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洪依欽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被 告 洪慧芬訴訟代理人 戈立品被 告 麥勝剛訴訟代理人 張善隆被 告 洪家助訴訟代理人 洪幼兒被 告 洪淑兒訴訟代理人 馮懿馨被 告 洪幼兒
洪聲銓洪聲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雲被 告 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蔡孟緯被 告 洪聲仲
洪聲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柯蓮璧被 告 林瑞彬
林鴻道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吳天珦徐沛曛汪俊廷被 告 連威霽
蔡裕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坐落酉○○○○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淡土測字第二七三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149⑴部分面積一九0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卯○○(管理者:卯○○公所)、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⑴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再加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卯○○、甲○○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1149⑴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1149⑵部分面積四四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寅○○、丑○○、己○○○、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⑵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149⑶部分面積三八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單獨取得;1149⑷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坐落酉○○○○區○○段一一四九之
一、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酉○○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淡土測字第二七三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149-1⑴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酉○○(管理者:酉○○政府工務局)、巳○○、亥○○、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戌○○(管理者:戌○○政府財政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1⑴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後,再加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酉○○、巳○○、亥○○、中華民國、戌○○按附表四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1⑴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1149-1⑵部分面積一0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丁○○、寅○○、丑○○、己○○○、子○○、癸○○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1149-1⑵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1149-1⑶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戌○○政府財政局(下僅稱其名稱,其餘被告亦同,合則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5 月19日由天○○變更為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5 年5 月30日由辰○○變更為申○○,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0 、2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坐落酉○○○○區○○段○○○○○號、1149-1地號、1181地號、1181-1地號、1182地號、11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原為丙○○與被告所共有,經丙○○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拍得價金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下稱系爭甲案),丙○○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准按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將1149⑷部分(
127.13平方公尺)分予乙○○單獨取得,1149⑶部分(381.39平方公尺)分予未○○單獨取得,1149⑵部分(444.95平方公尺)分予壬○○、庚○○、辛○○、丁○○、寅○○、丑○○、己○○○及子○○等8 人(下稱壬○○等8 人)共有取得,1149⑴部分(190.70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卯○○公所、甲○○共有取得,並請准予變價分割,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㈡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准按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將1149-1⑶部分(113.32㎡)分予未○○單獨取得,1149-1⑵(107.10㎡)部分分予共有人壬○○、辛○○、丁○○、寅○○、丑○○、己○○○、子○○、癸○○等8 人所有(下稱癸○○等8 人)共有取得,1149-1⑴部分(119.55㎡)部分分予原告、酉○○政府工務局、巳○○、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戌○○政府財政局共同取得,並請准予變價分割,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四所示(下稱系爭乙案)。核原告所為,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亦應予准許。
寅○○、丑○○、卯○○公所、己○○○、子○○、巳○○、
亥○○、癸○○、戌○○政府財政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將1149⑷部分(127.13平方公尺)分予乙○○單獨取得,1149⑶部分(381.39平方公尺)分予未○○單獨取得,1149⑵部分(444.95平方公尺)分予壬○○共有取得,1149⑴部分(190.70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卯○○、甲○○共有取得,並請准予變價分割,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將1149-1⑶部分(113.32㎡)分予未○○單獨取得,1149-1⑵(107.10㎡)部分分予共有人癸○○等8 人共有取得,1149-1⑴部分(119.55㎡)部分分予原告、酉○○(管理機關:酉○○政府工務局)、巳○○、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戌○○(管理機關:戌○○政府財政局)共同取得,再准予變價分割,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附表四所示等語。並聲明:如系爭乙案所示。
除巳○○、亥○○未到場陳述外,酉○○政府工務局主張系爭
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卯○○公所、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戌○○政府財政局則表明不願參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僅願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分取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系爭甲案所示;至其餘被告則同意系爭乙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系爭乙案所示。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三所示。丙○○
