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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十

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之車輛返還予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元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將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1、3、12所示標的物交付原告;2.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00元;3.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公同將協議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標的物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23,331,77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00元;2.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公同將協議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標的物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迭為訴之聲明之調整及變更,終聲明為:1.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2,012,668元予原告,其中10,592,668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91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502,00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協議書是否履行所為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106年4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主張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經清查後,該車車牌號碼業已變更為「302-TZ」,且該車業已交付,故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原告雖於書狀中誤載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即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但依該書狀內容明確述及變更前後之車牌號碼,足見原告真意係針對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之車輛撤回訴訟,原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90頁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長公司)及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等7人,於101年11月27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載明先前被告與訴外人間就附表一、二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簽立之「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因嗣後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原告願分別以10,179,268元及15,352,970元,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合迪公司承購「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履行債務,惟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12至今未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約,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此段期間營業上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市場行情,系爭標的物出租金額每日為5,000元,故主張被告需賠償自101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5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止,原告所受損害31,420,000元(計算式:

4台×5000元×1571日=31,4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12之車輛部分

因違反交付義務,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2、13、15、

19、20、21、22、24及附表二編號12、13、14因無法履行過戶義務而給付不能。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包含未交付車輛價額194,621元(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未交付機具價額2,051,430元(附表二編號1、3),已交付但有禁止異動註記或查封登記車輛價額8,346,617元(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24;附表二編號13、14),共計10,592,66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2,66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2,012,668元予原告,其中10,592,668元部分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91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502,00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系爭契約之義務主體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系爭契約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非系爭契約書之履行義務人,亦非出賣人。是以,原告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列為被告,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交付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被告合迪公司則以:㈠被告合迪公司並非系爭標的之出賣人,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吉

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知悉上情,且依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被告相當之買賣價金,以清償上開訴外人等對被告之債務。又上開訴外人等委託被告合迪公司,分別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已分別簽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標的物已完成交付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外人等業已履行其義務,原告已視為標的物之占有人,倘原告認系爭標的物未交付,被告亦非交付義務人,原告應向訴外人等請求之,與被告無涉。

㈡又附表一編號3、10、12、15、21、24及附表二編號13、14

之標的物,係因訴外人吉溢公司遭其債權人即玉山鑫當鋪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7日查封;附表二編號12之標的物,亦因訴外人吉溢公司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遭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6月14日查封拍賣,上開標的物,遭查封抑或拍賣,自無從辦理過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13、19、20、22則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過戶登記資格文件致不能過戶,非可歸責於被告合迪公司。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業已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無需負過戶義務。

㈢原告已視為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解除

契約無理由,倘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10、12、13、15、19、20、21、22、24及附表二編號1、3、12、13、14車輛、機具返還予被告合迪公司。另原告應返還被告自原告受領上開車輛、機具時起算之不當得利,即依民法第216條、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訴外人吉溢公司

、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載明先前被告與訴外人間就系爭標的物簽立之「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因嗣後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原告分別以10,179,268元及15,352,970元,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承購「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2、13、15、19、20、21、22、24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迄今尚未辦理過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否認系爭契約中之出賣人,且抗辯就上開車輛未過戶之原因具有歸責原因,並否認系爭標的有未交付占有之情形,且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依系爭契約立書人所載,甲方:中租迪和公司、乙方:合迪公司、丙方;吉溢公司、丁方:連億公司、戊方:佑長公司、己方:亞郁公司、庚方: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方約定由庚方(即原告)購買附表一、二之系爭標的物。依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6頁),係由被告合迪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出具統一發票。被告合迪公司雖辯稱其受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標的物,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語。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依上開被告合迪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註明「受託代銷」之字眼。佐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記載:『各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由丙、丁、戊、己四方委託乙方以占有方式,將「承購標的」中非車輛部分,以金額10,179,268元分期付款出售予庚方,並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下稱「附條買業務」)。另委託乙方以占有自拍方式,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以金額15,352,970元分期付款出售予庚方(下稱「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再將其設定動產抵押予乙方以為擔保。乙、庚雙方同意,乙方應隨著庚方營業額之增加,陸續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過戶予庚方,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則不在此限。』,且依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2、82之1頁),堪認係由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委託被告合迪公司,由被告合迪公司出售系爭標的物,且約定隨原告營業額之增加,被告合迪公司負有將系爭標的物中車輛部分辦理過戶之義務。是依上開系爭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合迪公司獨自以其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且負有將車輛移轉過戶之義務,堪認被告合迪公司為系爭契約即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而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雖為系爭契約書之一方,但並無負有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且非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抗辯其非出賣人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合迪公司是否負有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標的物之交付部分,系爭契約記載:『甲、乙雙方並分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司執第69291號二股、101司執字第68303號威股(下稱桃園執行案件)」聲請占有取回附表一編號:6、7、10、18、24號、附表二編號6、12、14、16車輛等設備(下稱「取回標的物」)』,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

