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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祠宇媽祖宮法定代理人 朱長福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劉宜俊

武春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楊美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宜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原告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建,並於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且按因廟產涉訟,管理寺廟之住持,固有代理寺廟為訴訟之權能,無住持時,由該寺廟之其他僧道代為訴訟,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於83年辦理寺廟登記時,即有登記住持為朱長福,管理人為莊家聲、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等情,此有台北寺廟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且依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原有管理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蔡鎮源、陳守珪、莊文生、陳金鍊、陳維福等12人,並有原告48年7月14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中央日報49年10月18日刊登之台北市延平區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2-4頁至第112-6頁),且因管理人有多人,遂採取管理人代表制,於52年6月15日管理人會議中選出莊家聲為管理人之代表,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2-13頁至第112-14頁)。

是於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時係由莊家聲為代表為之,嗣於93年由管理人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召開會議,選任莊文生為管理人代表,有原告93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2-18頁至第12-19頁)上開管理人陸續死亡,至95年間僅餘陳維福、蔡鎮源2人,於95年5月30日會員大會中決議由該2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占用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推舉劉宜俊為管理人,有原告95年5月30日會員大會會議簽到表可佐(本院卷第112-23頁至第112-24頁),其後未再選任他人為管理人。且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有關住持之任免及資格法無明文規定,但住持為必要機關,對外代表寺廟,對內執行職務。原告雖亦採有管理人之代表制,惟既已登記朱長福為住持,且未有住持之選任變更登記。又朱長福具有道士之資格,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個人會員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朱長福當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被告劉宜俊為原告之管理人,劉宜俊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自應比照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立法理由及精神,本件由原告之住持朱長福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較為妥適。則朱長福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名下。詎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武春生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係通謀虛偽意思示所為之贈與行為以規避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故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武春生請求被告劉宜俊塗銷其二人間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得準用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一步而言,若認原告與被告武春生、劉宜俊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雖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渠二人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假贈與、真買賣,而渠二人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渠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武春生所有。又被告楊美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被告楊美素、劉宜俊、武春生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無效,而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宜俊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大同字第049680號、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宜俊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大同字第049680號、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⑴確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大同字第0000 00號收件、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

⑶被告劉宜俊、武春生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大同字第108130號,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美素則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於96年間對被告楊美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美素拆屋還地等,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度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被告楊美素於98年9月30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三、乙方(即原告)不得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甲方(即被告楊美素)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四、甲方同意將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所有權9分之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號)1棟(即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移轉與乙方或指定名義人(劉宜俊、武春生)。而現佔用乙方土地所加建鐵皮屋,除第一條所示L型通道部分,無償移轉予乙方交付指定名義人(劉宜俊、武春生),並於98年12月1日前將置放於加建鐵皮屋內所有物品騰空,併同甘州街52巷8號1樓所有權持分9分之2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移轉文件用印交付乙方,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乙方…」等語,則被告楊美素係依據前揭和解書而履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劉宜俊、武春生。至原告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內部紛爭,實與被告楊美素無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則以:原告係採管理人制,朱長福未具僧道資格,乃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當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所提台北市寺廟登記證並非產權證明文件,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祠宇媽祖宮,惟其管理人登記為49年公告所列林錫慶等12人,而原告所憑寺廟登記證所列管理人僅莊家聲1人,則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有12名管理人之祠宇媽祖宮,要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楊美素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被告楊美素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9,由臺北市大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4日以大同10813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楊美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武春生名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系爭房屋迄今登記所有權人為劉宜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可否代位被告武春生請求被告劉宜俊就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6日

,以104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贈與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對被告武春生有借名登記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其為被告武春生之債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僅空言泛稱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

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劉宜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武春生,尚難謂無效。故縱使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因被告武春生對被告劉宜俊並無債權即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不得主張代位被告武春生向被告劉宜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而代位被告武春生請求被告劉宜俊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原告可否主張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

登記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示,而請求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

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102年3月18日慈聖宮管字第102001號函管理核示辦事項(下稱系爭函文)為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該函文其中說明八記載:「本宮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現借名登記於劉宜俊及武春生名下,請借名登記人於文到後七日內配合總幹事將房屋返還登記於祠宇媽祖宮名下…」等語,然系爭房屋於95年3月20日起登記所有權人武春生、權利範圍36分之14、於96年6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劉宜俊、權利範圍36分之14,於98年7月6日被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時,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非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函文記載之「涼洲街52巷8號房屋」,故前揭函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之名下等情。

⒊原告另提出原告97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武春生、劉宜俊就形式上並不爭執。且參以其中議決事項提案一記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產權收回持分7/9,暫借劉宜俊、武春生二人名義登記,今與佔用人陳再生達成和解交屋,另楊美素持有產權2/9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今有意和解,如何處理該收回的房屋…」等語,且於說明欄第2項亦載有:「因本會尚未清理,無法向地政機關登記產權,民國94年暫借管理人代表莊文生名義登記產權,又因莊文生身體不適為日後繼承問題故以讓與贈與方式暫借劉宜俊、武春生二人名義登記房屋產權及地上權」等語。又原告曾由其管理人陳維福委任劉宜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為被告武春生、被告劉宜俊之前手與被告楊美素所共有,被告楊美素於93年8月2日私自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於系爭土地上與8之2號房屋毗連處,增建鋼架鐵皮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訴請被告楊美素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楊美素應為拆除前揭增建之鋼架鐵皮建物,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美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楊美素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三、乙方(即原告)不得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甲方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四、甲方(即被告楊美素)同意將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所有權9分之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號)1棟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移轉與乙方或指定名義人(劉宜俊、武春生)。而現佔用乙方土地所加建鐵皮屋,除第一條所示L型通道部分,無償移轉予乙方交付指定名義人(劉宜俊、武春生),並於98年12月1日前將置放於加建鐵皮屋內所有物品騰空,併同甘州街52巷8號1樓所有權持分9分之2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移轉文件用印交付乙方,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乙方」等語,此有被告楊美素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頁及背面)。而於提起前揭訴訟進行及成立和解書時,原告均係以其管理人陳維福為法定代理人,並由陳維福委任劉福俊為代理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肯認陳維福有權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又被告就前揭文件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真實。

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宜俊、10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武春生,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劉宜俊、武春生無訛,並已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終止原告與被告劉宜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被告武春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原告借用被告劉宜

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宜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武春生名下,惟被告武春生已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則被告武春生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之名義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劉宜俊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承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武春生對被告劉宜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給被告武春生。則被告武春生既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武春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為假贈與、真買賣之行為,應適用買賣關係。而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楊美素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2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渠三人就系爭房地均為買賣關係,依土地法104條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卻未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武春生、劉宜俊間就系爭房屋為假贈與、真買賣之行為,亦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泛稱渠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為買賣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武春生、劉宜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美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係買賣關係,其有優先承買權,被告三人並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依被告楊美素所提出之和解書可知,被告楊美素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乃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和解書而為履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劉宜俊、武春生,故尚難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況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劉宜俊、武春生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既經原告指定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又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由被告楊美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之物權行為,係被告楊美素依其與原告間之前揭和解書約定而為辦理,則原告理當知悉被告楊美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之真正原因即履行其二人間之和解契約。故尚難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4條主張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宜俊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宜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劉宜俊塗銷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而未經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武春生與被告楊美素間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宜俊、塗銷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及請求確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契約無效,為無理由;又請求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