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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何金龍

何金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何姜瑞連

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何美琴何叚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曾福卿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姜瑞連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三分之一。

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應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三分之一。

被告何姜瑞連、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被告何美琴、被告何叚林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姜瑞連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何姜瑞連、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被告何美琴、被告何叚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何阿匏育有三名男性子嗣,分別為原告何金龍、原告

何金盛(以下合稱原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及訴外人何春男。何阿匏從民國40年向政府承領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表示該筆土地係為讓原告及何春男三兄弟有居住之地,不論登記何人之名義,都是三兄弟共有。因當時何阿匏已高齡67歲,身體健康大不如前,亦無積蓄繳納公地放領款項,原告何金龍28歲,年輕力壯,也因為幫美軍從事幫傭之工作而獲得較良好穩定之報酬,是以,公地放領款項由原告何金龍為美軍幫傭所賺取之報酬支付。何阿匏死亡後,剩餘公地放領款項仍由當時有經濟能力之原告何金龍獨自繳納至50年9月4日繳清為止。該筆土地雖應為原告及何春男三人共有,惟原告何金龍為照顧原告何金盛及何春男,加上該土地之承領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原告及何春男遂約定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何春男名下。何阿匏過世後至何春男57年結婚此段期間,土地應繳納之放領款項、田賦稅金、地價稅及房屋稅,仍係由原告何金龍繳納,直至何春男57年結婚後,土地之地價稅方由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及何春男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共同繳納。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53年7月8日分

割出15-2地號,15-2地號又於70年5月18日分割出15-4地號。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22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7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與草山段山子後小段69-20地號合併為重測後華岡段三小段239地號(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

㈢經查系爭322地號土地已於85年12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徵收,徵收補償款項為36,230,688元,為何春男所領取;又何春男於102年7月6日死亡後,被告何姜瑞連、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被告何美琴、被告何叚林(以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239地號土地49383/0000000持分各登記與中華民國及臺北市,用以抵繳稅款;系爭239地號土地由被告何姜瑞連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7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3人分割繼承取得。何春男死亡後,原告與何春男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因系爭239地號土地由被告何姜瑞連分割繼承取得,原告乃請求被告何姜瑞連應將其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又系爭279地號土地由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3人繼承,原告乃請求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應將渠等所有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上開二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至系爭32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部分,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應各可取得三分之一即12,076,896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而系爭239地號土地抵繳稅款部分,以該地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萬元計算,被告用以抵繳稅款之土地價值至少為2,233,020元,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所受損害至少各為744,340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53條第1項,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㈣聲明為:

1.被告何姜瑞連應將其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

2.被告何美玲、何德富、何德祥應將渠等所有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

3.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12,82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239地號土地、系爭279地號土地原為何春男所有,自始

與原告無涉,原告應舉證證明渠等與何春男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否則渠等請求移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㈡何春男於50年9月4日因公地放領取得系爭322地號土地所有

權,原告並非共有人,嗣此筆土地於85年12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自係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何春男取得,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係此筆土地之共有人,該徵收補償款已於86年3月25日前後全部發放予何春男完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239地號土地為何春男所有,自始與原告無涉,被告雖

將該筆土地部分移轉予中華民國與臺北市用以抵繳稅款,但原告並非該筆土地共有人,無權利被侵害,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

1.原告與何春男為兄弟,渠等之父親為何阿匏。何阿匏44年死亡。何春男102年7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何春男之繼承人。

2.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15-2地號,另15-2地號又於70年5月18日分割出15-4地號。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74地號、系爭322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27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與草山段山子後小段69-20地號合併為重測後系爭23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0頁)。

3.系爭322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計36,230,688元,由何春男於86年3月25日領竣(本院卷第115頁)。

4.何春男死亡後,系爭239地號土地由被告何姜瑞連分割繼承取得,並持應有部分用以抵繳稅款(士調字卷第12頁)。

5.何春男死亡後,系爭279地號土地由被告何美玲、何德祥、何德富分割繼承取得。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與何春男間,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繼承自何春男之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1/3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1/3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盛,有無理由?

3.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12,076,896元(即系爭32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1/3),有無理由?

