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複代理人 曹富雅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代理人 卓卿就
黃舒珩被 告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兼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周秋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恩慈、周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標的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09萬770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起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9萬770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經核原告就附表一、二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聲明僅係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鑫洋公司)前邀同被告周恩慈、周秋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3 月4 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下簡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分別為①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6000萬元整,額度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自103 年3 月4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由被告鑫洋公司於所訂動用期間及額度內,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即被告鑫洋公司應在18
0 天內還清本息,動用後應按月於每月4 日繳付利息。②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狀額度2000萬元,額度得分筆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4年3 月4 日止,由被告鑫洋公司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即期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予以墊款。每筆墊款期限自統一(商業)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即委任人應在180天內還清墊款本金,墊款後應按月於每月4 日繳付墊款利息。上述兩筆借款均按年息2.8 %計付利息(即原告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95 %加上個別加碼利率1.40
5 %),並有約定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計1 %固定計算。
(二)詎被告鑫洋公司自104 年3 月30日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104 年7 月1 日前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並改以3.8 %計算。被告積欠附表二編號1本金餘額原為5999萬元,經以被告鑫洋公司存款抵充本金1498萬7498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2萬914 元後,尚餘本金4500萬2502元。附表二編號2 本金餘額原為1909萬1040元,經以被告鑫洋公司存款抵充本金499 萬5833元、利息及違約金共7 萬2210元後,尚餘本金1409萬5207元,截至目前合計被告鑫洋公司尚積欠本金5909萬770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先訴抗辯權,被告周恩慈、周秋雲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被告抗辯部分,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雖有商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擔保,惟保證成數僅有7.5 成,且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下簡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經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應即按保證比率還基金,又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屆滿5 個月;②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③借款人已停止營業,而本件被告借款均未符合上述理賠條件,原告迄未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故被告抗辯信保基金已清償完畢,並不可採。被告周恩慈於104 年4 月9 日雖有向原告表明欲由其先行出售名下不動產以減輕還款壓力,但遲未提出還款計畫,故未達成和解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9萬77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前度會面協商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繼續授信續約,並由信保基金擔保,另同意如有不足清償,待被告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進行債權移轉或取回賠償款後再轉交償還。此外,被告周恩慈擬出售坐落台北市○○街○○○○○ 號住宅(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前先設定抵押1000萬元,及由被告鑫洋公司債務擔保設定額2000萬元,已於
104 年4 月13日追加被告鑫洋公司擔保額20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借款契約已應和解而失效,原告以和解前之債務要求被告清償,顯屬無據。
(二)本件借款有商請信保基金提供保證,一旦被告鑫洋公司有不能給付,信保基金即代為清償完畢,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原告以清償前之借據起訴請求顯屬無據。被告周恩慈、周秋雲均未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擔保被告鑫洋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認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亦因信保基金代為清償而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鑫洋公司邀同被告周恩慈、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4 日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卷第12、13、58、59頁)。
(二)被告3 人與原告間之本件借款,經信保基金於103 年1 月
6 日核發一般貸款6000萬元之保證函之憑貸借據,授信金額為4994萬元(授信期間為104 年1 月9 日至7 月8 日)依原告通知目前帳上融資餘額為4500萬2502元(未含利息、違約金),截至104 年10月6 日,原告公司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不符申請代位清償要件,未向信保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三)被告鑫洋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就已經到期之223 萬2512元借款,未依約清償。
(四)被告周恩慈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卷第65至69頁),於104 年4 月1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鑫洋公司等人之借款等債權。
(五)原告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以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函(本院卷第14頁),通知被告3 人終止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信用狀等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催告清償。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4 年4 月9 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是否為被告增加設定擔保債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延期清償,並另行撥款予被告公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卷第12、13、58、59頁)是否均已失效?原告公司基於和解契約,是否僅得請求被告鑫洋公司給付利息,不得請求本金?
(二)被告鑫洋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辦理續約,方導致被告積欠款項全部到期?被告鑫洋公司尚積欠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若干?被告周恩慈、周秋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原告是否應待信保基金代為被告3 人清償後,如有餘額,方得就餘額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鑫洋公司邀同被告周恩慈、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被告周恩慈、周秋雲所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被告鑫洋公司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清償責任,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被告鑫洋公司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且無先訴抗辯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告和平分行104 年4 月22日通知函為憑(本院卷第12至15、58、59、79、80頁),被告周恩慈、周秋雲雖未向原告借款,但依約就被告鑫洋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甚明,被告周恩慈、周秋雲空言否認有擔任被告鑫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然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鑫洋公司自104 年3 月30日未依約還本付息,爰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充後,被告鑫洋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909萬7709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2.
