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王愛珠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游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1 月間經友人居間,出資買受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則合稱為系爭房地),作為伊及家人共同住居使用,因該時臺灣仍屬傳統家庭社會,男主外、女主內觀念根深蒂固,伊先夫即訴外人游國輝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故當時係由游國輝出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因考量游國輝之職業為卡車司機,為免其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致全家頓失經濟支柱,且為防止游國輝之債權人上門追討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危害家人安全,而被告為伊與游國輝之三子,當時年僅22歲,其對家中事務較無意見,在外亦無任何負債,兩造遂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而於67年3 月2 日及3月15日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興建系爭房地之建商即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出具之服務卡、67年1 月間游國輝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黃阿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所需繳付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均由伊保管。伊及扣除被告以外之家人於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伊係以從事家庭代工及游國輝執業賺取之收入、伊兒子交由伊管理之部分薪資所得及伊娘家協助簽發之票據籌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以交付支票及分期給付現金等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未另行貸款。伊買受系爭房地後,歷來均由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之開銷,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伊繳納,雖系爭房屋係由游國輝出名申請供電及瓦斯,惟此係因游國輝原為一家之主,故當時始以其名義申辦。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尚屬年幼,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且為初中肄業,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係由實際出資購買且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伊借名登記予被告甚明。伊於買受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被告即鮮少返家,行蹤不明,多年來從未與家人連繫,迄今已30餘年,兩造未曾有任何聯繫,伊雖曾向警察局報案,惟均未能尋獲被告,甚至游國輝往生出殯時,被告亦未到場,伊係因先前曾收受被告另案與他人發生車禍糾紛,由法院寄送到被告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之文書後,始知悉被告尚生存之事。因伊現已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先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又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基於分配家產之意而為,蓋家產理應公平分配予每位兒子,而非獨厚被告1 人,況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即由伊及扣除被告以外之家人居住迄今,足認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縱認伊先前確曾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惟伊已88歲而無謀生能力,被告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卻從未履行,甚至欠缺基本之問候,故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僅係由其先夫游國輝出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惟其始為實際出資購買、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67年間兩造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游國輝與出賣人黃阿鶴於67年1 月9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地段圖(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其中登載之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建物為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見本院卷第74頁)、國泰建設公司服務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與出賣人黃阿鶴於67年1 月10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約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歷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104 年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37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另曾聲請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哥游榮欽、二哥游榮慶及堂姊游美惠到庭作證。其中針對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由何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歷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負責繳納稅捐、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開銷之人為誰等節,證人游榮欽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即原告)購買,是我母親出錢買系爭房屋,由我父親游國輝簽訂買賣契約,我母親當時是家庭主婦,我父親或其他家人賺的錢都會交給原告。」、「系爭房屋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另外1 個弟弟游榮慶、原告及我父親游國輝居住。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瓦斯費均是由原告支付,我與我母親同住在一起時,都是由她負責家裡所有的開銷。被告完全沒有支付過任何的房屋稅、地價稅等開銷。」、「游國輝是卡車司機,原告是家庭主婦…我跟我弟弟游榮慶開始工作後每個月會給原告固定的金錢…當時都是將我1 個月薪水的一半給原告,大約是2000多元的一半」、「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當時可能是因為我父親是男主人所以由他出面簽訂契約,因為全家的錢都是由原告保管,所以是原告拿錢出來買房屋。」等語(見本院10
