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文持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周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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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吳雪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確實因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債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此節,參加人為保護自己利益,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向國寶人壽借款,嗣國寶人壽與保東公司簽訂代償契約,由保東公司代參加人清償借款債務,國寶人壽將其對參加人之2億8千萬元貸款債權讓與保東公司,原告因輾轉受讓自保東公司之債權而對參加人有債權云云,參加人亦有爭執,實則,被告始為向國寶人壽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參加人僅為出名借款人,由被告提出2億8千萬元並以保東公司之名義為清償,本即為債務人之清償,而應認國寶人壽對出名借款人即參加人之借款債權消滅,國寶人壽實無借款債權得再讓與保東公司,亦無由使實際上未出資而係受被告指示還款之保東公司得對參加人主張有借款債權。故參加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輔助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參加人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名貸款一事,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之再審之訴審理中,參加人之訴訟上權利已獲保障。參加人於本案訴訟中參加,就被告有無借其名向國寶人壽貸款一事爭執,恐造成同一事實有不同認定之情況,為求發現真實及法之安定性,應由再審之訴就此為審理判斷,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參加並無實益,更有造成法不安定之可能。再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代位權,原告縱獲不利判決,對參加人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對參加人並無產生不利,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向國寶人壽借款,嗣國寶人壽與保
東公司簽訂代償契約,由保東公司代參加人清償借款債務,國寶人壽將其對參加人之2億8千萬元貸款債權讓與保東公司,原告因輾轉受讓自保東公司之債權而對參加人有債權,復因參加人向國寶人壽借款係受被告之委任,對被告本應得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乃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權利,先位請求被告應代參加人給付原告2億元,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2億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而得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行使權利,參加人則否認原告對其有何債權存在,則倘被告受敗訴判決,理由之判斷將影響原告對參加人是否有債權之認定,主文之諭示亦將影響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數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