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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林寶玉被 告 林平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人,且其前就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訴外人葉步宏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葉步宏於民國89年間以自有土地出資,於桃園縣○○鄉(即今桃園市○○區)興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因訴外人葉步宏債信不佳,遂將系爭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名登記於含本件被告在內共16位親友之名下,望能透過渠等之信用取得銀行房貸以償還工程款,然因適逢金融風暴,訴外人葉步宏因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週轉失靈,系爭社區之相關房產均遭拍賣,其中被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52萬3,615元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債權),惟訴外人葉步宏連絡上開16人後,被告竟拒絕償還,訴外人葉步宏已於103年8月27日對上開16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是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訴外人葉步宏另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訴外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40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是原告確為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人,嗣原告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助速字第223號扣押命令在案,然上開執行名義卻經被告聲明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葉步宏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與訴外人葉步宏就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否認有積欠訴外人葉步宏任何款項,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訴外人葉步宏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訴外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

405 萬元及利息,復經證人葉步宏於本院證稱:我有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我認為沒有欠如判決主文所示這麼多錢,但我是有欠原告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葉步宏另證稱:因為被告信用良好,我需要用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總共登記了20多戶給他,只是單純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被拍賣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這應該是我的錢,因為被告沒有出錢,房子本來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亦於偵訊中坦承:該房子我並沒有實際出資,因為告訴人(即葉步宏)認為我們不會騙人,就把房子過戶到我們名下,我沒有支付任何的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二第35頁),可知證人葉步宏確將系爭社區內之部分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則被告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被拍賣後取得之系爭債權,自屬證人葉步宏所有,是證人葉步宏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上情,迄於本件始翻異前詞而否認與證人葉步宏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積欠證人葉步宏任何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證人葉步宏之債權人,而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債權亦屬證人葉步宏所有,則原告確認證人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1,052 萬3,615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