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胡韻凡被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房地(詳後述)點交完成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㈢、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點交完成日止,按日給付3,600 元。
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予伊,並遷讓系爭房地。嗣將第㈣項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復又表示被告已於104 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則計至104年9 月11日止之所失租金利益為34萬1,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124 萬5,600 元,而已毋庸再請求鑰匙交付,而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5,600 元(第㈣項聲明即因減縮而撤回)。
復又以損害修復金額估價為3 萬5,000 元,而減縮其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3 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6 、63、194 、203 頁),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巷○○○○ 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約定於103 年9 月12日前交付,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系爭房地並無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電路有破損及脫落,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會同點交時,發覺有上開缺失,並尚有①地板補洞②天花板抹平③門窗刮痕④泥做空心⑤插座周圍水泥破裂⑥頂樓水管防踢包覆保護⑦A02F07紅磚牆全部拆除清走⑧三合一門拆裝報價⑨用水如果水壓不足會負責用好(保固)⑩A01F07探照燈拆除,拔釘處需用水泥補平⑪不斷電系統及緊急壓扣是否有線路(在現場詢問廠商確認)等11項缺失,使系爭房地無法居住,不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遂約定應由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修繕再行交付,並簽訂點交證明及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伊則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僅餘30萬保留款於專戶中未付,被告屆期仍未依增補協議內容完成修繕,且未依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鑰匙而為點交,經催仍未置理,並於起訴後始陸續修繕,於104 年9 月11日始將鑰匙交付予伊,且仍未全部完成修繕。伊因系爭房地之瑕疵損害,經估計為
3 萬5,000 元,又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應按日給付3,6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4 萬5,60
0 元,又於此期間原可將系爭房地出租,依每坪租金1,500元行情,系爭房地為面積20坪,致伊復受有每月3 萬元租金之所失利益,共計34萬1,000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3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24 萬5,600 元;㈢、被告應給付34萬1,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自行裝潢而購買為毛胚屋裝態之系爭房地,被告僅現況交屋即可。且因原告尚需隔間裝潢,則水電部分僅需欲留管線即可,而待裝潢設計後始得配管到位,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之無水、電管線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會同點交時,已依約為給付,僅因原告主觀認有缺失,經伊同意幫原告額外處理,並非承認有瑕疵,原告未舉證有瑕疵,自不得請求修補損害,是兩造所簽點交證明及系爭增補協議,為便於伊為原告處理因系爭增補協議之事項,並另行協議將鑰匙交由大樓管理員收執、保管,由伊向管理員借用鑰匙進入施工,結束後,再將鑰匙還予管理員,並完成系爭增補協議之工項,系爭房地自已非被告占用狀態,並無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是原告亦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及租金損害;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出租之所失利益及相當之損害,違約金自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以1,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103 年9 月12日前交付,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建造,並係由6 樓分割出之7 樓分割戶,且尚未裝潢完畢,原告欲購買後自行裝潢等情,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圖說、壹層平面圖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見卷第9 至24頁)。
㈡、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會同勘驗系爭房地,而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點交證明,系爭增補協議書載明:「因賣方對於屋況有所要求,保留尾款30萬元於履保帳戶中,甲、乙雙方修繕約定項目如下:①地板補洞②天花板抹平③門窗刮痕④泥做空心⑤插座周圍水泥破裂⑥頂樓水管防踢包覆保護⑦A02F07紅磚牆全部拆除清走⑧三合一門拆裝報價⑨用水如果水壓不足會負責用好(保固)⑩A01F07探照燈拆除,拔釘處需用水泥補平⑪不斷電系統及緊急壓扣是否有線路(在現場詢問廠商確認OK),上述事項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或於完成峻(竣)工日,雙方確認無誤後,使(始)可將保留款播(撥)至賣方戶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為憑(見卷第37、38頁),而堪認定。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門鎖鑰匙之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㈣、被告曾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後進入處理前開事項,而系爭房地並無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之設置,此部分配置費用為3萬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卷第1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於103 年9 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鑰匙之占有,是否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㈡、承上,如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其金額如何為適當?
㈢、承上,如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所失利益,即每月3萬元租金之損害?又其金額為何?
