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張繼輝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劉榮盛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將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士調卷第4 頁)。嗣其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晃美、劉明仁、劉秀晃、劉秀玲等人之起訴(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土地,協同依清算結果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撤回對被告劉晃美、劉明仁、劉秀晃、劉秀玲等人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作規畫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計畫,兩造並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購書、系爭標購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出資土地面積計算合夥股東之合夥股份,並成立合夥關係。惟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合夥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爰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合夥事業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依據系爭標購書第4點之記載「有關辦理土地產權登記作業,由受委任人名義(即被告)先代表標購、繳款及登記產權,隨即依照各協議人出資承購公有土地面積,辦理產權移轉回歸各協議人名義」等語,並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可知此為全體合夥人提前分配合夥財產之決議,原告另依系爭標購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無法依合夥決議移轉登記,本件合夥亦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則原告備位請求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1 所示之合夥財產,並於兩造合夥清算後,協同依清算結果將如附表
2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雖經前案法院認定具有合夥關係,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未盡其出資義務,其無從取得合夥之持分,系爭土地自非屬合夥財產;且原告未說明其對合夥具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說明其何以對於合夥事業具有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利益分配請求權,自不得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有提前分析合夥財產之決議,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未提分析持有系爭土地之內容,縱全體合夥人確曾決議提前分析合夥財產,亦與現行法之規定不符,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成立合夥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判決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細繹上開判決理由,原告前係以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被告則抗辯稱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成立合夥關係等語,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兩造間確屬合夥關係,且因兩造尚未為合夥財產之清算,故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之判決決理由中亦認定「由兩造合作內容以觀,既有2 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購地建屋謀利以經營共同事業,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標購土地與貸款,與合夥相當」等語,復因兩造之合夥財產未行清算,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故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厥為前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及完全辯論後,前事件之法官綜合所有事證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且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既屬同一,前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使本院得以推翻兩造間非屬合夥關係之判斷,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前事件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一事,於本件具有爭點效。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盡其出資義務,是系爭土地顯非合夥財產云云。惟原告是否已盡合夥之出資義務,核屬兩造間就合夥之契約義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倘原告確未履行其合夥之出資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主張,然此均不妨礙兩造已成立合夥關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告請求本院函查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資料,並抗辯稱:如本院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臨時停車費及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為合夥帶結清之事項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均屬合夥事務內部財務分擔之問題,亦不妨礙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合夥關係,則被告基於合夥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分析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68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文:「僅按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按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據此並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提前分配合夥財產之決議,故被告應將如附表
2 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否認合夥事業有決議提前分析合夥財產之事實,且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表明合夥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比例及承購面積,並未有與原告主張內容相近之文字,另從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亦無從推知兩造有於合夥清算前分析持有系爭土地之結論;又倘兩造得於合夥清算前分析持有系爭土地,此不啻與合夥之精神相悖而無成立合夥事業之必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於兩造之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前,系爭土地並無從登記為分別所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前段即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已表明如其先位聲明一部勝訴,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是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自毋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1:
┌──┬───────┬────────┬────────────────┐│編號│地號(臺北市○│兩造公同共有之應│ 備註 ││ │○段○小段) │有部分 ├────────┬───────┤│ │ │ │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土地應有部分│├──┼───────┼────────┼────────┼───────┤│1 │00 │5216/10000 │劉榮盛 │8194/10000 │├──┼───────┼────────┼────────┼───────┤│2 │00 │6425/10000 │劉榮盛 │8650/10000 │├──┼───────┼────────┼────────┼───────┤│3 │00-0 │6425/10000 │劉榮盛 │8650/10000 │├──┼───────┼────────┼────────┼───────┤│4 │00 │8225/10000 │劉榮盛 │8225/10000 │├──┼───────┼────────┼────────┼───────┤│5 │00 │6425/10000 │劉榮盛 │8650/10000 │├──┼───────┼────────┼────────┼───────┤│6 │00 │5216/10000 │劉榮盛 │8194/10000 │└──┴───────┴────────┴────────┴───────┘附表2:
┌──┬─────────────┬──────────┐│編號│地號(臺北市○○段○○段)│原告應獲得之持份 │├──┼─────────────┼──────────┤│1 │00 │1903/10000 │├──┼─────────────┼──────────┤│2 │00 │3951/10000 │├──┼─────────────┼──────────┤│3 │00-0 │3951/10000 │├──┼─────────────┼──────────┤│4 │00 │1250/10000 │├──┼─────────────┼──────────┤│5 │00 │3951/10000 │├──┼─────────────┼──────────┤│6 │00 │190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