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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昌諭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得君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緣聲請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受訴外人祭祀公業儀保大夫委託處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後為21筆地號)之出售事宜,並約定如原告洽談出售總價高於授權出售總價,超出部分全部歸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直接向建商具領。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相對人即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欣偉傑公司),並完成簽約,詎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後,尚餘2 億2615萬5447元拒不給付,嗣於103 年5 月

2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國揚公司),復於103 年7月31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原告已於103 年8 月初向被告欣偉傑公司提出給付價金訴訟,由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原告價金請求主要擔保,被告上開行為顯積極減少被告欣偉傑公司財產,有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欣偉公司與國揚公司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國揚公司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說明:「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一)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二)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第

201 號裁定參照),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經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