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林彰增

林張秀松林於龍林於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林於賜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林張秀松育有3 子,即原告林於龍、林於權、被告林於賜;兩造曾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設立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登記出資額分別為原告林彰增250 萬元、林張秀松250 萬元、林於龍125 萬元、林於權125 萬元、被告25

0 萬元,總計1 仟萬元之資本均由原告林彰增以現金支付,除原告林彰增自己之部分外,其餘均係由原告林彰增以贈與之意思而代各股東支付出資額,故兩造均屬有實際出資之股東;是以原告林彰增與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90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590 號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書記載原告林彰增為福客公司實際經營者,並非單純借名登記之股東。嗣於97年間,原告等與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未在福客公司工作,福客公司遂由被告把持,其竟於97年4 月24日,持非原告等本人簽署之福客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原告等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自己;又被告於系爭59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已與原告辦理「結算」,顯見系爭同意書之股權轉讓係屬買賣,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結算之出資額予原告等人,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彰增、林張秀松各250 萬元,給付林於龍、林於權各125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湖調卷第5 頁、第17頁,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更正聲明㈠如上,惟起訴狀係於104 年8 月2 日始合法送達,見前揭卷第15頁送達證書,故無庸論述其聲明之縮減)。

二、被告則以:福客公司實由被告1 人獨資經營,係因當時法令要求股東人數,始由原告等擔任借名登記之股東,而福客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1 仟萬元,係由原告林彰增贈與被告1 仟萬元為被告出資。嗣因福客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進萬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撞傷訴外人蕭君守,福客公司遭連帶求償1 仟

300 萬元,原告等恐受牽連,遂將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未偽造系爭同意書,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89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況原告林彰增於系爭590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自認福客公司為被告經營,原告等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且無實際出資額。又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縱認有退股之規定,其結算給付之義務人為福客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㈠原告林彰增、林張秀松為夫妻關係,原告林於龍、林於權與被告林於賜為原告林彰增、林張秀松之子。

㈡依主管機關之記載,原告林彰增、林張秀松、林於龍、林於

權於福客公司之原始出資額分別為250 萬元、250 萬元、12

5 萬元、125 萬元,均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㈢福客公司原始出資額1000萬元均為原告林彰增所提供。

㈣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4 人之姓名,並非原

告所親簽,被告亦未依據該股東同意書而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㈤被告曾經在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90 號,103 年1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原證5 之陳述。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福客公司原始股東林彰增、林張秀松、林於龍、林於權,是

否為被告林於賜所借名登記?而非實際之股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福客公司成立之初,全部出資額均為原告林彰增所支付,被告雖主張該1 仟萬元之出資額,均係原告林彰增贈與予伊,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被告於系爭590 號民事事件陳述:福客公司自設立之初,除被告之外,原告林彰增、林於龍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原告林彰增所為房屋裝潢及設置設備,係投資福客公之用乙節,並於該事件提出原告於89年間代表公司接受表揚之照片、林於龍於福客公司擔任餐點運送之照片等件為憑(見該事件判決書第7 頁第10行以下,附於本院卷第269 頁),系爭590 號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並認定福客公司設立之初,營業處所之設置、營業項目均由原告林彰增所主導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與該事件相反之陳述,而抗辯原告等人均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並不足採。故原告林彰增主張其所出資之1 仟萬元,除為自己出資250 萬元之外,其餘均係以贈與之意思而代各股東支付出資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從而,兩造均為實際有出資之股東,並非為被告所借名登記之股東甚明。

㈡本件兩造是否已合意移轉股權?及其對價為若干?原告主張

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其於本件審

理時均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等簽名,並未事先同意他人製作,亦未於事後追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其如何與被告達成買賣標的、價金之合意,實屬未明;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0月16日始具狀表示「原告4 人僅能追認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1 頁最末行),其真意似在承認他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原告4 人同意將全部出資額250 萬元、

250 萬元、125 萬元、125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未載明對價若干,尚無由逕以系爭同意書而達成買賣出資額「價金」之合意。原告復主張買賣價金即為出資額,惟查,系爭同意書僅係記載同意股權轉讓之意旨,無法遽以出資額即認定為本件買賣價金;且當事人欲以若干之價金轉讓出資額,事涉雙方交情、互動關係,未必會與出資額相同金額價金之理。再者,「同意出資額轉讓」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屬贈與或屬其他法律關係,非僅有買賣一途。故尚無法逕以系爭同意書之文意,而認其等之間就出資額為買賣關係,是亦無從以原告等前揭「追認」系爭同意書,而認兩造間就出資額轉讓成立買賣關係。

⒉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出資額轉讓係成立買賣關係,其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業已就出資額轉讓約定價金若干,則其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示金額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