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張義成被 告 薛仁達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10餘名友人於102 年10月5 日23時許到卡拉OK店內飲
酒唱歌聯誼,原告認為被告向身旁友人以言詞挑釁,故而出面制止,並以手輕拍被告臉頰,詎被告心生不滿,趁原告不注意時,手持玻璃製酒杯朝原告之左眼部位砸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角膜混濁、左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只剩眼前20公分分辨手指數)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且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以及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部)撕裂傷(3cm 、2cm 、3cm )、左眼挫傷、左眼周圍瘀青腫脹等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重傷害之不法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969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969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800 萬元:原告從事美術教材用品行銷工作
,自96年起至102 年10月5 日事發為止,原告皆開車到全省各級學校、各文具經銷商店,行銷美術教材用品,本案發生後,原告左眼失明,無法開車全省巡迴行銷,即喪失工作。又原告每年向創意美術社批貨約250 萬元至350 萬元間,利潤約3 、4 成,發票又由創意美術社直接開立,原告沒有任何負擔,沒有任何成本,沒有任何庫存,沒有任何稅金,收入穩定,每年淨賺約140 萬元至170 萬元之間,是以原告不能工作5 年計算,工作損失達800 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生活作息正常,身體健壯,鮮
少病痛,工作收入穩定豐厚,然本案發生後,工作喪失,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慰晚年。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3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見面僅二至三次,並無交情,也未曾交惡,本件案發當
時,被告與友人言語間發生衝突,原告藉故介入,並掌摑被告臉部,被告頓覺自尊心受到嚴重傷害,盛怒間,乃拾起桌上之盛酒公杯擲向原告,因一時失手,被告並未預見會對原告造成傷害,更無造成重傷害之故意。
㈡原告稱旁座之訴外人張宏駿尚能以手擋杯且受傷,足證致原
告受傷之公杯,於投擲中,經訴外人張宏駿手檔,其飛行方向已經偏差,應可證明被告僅是投擲公杯,並無以公杯直接對原告左眼砸下之動作,當無重傷害之故意。又原告稱當晚飲酒二攤,均為酒精濃度40度以上之威士忌。是以兩造均達酒醉之程度,被告為表達對原告掌摑臉部之不滿,在酒醉之情形下,失手傷及原告,足證被告應無使原告重傷害之故意,應屬過失行為。
㈢國泰醫院103 年4 月28日(103 )管歷字第743 號函稱:「
然而眼角膜水腫或許可以施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加以矯治」,又國泰醫院103 年12月19日(103 )管歷字第2505號函又稱:「除非施予眼角膜移植手術及同時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故原告眼部之創傷,致左眼無水晶體,依一般人之認知,人工水晶體,如能植入成功,原告之眼部當無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可能。再者,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事發後,遲至同年月7 日才去就醫,且原告施以眼角膜手術即可復原,但原告並未手術,故原告與有過失。
㈣又創意美術教材社之證明書,無以核計工作收入損失達800萬元,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玻璃公杯由上往下直接朝
原告左眼揮砸搥去,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角膜混濁、左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只剩眼前20公分分辨手指數)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且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以及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部)撕裂傷(3cm、2cm 、3cm )、左眼挫傷、左眼周圍瘀青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重傷害行為,並辯稱伊僅係一時失手將盛酒
公杯擲向原告,經訴外人張宏駿手檔後,其飛行方向已經偏差,伊完全沒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重傷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供述:伊係持「貴妃卡拉
OK」店內長條桌上之玻璃公杯朝原告左眼砸過去,並係由上往下K下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2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3729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刑事一審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2 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持玻璃公杯直接朝其左眼毆砸;該玻璃公杯大約有半尺高,厚度有一公分,底座有兩公分之後度等語(見他字3729號偵查卷第28頁、刑事一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以及證人張宏駿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公杯是什麼材質?)玻璃杯…就直接這樣敲下去。敲下去之後,我就扶著原告,當天是我送原告去急診…(問:被告到底是用投擲的,或是拿公杯砸下去?)是拿公杯這樣砸下去。…(問:該公杯是如何讓你受傷?是否公杯破裂?)公杯被敲破。被告把整個公杯拿起來,並非先把公杯敲破。被告直接把公杯拿起來,由上往下敲往原告頭部敲,敲到原告頭部後,杯子破掉。…被告打了之後我才過去擋。」,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確係持玻璃公杯由上往下直接砸擊原告左眼,復衡諸證人張宏駿前揭證述玻璃公杯於砸擊原告後旋即破裂,其於被告將玻璃公杯砸擊原告後始出手阻擋等情,益見被告當天係朝原告猛力砸擊而有使原告受重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抗辯伊僅係將玻璃公杯擲向原告,經證人張宏駿手檔後,其飛行方向已經偏差,伊並無重傷害原告之故意云云,核非事實,均難憑採。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左眼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尚有改善空
間,施以眼角膜手術即可復原,且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事發後,遲至同年月7 日才去就醫,而原告施以眼角膜手術即可復原,但原告並未手術,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請求囑託醫院鑑定原告左眼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及原告病況有無改善空間。然查: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10月25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1、左眼眼球破裂;2、左眼無水晶體;3、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載:原告於
102 年10月7 日於急診就醫,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2年10月11日住院,102 年10月7 日接受左眼眼球修補手術,102 年10月8 日接受左眼囊外晶體摘除術(見他字3729號偵查卷第18頁)。
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11月11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受有「1、腦震盪;2、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載: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23時49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共19針(見附民卷第9 頁)。
