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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

施雅馨律師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追加原告 林張淑媚

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被 告 張志成

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張芳菲

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朱宗興朱寶玉追加被告 高豐美(原名朱高豊美)

賴玉燕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及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瑞和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金朝、張木、朱水間合意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並按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所列之土地返還及請求損害賠償予訴外人陳金朝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另陳以原告陳瑞和無法邀集其餘繼承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同為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裁定命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追加為原告。則依原告陳瑞和主張以觀,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金朝之遺產,而由被繼承人陳金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陳金朝之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本院據此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應於收受裁定送達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確定;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列名為原告,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朱寶淑等17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3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朱寶真等17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4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朱寶淑應將附表編號5、6、7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張俞珠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61,715元(即附表一編號5、

6、7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替代物),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朱宗男、朱宗興、朱宗堅、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應給付原告陳瑞和、訴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等6人公同共有債權44,268元(即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替代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俞珠等16人應給付原告陳瑞和、訴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等6人公同共有債權44,268元(即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替代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朱宗男、朱宗興、朱宗堅、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訴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等6人公同共有債權432,012元(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替代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張俞珠應將附表一編號9、10、11、12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訴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等6人。若被告張俞珠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張俞珠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訴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等6人公同共有債權432,012元(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替代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年11月0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豐美(原名朱高豊美)、賴玉燕,其終聲明為(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朱寶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同小段4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㈡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就被繼承人張俞珠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同小段470地號,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於辦理上開第二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同小段47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㈣被告朱寶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㈤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就被繼承人張俞珠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於辦理上開第五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㈦被告朱寶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90地號土地、同小段6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㈧被告張芳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90地號土地、同小段6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㈨被告朱宗興、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高豐美、賴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債權4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債權4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宗興、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高豐美、賴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債權43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就被繼承人張俞珠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704地號、同小段706地號、同小段7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於辦理上開第十二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704地號、同小段706地號、同小段7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59年間訴外人張木、朱水、王文山與陳金朝(即原告父親)

共同約定由訴外人張木、朱水提供土地,王文山、陳金朝提供資金,用以興建房屋為鄰,並於62年間訂立建物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土地分5等分,各持分比例為訴外人張木持1.5等分、訴外人朱水持1.5等分、訴外人王文山持1等分、訴外人陳金朝持1等分。惟其中由張木、朱水共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及新安段三小段共12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農業用地及保護區特定用途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法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王文山、陳金朝,故4人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由訴外人張木、朱水擔任出名人,而訴外人陳金朝、王文山為借名人即系爭土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後訴外人朱水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陳敏、朱宗男、朱宗興、朱宗堅、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8人(下稱朱水繼承人)。81年1月4日訴外人王文山、陳金朝、張木及朱水繼承人分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訴外人陳金朝、王文山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持分,於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未修正前,繼續登記於訴外人張木及朱水繼承人名下,待法令修正為系爭土地得移轉分割或移轉共有予非自耕農者,再為移轉登記。然朱水繼承人與訴外人張木明知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者卻於82年8月20日以抵繳稅款為由,將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於83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告朱寶淑、朱寶真;後者於9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行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張俞珠即訴外人張木之配偶。㈡觀訴外人陳金朝於8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原告陳

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朱陳敏於10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朱宗堅、朱宗男、被告朱宗興、朱宗彬、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又訴外人朱宗堅與朱宗男分別於97年3月31日及103年12月1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分別被告賴玉燕與高豐美(原名朱高豊美);訴外人張木、張俞珠分別於95年間及10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金池、張政義、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又訴外人張金池、張政義分別於98年間與100年間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及被告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

㈢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與

修訂,同年月28日修正施行放寬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自耕者為限,訴外人陳金朝業於82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將本屬訴外人陳金朝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或將其抵繳稅款、轉賣他人所受領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寶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同小段4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㈡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就被繼承人張俞珠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同小段470地號,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於辦理上開第二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同小段47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㈣被告朱寶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㈤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就被繼承人張俞珠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於辦理上開第五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㈦被告朱寶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90地號土地、同小段6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㈧被告張芳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90地號土地、同小段6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㈨被告朱宗興、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高豐美、賴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債權4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4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宗興、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高豐美、賴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43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應就被繼承人張俞珠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704地號、同小段706地號、同小段7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於辦理上開第十二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704地號、同小段706地號、同小段7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和、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朱宗興、朱寶玉、高豐美、賴玉燕則以下詞資為抗辯:按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簽立時點為81年1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因朱水繼承人於82年8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9、10、11、12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82年8月20日起算,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渠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芳娟、張芳媛則以下詞資為抗辯:被告於訴外人張木、張俞珠在世時,從未聽聞訴外人張木、張俞珠提起與訴外人陳金朝簽訂建物土地合建契約、協議書及切結書,亦未曾見過上開契約文件之原本,直至原告提出本訴始知悉有此一節,故被告張芳娟、張芳媛2人否認此節之真正。縱此節為真,依據原告提出81年1月4日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兩造已合意給付方式由返還土地更為按不當得利給付金錢,故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僅有訴外人張木一人之簽名,難憑單一簽名即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已達合意,況系爭切結書之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2土地,依81年1月4日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即得請求移轉,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況訴外人陳金朝於82年10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出名人對於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效時起算。是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04年1月5日,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與切結書,向渠等主張移轉土地登記與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志成、張智欽、張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書狀所載,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簽訂日為81年1月4日,且訴外人陳金朝於82年10月1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4年1月5日,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水於8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陳敏、朱

