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忠正
林智盛林智茗林麗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告 沈明志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複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正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林智盛、林智茗、林麗珍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並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明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明志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明志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淵泉、沈明志(下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忠正、林智盛、林智茗、林麗珍(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與林淵泉、沈明志則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12月15日變更聲明為:偉盟公司、沈明志或偉盟公司、林淵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其等所為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
137 頁書狀背面、第170 頁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之緊急處分,此觀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自明。且由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以觀,重整前緊急處分之目的僅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故其所限制者僅為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偉盟公司雖於104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重整,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整字第0號審理中,並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整聲字第0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裁定主文宣示偉盟公司於緊急處分90日期間內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裁定書),期限屆至後,又經法院延長3個月,然衡諸上開說明,偉盟公司現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僅於緊急處分期間,則原告對偉盟公司之本訴訟又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尚不在停止之列,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偉盟公司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下稱臺北市工程處)第3 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10
1 年明湖國小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承包廠商,與臺北市工程處間因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林淵泉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沈明志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本應代表或代理偉盟公司於工地督導施工,於施工地點設置臨時人行道設施、交通錐及使用號誌或派旗手,於施工車輛進出工地,應派適當人員指揮交通等安全措施(下合稱系爭安全措施),以維護工地公共安全。10
2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阿香(伊等母親),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門牌對面(為系爭工程工地範圍一部分,下稱系爭施工路段)沿道路旁北往南方向人行道行走。然因偉盟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將工地圍籬占用系爭施工路段整段人行道,行人因而無法使用該路段人行道,而系爭施工路段於當日上午9 時後現場亦未設置臨時人行道、行人防護措施、交通錐及使用號誌、警語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安全措施,然因林淵泉、沈明志代表代理偉盟公司督導執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時,殊未注意督促系爭施工路段之現場施工人員應排除上開狀況,以採取系爭安全措施;吳明智為當日系爭施工路段土方運輸之大貨車駕駛員,所駕駛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當時更違規逆向停靠系爭施工路段工地圍籬外側北往南車道上,陳阿香步行至圍籬前時,只能先改沿圍籬外側之車行道路步行,至系爭大貨車逆向停靠圍籬前時,又須再繞行系爭大貨車右後往右前外側始能通過系爭施工路段。而陳阿香行至大貨車右前方時,適逢吳明智欲將系爭大貨車駛離,現場亦無工地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指揮交通,吳明智又疏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而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過,貿然將系爭大貨車駛出,撞倒陳阿香後,再輾過陳阿香,致使陳阿香因頭部外傷、腦挫傷而死亡(以上過程下稱系爭事故)。陳阿香為伊等母親,陳阿香死亡令伊等頓失至親,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哀慟至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沈明志、林淵泉代表、代理偉盟公司執行督導系爭工程系爭施工路段施工之職務既有缺失,且偉盟公司法人本身亦有違反應採取系爭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伊等母親陳阿香發生系爭事故,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沈明志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依據)、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林淵泉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依據)請求沈明志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或請求林淵泉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若,本院認林淵泉、沈明志不構成侵權行為,不必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偉盟公司法人本身亦因有未採取系爭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法,亦應獨立對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偉盟公司、沈明志或偉盟公司、林淵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吳明智為「致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