4.原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後的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744,340元(即系爭239地號土地抵繳稅款之土地價值之1/3),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何金龍、何金盛與何春男間,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

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與何春男間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承領人為何阿匏,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284頁)、臺灣省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聯18紙(見本院卷第170-178頁)在卷可稽。

2.訊據證人何祝即原告何金龍之妻證稱:伊住的房子所坐落之土地係伊公公何阿匏去放領,政府說10年繳清就是你的,如果沒有繳清就收回去,何阿匏跟原告、何春男說這塊地如果繳得清,就是他們三個人的,不可以給任何人,當時伊有在場;公地放領款一直都是伊和原告何金龍繳納,伊和原告何金龍去外國人幫傭,原告何金盛、何春男沒有工作,家庭負擔都是伊和原告何金龍;何阿匏44年過世,過世前還有跟原告及何春男三兄弟說一定要保護這塊地,誰的名字都一樣,這塊地就是給他們三兄弟,當時伊也有在場;50年放領完成,因為原告何金龍有工作,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當登記名義人,原告何金盛說錢是伊和原告何金龍繳的所以不敢當登記人,後來找不到人,所以才登記給何春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3.訊之證人何東興證述:伊是原告及何春男之鄰居,何春男57年結婚前沒什麼收入,有打零工,有人找才有做,那時何春男跟原告何金龍住,原告何金龍和其太太做工洗碗賺錢,養大何春男;伊有聽人家說過何阿匏有去承領公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正、反面)。

4.訊據證人詹秀證稱:伊是原告及何春男之鄰居,何春男57年結婚前是和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同住,原告何金龍跟伊一樣在公家機關工作,後來被美軍顧問團雇用,原告何金盛、何春男沒什麼工作,何春男是有人叫他做工作他才去,由原告何金龍和其太太賺錢養原告何金盛、何春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正、反面)。

5.訊之證人王有利證述:原告和何春男是伊親舅舅,40年左右原告和何春男住在現在的里長辦公室,後來遷到旁邊,70幾年又合起來改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阿公的祖產,阿公過世因為何春男是自耕農身分,覺得簡便行事所以登記給何春男,阿公過世繼承要過戶時,伊媽媽也有去蓋章,所以伊是聽媽媽說的,媽媽說大舅有包一個紅包給她;土地的錢是大舅、大舅媽付的,他們為美軍工作賺錢養家,整個家都是原告何金龍夫妻在持家,所以土地的錢一定是他們繳的,何春男平常都喝酒,沒有固定工作,有做工才有錢,一直到兄弟分開後錢就是共同繳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6.訊據證人連德信證稱:原告何金盛是伊姊夫,伊姊姊和原告何金盛結婚時住的地方比現在住的地方下面,50年才搬上去,50年蓋房子時伊有去幫忙,錢是原告何金龍夫妻出的,當時何春男和伊一起蓋房子,伊聽說何春男平常打零工,和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

7.訊之證人林朝欽證述:原告何金龍是伊姊夫,40年間原告及何春男住在現在住的隔壁,差不了多遠,放領之後才搬,他們三兄弟的土地是何阿匏的,是何阿匏去承領繳了10年;原告何金龍結婚時,何春男都是大哥大嫂照顧,何春男結婚前沒有工作,都和原告何金龍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8.原告何金龍持有40年至50年臺灣省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其中40年下期至49年上期承領農戶均記載「何阿匏」,49年下期、50年上期承領農戶記載「何春男」見本院卷第75-80頁)、50年至83年間課稅土地記載為「草山段山仔後小段69-1地號等共2筆」、「草山段草山小段15-2地號等1筆」、「草山小段15-1地號等1筆」、「草山段草山小段15-2、草山段山仔後小段371-1地號土地」、「華岡三小段239地號等3筆」之陽明山管理局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2-104頁)之正本,此部分業提出供被告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0頁)。

9.原告持有41年至70年間原告與何春男共同居住房屋之房屋稅稅單(其中41年至45年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何阿匏,51年至70年房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何金龍,見本院卷第190-204頁),此部分亦提出供被告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7頁)。

10.原告何金龍之子即訴外人何德生於00年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70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73-74頁)。

11.原告何金龍之子即訴外人何德聖、原告何金盛及何春男於72年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山仔後小段371-1、10-36地號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存根聯1份、何先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2份、建物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士調字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148-154、205-207頁、本院卷第51、55頁)。

12.88年3月至102年11月間,何春男(何春男死亡後則為被告)每年均寄發存證信函予何德生、何德聖、原告何金盛,附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要求渠等按往年慣例前來繳交應分擔之地價稅額,其中何德生加上何德聖應分擔之數額與原告何金盛相同,均約為總地價稅款之三分之一(見士調字卷第26-72頁存證信函),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即按存證信函所載數額繳納款項予何春男(見士調字卷第16-25頁存款存根聯)。

