕農之限制刪除後,除借名登記予李阿全之系爭153 筆土地外,其餘人頭戶均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永慶指定之人。嗣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徵收系爭
153 筆土地,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名義上買受人,且與14名人頭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王永慶即委請被告向李阿全起訴請求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系爭信託契約亦未經李阿全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中終止,是原告依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徵收補償款已交付予王永慶指定之人而未獲有任何利益。又原告高新豐主張自李阿全、李秀娥受讓系爭土地之出資權利,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認定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是原告高新豐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至原告高信啟則為黃盛煥、徐信聰該股之出資人,因7 大股合資人均已領回出賣土地之價金,原告高信啟亦不因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而受有損害;縱原告高信啟未受分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高信啟自應向黃盛煥請求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須原告之請求權所據之事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始得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構成要件準用」。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於86年間經7 大股合資人決議終止,另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中經李阿全終止,是被告領取徵收補償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知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均係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仍須證明其訴訟上所據之事實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請求始得謂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屬「法律效果準用」,即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後,得直接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而不問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惟倘採此見解,不啻架空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自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尋繹其闡釋債權人之所以非不當得利,乃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而言,倘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觀本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所揭櫫:「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向李阿全請求徵收補償費,雖經系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因嗣後有新事實、新證據得認定7 大股合資人於86年間開會決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被告取得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應不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判決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前對李阿全提起訴訟請求徵收補償款,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判決認李阿全應給付原告7,575 萬8,650 元確定,被告即因系爭判決取得7,545 萬6,689 元;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撤銷改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判決稱系爭土地為其獨立出資購買
而簽立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於本件改稱由7 大股合資人共同合資購買,並由7 大股合資人委由被告出名與王永慶簽立買賣契約及與14名人頭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可知依被告本件所稱之事實,顯然認其與14名人頭戶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已因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永慶而終止云云。惟被告與14名人頭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被告再與王永慶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契約間之效力上並不互相影響,即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永慶而受任何影響;而原告又未能說明何以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契約即因而終止,或系爭信託契約就此定有契約終止之約款,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被告未實際出資,可知被告依系爭
判決領取徵收補償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倘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實際出資,自應有其他之實際出資人,並由該實際出資人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即被告係受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委託,而出名代實際出資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與14名人頭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被告既為系爭信託契約名義上之締約人,其自得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向李阿全請求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至被告是否因未實際出資而不應保有徵收補償款,則屬實際出資人是否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交付徵收補償款之問題。是被告並不因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使其依系爭信託契約向李阿全請求徵收補償款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④原告又提出103 年5 月12日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函
、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103 年12月12日提出之說明書、王永慶於92年7 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97年1 月8 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書、王永慶之遺產稅申報書、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等(本院卷一第146-147 、卷二第93-106、10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抗辯係於83年出售予王永慶,而係於86年5 、6 月間所為,且因彼時李阿全、李秀娥不願將土地賣回予王永慶,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即因此終止云云。惟縱系爭土地確如原告主張並非於83年間而係於86年間出售予王永慶,然原告就李阿全、李秀娥於86年間有與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已於86年間終止。又系爭153筆土地係於87年4 月3 日查封登記後始辦理徵收(參系爭判決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三第140 頁),則不論系爭土地係於83年或86年間出售予王永慶,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仍得依據有有效存在之系爭信託契約向李阿全請求其於87年間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甚明。
⑤至原告雖提出證人劉彭玉英、李秀娥之證詞及李阿全答辯
狀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23
3 頁),欲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業經7 大股合資人決議終止云云。惟原告就此亦自承:上開證據均已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本院卷三第408 頁),是上開證據既已提出,且經系爭判決審酌後未被採納,而認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援引做為系爭信託契約業經
7 大股合資人決議終止之證據。又證人劉彭玉英雖另於本院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為證述,然其證述之內容與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亦難採為新證據而認系爭信託契約業經7 大股合資人決議終止。
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業經7 大股合資人決議終止,則原告仍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被告基於系爭判決取得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2.又原告高新豐主張其自李阿全、李秀娥受讓1 又2 分之1股即占系爭土地全部出資權利14分之3 ,故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高新豐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高新豐及李阿全、李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出資權利所為之買賣契約,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即原告高新豐並非系爭土地出資權利之受讓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而因原告未能證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系爭信託約業經終止,使被告基於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則縱上開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原告高新豐已自李阿全、李秀娥受讓系爭土地14分之3 之出資權利,原告高新豐亦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5 萬6,689元及利息。是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即毋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另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得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經李阿全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中為終止,是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向李阿全起訴請求徵收補償款,並經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原告就此提出之證據為李阿全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答辯狀所為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33 頁),而上開證據既已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自已經系爭判決為審酌,非屬系爭判決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原告就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李阿全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曾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2.至原告高信啟主張其與黃盛煥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使原告高信啟得依不當得利而直接向被告請求云云。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得徵收補償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就此爭點亦毋庸再為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業經7 大合資人決議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李阿全終止,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非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得使本院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是本件仍應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被告依據系爭判決取得徵收補償款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新豐7,545 萬6,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新豐1,886 萬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信啟251 萬5,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