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謝翰儀徐碩彬被 告 蔡瑞芬
蔡品蔡繼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告 蔡瑞瑩
蔡瑞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川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蔡瑞瑩、被告蔡品、蔡瑞芬、蔡繼堯、蔡瑞香應就共有被繼承人蔡江玉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7之遺產(編號16除外)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共有被繼承人蔡江玉英如附表所示編號18至22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均分後,由債務人蔡瑞瑩、被告蔡品、蔡瑞芬、蔡繼堯、蔡瑞香平均分受。
原告對被告蔡瑞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蔡品、蔡瑞芬、蔡繼堯、蔡瑞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蔡瑞瑩(下稱蔡瑞瑩,其餘被告亦僅稱姓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江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非不動產部分則予以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受。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附表所示編號16房屋予以剔除。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蔡品、蔡瑞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蔡瑞瑩積欠伊債務,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本
息新臺幣(下同)362 萬1226元(已扣除受償執行費後),尚積欠本金681 萬2806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蔡瑞瑩、蔡品、蔡瑞芬、蔡繼堯、蔡瑞香為蔡江玉英之繼承人,蔡江玉英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6外,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現金、股份)。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蔡瑞瑩、蔡品、蔡瑞芬、蔡繼堯、蔡瑞香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伊實現債權,且其等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顯見蔡瑞瑩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蔡瑞瑩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瑞瑩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 6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蔡瑞瑩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16外),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江玉英所遺如附表(不含編號16)外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非不動產部分則予以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受。
蔡瑞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系爭不動產、現金、股份不同意全部變賣,請求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無意見;蔡瑞瑩、蔡瑞香則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至蔡繼堯則以:除附表編號16房屋並非遺產外,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逕行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無據,且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蔡瑞瑩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尚非合宜。況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果,恐將導致蔡繼堯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產權部分由親戚以外之人取得,未來有衍生更多糾紛之虞,故不宜變價分割,應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原物平均分配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蔡瑞瑩積欠原告債務,自89年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受償本息362 萬1226元(已扣除受償執行費後),尚積欠本金681 萬2806元(原告)及依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蔡瑞瑩等人之債權憑證如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4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3頁原證1 所示,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利息有180 萬左右應先受償)。蔡瑞瑩98至103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0至26頁所示。
㈡蔡江玉英於98年5 月15日死亡,蔡瑞瑩、蔡品、蔡瑞芬、蔡繼
堯、蔡瑞香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相同,且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家事法庭函覆原告公函如調解卷第16、17頁,蔡江玉英、被告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調解卷第18至23頁、繼承系統表如調解卷第90頁所示。蔡江玉英遺有如調解卷第67、68頁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㈢又系爭不動產中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土地多筆(下稱系爭土地
,分稱系爭附表編號某號土地),各地號2 類謄本如調解卷第
14、15頁、第69至86頁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必須聲請執行蔡瑞瑩對系爭遺產之財產權利。
㈣系爭不動產中尚有如調解卷第67、68頁附表編號17之已辦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保存登記房屋),目前坐落系爭附表編號15土地上,屬於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佛朗明哥社區」之其中一戶。蔡瑞香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地址內(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53頁傳票送達、本院卷第111 、
112 頁社區查報有人居住戶,但登記住戶是蔡江玉英)。㈤系爭土地、系爭保存登記房屋,均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將使原告債權人目前尚無從對蔡瑞瑩財產為執行。被告各繼承人現尚無對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得代位蔡瑞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㈥本院士林簡易庭曾函調蔡江玉英遺產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覆蔡江玉英繼承人98年12月29日所為遺產稅申報之核定通知書如調解卷第39、40頁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申報清單)。
㈦系爭遺產申報清單,針對蔡江玉英遺產亦登載列有附表編號16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 號(蔡江玉英應有部分為2/5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遺產目錄所載房屋)。本院曾函詢主管機關系爭遺產目錄所載房屋所在地址之房屋稅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4 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53至58頁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稅單)。系爭房屋稅單上載之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9.4平方公尺,建造日期為22年1 月。
