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蘇修範
蘇容緻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快被 告 盧士元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盧海成
盧安娜(國籍:奈及利亞)上列被告盧士元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快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原告蘇容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原告蘇修範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素快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原告蘇容緻、蘇修範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張素快、蘇容緻、蘇修範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士元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康寧街方向,於明峰街與康寧街口,欲左轉康寧街口時,見燈號已轉為黃,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康寧街,適被害人蘇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康寧街往東湖方向道路之雙黃線附近暫停等待紅燈,於康寧街直行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而緩慢前行時,被告盧士元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章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蘇章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5 日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拴塞、癲癇發作,而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原告張素快係被害人蘇章興之配偶,原告蘇容緻、蘇修範係
被害人蘇章興之子女。又被告盧士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盧海成、盧安娜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被告盧士元與被告盧海成、盧安娜均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明細如下:
⒈原告張素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素快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蘇章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250 元、醫療用品費用8,018 元及支出看護費用9 萬8,000 元。
⑵殯葬費:28萬元。
⑶法定扶養費:132 萬9,221 元。原告張素快為被害人蘇
章興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張素快為45年
0 月00日生,於蘇章興死亡時其為58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張素快尚有餘命27.61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2萬9,572 元(每月1 萬9,131 元)計算,且原告張素快之扶養義務人有蘇章興及原告蘇容緻、蘇修範,故原告張素快所得一次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32 萬9,221 元(229,572 ×
17.37 ÷3=1,329,221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害人蘇章興為家中經濟主要
來源,辛勤工作希望給家人有更好的生活。原告張素快為家庭主婦,與被害人平日感情融洽,且被害人對原告張素快與子女而言,為家中經濟與精神支柱。而今被害人突遭被告盧士元撞擊死亡,原告喪偶守寡、頓失所依之痛,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⑸據上,原告張素快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380 萬8,49
8 元。⒉原告蘇容緻、蘇修範部分:
原告蘇容緻、蘇修範向來十分孝順,本想侍奉父親安養晚年,同享天倫之樂,未料父親卻突遭被告撞擊死亡,無法回報父親養育之恩,此種痛失親人之精神創傷無法言欲,爰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蘇容緻、蘇修範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快380 萬8,489 元及自
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容緻2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修範2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被告盧士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害人蘇章興之死亡並非因本件車禍撞傷所致,其住院2 個月,原本呼吸道氣管就有問題,嗣因拒絕開刀,呼吸不順暢而死亡;事發當時被告盧士元於明峰街與康寧街口之燈號為黃燈時左轉康寧街口,故康寧街直行燈號應為紅燈,推測被害人蘇章興應是闖紅燈;另被告係低收入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無力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盧士元明知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康寧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峰街與康寧街口,欲左轉康寧街口時,見燈號已轉為黃,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康寧街,致與蘇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康寧街往東湖方向道路之雙黃線附近相撞,被告盧士元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蘇章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蘇章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被告盧士元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士元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盧士元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盧士元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
103 年7 月1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盧海成、盧安娜。
㈢原告3 人為蘇章興之繼承人(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宗第10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蘇章興之死亡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㈡蘇章興於本件車禍事發時有無闖紅燈?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
數額為若干?