駕駛傾洩式大貨車承攬土方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當日,係受偉盟公司分包廠商欲進行工區廢料撤離工作之請託,方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工地載運工地廢料,並非受偉盟公司之委託或僱用,是偉盟公司與吳明智間,就有關運送工區廢料乙事,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偉盟公司就吳明智所為之侵權行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林淵泉就執行系爭工程施工管理業務,已依規定選任合格之人擔任工地主任全權代表公司駐場,且提供適當之業務執行資源,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依偉盟公司分層負責規定,林淵泉並未實際負責系爭施工路段有關系爭安全措施之設置職務,顯非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偉盟公司自無與林淵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或獨立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㈢陳阿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系爭施工路段現場仍有電動旗手之設置而可知悉臨時人行道已撤除,並可見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陳阿香尚可選擇行走系爭施工路段道路行人穿越道至對向後,再由對向人行道通行,或注意其行向前方之情況,選擇沿圍籬外側之水溝蓋範圍逆向小心步行前進而閃避之,矧陳阿香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㈣另因原告與吳明智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吳明智賠償林忠正70萬元;並分別賠償其餘原告各60萬元(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再由系爭大貨車強制汽車保險保險人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50萬元,共200 萬元,故而原告實係與吳明智約定,以林忠正已受償120 萬元,其餘原告各受償110 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受償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吳明智亦為連帶賠償義務人,則沈明志、偉盟公司自均應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系爭受償部分45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甚者,倘若吳明智依其過失程度,應負擔部分超過450 萬元,伊等亦應就吳明智應負擔部分依民法第27
6 條亦應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偉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承包廠商,與臺北市工程處間因系
爭工程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林淵泉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沈明志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明智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工程土方運輸之大貨車駕駛員,系爭工程工地上之工程告示牌照片、偉盟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證1 所示。
㈡102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香(原告之
母),於系爭施工路段沿該道路北往南方向人行道行走,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將工地圍籬占用系爭施工路段整段人行道,行人無法使用該路段人行道。系爭施工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 時後現場缺乏系爭安全措施,即未設置臨時人行道、行人防護措施、交通錐及使用號誌、警語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吳明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當時亦違規逆向停靠系爭施工路段工地圍籬外側北往南車道上(該側車道順向為南往北方向),陳阿香步行至圍籬前時,乃改沿圍籬外側之車行道路步行,至系爭大貨車停靠處時,又再繞行系爭大貨車右後往右前方外側通過系爭施工路段。然陳阿香行至大貨車右前方時,適逢吳明智欲將系爭大貨車駛離,因現場亦無工地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指揮交通,吳明智又疏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而未讓行進中之陳阿香優先通過,貿然將系爭大貨車駛出,撞倒陳阿香後,再輾過陳阿香,致使陳阿香因頭部外傷、腦挫傷當場死亡而釀成系爭事故。案發當時周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如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原證3 所示;陳阿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
㈢系爭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施工路段隨即有「派員指揮交通」,
並另設置「交通錐」、「護欄」,系爭事故案發翌日於系爭施工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0 頁原證13所示。
㈣吳明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能注意之過失及因果關係
,於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在案,起訴書如本院卷第40頁原證4所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吳明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吳明智刑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證1所示。系爭吳明智刑案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外放。