8 %計算,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將前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並改按年息3.8 %固定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一節,同據原告提出104 年4 月22日通知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公告、抵充前暨抵充後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22、60、61、96至97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借款本息餘額計算錯誤,已於104 年4 月9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其中,本息餘額計算錯誤部分,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採。
2.和解部分,細譯被告主張之和解內容(本院卷第35、37頁)包含原告同意繼續授信續約,並由信保基金擔保,另同意如有不足清償,待被告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進行債權移轉或取回賠償款後再轉交償還,以及被告周恩慈擬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前先設定抵押1000萬元,及由被告鑫洋公司債務擔保設定額2000萬元,已於104 年4 月13日完成設定等情,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和解書或辦理續約或延期清償等資料以為證明,已非無疑。
3.復參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3 條約定借款額度之循環動用期限至104 年3 月4 日為止,而每筆借款自之借用期限則自動用日起最長不超過180 天。再對照原告提出被告鑫洋公司名下之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卷第16至17頁),每一筆「分號餘額」之起息日及到期日,即係被告鑫洋公司實際動用借款日期及借款到期日,換言之,被告所稱之續約僅係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之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辦理續約展延,並非指每筆已動用借款之借款到期日均辦理延期清償,此觀之被告提出96年間、103 年間之展延通知單及被告鑫洋公司帳下之查詢單所載之契約起止日可明(本院卷第19至22、126 、127 頁)。至於每筆借款除依循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最長不超過180 天之借款到期日外,尚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可資規範,與是否辦理續約無涉。基此,查:
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期限於104 年3 月
4 日業已屆滿,卻未重新簽立新約辦理續約,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額度及循環動用期限均未達成續約展延之合意,而被告鑫洋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已動用之借款,其中到期日為104 年3 月30日之部分借款本金合計22
3 萬2512元【558128+0000000 =0000000 ,詳本院卷第16、17頁】,104 年4 月間應繳利息共18萬9510元,被告鑫洋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預計於104 年4 月底陸續到期之借款本金則達1182萬1365元【計算式:681135+634 207+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鑫洋公司亦無力清償,將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1 頁),換言之,無論有無辦理續約,前開各筆借款仍應被告鑫洋公司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約應一次清償,是以,兩造如有延緩清償各筆借款之合意,理應會就各筆借款之延期清償日予以敘明,較合乎常理。
②再徵諸原告主張續約前業已發現被告鑫洋公司無法清償系
爭約定書之信用狀週轉借款部分,通常信用狀週轉是將已開立之信用狀來辦理週轉,信用狀到期就會有錢清償,但本件卻沒有,而一般週轉借款部分(即系爭借據),本來是按之前辦理契約展期,也有收到被告鑫洋公司之續約申請書,但因發現被告鑫洋公司財報衰退,送件予信保基金後,因被告無法回應信保基金之徵詢而未辦理續約等情,另斟酌信保基金函覆未有104 年4 月以後同意保證之紀錄,以及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仍催告被告還款、同年4 月22日通知被告借款視為到期之通知函(本院卷第14至15、
104 、105 、117 、118 頁),益徵兩造應無達成續約、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借款本息及等候被告另案訴訟結果取回損害賠償後再行清償等和解內容。
4.雖被告鑫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恩慈確於104 年4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增加設定次序4 ,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鑫洋公司與原告間債務,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然據此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鑫洋公司有就兩造間借款債務進行協商而同意增加抵押權擔保,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鑫洋公司有達成續約、延期清償及等候被告另案訴訟結果取回損害賠償後再行清償等和解內容,蓋因當時被告鑫洋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及4 月間到期之借款均已無力清償,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約定原告與被告鑫洋公司間之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衡之常情,原告為確保債權之受償可能性除催告被告清償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外,自會依法進行假扣押、實行抵押權或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等法律程序,被告周恩慈亦不否認擬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本院卷第35、37頁),如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登記或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拍賣換價金額可能低於被告周恩慈自行處分所得金額,為拖延前開程序,追加設定抵押權增加擔保,亦不失良方,從而,單憑系爭房地增加次序4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尚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鑫洋公司有達成續約、延期清償等內容之和解。
5.綜上各節,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鑫洋公司於104 年4 月9日達成和解,除提出系爭房地追加設定抵押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已因和解而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鑫洋公司給付利息云云,即非可取。