㈣、系爭房地無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原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倘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即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
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於103 年9 月12日交付鑰匙,復於103 年9 月30日未遵期完成修繕交付鑰匙並點交,構成給付遲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稱因原告要求伊額外施作工項,將鑰匙置放於管理員處,以便施作,並無拒絕交付鑰匙等語。經查:
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自行規劃室內裝潢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除基礎結構外,並毋需施作於裝潢時仍會重新處理、涉及屋況外觀之部分,以使原告便於施作裝潢,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毛胚外觀在卷可證(見卷第25至27頁),依前揭說明,如屬約定之現狀交付,即不構成瑕疵。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現場履勘時,至少還有如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及水電未備並破損等等種種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不同意點交,表示係遭強迫而簽點交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瑕疵,認已符合毛胚屋現況交付之情形,而究竟原約定現狀交付內容為何,是否構成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由前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列載項目、種類觀之,所泛稱地板、天花板、門窗刮痕、插座周圍水泥、頂樓水管防踢包覆、紅磚牆拆除清運、拆裝三合一門、探照燈拆除後水泥補平等項,衡諸常情,實非涉及房屋結構安全,並不影響居住及裝潢,而經詢問原告,復無法確實說明其實際狀況與原約定情況有何具體不符之處,被告稱係於裝潢時可能會另行處理之部分等語,依上開項目內容,與設計裝潢包覆程度有關,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認當然會構成不完全給付;另雖有提及水壓及不斷電系統線路等,則由協議書之文義觀之,顯無法確定有無該等狀況,及實際情形如何,始以「如果」等語作為約定,而原告亦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與其確認,後始稱係廚房、衛浴水電管線等情,況證人即原告妹妹胡介凡證述有問題之部分係指不知分割戶,致分割戶部分有洞、有漏水等,均與原告所稱主要瑕疵情狀不符,且證人胡介凡就水電部分則證述:「天花板的燈有亮、因為有開,只是插座跟水當天沒有去試,不清楚是否有…水電我比較不記得了」等語(見卷第151頁反面),而證人即代銷人員游淳淯亦證述有水電等語相符(見卷第147 、148 頁),亦難認水電管線部分已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而使證人胡介凡有特別注意之情形,自難認此構成瑕疵;至於泥作空心部分,被告抗辯並不影響結構安全,而證人游淳淯亦證述:「我有去問師傅,他說空心的問題很難講,他也無法給我一個確定的答案,表示多多少少會有一些,他會儘量做…安全部分有問過師傅,那是表面不影響結構」等語,則原告就已構成影響結構或居住安全之瑕疵,復於訴訟中稱因被告嗣後有修補,目前可接受,且請技師前去觀看也無法看原來還原的位置,而不請求鑑定等語,則自亦無法舉證證明會勘時被告欲交付之系爭房地此等指摘是否有構成未符債之本旨之給付或得主張為瑕疵之狀況,依上開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並無於103 年9 月15日拒絕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能以此當時之狀況交屋,而係遭脅迫簽立點交證明等語,並經證人胡介凡證述:「我們拒絕,因為我們不想要這樣的房屋,但他說我們不能拒絕」等語明確(見卷第151 頁反面),顯然原告確實有以不完全給付而拒絕受領之意思,則自無可能同時矛盾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其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附隨義務,即交付鑰匙等情,而證人即代辦代書廖家瑋亦證述:「(問:保留款30萬元是何意思?)是他(即原告)認為屋況還沒有達到理想交屋的狀態,我記得我有問過賣方問過處理瑕疵應該要多少錢,他說應該幾萬元可以處理好,我認為30萬比較有誠意,是要作為處理買方對屋況無法接受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要履行其交屋之契約上義務,惟係原告拒絕受領在先等情至明,而如前所述,倘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則依前說明,原告確實會陷於受領遲延,是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立等語,尚屬無據,且原告顯然未有為催告被告交付之意思,是其主張被告於103 年
9 月12日或15日未交付鑰匙即構成給付遲延等語,顯無可採。
⒊第查,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會同履勘時,因原告就系爭房