叁、本院之判斷:
一、蘇章興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經查,被害人蘇章興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2時7 分許,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栓塞症、癲癇發作,而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卷宗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影本2 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查明屬實(見刑事相驗卷第48頁、第50至57頁、第69至70頁、第88至91頁、第99至120 頁及第122 至141 頁)。被告固抗辯蘇章興之死亡並非本件車禍撞傷所致,其住院2 個月,原本呼吸道氣管就有問題,嗣因拒絕開刀,呼吸不順暢而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蘇章興死亡時間雖與車禍事發相隔約2 個月,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與鑑定結果意見,被害人蘇章興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引起兩肺動脈拴塞及癲癇發作,終至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見刑事相驗卷第138 至140 頁),足見蘇章興之死亡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與被告盧士元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蘇章興係因本身呼吸道問題引發呼吸不順而死亡云云,即無可採。
二、蘇章興於本件車禍事發時並未闖紅燈,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被告盧士元係於明峰街與康寧街口燈號為黃燈時左轉康寧街口,故康寧街直行燈號應為紅燈,推測蘇章興應是闖紅燈云云。惟查,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害人蘇章興騎乘機車同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彩色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15頁),顯示被告盧士元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而尚未撞擊被害人蘇章興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蘇章興行駛方向之車道燈號業已轉換為綠燈,此情亦為被告盧士元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徵被害人蘇章興騎乘機車並非闖紅燈而與被告盧士元騎乘機車相撞,至為明確。被告盧士元抗辯被害人蘇章興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害人蘇章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三、原告張素快、蘇容緻及蘇修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86萬1,049 元、19萬2,207 元及19萬2,207 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盧士元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章興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蘇章興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盧士元對原告蘇容緻、蘇修範、張素快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士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盧海成、盧安娜,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被告盧士元與被告盧海成、盧安娜對原告3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3 人各別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分述於下:
⒈原告張素快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原告張素快因本件
車禍事故為被害人蘇章興支出醫療費用9 萬3,250 元、醫療用品費用8,018 元、看護費用9 萬8,000 元,業據原告張素快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與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及第80頁),是原告張素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與看護費共計19萬9,26
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⑵殯葬費:被害人蘇章興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張素
快為此支付蘇章興之殯葬費共28萬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繳款單1 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張素快學歷為國小畢業,且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
入,其名下財產有股票5 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等情,為原告張素快在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原告張素塊名下上開不動產為其居住之處所,無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是堪認原告張素快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蘇章興扶養之必要。
②原告張素快與蘇章興為夫妻關係,且渠等育有1 子1 女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0頁),是蘇章興對於原告張素快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 分之1 。而原告張素快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蘇章興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7.64 年,又據原告所提出蘇章興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所示,蘇章興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死亡時為6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蘇章興平均餘命尚有20.33 年,倘其尚生存,估計得與子女即原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共同扶養原告張素快
20.33 年,自應以此作為蘇章興對原告張素快負擔扶養義務之計算基礎。復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8 頁),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據此計算,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素快得一次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7 萬5,031元【計算方式為:(19,131×168.00000000+ (19,131×0.96)×16(8.00000000-000.000 00000))÷3=1,075,031.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3 ×12=243.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張素快、原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分別為被害人蘇章興之配偶、子女,因被告盧士元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素快事發當時係58歲,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股票5 筆;被告盧士元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係18歲,為高中肄業,事發前為釣蝦場員工,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盧安娜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係42歲,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盧海成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事發當時係67歲,為大學肄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38、39、80、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張素快與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張素快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盧士元係因黃燈搶快通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固有過失,然惡性非重,與闖紅燈或酒醉駕車之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之加害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呂玲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⑸綜上所述,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素快之損害為25
5 萬4,299 元(計算式:199268+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⒉原告蘇容緻、蘇修範請求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蘇容緻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事發當時為32歲,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貿易公司,月薪約日幣20萬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 筆、土地2 筆;原告蘇修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係29歲,為大專畢業,擔任品質稽查員,月薪約3 萬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 筆、土地2 筆、汽車1輛及股票10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審酌原告蘇容緻、蘇修範與前述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蘇容緻、蘇修範所受精神痛苦、被告盧士元前述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容緻、蘇修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90萬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各予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犯罪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或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其於受領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補,就該部分損害,即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對加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或由國家取得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故在計算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或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張素快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0萬7,794 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98萬5,456 元,共計169 萬3,250 元,原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已分別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70萬7,793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 月28日士檢朝社104 補審4 字第17580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3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在計算被告3 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原告3 人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或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原告張素快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萬1,04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 =861049);原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分別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9萬2,20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2207)。
肆、從而,原告3 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張素快86萬1,049 元、原告蘇容緻19萬2,207 元、原告蘇修範19萬2,207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