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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簡含錡即簡惠美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諶亦蕙律師被 告 吳順靖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葉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於70幾年間向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購買門牌台北市○○○路○○○○號5樓之1 房屋,之後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且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電話費都由原告繳納。81年間,被告因有資金上之需求,原告在被告請求下遂提供上揭房屋為擔保,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借款1,910 萬,該款項全匯入被告帳戶,借與被告週轉使用,期間之利息及部分貸款則由被告自行繳付。89年間,被告無法清償該貸款及利息,原告遂出賣上揭房屋,為被告清償15,570,794元,該款項被告至今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消費借貸之返還,或類推適用民法312 條向請求返還該款項。若未符民法312條及第478 條,被告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同發營造有限公司於○○區○○段○段○○○ ○號營建房屋,乃借原告之名購買土地及為起造人。而該借名房地,於78年6 月6 日向合庫辦理建築融資,以吳順南為義務人,並以全體土地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第1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分別於80年3 月4 日建築完成第1 次所有權登記及同年8 月9 日陸續設定共3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被告外,其餘均為借名登記共32,370萬元之建築融資。其後若有房屋出售,即將房地由上開最高抵押貸款中分割出,再由買受人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脫離原建築融資。是以,原告於81年2 月24日擬購買借用其名義起造之○○○路0000號5 樓時,依例將抵押權從整體建築融資中分割,而以原告個人名義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 萬元而實際貸款為1,910 萬元,作為給付所購房屋價款之一部。爾後,原告出售上揭房屋予訴外人陳嘉茂,而清償貸款餘額1,557 萬元,當屬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個人貸款,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將上揭房屋僅以

700 萬元出售予原告,與當時市場行情不相當,顯屬杜撰之詞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區○○段○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三角埔段

三角埔小段195-3 地號)上即門牌台北市○○○路○○○○號及42-2號5 樓2 戶之房屋(5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5 樓之2 下稱系爭A戶房屋)於起造時,均係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申請登記。

㈡81年間以系爭房屋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用原告名

義向合庫借款1,910 萬元(本院卷第12-17 頁),核貸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本院卷第18頁),而該筆借款業經原告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清償尾款15,570,794元而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本院卷第26-29 頁)。

㈣系爭房屋出賣第三人時,因發現原始車位登記錯誤,原告曾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5-43 頁)。

㈤對於原證11之筆錄(本院卷第73-85 頁)、原證15之和解

筆錄(本院卷第122-123 頁)、被證1 之筆錄(本院卷第61頁)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8 月11日起算。

㈦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570,794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繳交稅賦、管理費及電話費,且原告出賣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知悉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A 戶房屋均以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且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係由原告收取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復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黃石翠庭管理委員會收據、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34 頁)。

(三)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抗辯系爭房屋由其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

1、觀系爭房屋於81年間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用原告名義向合庫借款1,910 萬元(本院卷第12-17 頁),核貸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本院卷第18頁),而該筆借款經原告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清償尾款15,570,794元而清償完畢等情,詳上揭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然被告就其曾為上揭貸款本息之清償一節,亦提出轉帳傳票、電匯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171 頁)。

2、次觀證人宋文彥到庭結證稱:伊於原告賣房時,擔任同發營造的財務經理。被告係借用原告的名義興建系爭房屋,興建時曾有建築融資,當時是用被告幾個兄弟姊妹還有原告的名義。系爭土地是借用原告的名義買的,但是買土地的錢不是原告出資的,而是被告出的錢。伊只知道當初房子全部都是借名登記的,原告只是被借名,並不是實際所有權人。當時房價約3,000 多萬,應該不可能以700 萬元賣給原告,但若以當時的房價,則有可能會以700 萬元現金加上銀行貸款合計2,610 萬元賣給原告。81年2 月24日以後,因為不知道房子是要賣給原告的,所以銀行通知同發營造繳納貸款,就依銀行通知繳款;伊沒有聽過或看過系爭房屋賣給或送給原告,是直到銀行沒有通知伊繳納利息,伊才知道房子被賣掉了。伊不知道原告是否將700 萬元價金交給被告或同發營造,伊沒有收到700 萬元,亦不知道原告賣了房屋後,有無與被告或同發營造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被告以700 萬元價金買受一節,惟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陳以:因原告於74-76 年向他人購買土地,增加被告興築房屋之容積率;而該建案總成本為5 千多萬元,被告為酬謝原告協助,方協議土地及建築成本,以700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云云,並提出另案即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於

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據。觀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陳以:「…因為上開種種原因,所以原告吳順靖說一間房子要便宜賣給我,賣給我七百萬元,我有給錢,我有部分給現金,有部分給票,但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為原告於別一事件中所為片面陳述,且未見原告就上揭700 萬元價金之交付,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是原告所陳已令人質疑;再佐以上揭證人宋文彥證述當時房價約3,000 萬元左右、並未收到700 萬元買賣價金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近於當時房屋市價約1/4 ,價差更達2,000 餘萬元之譜,顯然偏離當時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甚鉅;況若原告所述為真正,系爭房屋出售價格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價差甚大,所涉兩造間權益非小,縱以一般具理性之人為上揭協議,必另立書面為據以求慎重;且原告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尚知以書面另立租賃契約為據(本院卷第27-29 頁);然原告就其所述被告為酬謝原告而為協議云云,俱無任何文書事證可憑,更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有悖。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其以700 萬元買受一節,難認盡其舉證之責,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租並收取租金、繳納雜費及稅賦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等件可憑;然原告無法證明其已買受系爭房屋一節,已如上述;上揭出租及租金收取、稅費及雜費負擔由何人為之,或出於委任關係、或出於所有人消極不行使其權利等,原因不一而足;則原告既未先證明系爭房屋業經其買受,自不足以上揭間接事證,推認原告係以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屋或繳納相關費用。

(三)綜上,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出租收益並繳納相關費用;然依上揭事證所示,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示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一節,就其抗辯提出相當反證,而足以推認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而起造,復有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而繳納抵押貸款之意思;佐以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向被告買受一節,更徵系爭房屋縱以原告為名義起造人,實係被告所有,再由原告主張買受。至原告雖就此再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700 萬元買受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如上述,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系爭房屋於起造之始,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迄今尚未移轉予原告一節,堪可認定;原告依據上情,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被告所有,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被告因自己借款,而提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為被告借款1,910 萬元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其取得之對價清償上揭借款部分,難謂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亦難謂原告係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與民法第478 條、第312 條之規定不符;又原告既以出售被告所有財產取得之對價清償債務,不足認被告之債務消滅,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自亦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