㈤原告並向士林地檢署對沈明志及林淵泉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案分該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000號續查後,對沈明志為起訴之處分,起訴書如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證10所示。對林淵泉仍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證3所示。林淵泉部分經原告再議,高檢署又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發回士林地檢署,案分104年度偵續一字第00號偵查中。沈明志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訴字第00號審理,沈明志當庭認罪,於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下稱系爭沈明志刑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沈明志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所示,原告方面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沈明志刑案全案案卷外放中。
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
公司),且京揚公司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派員於現場實施監造。京揚公司曾具體對偉盟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所設置之相關拒馬、電動旗手位置不利路人判別、施工材料堆置人行道、未設置行人通道供行人通行、施工圍籬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等情具體指摘並要求改善,偉盟公司並據以改善完畢。臺北市工程處
102 年10月11日北市工衛東字為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工程查核改善照片說明表、改善現場照片如系爭吳明智刑案103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0000卷)第36頁至第48頁。
㈦因系爭工程施工結束,京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8
月14日以京揚東湖字第000000000 號函知臺北市工程處及偉盟公司,系爭施工路段因施作完畢請全數撤離。沈明志於102 年
8 月17日系爭事故當日,並未到場,但仍於進行系爭施工路段工區撤離事務而指示將臨時人行道撤除及調派相關人員,而將原設置之指揮人員撤離,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施工路段之照片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4 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如本院卷第97頁照片所示。沈明志因工區撤離之故而指示撤除臨時人行道之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系爭事故當日上午,系爭施工路段原經圍籬圍阻之人行道前端
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處,即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最北邊之處,原本設置用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安全之電動旗手,並未同時一併撤除,102 年7 月20日系爭施工路段北邊照片如本院卷第98頁被證5 所示。
㈨系爭事故案發時間為星期六上午9 時許,非上班日交通尖峰時
間,氣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上往來人、車甚少,行人及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並無阻礙,應屬清晰良好。
㈩系爭工程契約如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原證2 所示。系爭工程
契約附錄1 第3.1 項規定:『履約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 章』之交通維持、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臺北市市區道路重大工○○○區○○道路維護管理方案及臺北市道安會報重要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等規定,如本院卷第42頁原證6 所示。
「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 章第3.1.4 規定:「承
包商應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固定型拒馬…交通錐、施工標誌…警告燈號…臨時指揮標誌、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第3.1.5 (9 )規定: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以利民眾安全通行」;第3.3.11規定於施工機具暫停路邊時:應設交通指揮旗手或以交通錐、連桿設簡便車道並加設警示燈,施工規範文本如本院卷第42-48 頁原證6 所示。又標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該條項並附有圖說規範應如何佈設交通安全設施,如本院卷第49頁原證7 所示。
故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標誌設置規則,系爭施工路段工程已使人
行道受阻斷,系爭工程之施工者應於系爭施工路段設置系爭安全措施。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施工路段因施工人行道受阻斷,且未設置「臨時人行道」、「交通錐」、「號誌」、「真人旗手」等引導交通設施,加上吳明智未能注意車旁狀況貿然起駛系爭大貨車,均為系爭事故之肇因(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本院卷第108 頁原證11所示,其上記載本件肇因為:自用大貨車:0.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施工單位:經許可之道路施工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及施工期間為加派人員疏導人、車通行等語。
勞動檢查處針對系爭事故曾發表聲明:施工單位應設置能使受
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如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派專人指揮交通,若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應於前方設置電動旗手保護之,勞動檢查處新聞稿如本院卷第10
9 頁原證12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指派具有2 年以上
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營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第5 項規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沈明志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及契
約附錄1 第4 項規定,應代表承包廠商駐在工地並督導施工,而實際負有於系爭施工路段監督、指示維持系爭安全措施之義務,故沈明志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採取系爭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沈明志客觀上負有於系爭工程工地指揮偉盟公司或分包廠商之施工人員之職務。系爭事故當日,系爭施工路段現場工地之工程人員客觀上僅有3 名,其中1 名在操作吊勾,1 名在地面掛吊勾,1 名在車上搬運。
又林淵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系爭