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證人游美惠則證:「系爭房屋是原告購買的,原告是我的親戚,我們年輕的時候比較有來往…我只知道他們買了系爭房屋,我印象中是原告出錢購買,因為原告的娘家經濟狀況不錯,所以可能給她一筆錢去買房子」、「系爭房屋是由游國輝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出錢。」、「游國輝以前的工作好像是開砂石車的司機…游國輝在外賺錢都拿回家裡給原告管。」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游榮慶亦證述:「(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我64年底左右退伍回來,原告跟我講說她買了系爭房屋,以前都是我父親游國輝出面,登記房屋依照以前的習慣也不會登記在母親名下,我們家很注重男主外、女主內的習慣。我父親游國輝是開卡車的,沒有這麼多錢,我外婆家是很大的交通公司,所以原告的娘家很有錢,買系爭房屋的時候原告的娘家應該有幫忙出錢,我們家本身沒有這麼多錢」、「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瓦斯費,早期是我母親拿錢叫我去交…家裡的開銷主要都是由原告處理…唯一有風險的是我父親游國輝開卡車怕出意外而已。」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經核證人前開所述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游國輝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惟其始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負責該屋歷年來開銷之人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至針對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核
證人游榮欽所證:「我印象中好像68年之後有再見過被告,從他退伍到68年間我再見到被告之間,被告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之中。」、「因為我們有3 兄弟,所以我母親說用年紀比較小的兒子去登記會比較沒有爭議」、「被告只有在點閱召集時有住過1 個晚上,其他時間都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原告都有說因為被告都不回家,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回自己名下,原告是說她是借用被告的名義,但是又找不到被告來辦理房屋過戶的手續,我搬離系爭房屋之後,約80幾年時,有聽原告如此闡述過。我可以確定原告並沒有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的意思,就我們家人的認知,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原告,因為她總管家中的金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游美惠則證述:「被告一直都不在家裡,因為我與被告很少見面,我只知道他不住在家裡,我也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他是什麼時候。」、「被告是最小的兒子,被告還有2 個哥哥,這2 個哥哥都在外面做事,被告小時候滿乖的,當時原告可能基於某種因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認為應該不是送給被告,原告應該是認為被告比較乖,如果以後要辦理移轉登記的話會比較容易。…原告目前還在世,而游國輝已經過世,且系爭房屋都是原告在居住,既然原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不太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對照證人游榮慶證稱:「買系爭房屋之後,我都與原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斷斷續續有住過系爭房屋,他通常是很久會回來一次,住個1 、2 天就離開,我們也不清楚他何時會回來、何時會離開。」、「我們全家之前都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從10幾歲開始就常常沒有回家。」、「被告跟我差3 歲,他是00年出生,民國67年間被告應該是在當兵,被告一直都沒有什麼收入,我們家是很多年之後才收到別人寄來家裡的扣繳憑單,這大概是他40幾歲時才有這些扣繳憑單」、「因為我父親游國輝不願意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且也不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當時原告有問我說要從兄弟之中找1 個人登記,如果用被告名義登記,我有沒有意見,我當時有說沒有意見。因為我父親是開卡車的,我父親怕他出意外,房子如果又登記在他名下會讓全家垮掉,又因為男主外、女主內的觀念,所以要找1 個男生登記購買的房屋,最後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認為被告比較乖,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想到被告後來就都沒有再回家」、「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報稅捐都是原告找人辦的,當時我的阿姨也有在附近買1 戶房屋,他們好像是一起找人辦理過戶的手續。」、「就我們家裡人的認知,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因為只有原告娘家的人才能協助購買系爭房屋,原本我們是住在水溝邊的違章建築,當初就是認為登記在被告名下隨時可以將房屋的所有權拿回來,所以才借被告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堪認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二致,且綜合其等之證言,已足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當時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社會風氣,故其無從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又因考量其夫游國輝從事之職業具有高度風險性,始選擇借用當時年紀較輕、雖無工作收入惟個性較為乖巧之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利將來原告能順利要求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回來等情屬實。又被告現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2 之4 室之地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4 年8 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實際居住情形之職務報告暨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本院已對該址合法送達原告所提包含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內之歷次書狀、歷次開庭通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第71頁、第78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17 之1 頁),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 ○○○區 ○○○段 │6 │0000-0000 │建│154 │1/4 │├─┴────┴────┴────┴────┴────────┴─┴──────┴─────┤│建物標示 │├─┬───┬───────┬───────┬──────┬─────────────┬──┤│編│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 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60782 │臺北市士林區承│臺北市士林區百│鋼筋混凝土造│4 層:94.37 │ │1/1 ││ │ │德路952 巷30號│齡段6 小段434 │四層 │ │ │ ││ │ │4樓 │地號 │ │ │ │ │├─┴───┴───────┴───────┴──────┴───────┴─────┴──┤│備考: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