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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郭詩翰即 原 告 14樓

郭詩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郭宣夫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依地政機關複丈範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新臺幣(下同)17萬8,936 元,伊前已繳納19萬5,832 元,共計溢繳1 萬6,896 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載明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之範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5,832 元。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業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據此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部分,應依測量占用之各地號土地面積及104 年1 月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建物部分,則應依稅捐稽徵機關函覆本院有關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6 萬8,2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176 元,則依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本院確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656 元(計算式:195,832-177,176=18,656)之情,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後,以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即土地

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建物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編│內容(臺北市中山地政│土地公告現值│ │ ││ │事務所104 年9 月1 日│或房屋課稅現│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值 │ │ │├─┼──────────┼──────┼────────┼─────────┤│ │臺北市○○區○○段三│ │ │ ││1 │小段261地號土地之D部│ 8,000元/㎡ │164.75 │ 1,318,000 ││ │分 │ │ │ │├─┼──────────┼──────┼────────┼─────────┤│ │臺北市○○區○○段三│ │ │ ││2 │小段263地號土地之G部│ 8,000元/㎡ │208.95 │ 1,671,600 ││ │分 │ │ │ │├─┼──────────┼──────┼────────┼─────────┤│ │臺北市○○區○○段三│ │1218.08 │ ││3 │小段265地號土地之B、│ 8,000元/㎡ │(111.58+717.23+│ 9,744,640 ││ │C、E、F部分 │ │369.06+20.21) │ │├─┼──────────┼──────┼────────┼─────────┤│ │臺北市○○區○○段三│ │ │ ││4 │小段266地號土地之A部│ 8,000元/㎡ │711.95 │ 5,695,600 ││ │分 │ │ │ │├─┼──────────┼──────┼────────┼─────────┤│ │臺北市○○區○○段三│ │ │ ││5 │小段267地號土地之H部│ 4,200元/㎡ │65.73 │ 276,066 ││ │分 │ │ │ │├─┼──────────┼──────┼────────┼─────────┤│6 │臺北市○○區○○路三│ 62,300元 │全部 │ 62,300 ││ │段371號建物 │ │ │ │├─┴──────────┴──────┴────────┼─────────┤│ 合 計 │ 18,768,206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