路段工程之進行。偉盟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公司組織內部設有諸多事業部門,如「管材事業部」、「工務事業部」、「環保材料事業部」、「財務部」、「會計部」、「行政部」等多個部門,公司網站之公司組織圖如本院卷第140 頁被證6 所示。
沈明志全權代表偉盟公司駐在系爭工程工地,督導施工,就系
爭工程事務,偉盟公司對沈明志有實際上職務監督之權,故沈明志為偉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系爭事故後之102 年8 月29日就系爭事
故應為如何之改善舉辦會勘,作成會勘紀錄如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原證8 所示。系爭事故里辦公室、交通大隊、新工處表示意見為:系爭工程施工單位應做好相關交通安全防護警示設施、設置臨時人行道,並確實派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以維護施工期間人車通行安全等語。臺北市工程處之意見則載為「事故地點原進行下水道工程已依規定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期間有派人疏導人、車通行,事故當天正進行工程完工撤場作業,爰已先行撤離原有留設之臨時性人行通道」等語。
陳阿香為原告之母,陳阿香死亡令原告等人頓失至親,驟逝天
倫,無以盡人子孝道,哀慟至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陳阿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證9 所示。
原告與吳明智於系爭吳明智刑案中,曾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
吳明智分別賠償原告林忠正70萬元;賠償其餘原告各60萬元(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同意吳明智賠償後,得由法院宣告緩刑及對吳明智其餘請求均拋棄,和解筆錄如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被證2 所示(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後並依約收受此部分賠償金無訛。
又原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由系爭大貨車強制汽車保險保
險人分別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50萬元,共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吳明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只能視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賠償一部,無從視為系爭事故其餘肇事者之賠償一部分)。總結原告因與吳明智之約定,由吳明智受償分別為林忠正已受償
120 萬元,其餘原告各受償110 萬元。倘被告應與吳明智負連帶賠償之責時:系爭受償部分若低於連帶賠償義務人吳明智應分擔部分時,應負責被告得就吳明智應負擔部分同免其責(民法第276 條);反之,若系爭受償部分高於連帶賠償義務人吳明智應分擔部分時,應負責被告得就系爭受償部分免責(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
偉盟公司業已於104 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重整由該院以104 年
度整字第0號審理中,新竹地院並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整聲字第0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裁定如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5頁所示。緊急處分期限屆至後,又經新竹地院延長緊急處分期間3個月,約於105年4月屆期。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林淵泉、偉盟公司、沈明志(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1頁)。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林淵泉代表偉盟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時,違反系
爭工程契約、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標誌設置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未於系爭施工路段為系爭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不法,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陳阿香死亡,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偉盟公司、林淵泉連帶賠償慰撫金共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林淵泉執行偉盟公司業務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客觀行為?被告抗辯:林淵泉已依規定選任合格之人擔任工地主任全權代表公司駐場,並提供適當之業務執行資源,且依偉盟公司分層負責規定,並無擔任實際現場指揮監督職務,無客觀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可採?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⒊被告抗辯:系爭施工路段有電動旗手之設置可知悉臨時人行道
已撤除,被害人陳阿香本應可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通行,確殊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⒋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明智已達成和解,並受領系爭受償部分之
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系爭受償部分
45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甚且若吳明智應負擔部分超過
450 萬元,被告亦應就吳明智應負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亦應同免其責,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沈明志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標誌設置規則規定,本應代表承包廠商駐在工地並督導施工,且指揮現場工作人員於系爭施工路段設置系爭安全措施而未為,且並未即時制止糾正吳明智駕駛之大貨車違規逆向停靠,應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陳阿香死亡,其等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沈明志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共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⒉被告抗辯:系爭施工路段有電動旗手之設置可知悉臨時人行道
已撤除,被害人陳阿香本應可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通行,確殊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明智已達成和解,並受領系爭受償部分之
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系爭受償部分
