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
趙興偉律師施雅馨律師相 對 人 林張淑媚
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朱寶淑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朱寶淑等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訴訟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宜以民國105年3月29日士院勤民柏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函(本院卷一第293頁)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同為原告,該通知先後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然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且經本院函詢而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為任何陳述,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