『各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丙、丁、戊、己四方即應配合其餘各方清點除「取回標的物」外之「承購標的」,並於清點無誤後,將其交付予庚方占有。』可見系爭標的物可區分「取回標的物」及「非取回標的物」。又關於「取回標的物」部分,系爭契約雖記載為附表一編號:6、7、10、18、24號及附表二編號6、12、14、16號之車輛,惟兩造均陳稱該項記載錯誤,實際應為附表一編號1、2、7、8、10及附表二編號5、11、13、15之車輛,且該取回標的物業已交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非取回標的物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庚方於簽署「附條買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對保文件時,視為已完成前項占有,並於簽署後七日內,偕同乙方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占有「取回標的物」。』而原告業和被告合迪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之1頁),同時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30頁),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即視為取得非取回標的物車輛之占有,應認被告合迪公司業已履行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12之車輛及挖土機部分違反交付義務,為無理由。

㈣被告合迪公司是否負有移轉過戶系爭標的物車籍之義務?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0、12、13、15、19、20、21、22

、24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部分,被告違反過戶義務一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變動者,係以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其要件。雖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係屬行政管理事項,非車輛所有權移轉的法定要件,但車籍之登記具有證明之效果,一方面使第三人辨別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另一方面亦得保護真正所有人之權利,而免受不當之干擾,故於車輛買賣情形下,出賣人應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應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

⒉關於前開車輛有無遭查封登記,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13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附表一編號24車牌

號碼00-00半拖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6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34120號函(本院卷第

267、26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60203673號函(本院卷第262、263頁)之函覆內容,該半拖車2輛均無禁止異動登記。

⑵附表二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兩造均不爭執業經

拍賣由第三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83頁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站字第1060134120號函內容,該車雖無禁止異動登記,但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該車輛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3月18日桃執禮101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4095號函為查封登記,經拍賣後由訴外人翁振恩於102年10月31日拍定買受,足堪認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確由第三人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

13、14之車輛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站字第106013412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1060203673號函,因訴外人吉溢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欠債或積欠稅款,該車輛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為查封登記。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前述車輛辦理過戶?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乙、庚雙方同意,乙方應隨著庚方營業額之增加,陸續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過戶予庚方,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則不在此限。』細繹該條文之目的,在於原告買受系爭標的後,並與被告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負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免原告無法按期履行,故就原告營業額增加而債信能力加強情形下,被告始負有將車籍移轉過戶之義務。依原告所提101年、102年損益表(本院卷第34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年3月17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51350825號函檢送原告之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原告之營業額確有增加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合迪公司將前述車輛辦理過戶,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對被告合迪公司主張給付不能?⒈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義務與過戶義

務,而依前述,被告合迪公司業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是關於被告合迪公司所違反者,僅係車輛過戶之義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3、24車輛部分,並未遭禁止異動登記,被告合迪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未提供符合過戶登記資格文件等語。而大貨車、半拖車、曳引車辦理過戶依據之法規及應具備之文件,依交通部105年2月16日路監牌字第1050017028號函稱:「旨揭過戶依據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其所應具備文件則依據同規則第22條,相關車主證明文件依據同規則第16條,營業用車輛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增減讓受車輛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爰營業車過戶所具備文件如下:㈠過戶登記書1張。㈡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㈢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㈣辦理時有效時間超過30日以上之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拖車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規定,另同法第23條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強制險契約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㈤買方需有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核發之公文。㈥雙方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核發之登記證明書影本、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影本或運輸業執照影本、印章,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本院卷第116頁)。

