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被 告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訴訟代理人 朱俊英被 告 暢曉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泉達
張芳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與被告暢曉雁間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第○○○號、第○○○號土地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⑴俊慶公司與被告暢曉雁(下稱暢曉雁)間、於104 年2 月5 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俊慶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三筆土地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嗣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俊慶公司應將其與暢曉雁於10 4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三筆土地、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俊慶公司與暢曉雁間於104 年2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⑵俊慶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經核其變更與原訴之主張,均係基於其與俊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請求之債權,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向暢曉雁起訴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9.29%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暢曉雁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暢曉雁不依前訴訟確定判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合意,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五日內,為逃避執行而擅自移轉登記予俊慶公司,然俊慶公司之監事即為暢曉雁,公司董事朱俊英為暢曉雁之配偶,並在前訴訟中擔任暢曉雁之訴訟代理人,且公司董事朱泉達即為其子,顯見上開移轉、買賣之雙方,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合意,自屬無效;因之本於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備位請求則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通謀虛偽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係因俊慶公司擬購入不動產以出租收益,才向暢曉雁洽購系爭三筆土地,且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均有實際給付金錢、及具體之款項入帳等流向事實,並經雙方訂立買賣書面契約,確為合法交易;前訴訟之確定判決雖原告獲勝訴判決,然性質上屬金錢給付性質之債權,而暢曉雁亦已提存新臺幣(下同)6188萬8722元之擔保金,原告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權益應足以受到保障,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確認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9頁、第21頁、第31頁):
㈠、原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對暢曉雁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9.29%(繫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即前訴訟),起訴後並向本院申請起訴證明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註記完竣。
㈡、原告提起前訴訟後,經本院判決:暢曉雁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原告,暢曉雁提起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暢曉雁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確定。暢曉雁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蔡嘉恩律師配偶周建誠於10
4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至新北市警察局淡水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正本;暢曉雁並於同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俊慶公司;而俊慶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之公司,其董事長朱容慶為暢曉雁之子,董事朱泉達為暢曉雁之子、董事朱俊英為暢曉雁之配偶、監事即由暢曉雁擔任。
㈢、暢曉雁與俊慶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俊慶公司以1 億9552萬3930元向暢曉雁購買系爭土地,以47萬6070元購買建物;由俊慶公司支付各種稅費、土地增值稅843 萬676 元;由俊慶公司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共計10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兌現情形如附表所示),以及第三期則係支付現金843 萬67
6 元;上開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均由朱俊英設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入俊慶公司在永豐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俊慶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入暢曉雁設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暢曉雁華南銀行帳戶),隨即又轉匯回朱俊英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支票兌現過程欄」所示)。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俊慶公司、暢曉雁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俊慶公司、暢曉雁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俊慶公司、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查原告前對暢曉雁主張請求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9.29%登記之前訴訟判決業已確定,至遲暢曉雁於收受前訴訟終審判決時,即應知悉自己負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19.29%之義務,而暢曉雁於104 年3 月30日因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後,業知悉已遭判決敗訴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竟仍擅自於前訴訟判決確定之同日,急著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由自己擔任監察人,由配偶朱俊英擔任董事長之俊慶公司所有,從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間點,顯見確係為逃避原告本於前訴訟判決之債權與執行,否則實難想像其移轉登記與收受前訴訟判決時間點之驚人巧合,何以致之;又從被告二人所抗辯之土地買賣資金流向觀之(如附表所示),俊慶公司用以支付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面額合計1 億9600萬元支票10紙,其兌付之資金來源均係從【朱俊英華南銀行帳戶】匯出進入俊慶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數日或同日隨即又轉匯入暢曉雁華南銀行帳戶,竟於數日後隨即又匯回【朱俊英華南銀行帳戶】,顯見,該批資金之支出與匯出入,僅係在呈現有資金進出、往來朱俊英帳戶之假象(詳見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資金兌現流程欄所載),顯並非真正為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目的。又依據俊慶公司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料所公開者,為資本額
20 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董事長朱榮慶即為暢曉雁之子,董事朱泉達亦為暢曉雁之子,董事朱俊英為暢曉雁之配偶,暢曉雁本人則為監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俊慶公司應係朱姓家族所掌控之家族性閉鎖型有限公司,則暢曉雁與俊慶公司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前訴訟之上訴確定之際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買賣行為,其目的顯非屬真正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之正常買賣交易;被告等二人另請求傳訊員工許夢瑄到庭,其雖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之交易過程,確實有找代書、締結契約,並支付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然縱使俊慶公司為了處理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程序,確有委請會計師、代書等專業人士辦理相觀之資金、過戶等程序性手續,並處理相觀之公司、交易過程所生稅務問題,然亦僅具系爭三筆土地有過戶、支付資金之外觀,而許夢瑄亦自承俊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間,均係暢曉雁夫妻及子女所組成,更足以顯見,從暢曉慶出售系爭三筆土地,由朱俊英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匯出後最終仍匯回到朱俊英帳戶內,應非真實之以買賣為目的之法效意思,是其等抗辯以俊慶公司係為了買地收租云云,顯難採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請求俊慶公司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1