宗男、朱宗興、朱宗堅、朱寶玉、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朱陳敏於100年間死亡,另朱宗男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豐美,朱宗堅則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玉燕,相關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張木於9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俞珠、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金池、張政義,嗣張俞珠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另張金池於9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另張政義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相關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上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5至153頁)為證。

㈡原告主張59年間訴外人張木、朱水、王文山與陳金朝共同約

定由訴外人張木、朱水提供土地,王文山、陳金朝提供資金,用以興建房屋為鄰,並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土地分5等分,各持分比例為訴外人張木持1.5等分、訴外人朱水持1.5等分、訴外人王文山持1等分、訴外人陳金朝持1等分,再於81年1月4日由張木、王文山、陳金朝、朱水繼承人(即朱陳敏、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朱宗男、朱宗興、朱宗堅、朱寶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同日由張木、朱水繼承人各出具系爭切結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4、15頁)、系爭協議書兩份、系爭切結書兩份(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41、42頁)為證。被告張芳娟、張芳媛否認有上開合建之事實,惟據被告朱宗彬到庭證稱:伊大略知道有合建的事情,當時都是張木主導的,張木跟伊父親朱水是共同創業,張木主要對外接洽,朱水主要對內管理,系爭協議書是伊簽的沒有錯,因為當時張木跟對方談好,張木來找母親說要簽這個,母親請伊代簽,母親講張木說陳金朝要貸款之類的,所以希望能夠簽協議書文件,說這樣可能會貸多一點錢,伊是以朱家代理人身份簽的,是白天堂姐張芳娟拿到他們家,下班後母親叫伊簽名,簽完名後張芳娟來他們家拿回去,系爭切結書其中一份是伊簽的沒有錯,切結書是在家裡簽,至於與協議書是否為同一天簽伊沒有印象,是張木交代要簽的,協議書與切結書簽名之先後沒有印象,當時父親跟張木已經合作很久,因為父親已經過世,母親認為張木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就依照張木的指示做,原證21這張是為伊所寫,是1992年的1月9日,應該是陳金朝在的時候,陳金朝有提出想要分割,但礙於當時的法令,這是當時的估算及討論的過程,陳金朝可能分得土地的估算,是陳金朝、張木討論,伊幫他們計算,討論時伊不在場,是張木跟伊講,數字都是約略計算,寫出來給他們拿去參考,這不是結果,關於本件相關合建土地,最後達成之結論是補貼對方或是將來分割給對方,第一代在的時候沒有共同結論出來,伊本身忙於上班,對這件事情也沒有深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至162頁正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朱宗彬所述內容,訴外人張木、朱水、王文山、陳金朝確有互相提供土地、資金合建之事實,且被告朱宗彬並依訴外人張木指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是原告所提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切結書應堪信為真實。㈢訴外人張木與被告朱宗彬簽訂之81年1月4日系爭協議書所載

,由訴外人張木、朱水提供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參與合建,內容記載:「‧‧‧惟其中登記於被繼承人張木名義下之土地,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與公館段新安小段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因屬農業用地及保護區特定用途用地,依土地法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及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等有關法令之限制,致迄今無法移轉過戶給乙方等三人其各應得之持分十分之一土地,為期能確實日後之困擾,同意由雙方各當事人簽訂協議書如左」針對訴外人陳金朝合建權利部分,受限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訴外人張木、朱水無法自其持分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訴外人陳金朝,故第1條約定同意由訴外人張木、朱水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至第2條則約定:「乙方等三人原應請求被繼承人移轉過戶之各持分十分之一部分土地債權,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由繼承人等比照政府徵收土地之方式,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支付價金以補償乙方。經粗略估算,乙方等三人各得向繼承人等請求價金新台幣8,545,361元,合計得請求價金新台幣25,636,083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於訴外人陳金朝合建權利改採以價金補償方式給付一定之金錢。但另依同日各由訴外人張木及被告朱宗彬簽署之切結書,針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於第1條記載:「‧‧‧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俟將來法令修正就系爭土地允許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時,即按張木先生(被繼承人朱水先生)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朱水(張木)、王文山及陳金朝等三人當時之約定,將原應屬於各該三人各持分十分之一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朱水(張木)、王文山及陳金朝等三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則俟將來法令修正時,自訴外人張木、朱水名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予陳金朝。對照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前者係對訴外人陳金朝合建權利改採金錢補償方式,後者則俟相關限制法令修改後,將訴外人陳金朝應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