所有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起訴後之
104 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戊○○,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部份,亦於105 年12月26日信託登記予戊○○。系爭土地104 年8 月11日第三類謄本如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36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2至15頁原證1 (系爭1149地號土地)、第17至20頁原證2 (系爭1149-1地號土地)、第22至25頁原證3 (系爭1181地號土地)、第27至30頁原證4 (系爭1181-1地號土地)、第32至35頁原證5 (系爭1182地號土地)、第37至40頁原證6 (系爭1182-1地號土地)所示。系爭土地104 年10月6 日第一類土地謄本則如士調卷第55至82頁所示,系爭土地105 年5 月4 日第一類土地謄本則如本院卷一第
210 至215 頁原證9 至10所示。共有人戶籍謄本如士調卷第83至96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如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
㈡系爭1149、1149-1、1181、1181-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系爭11
82、1182-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用地之建築用地,目前地上狀況如本院履勘筆錄所載,依法令未來得作為建築使用。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士調卷第42頁酉○○府函),目前地上狀況如本院履勘筆錄所載,屬計畫道路用地,將來僅得作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酉○○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53 頁所示。
㈢卯○○公所(本院卷一第119 頁)、甲○○(本院卷一第47、
123 頁)、酉○○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戌○○財政局(本院卷一第41頁)表明不願參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僅願變價分割分取價金。巳○○、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㈣系爭土地其中數筆為公法人所有,分別為:卯○○有系爭1149
、1181、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酉○○有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1181-1、1182-1地號土地;戌○○有系爭1181-1、1182-1地號土地。
㈤丙○○曾於104 年8 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欲召集協議分
割會議,然經酉○○政府工務局、戌○○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如士調卷第41至44頁回函表示不克派員與會,其中酉○○政府工務局、戌○○政府財政局以土地法第25條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主張變價分割。
㈥系爭甲案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別標價變賣,各筆土地拍得價金,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㈦系爭乙案及相關不爭執整理如下:
⒈將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原物合併分割:①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以原物為分割時,亦以合併分割經濟效益最佳。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未○○、乙○○(本院卷一第142 頁)請求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142 頁)。
②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換算持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③如附圖其中1149⑷部分(127.13平方公尺)分予乙○○單獨所
有。乙○○對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總計為127.13㎡。
④如附圖1149⑶部分(381.39平方公尺)分予未○○單獨所有。
未○○對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總計為381.39㎡。
⑤如附圖1149⑵部分(444.95平方公尺)分予壬○○等8 人繼續
保持共有。C 部分分割後,繼續由壬○○等8 人保持共有之比例如附表二「1149⑵欄」所示。壬○○等8 人對系爭1149、11
81、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總計為444.95㎡。壬○○等8 人部份且均屬同一家族,並均表達願意保持共有。
⑥如附圖1149⑴部分(190.70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卯○○、甲
○○共有。其等對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總計為190.70㎡。D 部分若由原告、卯○○、甲○○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卯○○公所1/5 、戊○○2/5 、甲○○2/5 (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若分得人不願保持共有,且不願原物分割,並應加以變賣,所得價金並按上開保持共有比例分配價金。
⒉將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原物合併分割,相關整理如下:
①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土地,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本院卷一第
142 頁)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業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物合併分割。
②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後,總計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③如附圖1149-1⑶部分(113.32㎡)分予未○○單獨所有;未○
○對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總計為113.32㎡。
④如附圖1149-1⑵(107.10㎡)部分分予共有人癸○○等8 人所
有。此部分分割後,若繼續由癸○○等8 人保持共有之比例應如附表四1149-1(2 )欄所示。癸○○等8 人對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總計為107.10㎡。
⑤如附圖1149-1⑴部分(119.55㎡)部分分予原告、酉○○、巳
○○、亥○○、中華民國、戌○○。此部分若由原告、酉○○、巳○○、亥○○、中華民國、戌○○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1149-1(1 )欄所示。此部分,若分得人不願保持共有,且不願原物分割,並應加以變賣,所得價金並按上開保持共有比例分配。
⒊系爭土地上部分地號,現有門牌號碼酉○○○○區○○路○段
○○○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乙○○均分別陳明,若所受分配之土地有地上物,願自行承受解決(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 頁書狀),壬○○等8 人、癸○○等8 人則表示不願承受。本院曾於105 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囑託淡水地政對系爭建物為丈量,並將丈量結果套繪於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圖面上,本院並現場製成勘驗測量筆錄如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乙案分割後各部分之位置及系爭建物各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即大部分均占用分割後1149⑷、1149⑶,少部分占用1149⑵,均未占用1149⑴。