13.訊問被告何姜瑞連並陳稱:「我婆婆有說,何金龍跟何祝把土地賣掉,才有錢幫何春男娶老婆。(你說把土地賣掉是哪一塊土地?)我婆婆說何金盛知道,63年時候何金盛跟何祝吵架,我有勸何金盛,我有在場,何金盛跟何春男說,我們土地這麼多,都被何金龍跟何祝賣掉,錢都沒有分給我們,現在又賣給別人,現在在法院測量後又說占用到別人的地要跟別人買回來,既然已經分家,就各自打拼。」、「(存證信函裡面有87年到何春男往生,有提及往年慣例,是指何事?)從我結婚,原告兩人都有繳,之前繳的稅單何祝都收走,何祝說因為何春男不識字,一直到85年沒繳,87年我們就寄存證信函。(何春男寄存證信函之前,原告二人及何春男是否有按三分之一繳納地價稅?)是。」、「(提示原證20,為何登記在何春男名下○○○區○○段○○段○○○○○○號,在72年4月23日要賣給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時要徵得原告二人同意?)何春男不認識字,是我簽的,我在修道院打掃,他們要買這塊地,我回去問何祝,何祝說要賣50萬,錢大家分,因為那時要蓋房子,何金盛錢不夠,所以就賣了大家分錢。(50萬你分多少?)一個人十多萬,我們是除以三。」(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14.綜合上情,可知原告主張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何阿匏承領,由原告何金龍繳納放領款項等語,並非無據;且三兄弟共同於其上蓋屋,自始至何春男死亡時,均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地價稅,當係以共有人之地位使用、管理該筆土地,足認原告與何春男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將渠等各有之三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何春男名下。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嗣後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15-2地號,另15-2地號又於70年5月18日分割出15-4地號,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74地號、系爭322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27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與草山段山子後小段69-20地號合併為重測後系爭239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就重測後編定後之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與何春男間自亦有如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5.至被告雖抗辯:何春男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何德生、何德聖、原告何金盛,係因渠等自72年3月1日起,即於何春男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279地號土地上蓋屋,無權占有該等土地,何春男為便宜行事,乃以其土地應繳地價稅額作為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然若該等請求確為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何德生、何德聖、原告何金盛既均在土地上蓋屋,已如前述,應按渠等佔用面積比例或人頭數計算應分擔之數額方屬合理,當無何德生、何德聖合計負擔總稅額三分之一、原告何金盛亦負擔總稅額三分之一之理;況本案起訴前,被告對何德生、何德聖、原告何金盛提起之調解案件,其訴狀明確記載:「相對人何金盛所有之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自7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聲證4)。相對人何德聖所有之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亦自7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聲證5)。相對人何德生所有之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亦自7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該屋未辦保存登記)。而相對人等自始均未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聲請人等,致聲請人等受有損害」等文(見本院卷第45頁),與被告所辯不符,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繼承自何春男之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1/3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1/3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盛,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著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查原告與何春男間就重測後編定後之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3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將渠等各有之三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何春男名下等情,已如前述。而何春男於102年7月6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則被告何姜瑞連因繼承取得系爭239地號土地,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因繼承取得系爭279地號土地,自負有返還該等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姜瑞連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另請求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應將渠等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12,076,896元(即系爭32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1/3),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著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可佐)。

2.查系爭322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計36,230,688元,由何春男於86年3月25日領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則原告與何春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標的滅失而當然終止。又原告於86年5月10日因徵收補償費分配問題至何春男住處,嗣發生爭執致生傷害及恐嚇之刑事訴訟,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至遲於86年5月10日已知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何春男為請求,並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春男,其迄104年2月9日始對何春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士調字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收狀章),已逾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

3.原告雖主張何春男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才終止,應自何春男死亡時開始計算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並未限制受任人之給付時間,亦未限制委任人之請求時間,即受任人該項給付義務並非委任關係終止時始發生或得以請求,是不得認時效應自何春男死亡時起算;況系爭322地號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因不復存在,原告與何春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不待何春男死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後的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744,340元(即系爭239地號土地抵繳稅款之土地價值之1/3),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與何春男間就重測後編定後之系爭23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將渠等各有之三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何春男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何春男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負返還系爭2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何金龍、三分之一予原告何金盛之義務。是渠等將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用以抵繳稅款,因此減少原告本可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3.查系爭2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與臺北市之日期為103年5月23日,移轉範圍各為49383/0000000,而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00元/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88.4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士調字卷第12頁)。依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被告用以抵繳稅款之土地價值為2,233,020元(計算式:120,000X188.41X49383/0000000X2=2,23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應有部分比例即三分之一計算,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所受損害數額為744,340元(計算式:2,233,020÷3=744,340)。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稱渠等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均有收到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考(見士調字卷第87、90、92、94、96、97頁),則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744,340元,及均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6頁反面),此部分既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姜瑞連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另請求被告何美玲、被告何德富、被告何德祥應將渠等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取得三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何金龍、原告何金盛各744,340元,及均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