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劉金菊
楊育貞陳葦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 代 理人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邱建峰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林義欽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建峰應各給付原告劉金菊、陳葦維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建峰應給付原告楊育貞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建峰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金菊、陳葦維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邱建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峰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劉金菊、陳葦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育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邱建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峰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楊育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義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金菊新臺幣(下同)259 萬9,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育貞463 萬3,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葦維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正、反面,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遲延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義欽(下與邱建峰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之翌日即10
4 年10月8 日起算,另追加民法第191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就延後利息起算點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民法第1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參酌原起訴內容,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為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所牽涉工作物之所有人,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不作為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追加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建峰為新北市○○區○○街○○○○ 號、78之2號建物(該2 建物位在同棟公寓之2 、3 樓,下分別稱系爭
2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該棟公寓下稱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96年至97年間將當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少莞名下之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均出售並交付予林義欽(林義欽陸續以訴外人歐陽鳳菊、陳裕元及俞珮嬑之名義簽訂數份房地買賣契約),邱建峰於林義欽付迄買賣價金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容任林義欽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情形下,出資僱工至系爭2 、3 樓房屋進行裝修,並在系爭3 樓房屋頂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及磚牆等違建物,惟在該違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其與邱建峰乃在97年8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邱建峰並在98年年初按現狀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又林義欽在系爭建物頂樓興建未完成之違建物,曾於97年
9 月間經民眾檢舉及經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協元里里長即訴外人蕭慶和申請拆除,嗣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查報為違建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認定該違建物為業經拆除後殘存部分磚牆及建材之違建構造物(下稱系爭殘餘違建),而未進行相關違建處分、拆除程序。林義欽為系爭殘餘違建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有管理、維護該頂樓違建物及防範、排除危險之義務,惟其在解約並將系爭
2 、3 樓房屋返還予邱建峰後,即對殘留在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不加聞問,顯未盡其妥為處理或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義務。而邱建峰現仍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現況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頂樓係由該棟最高樓層之住戶管領使用,故其對系爭建物頂樓當有管理使用權,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暨設備安全,是邱建峰亦負有清除、拆除、維護或穩固系爭建物頂樓所存系爭殘餘違建之注意義務,避免可預見磚塊、建材掉落致人死傷情事之發生,且其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數年來竟疏未注意而放任系爭殘餘違建之磚牆傾頹、建材散落。10
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襲臺期間,於當日凌晨2 時53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陳錦榮甫職勤完畢,騎乘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建物前,詎系爭殘餘違建之磚牆因颱風吹襲倒塌,倒塌散落之磚塊紛從系爭建物頂樓掉落而擊中下方之陳錦榮頭部,致陳錦榮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錦榮之所以遭系爭殘餘違建磚塊掉落擊中死亡,係因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伊等分別為陳錦榮之母、配偶及兒子,因陳錦榮不幸於意外中死亡而悲痛萬分,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自應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用部分:
楊育貞於陳錦榮死亡後辦理後事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6萬5,00
0 元。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陳錦榮為劉金菊之子,劉金菊育有4 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等規定,陳錦榮對劉金菊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責任。而劉金菊為00年生,現居於花蓮縣,於陳錦榮死亡時年約71歲,依行政院內政部之101 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可知,劉金菊餘命應有15.41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173 元,1 年為20萬6,076 元。從而,依劉金菊之餘命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劉金菊可得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9萬9,871 元。⒉陳錦榮為楊育貞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陳錦榮
對楊育貞負有2 分之1 之扶養責任。而楊育貞為00年生,現居新北市,於陳錦榮死亡時年約49歲,依行政院內政部之10
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楊育貞餘命應有36.09 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 萬8,843 元,1 年為22萬6,116 元。從而,依楊育貞餘命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楊育貞可得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36 萬8,519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錦榮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致伊等頓失至親,哀痛欲恆,迄今仍無法撫平心中傷痛,故伊等因親人於意外中不幸身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金菊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59
萬9,871 元(即59萬9,871 元+200 萬元=259 萬9,871 元)、連帶給付楊育貞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共43
6 萬3,519 元(即26萬5,000 元+236 萬8,519 元+200 萬元=463 萬3,519 元)、連帶給付陳葦維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均應加計法定利息。
至伊等雖曾受領撫恤金、災害救助金及保險給付,惟法無明文伊等在向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時必須扣除該等金額,且社會給付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因陳錦榮具有警察身分,國家依規定補償其遺屬,補償之利益不應歸由被告享有;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伊等自不因曾受領保險理賠即喪失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除伊等已受領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審會)給付之補償金應自伊等請求金額扣除外,被告均不得主張扣除或減免伊等前已受領之社會給付或保險金數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金菊259萬9,871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楊育貞463 萬3,
519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葦維2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建峰則以:伊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惟就系爭建物頂樓並未與其他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而得專用,故不具有獨立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權限,此由伊出售房地予林義欽時,所有簽訂之契約文件上均載明買賣標的僅包含「系爭2 、3 樓房屋」,並無任何同意或允許林義欽得獨占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約定即可得知,是伊實未容任林義欽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嗣伊因林義欽無法履約而解除買賣契約後,亦僅收回契約中所載「系爭2 、3 樓房屋」之標的範圍,並未包含林義欽在系爭建物頂樓所加蓋之違建物。系爭殘餘違建自始係由林義欽出資興建,其即原始取得該違建物之所有權,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管領維護之可能。又中央營建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授權制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中第2 條、第
3 條、第5 條及第8 條明定,對於違章建築,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方得執行拆除,且應於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違建物是否應予拆除;而違章建築拆除後屬廢棄物者,則由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清除責任,故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依法具有拆除權限,並應由該違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然系爭殘餘違建屢由當地里長蕭慶和申請淡水區公所協助派員處理,而經淡水區公所查報為違建後,因當時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互推諉,未依法執行拆除,致系爭殘餘違建繼續留存在系爭建物頂樓,顯有行政怠惰之失,而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性質上既屬公法行為,伊依法即無拆除該違章建築之權限,且系爭殘餘違建所剩磚牆及建材,縱屬廢棄物,因伊並非該違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負清除責任。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並未在現場,且伊實際上從未居住在系爭建物所在地,無從知悉系爭殘餘違建之後續狀況,亦無注意可能性,基此,伊既非系爭殘餘違建之所有權人,事實上又無使用、管理之可能,顯不負有原告指稱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另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蘇力颱風襲臺時,當日淡水地區最大風速已達13級,依中央氣象局之建議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應禁止人車外出並停止上班上課,足見以當時之天氣狀況,外出即有因天災而受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且觀諸陳錦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載其死亡原因係颱風所致,是系爭殘餘違建之存在,不必然產生磚塊掉落擊中陳錦榮致其死亡之結果,而陳錦榮雖係基於公務外出值勤,仍應負擔該天候可能產生危害之風險,故綜觀系爭事故,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有同一條件存在,仍有可能不發生此結果,亦即系爭殘餘違建存在與陳錦榮死亡間無條件與結果相當之因果關係,僅為颱風因素所致之偶然事實,原告未深究颱風因素使因果關係發生中斷之情形,亦有違誤。