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被 告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給付票款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部分不予執行,及確認上開裁定之本票債權,就其中1,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被告且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