是買賣雙方辦理曳引車、半拖車之過戶時,應檢具上開文件以供監理機關查核,出賣人如已備齊其應提出之文件,買受人因欠缺必要文件致無法辦理過戶,則不能過戶之事實自不可歸責出賣人,但買受人應備之文件與出賣人應提出之文件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買受人過戶之文件之欠缺,僅係監理機關拒絕辦理車輛過戶之申請案,但非出賣人得拒絕提出文件之理由。而本件被告合迪公司亦未舉證其已提出過戶必備文件予原告,是被告辯以原告因未備齊相關文件,因而拒絕偕同辦理車輛過戶等語,為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車輛部分,已為第三人買受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另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3、14之車輛因遭禁止異動登記。被告合迪公司雖抗辯上開車輛肇因訴外人吉溢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欠債或積欠稅款,致遭查封及拍賣,此部分過戶義務雖屬不能,但不可歸責於被告合迪公司。又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限,本件系爭標的物分屬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但委由被告合迪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出售,已如前述。被告合迪公司既受委託出售他人之物,對於系爭標的物之仍應負有過戶登記之義務,關於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之履行能力,即為被告合迪公司所認知及確保,則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因自身之債信因素導致給付不能,被告合迪公司亦應就該給付不能情形同負其責,是被告合迪公司抗辯就前開給付不能情事具有不可歸責原因,要無足採。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被告合迪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至附表一編號13、24之車輛部分,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256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此部分為被告合迪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 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合迪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總計8,411,49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⒋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於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之給付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於解除契約情形下,出賣人買賣價金之返還與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之返還,亦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有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合迪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

12、13、14之車輛前,得拒絕此部分買賣價金之返還,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半拖車、附表二編號1、3之挖土機及

附表二編號12曳引車因遲延交付,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5日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輛之給付遲延損害總計31,420,000元(00000000+00000000)。被告合迪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固有交付此部分車輛之義務,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即視為占有系爭標的物,則原告以被告交付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解除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

13、14車輛之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

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合迪公司應返還此部分價金8,411,49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合迪公司辯以原告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前拒絕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一:

┌──┬─────┬──────┬────┬───────┬──────┐│編號│標的物 │廠牌 │型式 │牌照號碼 │買賣金額 │├──┼─────┼──────┼────┼───────┼──────┤│ 1 │半拖車 │達鋼 │DK-601 │28-SK │64,874元 │├──┼─────┼──────┼────┼───────┼──────┤│ 2 │半拖車 │達鋼 │DK-601 │31-SK │64,874元 │├──┼─────┼──────┼────┼───────┼──────┤│ 3 │半拖車 │達鋼 │DK-501 │45-SK │64,874元 │├──┼─────┼──────┼────┼───────┼──────┤│ 4 │半拖車 │達鋼 │DK-501 │49-SK │64,874元 │├──┼─────┼──────┼────┼───────┼──────┤│ 5 │大貨車 │三菱 │ │059-QN │973,104元 │├──┼─────┼──────┼────┼───────┼──────┤│ 6 │大貨車 │MITSUBISHI │ │176-UA │583,863元 │├──┼─────┼──────┼────┼───────┼──────┤│ 7 │曳引車 │MITSUBISHI │ │Q4-466 │583,863元 │├──┼─────┼──────┼────┼───────┼──────┤│ 8 │大貨車 │MITSUBISHI │ │156-UA │1,427,220元 │├──┼─────┼──────┼────┼───────┼──────┤│ 9 │半拖車 │達鋼 │DK-501 │09-SS │64,874元 │├──┼─────┼──────┼────┼───────┼──────┤│ 10 │半拖車 │聯潤 │LJ308 │S2-03 │64,874元 │├──┼─────┼──────┼────┼───────┼──────┤│ 11 │半拖車 │聯潤 │LJ308 │S2-05 │64,874元 │├──┼─────┼──────┼────┼───────┼──────┤│ 12 │半拖車 │聯潤 │LJ308 │S2-06 │64,874元 │├──┼─────┼──────┼────┼───────┼──────┤│ 13 │半拖車 │聯潤 │LJ308 │S2-07 │64,874元 │├──┼─────┼──────┼────┼───────┼──────┤│ 14 │曳引車 │MITSUBISHI │ │302-TZ(換牌前│1,167,725元 ││ │ │ │ │為247-TZ) │ │├──┼─────┼──────┼────┼───────┼──────┤│ 15 │曳引車 │MITSUBISHI │ │375-QN │1,167,725元 │├──┼─────┼──────┼────┼───────┼──────┤│ 16 │曳引車 │MITSUBISHI │ │376-QN │1,167,725元 │├──┼─────┼──────┼────┼───────┼──────┤│ 17 │半拖車 │台威 │TW3DG │88-TP │64,874元 │├──┼─────┼──────┼────┼───────┼──────┤│ 18 │半拖車 │台威 │TW3DG │93-TP │64,874元 │├──┼─────┼──────┼────┼───────┼──────┤│ 19 │曳引車 │MITSUBISHI │ │186-TH │1,837,858元 │├──┼─────┼──────┼────┼───────┼──────┤│ 20 │曳引車 │MITSUBISHI │ │189-TH │1,837,858元 │├──┼─────┼──────┼────┼───────┼──────┤│ 21 │曳引車 │MITSUBISHI │ │386-SR │1,167,725元 │├──┼─────┼──────┼────┼───────┼──────┤│ 22 │曳引車 │MITSUBISHI │ │388-SR │1,167,725元 │├──┼─────┼──────┼────┼───────┼──────┤│ 23 │半拖車 │台威 │TW3DG │35-TM │64,874元 │├──┼─────┼──────┼────┼───────┼──────┤│ 24 │半拖車 │台威 │TW3DG │36-TM │64,874元 │└──┴─────┴──────┴────┴───────┴──────┘附表二:

┌──┬─────┬──────┬─────┬──────┬──────┐│編號│標的物 │廠牌 │型式 │機號 │買賣金額 │├──┼─────┼──────┼─────┼──────┼──────┤│ 1 │挖土機 │HITACHI │ZX350LCH │507613 │897,501元 │├──┼─────┼──────┼─────┼──────┼──────┤│ 2 │挖土機 │HITACHI │ZX350LCH-3│528000 │1,666,787元 │├──┼─────┼──────┼─────┼──────┼──────┤│ 3 │挖土機 │HITACHI │ZX350LCH │512834 │1,153,929元 │├──┼─────┼──────┼─────┼──────┼──────┤│ 4 │挖土機 │HITACHI │ZX350LCH-3│524646 │1,025,715元 │├──┼─────┼──────┼─────┼──────┼──────┤│ 5 │挖土機 │KATO │HD1430III │6D00-000000 │641,072元 │├──┼─────┼──────┼─────┼──────┼──────┤│ 6 │挖土機 │KATO │HD1430III │6D00-000000 │641,072元 │├──┼─────┼──────┼─────┼──────┼──────┤│ 7 │挖土機 │HITACHI │ZX350H │510312 │1,025,715元 │├──┼─────┼──────┼─────┼──────┼──────┤│ 8 │挖土機 │HITACHI │ZX350H │507577 │1,025,715元 │├──┼─────┼──────┼─────┼──────┼──────┤│ 9 │挖土機 │KATO │HD1430III │6D00-000000 │256,429元 │├──┼─────┼──────┼─────┼──────┼──────┤│ 10 │廢鐵粉碎機│HAMMEL │VB950DK │ │1,845,333元 │├──┼─────┼──────┼─────┼──────┼──────┤│ 11 │曳引車 │FUSO │ │QB-179 │129,747元 │├──┼─────┼──────┼─────┼──────┼──────┤│ 12 │曳引車 │FUSO │ │3F-389 │129,747元 │├──┼─────┼──────┼─────┼──────┼──────┤│ 13 │曳引車 │FUSO │ │568-QA │454,115元 │├──┼─────┼──────┼─────┼──────┼──────┤│ 14 │曳引車 │FUSO │ │528-QA │454,115元 │├──┼─────┼──────┼─────┼──────┼──────┤│ 15 │曳引車 │FUSO │ │F2-188 │259,493元 │├──┼─────┼──────┼─────┼──────┼──────┤│ 16 │挖土機 │KATO │HD1430III │6D00-000000 │ │├──┼─────┼──────┼─────┼──────┼──────┤│ 17 │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CLS350 │000000000000│ ││ │,車牌0000│ │ │44 │ ││ │-QC │ │ │ │ │├──┼─────┼──────┼─────┼──────┼──────┤│ 18 │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S500 │000000000000│ ││ │,車牌0000│ │ │ │ ││ │-GV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