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始於林義欽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之違法行為外,亦因新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未依法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不作為所致,原告理應追究新北市政府行政怠惰之責任,而非要求管領權不及於系爭建物頂樓部分,對系爭殘餘違建又無所有權之伊負責,況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判決)判命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益證系爭殘餘違建之拆除權限確屬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所有,伊無任何法律上義務、更無過失可言。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國賠判決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全數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負擔,故其等之損害應已受到填補。又針對劉金菊、楊育貞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部分,依其等之資力,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故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且原告業已受領包含撫卹金、災害救助金、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在內之款項,顯無再強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義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
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陳錦榮係劉金菊之子、楊育貞之配偶、陳葦維之父,前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其在102 年7月13日蘇力颱風襲臺期間,於當日凌晨2 時53分許甫值勤完畢,騎乘機車返家行經系爭建物前,因系爭建物頂樓存有原增建物遭部分拆除後所剩餘之系爭殘餘違建,而系爭殘餘違建遭颱風吹襲致部分倒塌,倒塌散落之磚塊自頂樓落下,因而擊中路過下方之陳錦榮頭部,致陳錦榮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358 號卷第544 頁,下稱相字卷)⒉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邱建峰
,僅借用楊少莞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邱建峰與有意購買前開不動產之林義欽,陸續在96年12月10日、97年4 月21日、同年6 月11日以賣方楊少莞、買方歐陽鳳菊、陳裕元、俞珮嬑名義分別簽訂數份房地買賣契約書,楊少莞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昱晴另曾與俞珮嬑在97年6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屬協議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見相字卷第294 頁至第476 頁)⒊林義欽簽約買受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後,於付迄價
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出資僱工至上開房屋進行裝修,並於系爭建物頂樓興建含鐵皮屋頂及磚牆在內之違章建築。嗣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款,故其與邱建峰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屬協議、解約同意書等約定,於97年8 月間合意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邱建峰於98年年初按現狀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之占有。(見相字卷第293 頁、第315 頁至第318 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下稱偵字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
5 號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下稱刑事卷)⒋邱建峰另於100 年8 月26日將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出售
予訴外人鄭阿明,由鄭阿明以其子即訴外人鄭元魁名義於同年9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相字卷第156 頁、第
158 頁至第159 頁)⒌系爭建物1 樓登記為訴外人郭福林所有,其曾於97年間將該
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龍溢。系爭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目前仍登記為楊少菀所有。(見相字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7頁)⒍相字卷第487 頁上方照片所示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
違建,自97年9 月間即已呈現該外觀矗立於該處,核屬原有頂樓搭蓋建物經部分拆除後剩餘之磚牆及建材。新北市淡水區協元里里長蕭慶和曾於97年9 月26日以系爭殘餘違建有倒塌傾頹、危及路人及車輛安全之虞,提出申請書請求淡水區公所派員勘查處理,淡水區公所就系爭殘餘違建亦曾因民眾陳情而於97年9 月16日作成違章建築查報單,嗣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標的物經勘查後已由業主自行拆除違建構造物」為由,認經部分拆除後之系爭殘餘違建狀況已達不堪使用之標準,故未作成相關處分,並以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376號函請淡水區公所於日後發現系爭殘餘違建有新(復)建情形時再依規定查報。蕭慶和另於98年8 月12日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書請求淡水區公所派員勘查系爭殘餘違建,經淡水區公所轉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98年12月10日以北工使字第0980994026號函覆系爭殘餘違建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在98年10月31日現勘結果,未發現有新(復)建情事,並陳明該建築物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之旨。(見刑事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⒎邱建峰因系爭事故,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嗣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偵字卷、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卷全卷)⒏楊育貞前以林義欽就系爭事故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⒐原告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就系爭殘餘違建之處理過程有怠
