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謝鍾因
謝長興張信夫謝華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盛翔原 告 謝貫益
許武雄許剛瑋許育豪許書綺謝惠悧陳世宗黃鴻明黃鴻賓黃秀美李陳玉英陳玉蜜陳玉琴陳文月陳嬿茹莊謝彩珠上 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林佳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三之一、四○
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曾國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8-239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2 、3 項分別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03 、403 之1 、7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6 月1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403 、403 之1 、7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段底段溪洲底小段290 番、290 之1 番土地(下稱系爭290 番土地、29
0 -1番土地)為原告之先祖訴外人謝吟文及謝約言於明治43年8 月3 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明治45年6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嗣系爭290-1 番土地於大正5 年(民國5 年)3 月15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系爭290 地號土地於大正8 年(民國8 年)4 月8 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惟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290 番土地、290-1 番土地浮覆,並將290 番土地重編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1 番土地重編為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系爭403 、404 、700 地號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吟文、謝約言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謝吟文已於44年11月4 日死亡,原告為謝吟文之繼承人,土地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系爭404 地號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40
3 、700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403 地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系爭403-1 地號土地,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403 、403-1 、404 、7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404 地號土地浮覆後,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故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由參加人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以利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進行及管理,自應由參加人應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土地歷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地區」確定浮覆,及士林地政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因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原告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縱得解為所有權當然回復,其回復範圍應僅限於流失之原土地範圍,系爭290-1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辦理相續登記之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與浮覆後之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72 平方公尺,相差61公尺,非屬原流失之土地,原告自無法主張當然回復取得浮覆增加之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四)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謝吟文所有,且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請求權,為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存在而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適用,是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地區」確定浮覆後,原告遲至
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404 地號土地迄今仍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該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未脫離「水道」之狀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縱認系爭404 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惟參加人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因無從知悉系爭404 地號土地係早年流失之土地再浮覆,亦無從知悉該流失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本之記載為私人所有,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當然取得為國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有民法第770 條規定之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
(一)系爭290 、290-1 番地係由謝吟文、謝約言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 年)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290 、290-1 番地分別於日治時期大正5 年(即民國
5 年)及7 年(即民國7 年)因河川閉鎖而流失。嗣士林地政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上開土地浮覆,系爭290 番地編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1 番地編為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
(三)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403 、7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並於同日將403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系爭403-1 地號土地。
(四)系爭403 地號土地面積為356 平方公尺,系爭403-1 地號土地面積為178 平方公尺,系爭404 地號土地面積為 138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72 平方公尺;系爭290-1 番地面積於浮覆前之面積,係依照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1項 、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係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上訴人佔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係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參加人僅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就土地有處分權之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1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賦予管理機關有管理之權限,並未賦予處分權,被告抗辯參加人具處分權限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就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無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吟文及謝約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謝吟文及謝約言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謝吟文部分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予以否認。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290 、290-1 番地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290 、290-1 番地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系爭290 番地編為系爭700 地號土地,系爭290-1 番地編為系爭403 、404 地號土地,系爭403 地號分割而增加系爭403-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洵無理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按辦理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固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惟其中系爭 404地號土地部分為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29日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 號函囑託士林地政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403 、403-1 、70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改制為北區分署)於96年11月28日以台財產北勘字第0966001098號函囑託士林地政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有士林地政106 年5 月3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1082900 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333 頁),此即非屬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57條適用,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吟文,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六)被告抗辯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浮覆後增加61平方公尺不應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系爭290-1 番地依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1 平方公尺,而浮覆後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72 平方公尺,原告自不得取得浮覆後增加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290-1 番地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原地籍圖登記面積,並非登記面積,系爭290-1 番地浮覆前登記面積為679 平方公尺,與浮覆後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72 平方公尺,前後面積差7 平方公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3 月1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53116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足見浮覆後系爭403 、403-1 、404 地號土地面積總合反而小於浮覆前系爭290-1 番地登記面積7 平方公尺,自無被告所辯浮覆後增加61平方公尺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七)參加人抗辯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雖經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而使用迄今,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據參加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 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63 頁、第185-186 頁)。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 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參加人抗辯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2.又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
1 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1 點、第2 點、第3 點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參以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水道浮覆地即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吟文,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此時既無待登記即回復所有權,自無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登記,始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可言。
3.末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參以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現雖經劃定為河川用地,亦無礙於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參加人前開抗辯實非可採。
(八)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403-
1 、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 條所明定。惟查,系爭403-
1 、404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謝吟文及謝約言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且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而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核與民法第770 條之要件未合,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403-1 、404 地號土地得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吟文與謝約言所共有,嗣因流失而削除登記,其後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吟文及謝約言共有,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 403 、403-1、7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