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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文持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趙文正(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趙文山(即周麗華之繼承人)趙庭蓁(即周麗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參 加 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訴訟代理人 吳雪珍

劉明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為被告周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麗華於本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為其繼承人,並據其等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之105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周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