於執行職務情事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國賠判決改判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6頁、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⒑陳錦榮之遺屬即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向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審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會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72、7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育貞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殯葬費用20萬元;補償陳葦維、劉金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士林地檢署並已於103 年5 月22日全數給付完訖。(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補審字第72號卷全卷,下稱補審卷)⒒楊育貞因系爭事故曾受領淡水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金20萬
元、勞工保險喪葬給付5 萬7,180 元、新北市政府喪葬給付
20 萬2,100元,另自102 年8 月起至114 年7 月止,每年可領取年撫恤金25萬7,596 元;楊育貞、陳葦維因系爭事故共同受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145 萬5,120 元、一次撫恤金
196 萬4,538 元。(見補審卷全卷、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
169 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85 條規定
,主張被告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邱建峰是否不法侵害陳錦榮之生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邱建峰對於系爭建物頂樓有無使用、管領之權能?②邱建峰是否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
防免該違建倒塌及磚塊掉落等危險發生之權限與義務?其是否有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權能?③如①、②為是,邱建峰就系爭殘餘違建之管理、維護,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④邱建峰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⑵林義欽未向主管機關申辦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即在系爭建物
頂樓搭蓋鐵皮屋頂等建物,嗣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將系爭2、3樓房屋交還邱建峰時,是否未妥為拆除系爭殘餘違建而疏於盡到防範、排除危險之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⒉如⒈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邱建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不法侵害陳錦榮生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邱建峰對於系爭建物頂樓有使用、管領權能,且其負有管理
、維護系爭殘餘違建,防免該違建物倒塌、傾頹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義務。
⑴查登記在楊少莞名下之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實為
邱建峰所有,邱建峰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朱壯國介紹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林義欽,而林義欽為能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雙方乃陸續以買方歐陽鳳菊、陳裕元及俞珮嬑與賣方楊少莞之名義簽訂數份房地買賣契約及附屬協議,嗣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雙方乃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林義欽、陳裕元、朱壯國及代理楊少莞簽訂上開契約之邱建峰女友即訴外人張昱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復有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該房地買賣契約及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屬協議、解約同意書、買賣契約但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簽收註記、收款證明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3 至167 頁、第293 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298 頁至第313 頁、第315 頁至第325 頁、第327 頁至第
381 頁、第382 頁至第384 頁、第386 頁、第387 頁、第38
9 頁至第397 頁、第398 頁至第409 頁、第410 頁至第411頁、第413 頁至第476 頁),堪信為真。而邱建峰辯稱其在96年12月間與林義欽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頂樓尚無任何建物,其曾同意林義欽在付清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僱工至系爭2 、3 樓房屋裝修,其係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發生爭議,乃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按現況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後始發現系爭建物頂樓已被加蓋建物且有部分拆除痕跡等情(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偵字卷第151 頁、刑事卷一第19頁),核與介紹邱建峰、林義欽買賣上開房地之朱壯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頂樓完全沒有建物、林義欽委託我裝修系爭房屋(按:指系爭建物)時,頂樓上方是空的、系爭建物頂樓係由林義欽所建造,因為林義欽就後期工程有找我過去現場看一下,所以我知道頂樓是林義欽做的、原本沒有鐵皮屋頂,是3 