地有前述屋況之指摘,要求被告應為修繕,嗣經被告允諾後,兩造遂另行合意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由被告定期完成所列項目之修繕後,原告再行交付尾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之期限及狀況,包括交屋屋況、價金之交付,於兩造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而以系爭增補協議書,作為重新之合意,而已構成契約變更;則既係原告要求被告為前開施工,是被告抗辯因需進場修繕,而將鑰匙放置管理員室,以便利其進入施作等語,實與常情相符,而非不可採信。況證人游淳淯證述:「(問:往返這麼多次以來,有無曾經問過他們或公司有無把鑰匙交給他們?)有,鑰匙在現場,我有問過客戶為何不拿鑰匙,他們說沒有交屋所以不拿鑰匙」等語,而原告更於起訴時所附之照片即自行標明為103 年11月17日進入拍攝,而經本院詢問如何進入時則稱:「是與游淳淯一起進去的…他是拿房屋的萬能鑰匙,應該有準備好了,只是還沒交給我…萬用鑰匙是帶人去看房子時,現已有準備好的鑰匙」等語(見卷第57頁反面),經被告為前開陳述後又稱:「(問:被告說鑰匙放在大樓管理員處,有何意見?)這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事情,他們放在哪裡,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107 頁反面),足見原告並無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之情形,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應完成修繕,並不包括要求被告立即交付鑰匙在內,而被告抗辯其將鑰匙放置於大樓管理員處,即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胡介凡證述:「我們當天(9 月15日)有說鑰匙可以給我們嗎,他們說不行,李總的說法是若鑰匙給我們了,代表我們可以進入他其他沒有賣掉其他樓層的房屋裡,若其他房屋有損壞,我們要負責,所以就連同大門的鑰匙都不肯給我們。我們問了二次,也有說他們沒有準備鑰匙,所以當天就沒有給我們」等語(見卷第152 頁反面),足見證人胡介凡所陳要求交付鑰匙,已係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後所為,並非原先拒絕受領時所提出之要求,則以現場為被告施工之建案,且尚在施工中,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無悖於常理,更足徵其為前述原告要求之施工所需,而暫不將鑰匙交付,即屬正當理由,且為原告所明知,並已另行為合意至明。原告復執此認被告當天未交付鑰匙,即有拒絕交付之給付遲延,其前後主張已屬矛盾,並置兩造另行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於不顧,其認系爭增補協議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而就履行義務仍全未變更,可完全引用,即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增補協議書中係以:「因賣方對於屋況有所要求
,保留尾款30萬元於履保帳戶中…上述事項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或』於完成峻(竣)工日,雙方確認無誤後,使可將保留款播(撥)至賣方戶頭」等用語,業如前述,足見係以完工或103 年9 月30日為履約之約定,參以證人游淳淯證述:「當初在簽時(9 月15日),無法與客戶確定時間,一開始沒有要簽時間的部分,後來客戶要求,才會有9月30日的時間點。在9 月21日颱風後,客戶方有人來看房子,我有跟客戶說,因為氣候關係,有些部分無法完工,客戶有跟我講沒關係,把事情做好比較重要,慢慢做沒關係,我也有跟公司報告」、「(問:應該何時交屋?)工程當初那11項後來陸續看過,發現其他地方也有相同的問題,或其他問題產生,我也回報給公司有其他地方,因為還要拉工班回來,要約他們的時間」、「(問:是被告不肯交給原告?或是原告不肯收?)公司從來沒有不肯交給原告,當然要交屋給客戶,但礙於修繕部分的問題,客戶不願意收受」、「(問:當時修之後,請原告去驗收,原告有去驗收嗎?他們如何答覆?)只要有相約來驗收,他們都會來驗收。但有些地方仍不符合客戶的期望」、「有些時候會有些新的地方要做。例如牆壁空心的部分,這都是有去做,有重新粉刷等,但要看客戶能否接受…鑰匙在現場,我有問過客戶為何不拿鑰匙,他們說沒有交屋所以不拿鑰匙」等語,及與證人胡介凡證述:「9 月30日有接到電話說房屋還有漏水,還沒有做好,9 月30日無法完成增補協議書的項目,他有口頭先告知,我們希望他們盡快做好,不要隨便做」等語,並證述其自行購買另戶房地於與被告公司員工約出去把增補協議書簽完,把該戶鑰匙給伊等語,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真意,應為於被告施作達到原告之要求滿意後,同時將鑰匙交付,原告再交付尾款,而非當然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工,且依前述證人證述原告知悉103 年9 月30日未完成、原告仍然主觀上持續認有發現問題及要求、以及原告不爭執被告曾於103 年9 月30日後仍有至系爭房地施工,並不否認確不同意被告領取30萬元簽立結案等情,有其提出之手機往來Line私訊內容為憑(見卷第115 至121 頁),足見該期限顯非特定定期之給付,更已與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點交方式有別;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103 年11月17日之照片說明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尚未修繕完畢等語,然除插座部分外,其餘泥作空心或有無不平之處,尚難逕由照片判斷,然其插座脫落之情形,與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插座周圍水泥破裂部分」項目情狀並不相符,且不知其所在位置為何,而被告則抗辯已於103 年9 月30日即已完成增補協議書之修繕工作,係因原告未盡滿意,被告於103 年10月24因要求再修,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前往系爭房地驗收,仍不滿意,再要求被告施作,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完成,並2 次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往驗收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87至105 頁),原告除泥作空心因外觀無法知悉外,其他部分表示無意見,而泥作空心又已如原告前述已不請求鑑定,則究竟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修補之部分、內容具體為何?未完成係原告主觀認定或客觀情狀(參前述證人游淳淯證述一再延期之情形)?或係進一步再為有增填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修補之結果及方式,亦未可知?