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13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1、左眼眼球破裂手術術後;
2、左眼無水晶體、」之傷害,並載:原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辨指數(見他字3729號偵查卷第31頁)。
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0日歷管字
第277 號函記載原告最後一次門診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分辨手指數(見他字3729號偵查卷第34頁)。
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4 月28日歷管字
第743 號函記載原告最近一次103 年2 月17日左眼視力檢查記錄為眼前15公分前分辨手指數目(亦即小於0.01),目前仍有眼角膜水腫及青光眼併發症,持續門診治療追蹤中,視力仍有繼續惡化之可能,然而眼角膜水腫或許可以施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加以矯治,但手術本身存有的風險及預後不明讓原告本身於現階段經評估之後未有打算,另外青光眼於往後亦有視野缺損之病變,現今階段視野缺損表現不明顯,整體評估,左眼功能已達嚴重減損(見他字3729號偵查卷第37頁)。
⑹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2月19日歷管字
第2505號函所記載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無法以植入人工水晶體矯正視力。視力無法恢復,除非施予眼角膜移植手術及同時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眼角膜移植手術有排斥風險,最後可能導致全無光覺的失明併發症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
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受有「1、左眼眼球破裂手術術後;2、左眼角膜渾濁;3、左眼青光眼;4、左眼無水晶體;5、左眼瞼撕裂傷手術後。」之傷害,並載:原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0 ,左眼小於0.01(只剩眼前20公分辨手指數)。左眼角膜混濁及水腫,青光眼亦須長期使用藥物。
經與患者討論眼角膜手術,仍有排斥風險,且眼角膜混濁及水腫情況不一定可以改善,左眼青光眼亦須長期點藥治療,眼壓不穩定亦會影響角膜移植手術預後,屬於高危險性手術,若再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仍有左眼失明,甚至影響另一正常的右眼產生交感性眼炎,而使得右眼於發炎後從正常轉為失明的病例報告(見附民卷第13頁)。
⑻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刑事二審法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請求,於104 年10月26日以公務電話再次向原告主治醫師洪志恒進行查證,其結果為:「張義成先生之左眼無法治癒,如接受手術治療亦只能將其病情改善一點,且張義成先生目前有青光眼,眼壓也較高,時間愈久對張義成先生的病情將會愈不利,因為其所患之青光眼後來會導致視力出現很多影子,到最後眼睛甚至會無法感應到光線的情形。張義成先生的青光眼是由於外力傷害所導致。張義成先生目前都有定期回診,且均是由我替其看診。」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第15、16頁)。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遭被告持玻璃公杯砸擊後,於102 年10月5 日晚間23時49分許,經送往振興醫院後即立即進行縫合治療,並於同年月7 日再轉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眼球修補手術,翌日即同年月8 日再接受左眼囊外晶體摘除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故原告並無遲延就醫之情事,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瞼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角膜渾濁、左眼青光眼等傷害,而原告之左眼視力已無法恢復,除非施予眼角膜移植手術及同時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但此項手術仍有排斥風險,且眼角膜混濁及水腫情況仍有無法改善之可能,又以其左眼青光眼眼亦須長期點藥治療,眼壓不穩定亦會影響角膜移植手術,預後仍有左眼失明,甚至影響另一正常的右眼產生交感性眼炎,而使得右眼於發炎後從正常轉為失明危險,屬於高危險性手術,則倘若施行可能使原告右眼亦由正常轉為失明,自亦不得強迫原告接受此項高風險且未必可治愈之醫療手術行為,堪認原告之左眼因遭被告持玻璃公杯砸擊,確已達到嚴重減損視能之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以眼角膜手術即可復原,原告卻未手術,及原告遲延至同年月7 日才就醫,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亦無再行囑託醫院鑑定原告左眼減損程度及有無改善空間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角膜混濁、左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只剩眼前20公分分辨手指數)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且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以及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部)撕裂傷(3cm 、2cm 、3cm )、左眼挫傷、左眼周圍瘀青腫脹等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9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發後原告因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800 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美術教材用品行銷工作,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其本可再工作5 年云云,惟原告就其得再工作5 年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且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生日期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於102 年10月5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已屆66歲,佐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所言其尚有5 年之工作能力,尚難憑採。另原告雖提出創意美術社103 年10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每年向創意美術社批貨約250萬元至350 萬元間,每年淨賺約140 萬元至170 萬元之間乙情,惟查,創意美術教材社於103 年10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張義成君自民國96年起至101 年底每年與創意美術社批貨達250 ~350 萬之間」(見附民卷第57頁),然此僅足認原告自96年起至101 年底每年有向創意美術教材社批貨250 萬元至350 萬元,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自102 年起仍有向創意美術教材社批貨以及原告每年淨賺約140 萬元至170 萬元之事實。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5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800 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為66歲,名下有汽車2 輛;另被告為高職肄業,本件事發時為51歲,目前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持玻璃公杯砸擊原告左眼,加害行為重大惡劣,且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且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對其原來之生活產生巨大影響,應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暨兩造事發時之年齡、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25,969 元(2596
9 元+0000000 =000000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