45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甚且若吳明智應負擔部分超過45
0 萬元,被告亦應就吳明智應負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亦應同免其責,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若上㈠㈡偉盟公司責任不成立,偉盟公司法人本身
亦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等保護他人法律,未能於系爭施工路段設置系爭安全措施而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陳阿香死亡,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195 條規定:請求偉盟公司、林淵泉連帶賠償慰撫金共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偉盟公司公司負責人若不構成執行職務侵權行為,公司法人是
否仍得獨立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林淵泉已依規定選任合格之人擔任工地主任全權代表公司駐場,並提供適當之業務執行資源,林淵泉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偉盟公司自亦無客觀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可採?⒉偉盟公司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不法而侵害他人權利?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⒋被告抗辯:系爭施工路段有電動旗手之設置可知悉臨時人行道
已撤除,被害人陳阿香本應可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通行,確殊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⒌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偉盟公司與吳明智為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義務人,原告與吳明智已達成和解,並受領系爭受償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偉盟公司得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系爭受償部分45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甚且若吳明智應負擔部分超過
450 萬元,偉盟公司亦應就吳明智應負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亦應同免其責,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淵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於系爭施工路段為系
爭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不法,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陳阿香死亡,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偉盟公司、林淵泉連帶賠償慰撫金共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淵泉依偉盟公司分層負責規定,有實際
執行系爭施工路段現場人員調派指揮監督之職務,且被告抗辯:林淵泉已選任工地主任駐場,並提供適當之業務執行資源,無客觀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可信。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亦明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由法文明訂負責人或代表人必須於「業務之執行」、「執行職務」範圍內,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當可知,公司或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為客觀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於公司或法人分層負責體系或依法令、習慣實際上可劃歸屬於代表人、負責人職務上所應為之職務行為者,始有可能。否則,倘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不作為行為,雖在法人營業範圍之內,然非本於為自然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職務範圍所衍生之具體職務行為,亦要求該自然人之代表人、負責人個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進而以法人實在說,要求法人視為自己之侵權行為加以連帶負責,顯然與現代社會設立法人在於區分個人與法人財產,以避免從事經濟活動風險之意旨相悖。申言之,有意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個人設立公司後,雖擔任公司負責人,然根據公司法人立法所預期者,為其個人財產與公司法人財產之獨立存在,公司已依合理之分層負責,將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業務,分由公司各階層執行之過程,負責人對於已不在自己實際經手或監督之職務行為,即下層之公司其他受僱人所擔當之公司營業範圍內從事經濟活動之具體細部執行行為所肇致之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由公司身為僱用人,適用民法第188 條有僱用人責任,連帶負責以公司財產為賠償責任財產,乃係本於使用他人擴充自己營業範圍,應承擔風險之概念而所以然,固有其正當法理基礎。然若此時,以公司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受僱人行為,亦屬抽象之負責人職務行為之一部,應全數視為自己職務行為,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以個人財產為賠償,則顯將破壞現代社會公司法人設計之保護作用,其理自明。
②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上市櫃工程公司,因公司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公司組織內,本多有工程行政事務、現場工地施作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工地現場之事務,除於公司治理程序上,給予相當機具人員配置資源之決定權外,對於工地實際施工之現場人員人數配置、調派、施工工法、順序,一般均委由公司內分層負責之工務部門主管或工地主任為之,應屬常態。故若主張上市櫃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亦屬擔當其公司所承攬工程某特定工地內之施工監工執行職務,且屬實際行為人者,自應就此變態、例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系爭事故固然係因系爭施工路段因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