樓的水泥樓頂板有漏水、鋼筋外露,所以林義欽把3 樓樓頂板打掉重做,與頂樓增建一起施作等語(見刑事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及林義欽在另案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案件(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中所述:因為建物漏水很嚴重,我幫它加蓋鐵皮,還有施作磚牆,後來他(指邱建峰)沒交屋,我就沒完成;我跟邱建峰是朋友,他說他房子閒置,他說等貸款下來再交屋,他說我可以先施工沒關係、之後在頂樓部分本來要增建做1 個採光罩,也就是磚造的牆面再加上鐵皮屋頂,但還沒完成鐵皮屋頂,邱建峰就沒收我的訂金,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施工等情(見刑事卷二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96年10月28日及97年10月2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在96年10月28日尚空無一片,惟在97年10月21日已存有數道磚牆隔間,此有該所103 年
7 月21日農測資字第1039230238號函暨檢附之放大航照圖(見刑事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外放證物袋)可憑。再對照淡水區公所於97年9 月間因民眾陳情而查報系爭建物頂樓存有如刑事卷一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頂樓之違章建築係曾遭部分拆除之違建構造物(即系爭殘餘違建)乙情(見刑事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則系爭建物頂樓之加蓋建物確係由林義欽在簽約後僱工出資興建,而該頂樓之加蓋建物於97年9 月間已呈現系爭殘餘違建之樣貌等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公寓或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
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或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公寓或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原告雖主張邱建峰前為系爭2 、3 樓房屋、現仍為系爭3 樓房屋之實際所權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寓之頂樓平台乃歸最高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故其應對系爭建物頂樓負管理之責等語。然查,徵之於100 年間向邱建峰買受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鄭阿明、承租系爭建物1 樓經營禮儀社之林龍溢雖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頂樓我們沒有權利去,我們只有買2 樓部分」、「我只知道我的權利只有在2 樓而已」、「我與我兒子(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元魁)權利沒有到頂樓,我們權利只有到2 樓而已」(見刑事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我承租時本身沒有去頂樓查看過」、「我看到頂樓違建,是我上網看GOOGLE地圖才看到原來頂樓有1 個東西,我從來沒有上去看過」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惟細繹其等證述內容,依鄭阿明所證其不知何謂分管協議書、不瞭解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無達成分管協議、不清楚頂樓平台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僅曾由仲介告知3 樓不能使用等情(見刑事卷一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自其未能清楚瞭解建物共用部分及分管協議之定義乙節,尚難以其僅買受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並自行劃定使用範圍,而未探究是否仲介告知「3 樓不能使用」是指「系爭3 樓房屋」抑或指「系爭建物頂樓」不能使用之舉,逕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彼此間曾就頂樓之使用作成任何分管約定或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又倘若除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均不得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則何以林龍溢於承租該棟建物1 樓時會取得通往頂樓樓梯出入大門之鑰匙(見刑事卷一第181 頁),況出租建物予林龍溢之郭福林於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已分別證述:「我當初只有買1 樓,頂樓是否是共有我不清楚,因為平常我也不會用到該處,出入口也不需要用到樓梯」、「在租給林龍溢之前,我母親有時候會住在該址,我本人則沒有住過」、「2 樓、3 樓都沒有人住,我也沒有碰過屋主,我會上去樓上,是因為3 樓頂有時候會因下大雨而漏水,會漏到我的
1 樓,因此我要去排除…當時3 樓頂還沒有其他建築物,水會從3 樓漏到2 樓,2 樓再漏到我的1 樓,因此我要上去頂樓排除積水」、「我們就這棟公寓之公共樓梯與頂樓之使用沒有簽分管協議書,本棟公寓是老房子,我岳母買下後就是這樣子了」、「早期來講,樓梯上去後,2 樓的門用木頭釘死了,3 樓的木門沒有被釘死,我就可以上去看積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4 頁、刑事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益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完全不得至系爭建物頂樓作任何使用,渠等間當無明確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建物頂樓情事,而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該棟建物共有人間自何時形成系爭建物頂樓僅得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狀態,要難逕認其等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有分管協議存在乙事為可採。惟縱令系爭建物頂樓未經共有人間約定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邱建峰獨自管領使用,然無論在邱建峰於96年12月間出售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予林義欽、嗣於98年間因解約而收回上開房地、再於100 年間將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出售予鄭阿明等時點,邱建峰始終仍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就系爭建物頂樓之共用部分,其基於共有人身分,自仍得實質管理、使用或維護該頂樓空間,殊不因明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否而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⑶承前所述,系爭2 、3 樓房屋原均為邱建峰所有,且其對其
