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王木成被 告 李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叁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3,54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9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隔間,經營汽車修配廠,原告並將前該汽車修配廠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原告所經營前開汽車修配廠兩旁相鄰之訴外人林宏益經營之嘉陽汽車材料行、訴外人黃勝府經營之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所在房屋,亦係訴外人林宏益、訴外人黃勝府分別向訴外人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隔間,訴外人林宏益並將嘉陽汽車材料行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訴外人黃勝府將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 ○0 號。㈡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12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
汽車修配廠進行車輛烤漆作業,直到該處員工均下班後,仍獨自在上址噴漆室工作至隔日凌晨。詎其明知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留意勿將火苗帶入噴漆室,以免掉落至過濾槽內金屬板下方、黏附漆料之玻璃纖維過濾棉,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19時至20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外抽菸並將菸蒂踩熄後,並未留意鞋底已然夾帶些許微小火源之菸蒂,即貿然返回噴漆室繼續噴漆。迄翌日(16日)4 時52分許,終因上開菸蒂掉落至噴漆室下方過濾槽內部,進而蓄熱引燃過濾槽內部靠西側附近、內黏附漆料之玻璃纖維過濾棉,引發火災,被告雖在場目擊上情,然未能順利阻止火勢蔓延,除致前開汽車修配廠西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燒塌陷,靠西側有燒穿情形,約東側、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靠西側有受燒塌陷情形,夾層2 樓辦公室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下方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內部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南側牆面受燒變色(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西側牆面受燒變色,靠北側受燒變形,噴漆室東側門板上方金屬板靠外側殘留部分燻黑,靠噴漆室內側受燒氧化變色,噴漆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塌陷情形嚴重,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變形且向西側傾斜掉落,金屬樑塌陷情形嚴重,噴漆室下方金屬板、金屬網架受燒變色,並向下方過濾槽塌陷,過濾槽內玻璃纖維過濾棉已受燒燒失,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及變形,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外,火勢另延燒至與前開汽車修配廠相鄰、由訴外人林宏益經營之嘉陽汽車材料行,以及訴外人黃勝府經營之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
㈢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前開汽車修配廠、嘉陽汽車材料行、
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所在系爭房屋及其內存貨、生財器具受損,並使原告、訴外人林宏益、訴外人黃勝府仍需支付前開房屋重建期間共計3 個月之房屋租金予訴外人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受有前開汽車修配廠內之生財器具、車輛、汽車材料存貨及3 個月房屋租金之損害共計1,619,400 元,且原告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求償房屋重建費用2,457,500 元,原告並代被告賠償嘉陽汽車材料行內之車輛、存貨、生財機具、水電泥做費用及3 個月房屋租金損失共計2,149,000 元予訴外人林宏益,原告代被告賠償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內之存貨、生財機具、水電路費用及房屋租金損失共計985,000 元予訴外人黃勝府,為此,爰依民法第486 條、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7,210,9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85000=0000000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9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訴外人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訴外人林宏益、訴外人黃勝府簽立之和解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
6 條、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210,9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