與撤離時,偉盟公司之僱佣之工地主任沈明志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將臨時人行道拆除,且未再另設置交通錐、使用號誌、警語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缺乏系爭安全措施之設置,再結合吳明智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疏失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然所謂工地現場撤除臨時人行道,未派旗手指揮交通,均係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時施工工序、人員調派等具體工程執行事項,雖沈明志為偉盟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對之直接實際負有監督、指示維持系爭安全措施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林淵泉為偉盟公司負責人,是否實際擔當此職務執行,顯有疑問。尤以,偉盟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公司組織內部設有諸多事業部門,如「管材事業部」、「工務事業部」、「環保材料事業部」、「財務部」、「會計部」、「行政部」等多個部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林淵泉身為有相當規模之工程營造公司負責人,衡情當更無可能針對偉盟公司所承攬工程其中特定之系爭工程中之特定系爭施工路段工程工地,擔負實際指揮、監督現場施作人員之職務甚明。是被告一再辯稱:林淵泉身為偉盟公司負責人,對系爭工程之進行、人員管理僅有派任主管等一般監督責任,對工程工地具體施工方式,並無注意義務,非無可信。此外,原告對於林淵泉為上櫃公司負責人,然依法令、慣例或偉盟公司規定,仍實際擔當工地具體施工指揮監督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泛指系爭施工路段工程屬偉盟公司營業範圍,即屬林淵泉職務行為範圍云云,要非的論。
④何況,沈明志於系爭沈明志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系爭施
工路段平常伊會配置6 個人力,當天少一個,因為是準備撤離,故給一個卡車司機、一個吊手、二位工人指揮、一位工地領班,伊指示將臨時人行道、三角錐除去,撤掉臨時人行通道,因為不撤掉,無法作業,車輛無法靠近,林淵泉並不知道,因為現場是伊工地主任全權在處理,伊只跟林淵泉報告施工進度及施工物品計價,其他施工細節不用報告,工地現場事由伊決定要派何人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設施也是伊決定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138頁筆錄)。系爭施工路段偉盟公司之工人陳怡榮亦證稱:當天有設置電動旗手,沒有派專人指揮交通,伊之工作是聽從沈明志指揮、指示,工地平日有派人指揮交通,如人手不足,伊跟工地主任反應,工地主任就會再調撥人員給伊,伊等現場工人都知道工程施作期間要注意派人指揮交通,只是當天人手調派有不足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筆錄)。由此可知,系爭施工路段之現場實際施工工序、實際人員配置、工作分派,乃係工地主任沈明志之職責範圍,林淵泉則不與焉。是系爭施工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缺乏系爭安全措施之工地具體施工疏失本應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即指示現場人員後拆除人行道、指派旗手或確實督促現場人員隨時注意指揮往來人車交通),既然本非依分層負責原則,歸列於林淵泉職務範圍內,衡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要求林淵泉將此項疏失視為自己個人職務上過失,而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⑤原告雖又以:應是林淵泉基於負責人權限決定配置之偉盟公司
人力本身不足,工地主任沈明志無人可派,以致系爭事故當日系爭施工路段現場無足夠人力指揮交通而肇事,而指摘林淵泉仍有資源配置不足之職務疏失云云。然:
⑴系爭施工路段所在地方之里長尤樹旺於系爭沈明志刑案明確證
稱:基本上缺失,施工單位對伊等要求都有改善,對方也有在人行道上隔出一條小通道讓行人通行,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偶爾去現場,只要工程單位有施工,有車輛要進出,他們就會派專門人員負責指揮交通,避免施工車輛跟路過人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筆錄);於系爭吳明智刑案時亦證稱:伊等里民發覺有噪音、安全問題,才辦理會勘,要求改善,平時有設置警語、燈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0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頁筆錄)。沈明志於系爭沈明志刑案陳稱:系爭施工路段平常伊會配置6個人力,當天少一個,因為是準備撤離,故給一個卡車司機、一個吊手、二位工人指揮、一位工地領班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筆錄)。工人陳怡榮證稱:工地平日有派人指揮交通,且伊等現場工人都知道工程施作期間要注意派人指揮交通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筆錄)。由此以觀,林淵泉針對系爭工程工地,雖施工初期,有安全性不足經當地居民反應改善之舉,然經改善後,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已依法令規定,提撥偉盟公司之資源以配置系爭工程工地之臨時人行道、警語、電動旗手及相當人員供現場調度使用,且由基層工人亦知悉交通指揮之規定,當可知,林淵泉所配置之現場人員教育訓練亦合格充足。
⑵再觀之系爭吳明智刑案卷內所附臺北市工程處102 年7 月3 日
函知交通會報系爭工程照片(見偵0000卷第36至42頁、第44至48頁,見不爭執事項㈥),均顯示系爭工程於改善後,已設置交通錐以隔出臨時人行道,或有工人現場指揮交通之情景。臺北市工程處102年3月31日7月28日之系爭工程每日監造檢查表(見偵0000卷第49至289頁),每日均針對「交通安全設施是否依規定設置擺放及派員指揮交通」加以稽查,亦均記載為合格狀態。據此可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主管機關促請改善後,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早已配置指揮交通人力並均有設置臨時人行道。是雖針對系爭工程現場之配置足夠資源以供調度使用乙節,或可評價屬於林淵泉作為偉盟公司負責人職務範圍內應為之具體行為,然由客觀事證可知,林淵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提供系爭工程工地足夠且適當之人員、設備,以供現場執行人員完善系爭安全措施,並無執行負責人職務有所缺失之情事。是自不能僅以現場工地主任於系爭事故當日個人調派人力失當,或指示拆除之工序有所缺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即歸咎林淵泉對於系爭工程業務執行有過失,當甚明確。
⒉綜上小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淵泉於偉盟公司內有實際
擔任系爭工程,甚至系爭施工路段工地現場指揮監工之職責,且林淵泉已善盡其作為負責人之資源配置,人員教育之職務,而不具有過失不法,則原告自無從以林淵泉有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為由,請求林淵泉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偉盟公司、林淵泉連帶賠償,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其餘細項爭點⒉至⒋即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自無加以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沈明志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標誌設置規則規定,應代表偉盟公司駐在工地並督導施工,且指揮現場工作人員於系爭施工路段設置系爭安全措施而未為,且未即時制止糾正吳明智駕駛之大貨車違規逆向停靠,應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陳阿香死亡,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沈明志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林忠正慰撫金60萬元,其餘原告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沈明志執行系爭施工路段工地事務,有未設置系爭安全措施缺