與林義欽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頂樓尚空無一物之情形知之甚詳,顯見其於簽約買賣時,已就標的物之既存狀態具有相當瞭解。酌之邱建峰先後於警詢時陳稱:在96年12月左右我賣給他(按:指林義欽)的時候頂樓是沒有任何建築物,我與林義欽解約後,我才知道頂樓有違建(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偵訊時供承:在97年8 月解約時我才有去看過,發現頂樓有加蓋且有被拆除的痕跡,但當時林義欽只有付定金,並想要求我賠償裝潢費用,所以我只想儘快收回房子,未為其他處置(見偵字卷第151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稱:我出售系爭2 樓房屋予鄭阿明時就發現頂樓的狀況,事實上在與林義欽解約後,我經過才發現(頂樓狀況),但是我想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沒有去處理,而解約後發現的狀況就是「拆成廢墟的樣子」等語在卷(見刑事卷一第20頁反面),堪認邱建峰最早在97年8 月間即已確知系爭建物頂樓尚遺有其基於與林義欽簽訂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而同意林義欽先行施作工程期間所興建並留存之系爭殘餘違建甚明。再參以邱建峰復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出售予鄭阿明,並於同年9 月
7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元魁,嗣曾應買受人要求在系爭
3 樓房屋以帆布遮蔽窗框,以解決系爭3 樓房屋漏水至2 樓室內問題,另尚在系爭建物頂樓安裝水塔供系爭2 樓房屋使用等情,均據鄭阿明證述綦詳(見刑事卷一第144 頁、第14
5 反面至第146 頁、第149 頁反面),且為邱建峰所不否認(見刑事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足見邱建峰對於系爭建物頂樓遺有系爭殘餘違建之現況絕無不知之理,更曾在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後至系爭建物頂樓從事設置水塔等管理、使用之舉,益徵其基於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建物頂樓確有實質管領權能。
⒉邱建峰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建物頂樓上所存系爭殘餘違建之義務,其不作為應有過失。
⑴觀諸邱建峰與林義欽曾簽署之解約同意書,其中明載買受人
在簽立買賣契約後,要求出賣人先行給予裝修房屋以配合銀行貸款作業,雙方確認實際買賣日期為96年12月10日無誤,買受人如無法依約在97年6 月25日前付款,雙方同意自該日起終止契約,由買受人無條件返還房屋予出賣人…買受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拖延返還出賣人房屋的時間,亦不得要求任何名目之費用,得「現狀交還」等語(見相字卷第315 頁至第322 頁),核與林義欽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時間一到,邱建峰他們就要沒收訂金,要我返還這個房子(按:指系爭2 、3 樓房屋),我所施作的,跟房子一切現況,以及所有東西,都歸邱建峰他們所有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09頁)若合符節,佐以邱建峰自98年年初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自其未曾向林義欽提出回復原狀之要求乙情,足以推論邱建峰顯有依彼等於解約同意書所訂按「現狀」交還(收回)房屋之意,及林義欽於歷時數年後,早已無從支配、管理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等事實,換言之,邱建峰已於收回上開房屋時承接「現狀」,即應同時取得林義欽僱工裝修期間所施作包含系爭殘餘違建在內等構造物之管理處分權限,並負維修防護之責,此尚不因其是否將系爭建物頂樓納入買賣契約標的範圍而有所不同。又無論系爭殘餘違建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邱建峰依其共有人身分,本即對系爭建物頂樓具有管領、維護之權能與義務,已如前述,而在其實質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後,更應就頂樓平台現存之狀態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況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殘餘違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僅剩斷垣殘壁(見相字卷第487 頁),尚無使用上、經濟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要難認屬具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或地上物,益徵此等遺留在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更屬邱建峰管領使用系爭建物頂樓時應一併維護管理之範疇。從而,邱建峰迭以其非系爭殘餘違建之起造人,並未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而無從作任何處置云云置辯,明顯忽略其同具建物所有權(共有)人身分,並已自林義欽處按現況承接林義欽對系爭2 、
3 樓房屋連同系爭建物頂樓所為裝修施作而留存之建物之權利與義務等客觀事實,洵無足取。
⑵另參卷附照片(見相字卷第487 頁、刑事卷一第37頁反面、
第38頁反面),可知系爭殘餘違建乃原違建物經拆除後已不具完整結構之磚牆構造物,復無遮蔽或補強,其久經日曬雨淋,確有倒塌崩落之危險,而依磚牆緊鄰新生街垂直興建,且位在頂樓高處邊緣、危如累卵之狀態,倘有崩塌,更可能發生磚塊墜落砸傷路人之情形,此乃一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危險,邱建峰於取回系爭2 、3 樓房屋時亦應知悉該頂樓情況;衡以系爭建物所在淡水區協元里里長蕭慶和分別於97年
9 月26日、98年8 月12日以系爭建物頂樓處有隔間但無鋼筋,因危及路人、車輛安全及砌磚塊未完工有倒塌之虞等為由,2 次申請淡水區公所派員勘查拆除等情(見刑事卷一第41頁、第42頁反面),益證系爭殘餘違建存有隨時崩落之危險甚明。邱建峰固辯稱其未居住在系爭2 、3 樓房屋,且經常不在國內,無從對系爭建物頂樓狀況予以管理、防護云云,然其既於解約後已親見系爭殘餘違建狀況,即處於知悉危險存在,而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狀態,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早有足夠時間得以就系爭殘餘違建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況其在該段期間內猶可出售系爭2 樓房屋並處理頂樓設置水塔問題,顯見邱建峰係選擇以消極態度卸免其向林義欽按現況收回房屋後,對系爭殘餘違建之管理及維護,客觀上尚無不能管理系爭殘餘違建、防免危險發生或採取管理、防護等作為確有期待不可能之困難情事,堪認其未盡到系爭建物頂樓所剩系爭殘餘違建之管理、維護義務,未為任何拆除、支撐、穩固或避免墜落之防護作為,任由系爭殘餘違建受颱風吹襲致磚塊掉落砸中路人,具有疏於防止損害發生之過失乙情,至為灼然,是其前開所辯,亦無值採。