(三)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鑫洋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是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準此,承前所述,被告鑫洋公司對104 年3 月30日到期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依前開約定,被告鑫洋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雖被告鑫洋公司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辦理續約所致云云,然如前開所述,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循環動用期限於104 年3 月4 日屆至,如辦理續約僅係重新簽約約定額度及循環動用期限,但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已動用之借款清償日,仍應自實際動用日起算最長180 天內清償,此與是否辦理續約無涉,亦即辦理續約不會令原借款之清償期日發生延期清償之效果,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再者,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第肆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在被告鑫洋公司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依本借據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或被告鑫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則被告周恩慈、周秋雲既為被告鑫洋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再抗辯本件借款業經信保基金清償完畢云云,查本件借款(借款額度6000萬元)有依約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經信保基金於103 年1 月6 日核發一般貸款6000萬元保證函,授信金額為4994萬元,授信期間為104 年1 月9 日至同年7 月8 日,目前帳上融資餘額為4500萬2502元(未含利息、違約金),但信保基金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攤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攤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換言之,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含視同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優先清償,送保案件於依法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信保基金始依約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並依委託契約約定自承貸銀行取得對其之代位請求權,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可能需時甚久,原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而本件借款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不符合申請代位清償之要件,未向信保基金申請代償等語,有信保基金函覆及系爭作業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顯見信保基金尚未代位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且依系爭作業手冊有關柒、代位清償之要件(詳見該手冊第56頁),必須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屆滿五個月,原告已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 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鑫洋公司已停止營業後,方得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取得被償款項後,原告仍應繼續催討及訴追,若有收回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須等候信保基金代位清償後,如有餘額,方就餘額向被告3 人求償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5909萬77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
┌─┬───────┬──────────┬───────┬───────────────┐│ │ 債權本金 │ 計息利率 │ 利息起迄日 │ 本息違約金 │├─┼───────┼──────────┼───────┼───────────────┤│1 │4500萬2502元 │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均自104 年4 月│均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 │1409萬5207元 │405 %浮動計算(目前│止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 │2.8 %),並自轉列催│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款項之日起,加計年息│ │ ││ │ │1%固定計算。 │ │ │└─┴───────┴──────────┴───────┴───────────────┘附表二:
┌─┬────────┬───────┬──────────────────┬───────────┐│ │原本金餘額 │抵充後本金餘額│ 請求之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 │ 請求之違約金 ││ │ │(請求本金) │ │ │├─┼────────┼───────┼──────────┬───────┼───────────┤│1 │(帳號:00000000│(帳號:108100│自104 年4 月21日起 │按年息2.8 %計│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 │ 9156) │509156,餘額11│至104年6月30日止 │算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1499萬7500元 │25萬626 元)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帳號:108101│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509369,餘額33├──────────┼───────┤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 │(帳號:00000000│75萬1876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按年息3.8 %計│付。 ││ │ 9369 ) │ │清償日止 │算 │ ││ │4499萬2500元 │合計:4500萬 │ │ │ ││ │ │ 2502元 │ │ │ │├─┼────────┼───────┼──────────┼───────┤ ││2 │(帳號:00000000│(帳號:108100│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按年息2.8 %計│ ││ │ 9148) │509148,餘額35│104年6月30日止 │算 │ ││ │477 萬2761元 │2 萬3803元) │ │ │ ││ ├────────┤(帳號:108101├──────────┼───────┤ ││ │(帳號:00000000│509377,餘額10│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按年息3.8 %計│ ││ │ 9377) │57萬1404元) │清償日止 │算 │ ││ │1431萬8279元 │ │ │ │ ││ │ │合計:1409萬 │ │ │ ││ │ │ 5207元 │ │ │ │├─┼────────┼───────┴──────────┴───────┴───────────┤│ │ │抵充後本金餘額合計5909萬77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