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喪母,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偉盟公司為沈明志之僱用人,沈明志因執行職務未能確實於系爭施工路段工地完善系爭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陳阿香死亡,偉盟公司與沈明志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母親,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無待多論(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爰審酌原告目前均已為成人,陳阿香為原告之母,陳阿香死亡令原告等人頓失至親,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哀慟至極;偉盟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有諸多事業部門,公司資力甚豐,雖暫時週轉不靈聲請重整保護,然僅係因一時公共工程糾紛工程款遭凍結不能領取所致,未來仍大有可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
0 萬元計算,均甚為適當公允。⒉系爭施工路段有電動旗手之設置可知悉臨時人行道已撤除,被
害人陳阿香本應可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通行,卻殊未注意而與有過失,應自負過失責任1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為各180 萬元。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或一定身分之人,亦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系爭事故當日上午,系爭施工路段原經圍籬圍阻之人行
道前端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處,即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最北邊之處,原本設置用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安全之電動旗手,並未同時一併撤除(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而由102 年7 月20日系爭施工路段北邊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所示,該電動旗手之手勢顯示,其係有意阻擋系爭施工路段人行道北往南行走之行人不要再繼續直行,而指示行人穿越系爭施工路段道路行人穿越道,改走對向之人行道甚明。而由該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透過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距離甚短,並無特別不便。則陳阿香自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行走至系爭施工路段圍籬時,即應依電動旗手之手勢,改走對向車道,以確保系爭施工路段撤除臨時人行道後之路行安全。是雖偉盟公司現場人員沈明志未能完善系爭安全措施,即確實配置指揮交通之真人旗手,指揮提醒往來人車避開前方施工中之工地及系爭大貨車,容有疏失,然陳阿香行經系爭施工路段圍籬處,未能確實注意電動旗手之手勢,改由對向人行道行走,仍執意沿系爭施工路段圍籬外側或系爭大貨車外側繞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蓋倘陳阿香能遵照交通法規規定,依電動旗手之手勢,改行對向人行道,顯然亦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斟酌沈明志撤除臨時人行道、未指派真人旗手指揮交通或提醒用路人之過失程度與陳阿香與有過失程度後,本院認沈明志、陳阿香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90%、1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為各18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被告方面過失比例90%)。
⒊原告與吳明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高於吳明智依法應分擔
額,並受領系爭受償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依民法第27
4 條規定,於系爭受償部分45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和解,如無特別表示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者,自應認債權人僅免除為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部分之債務而已,不能認已有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自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加以計算負擔,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為準,要屬當然。
②次按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和解
之金額低於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即不論該連帶債務人是否已依和解內容為實際給付清償,他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應當然同時免責。然倘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和解連帶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仍若該連帶債務人實際上確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給付而清償該高於「應分擔額」之和解債務者,自仍因民法第274 條所定之連帶債務相對效力規定,而令其他連帶債務人亦於實際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責,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沈明志執行系爭施工路段工