⒋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向稅捐單位函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經
函覆如本院卷第二第87至90頁所示,其上顯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謝木生、張金火等人。
⒌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已確認下列原則:如未○○、乙○○
分得1149⑶⑷部分,系爭建物大部分占用其上,其等願意承受未來排除占用之風險。系爭乙案經測量套繪後,大部分占用未○○、乙○○分得部分,壬○○等8 人欲原物分割者亦贊同之。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酉○○政府工務局抗辯: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
地屬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區○道路用地,係供公眾使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分割,是否可採?㈡本件適當分割方案為何?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酉○○政府工務局抗辯: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
地屬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區○道路用地,係供公眾使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並不可採。
⒈按土地法第25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
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然此乃以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直轄市、縣市機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受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 號解釋意旨自明。由此以觀,公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乃係基於形成判決使土地共有人權利發生變更,其分割並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主管機關內政部89年4 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 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當屬可採)。經查,系爭土地中雖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經管之公有土地,然本案乃屬共有人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而使共有關係消滅,並非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而使權利發生變更之情形,自無須適用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由民意機關同意後,再為辦理。
⒉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是所謂共有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就共有物之分割(包括原物、變價分割)是否會造成他物之利用功能因此喪失為斷。既成巷道或道路用地,乃屬公法上之物之利用關係,與私法上權利歸屬無涉。申言之,道路用地、既成巷道不妨為私人或公法人所有,其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並不影響該不動產公法上之利用關係。是自不能以不動產現為供公眾使用,即謂該不動產屬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共有物。職是,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雖現屬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然裁判分割僅將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關係為變更,並無從變更該不動產之公法上作為道路使用之利用或負擔,自難認屬於使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乙案,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部分變
賣分配價金之方案,應屬得兼顧共有人需求與利益之公平合理方案,而屬可採。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且共有人均
相同,若以原物為分割時,亦以合併分割經濟效益最佳,又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未○○、乙○○請求合併分割,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①所示),壬○○等8 人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⑤),且其等於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之總持份面積為444.96平方公尺,而原告、甲○○及卯○○公所共有之總持份面積為19
0.69平方公尺,乙○○、未○○亦分別有127.13、381.39平方公尺,是以此為基準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均不會太小,而無法利用或無從再變賣,公法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未○○、乙○○、壬○○等8 人,甚至包括原告在內,亦願意接受此方案。
又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請求合併分割,業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物合併分割,已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㈦⒉①所示)。則同前述理由,由癸○○等8 人繼續保持共有,其等於系爭1149-1、1181-1、1182-1地號土地之總持份面積為107.1 平方公尺,而原告、酉○○政府工務局、巳○○、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戌○○政府財政局所共有之總持份面積為119.55平方公尺,未○○亦有113.32平方公尺,應最能符合目前共有人使用狀況,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與現有法令並無抵觸,而屬可採。
⒊另依系爭乙案為分割,意欲維持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未○○、
乙○○、壬○○等8 人,得繼續分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保有系爭1149、1181、1182地號土地原物,而想要變價分割之人如原告及各公法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再為變價,可謂各得其所需。由此以觀,系爭乙案自屬最能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充分發揮土地效用之方案,自應採取。爰依系爭乙案規劃,將系爭土地畫出部分土地,分由欲維持共有之人繼續依適當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人,則尊重原告等之共有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兼顧共有物分割應以解消共有關係之原則,加以變賣,並按適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各保持共有及分配價金之適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二、四所示。綜上,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乙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