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以被告未交付鑰匙為由,即為給付遲延,已與其所提出103 年11月26日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完成修補瑕疵及點交系爭房地,否則解除契約等內容不符,並因原告事後已表示於104 年11月9 日收受鑰匙而已不再就廚房、浴廁水電管線以外之問題為主張,致亦無從知悉有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未遵期完成修繕之情形,是原告僅以前開被告未將鑰匙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為由,即認為構成原買賣契約中之給付遲延,依變更後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文義觀之,並徵諸首揭說明,即無可採。是原告再聲請傳訊其友人即前開私訊對象王子誠作證以證明私訊內容真正,即不影響前開變更之協議,而無必要。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9 月30日完工並交付鑰匙,而於
104 年9 月11日止始交付鑰匙,期間構成給付遲延,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原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可拒絕給付,而兩造復於
103 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變更原契約約定內容,被告無先交付鑰匙以為原契約履行之義務,且其保留金額更僅餘3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已屬無據,更遑論仍依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按日給付違約金之金額,亦已失其附麗及衡平,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更有何損害,且陳稱尚未完成裝潢之設計,亦無已預定出租之租約可提供,是其請求依原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因未能出租所失利益,均屬無據,則其金額為何為適當,亦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除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事項外,尚有無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之瑕疵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因屬分割戶而原無廚房管線,而衛浴設備屬裝潢一部分亦尚無設置,惟抗辯此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明知,而為現況交屋,並不構成瑕疵等語,而查,系爭房地確為分割戶之情形,業如前述,惟其水、電均已裝設,並無不通水、電之情形,亦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僅為泛稱無水電管線等,嗣又稱那天沒有看到,103 年9 月15日當天水電應該是完善的,他還是有些瑕疵,我當天有看,我要求的水電管線的圖,他沒有給我,無法跟我確認水電是否完善、管線他們沒有跟我確認,我不知道管線走向,也無法確認管線是否完善,他們說等我們請水電來就知道了等語(見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正反頁),嗣又具狀稱水電技師檢查系爭房地並無衛浴設後,向原告說明一般習慣若有約定衛浴設備等,買方欲想自行裝潢的話,設備並不會直接安裝在現場,而是另外交付設備,讓買方自行安裝,故建議原告向被告確認衛浴設備這部分是否另外交付等語(見卷第172 頁),足見該等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於兩造簽約及會同驗收時,均無此等設備,惟原告尚未於103 年9 月15日即認定有此部分缺漏,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亦未以此作為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增補契約已變更原契約內容之約定,業如前述,況兩造就系爭房地亦實約定因原告欲自行裝潢,而與一般供逕予居住之預售屋買賣有別,是被告抗辯買賣契約所述分割戶圖說本無該等管線,則依現況交屋,復未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即難認此等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仍在原契約約定交付範圍內,且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並不涉及居住結構安全,並為裝潢時得再為確認施作,並非無通水、電之基本居住不能可比擬,業如前述,原告仍執原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一般完成裝潢之預售屋約定內容,認屬被告給付之義務,依前揭之說明,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未符債之本旨,而得拒絕受領,並已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另行簽立系爭增補契約,而同意由被告就增補契約內容修繕完畢後履行交付,並交付尾款30萬元,是其主張被告103 年9 月30日未依增補協議內容完成修繕,且未依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鑰匙而為點交,於104 年9 月11日始將鑰匙交付予伊,且仍未全部完成修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依契約第8 條約定按加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每月未能出租之所失利益,及系爭房地有無廚房管線及衛浴設備欠缺之損害,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24萬5,600 元;㈢、被告應給付34萬1,000 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