地事務有未完善系爭安全措施缺失,結合吳明智駕駛系爭大貨車缺失所致,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㈦所示),故沈明志與吳明智間對於系爭事故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已經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明智達成和解(即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並由吳明智給付系爭受償部分金額45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免除吳明智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和解時,同時亦有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即沈明志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倘吳明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部分,高於系爭受償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沈明志當可就差額同免責任;反之,若吳明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部分,低於系爭受償部分,則沈明志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雖無從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就吳明智「應分擔部分」發生當然免責之絕對效力,然倘吳明智實際已為清償時,自仍可就吳明智實際清償金額,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發生免責之相對效力,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後段)。
④承上述說明,吳明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定之。爰審酌系爭事故係因沈明志未能妥善行使工地主任現場指揮監督義務,而有未能完善系爭安全措施,致使陳阿香行走至系爭施工路段,未能注意改道行走,而沿著系爭大貨車右側外緣行走過程,吳明智又殊未注意系爭大貨車起駛時之周圍人車情況,貿然起步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顯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力、可歸責性應屬相當,本院因而認沈明志、吳明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依此計算,吳明智應分擔之對原告賠償責任,當各為90萬元。
然查,吳明智與原告和解給付原告之金額總結為林忠正受償12
0 萬,其餘原告各受償11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顯然已高於吳明智依法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然因吳明智已實際為給付清償,衡諸首揭㈡⒊①②之說明,沈明志於原告各別受償範圍內,自仍得主張連帶債務消滅之相對效力而同免其責。
⒋是被告得請求沈明志賠償之金額,當為扣除吳明智已為清償之
系爭受償部分後之餘額,依此計算,沈明志尚應賠償林忠正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林忠正損害額180 萬元-吳明智清償金額120 萬元),其餘原告則為70萬元(計算式其餘原告損害額180 萬元-吳明智清償金額110 萬元)。是原告主張:沈明志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陳阿香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請求沈明志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林忠正慰撫金60萬元,其餘原告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偉盟公司法人本身亦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等保護他
人法律,未能於系爭施工路段設置系爭安全措施而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陳阿香死亡,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195 條規定:請求偉盟公司、林淵泉連帶賠償慰撫金共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偉盟公司公司負責人林淵泉不構成執行職務侵權行為,公司法
人偉盟公司無從獨立成立侵權行為,更無從因此使林淵泉與偉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①此乃因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
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為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所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林淵泉為偉盟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即代表機關,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固然可依法人實在說,評價為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而令偉盟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甚至可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倘林淵泉本身並無執行職務之過失,僅因偉盟公司內其他屬於受僱人之從業人員有過失不法,則偉盟公司除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要無從成立公司法人自己本身之侵權行為,自不待言。
②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淵泉於偉盟公司內有實際擔任系
爭工程,甚至系爭施工路段工地現場指揮監工之職責,且林淵泉已善盡其作為負責人之資源配置,人員教育之職務,而不具有過失不法,已經詳論如上㈠⒈所示,衡諸上開說明,偉盟公司自無由就其內部其他受僱從業人員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損害,視為自己侵權行為,而成立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
③甚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均係以為自然人之負
責人本身視為公司之機關為責任發生之基礎。亦即,為自然人之負責人代表機關有具體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為前提,方才連結至法人本身,將之視為法人侵權行為,令法人連帶負責。並無所謂公司法人此一法律上擬制抽象存在之人格者,本身抽象地因從業人員之營業經濟活動行為,先擬制成立侵權行為後,再因各該條項規定,連結為自然人之負責人,使之與公司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涵存在。是則,原告所謂:偉盟公司獨立成立侵權行為後,林淵泉再以公司法人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紊亂法人、個人責任體系,顯有誤解,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偉盟公司以其法人格得獨立於負責人代表機關林淵泉
成立侵權行為並無所據,已論述如上,則原列爭點㈢⒉至⒌有關實質責任內涵、範圍之爭點,自無再深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沈明志
與偉盟公司連帶賠償林忠正慰撫金60萬元,其餘原告各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 萬0200元(原告預繳裁
判費),並諭知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各自負擔,且諭知偉盟公司、沈明志尚應賠償之金額。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