㈣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

定,就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是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既以將來法令修正後為履行條件,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認系爭切結書無效。又系爭切結書兩份雖各由訴外人張木與被告朱宗彬分別具名,惟其上與系爭協議書相同均有見證人蕭佳灶律師之用印,再依被告朱宗彬所稱:原證21這張是為伊所寫,是1992年的1月9日,應該是陳金朝在的時候,陳金朝有提出想要分割,但礙於當時的法令,這是當時的估算及討論的過程,陳金朝可能分得土地的估算,是陳金朝、張木討論,伊幫他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陳金朝於81年間即有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分割之意見,則系爭切結書由訴外人張木與被告朱宗彬具名後交予訴外人陳金朝收執,堪認雙方間有就系爭切結書中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合意,而非僅係訴外人張木與被告朱宗彬單方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中訴外人張木與朱水繼承人應履行之義

務,前者為對訴外人陳金朝合建權利改採金錢補償方式,後者則俟相關限制法令修改後,將訴外人陳金朝應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兩項義務為相對立之形式,而屬選擇之債。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前述義務之履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中並無記載由何方行使選擇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行使選擇權。但依卷內資料,並無債務人擇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或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其履行義務,則原告逕依系爭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給付不能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訴外人陳金朝之繼承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或於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情形下,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其聲明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 │四 │459 │旱 │74.3 │├──┼───┼───┼───┼──┼───┼──┼────┤│ 2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 │四 │460 │旱 │24.37 │├──┼───┼───┼───┼──┼───┼──┼────┤│ 3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 │四 │470 │旱 │1185.03 │├──┼───┼───┼───┼──┼───┼──┼────┤│ 4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 │四 │469 │建 │101.41 │├──┼───┼───┼───┼──┼───┼──┼────┤│ 5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689 │林 │215.36 │├──┼───┼───┼───┼──┼───┼──┼────┤│ 6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690 │林 │51.52 │├──┼───┼───┼───┼──┼───┼──┼────┤│ 7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696 │旱 │117.77 │├──┼───┼───┼───┼──┼───┼──┼────┤│ 8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705 │道 │8.68 │├──┼───┼───┼───┼──┼───┼──┼────┤│ 9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698 │道 │98.1 │├──┼───┼───┼───┼──┼───┼──┼────┤│ 10│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704 │道 │5.65 │├──┼───┼───┼───┼──┼───┼──┼────┤│ 11│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706 │道 │59.09 │├──┼───┼───┼───┼──┼───┼──┼────┤│ 12│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三 │709 │道 │19.34 │└──┴───┴───┴───┴──┴───┴──┴────┘附表二:被繼承人朱水之繼承系統表┌──────┬─────────┬────────┐│ │朱宗男(103年12月 │高豐美 ││ │11日死亡) │ ││ ├─────────┼────────┤│ │朱宗興 │ ││朱水(80年間├─────────┼────────┤│死亡) │朱宗堅(97年3月14 │賴玉燕 ││ │ │日死亡) │ ││ │ ├─────────┼────────┤│朱陳敏(100 │朱宗彬 │ ││年間死亡) ├─────────┼────────┤│ │朱寶玉 │ ││ ├─────────┼────────┤│ │朱寶淑 │ ││ ├─────────┼────────┤│ │朱寶真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木之繼承系統表┌──────┬─────────┬────────┐│ │張志成 │ ││ ├─────────┼────────┤│ │張金池(98年8月30 │張呂月英 ││ │日死亡) ├────────┤│ │ │張智欽 ││ │ ├────────┤│ │ │張智凱 ││ │ ├────────┤│ │ │張翊芸 ││ ├─────────┼────────┤│張木(95年間│張政義(100年6月5 │張游淑貞 ││死亡) │日死亡) ├────────┤│ │ │ │張書銘 ││ │ │ ├────────┤│張俞珠(103 │ │張書豪 ││年5月14日死 │ ├────────┤│亡) │ │張書維 ││ ├─────────┼────────┤│ │詹張芳華 │ ││ ├─────────┼────────┤│ │張芳純 │ ││ ├─────────┼────────┤│ │張芳玲 │ ││ ├─────────┼────────┤│ │張芳娟 │ ││ ├─────────┼────────┤│ │張芳媛 │ ││ ├─────────┼────────┤│ │張芳菲 │ │└──────┴─────────┴────────┘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