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對暢曉雁本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原得請求其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9.29%,業如前述,暢曉雁竟於收受前訴訟判決之終審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已知悉前訴訟其受敗訴判決業已確定,竟不為履行本於該案判決之義務,逕自於收受裁定之同日與俊慶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俊慶公司,使客觀上系爭三筆土地歸俊慶公司所有,其等所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俊慶公司不能因該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暢曉雁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然該不實虛偽合意而使土地所有權登記外觀歸屬俊慶公司,對暢曉雁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已有妨害;又暢曉雁、俊慶公司間所為上開通謀合意、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使原告行使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債權受到阻礙,暢曉雁怠於行使其妨害排除權,原告本於暢曉雁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暢曉雁,請求俊慶公司將系爭三筆土地於104 年3 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有真實之法效意思表示合致,暢曉雁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予俊慶公司所有,而使客觀上系爭土地歸俊慶公司名下,有害於暢曉雁之所有權;原告對暢曉雁有本於前訴訟判決之債權請求權(亦即對暢曉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之請求權),暢曉雁負有該移轉登記義務竟未依確定判決履行,而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前訴訟上訴之駁回裁定後,即為不實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俊慶公司,顯然已經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上開前訴訟判決之債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暢曉雁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暢曉雁所有之登記狀態,是原告之先位主張,核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87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
104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三筆土地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關於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兌現流程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1 │俊慶公司 │永豐銀行○○簡易分│⑴於104年3月13日:自│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9 日││ │ │行(000000000號帳 │ 朱俊英華南銀行○○│ │ │ ││ │ │戶) │ ○○分行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下稱朱俊│ │ │ ││ │ │ │ 英華南銀行○○○○│ │ │ ││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 │ │ ││ │ │ │ 萬元至俊慶公司永豐│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3月16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下稱暢│ │ │ ││ │ │ │ 曉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⑶於104年3月17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下稱朱│ │ │ ││ │ │ │ 俊英華南銀行○○分│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3月17日:自│ │ │ ││2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16日││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元至俊慶公司永豐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3月17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3月19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3月23日:自│ │ │ ││3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23日││ │ │ │ ○○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2000萬元至俊慶公司│ │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3月24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3月25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3月30日:自│ │ │ ││4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30日││ │ │ │ ○○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2000萬元至俊慶公司│ │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3月31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4月1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4月7日:自 │ │ │ ││5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年4月6日 ││ │ │ │ ○○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2000萬元至俊慶公司│ │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4月8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4月9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4月13日:自│ │ │ ││6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4 月13日││ │ │ │ ○○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元至俊慶公司永豐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4月14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4月14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4月20日:自│ │ │ ││7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 │ │ │ ○○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元至俊慶公司永豐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4月21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4月22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5月11日:自│ │ │ ││8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年5月4日 ││ │ │ │ ○○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元至俊慶公司永豐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5月12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5月13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5月13日:自│ │ │ ││9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5 月13日││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元至俊慶公司永豐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5月15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5月18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 │ │ │⑴於104年5月18日:自│ │ │ ││10│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 16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5 月18日││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元至俊慶公司永豐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於104年5月19日:再│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5月20日:再│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行○○分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