㈧本院曾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現位系爭附表編號11、12土地及
同小段66、67-1地號之土地、未登錄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 號之房屋所在履勘,作成履勘筆錄如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所示,並命地政事務所加以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下稱系爭成果圖)。現掛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 號之系爭現場房屋有2 幢,位置、面積分如系爭成果圖A 、B 所示(下合稱系爭現場房屋,分稱系爭現場房屋A 、B )。
㈨系爭現場房屋A 占用土地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鋼筋混凝土2 層平房,外觀新穎,照片如本院卷第68頁下方、第69頁上方、第71至74頁、第82頁正面、第82頁反面下方所示。系爭現場房屋A 現為蔡繼堯所居住占有使用,且並非被繼承人蔡江玉英之遺產。
㈩系爭現場房屋B 占用土地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水泥磚造2 層平房,照片如本院卷第68頁上方所示。原告指為系爭遺產者不包括系爭現場房屋A 、B (本院卷第100 頁筆錄)。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蔡瑞
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蔡瑞瑩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蔡瑞瑩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蔡瑞瑩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之債務人蔡瑞瑩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且其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等情,已如前述,是蔡瑞瑩除系爭遺產外,既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瑞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瑞瑩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江玉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代位蔡瑞瑩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蔡瑞瑩分得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且就系爭不動產而言,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因此受到破壞,並非妥適。綜合上情,應認將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以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為分割。至系爭現金、股份部分,則以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平均分割,由各共有人平均分受為之,較符合比例原則。
㈣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蔡瑞瑩及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原告本合併對蔡瑞瑩及其餘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尚未經蔡瑞瑩及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辦理,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蔡瑞瑩訴請就被繼承人蔡江玉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蔡瑞瑩及其他被告各5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瑞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5 分之1,餘由被告蔡品、蔡瑞芬、蔡繼堯、蔡瑞香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金額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蔡江玉英所遺遺產 │不動產權利範圍│蔡瑞瑩、蔡品、蔡瑞芬、蔡繼││ │ │/存款金額/股票│堯、蔡瑞香應繼分比例 ││ │ │數量 │ │├──┼──────────────────────┼───────┼─────────────┤│ 1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12 │ 各5 分之1 │├──┼──────────────────────┼───────┤ ││ 2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6 │ │├──┼──────────────────────┼───────┤ ││ 3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6 │ │├──┼──────────────────────┼───────┤ ││ 4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6 │ │├──┼──────────────────────┼───────┤ ││ 5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6 │ │├──┼──────────────────────┼───────┤ ││ 6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0/360 │ │├──┼──────────────────────┼───────┤ ││ 7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0/360 │ │├──┼──────────────────────┼───────┤ ││ 8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0/360 │ │├──┼──────────────────────┼───────┤ ││ 9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10/360 │ │├──┼──────────────────────┼───────┤ ││ 10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509/1980 │ │├──┼──────────────────────┼───────┤ ││ 11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6/45 │ │├──┼──────────────────────┼───────┤ ││ 12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13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14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509/1980 │ │├──┼──────────────────────┼───────┤ ││ 15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65/10萬 │ │├──┼──────────────────────┼───────┤ ││ 16 │ 新北市○○區○○里○○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2/5 │ │├──┼──────────────────────┼───────┤ ││ 17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全部 │ ││ │(新北市○○區○○里○○○街○號) │ │ │├──┼──────────────────────┼───────┤ ││ 18 │ 淡水農會存款 │ 3萬0369元 │ │├──┼──────────────────────┼───────┤ ││ 19 │ 淡水農會存款 │ 2萬4145元 │ │├──┼──────────────────────┼───────┤ ││ 20 │ 淡水農會存款 │ 5萬7843元 │ │├──┼──────────────────────┼───────┤ ││ 21 │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 │ 391元 │ │├──┼──────────────────────┼───────┤ ││ 22 │ 淡水信用合作社投資 │ 5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