⑶邱建峰復援引內政部營建署職司營建管理事項之證人盧昭宏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拆除違建是公法行為,倘建物經認定是違章建築,則拆除違建之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的建築主管機關,倘因人力問題,則可委外辦理,一般民眾不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辯稱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對於違章建築,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方得執行拆除,故系爭建物頂樓遺留之系爭殘餘違建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始有權限執行拆除,其依法尚無拆除權限;又系爭殘餘違建前經查報為違建而申請拆除後,因當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相互推諉卸責,致未為任何處理,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最終係由淡水區公所動用緊急預備金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且系爭國賠判決亦已判命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由此益證其不作為亦無不法侵害陳錦榮之生命權可言云云。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5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固有權執行違建之拆除,然此權限規定並未排除違章建築之管理處分權人自行拆除之權利,此觀違建案件經以公文通知自行拆除(改善)而違建戶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始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行文通知違建戶告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的時間(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處理程序益明(見相字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所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另繹之證人盧昭宏之證詞,就違章建築之拆除權限乙節,其已證述:「看拆除通知書或是主管機關的公文中有無命其(按:指違建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拆除,如果有命其自行拆除,則其可自行拆除」、「(問:法規是否有禁止違建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去拆除主管機關認定的違建?)沒有這個規定」、「實務上都是經過舉發才會有違章建築查報的事件產生,很少會有違建人自行拆除,違建人可以自行拆除違建」、「違建人的態樣有很多,例如水費、電費是由何人繳納、或是房租是由何人收取,如果依照這些類似標準去認定違建人為何人,則可請該違建人自行拆除違建,如果違建人要自行拆除也是可以」、「(問:如果依照證人所述之標準認定之後,違建人可以於受通知之後自行拆除違建嗎?)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是依證人盧昭宏之證詞,益證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違章建築,該機關可通知違建人自行拆除,法規並無明文禁止民眾拆除自己興建或管理使用之違章建築,僅係一般興建或使用違建而享受既得利益者,顯少主動自行拆除而已。又參酌證人盧昭宏前開舉例說明之「違建人」認定標準,可知違建人並非狹隘限縮僅指僱工出資興建違章建築之人,舉凡藉由繳納違章建築之水、電費、出租違建物收益者,均包含在「違建人」認定之列,是由此亦可推論違建人之認定應係以該人對於違章建築是否具有實質管理權限為判斷依據之一,準此,邱建峰基於共有人身分對於系爭建物頂樓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與義務,而其依現況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時,亦一併取得留存在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因而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業經詳論如前,則其對於系爭殘餘違建有實質管理權限,自符前開「違建人」之定義,當可自行拆除或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拆除該違建物至明。至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5條等規定,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均未寓有行政機關以外之人無權拆除之意。否則,依邱建峰之論理,豈非謂違建加蓋者可自行興建違建在先,嗣端視行政機關有無查悉違法情事、而於未經查報違建期間享有違法所獲利益,迄至行政機關通知拆除時,又逕將違建拆除之成本及費用轉嫁國家及與違建無關之全體國民負擔?再者,關於防免系爭殘餘違建之磚牆倒塌、散落致傷及旁人之方式,並非僅限於拆除一途,尚可經由防止墜落、加強穩固等方式為之,而邱建峰不僅未曾就系爭殘餘違建採取上開任何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更從未於發現系爭建物頂樓留有系爭殘餘違建後,設法通知或要求林義欽於解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或作其他妥善處置,況縱認邱建峰係因認定其依法無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權限而未自行拆除該違建構造物,然其歷來僅係任憑系爭殘餘違建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頂樓,毫無申請或通知淡水區公所或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等單位協助拆除該等違建物之意或行動,仍難解免其確實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建物頂樓之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是其自身所為與其在偵、審程序中之辯詞顯有自相矛盾之情。邱建峰另辯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未依里長蕭慶和之申請或淡水區公所查報違建之結果執行拆除,顯有行政怠惰之失,系爭國賠案件亦已判命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仍無礙於前開邱建峰就系爭建物頂樓具管領、使用權限及義務,並應就所剩系爭殘餘違建善盡維護、管領等義務之認定,不因其是否為系爭殘餘違建之所有權人、系爭殘餘違建是否合於違建查報及拆除之規定、是否僅能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拆除而有異,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縱有行政怠惰之事實,惟此與邱建峰違反管領、維護義務之行為,同屬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彼此間或具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仍無從解免邱建峰為其前開過失行為應負之責任。又淡水區公所之所以動用緊急預備金拆除系爭殘餘違建,無非係因邱建峰未善盡其管領、維護系爭建物頂樓所存違建物之義務,及因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始終未執行拆除系爭殘餘違建,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始於事後採取緊急彌補措施,殊不得以系爭殘餘違建最終遭拆除之狀況,據此反推邱建峰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合理化其未採取積極管理、維護措施之舉,否則即生循環論證之邏輯矛盾之失。故邱建峰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⒊邱建峰雖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蘇力颱風襲颱期間,在淡水
區測得之最大風速達13級風,陳錦榮於颱風來襲之際外出,亦有遭致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是該颱風之介入,已造成其行為與陳錦榮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殘餘違建因非完整構造,且無遮蔽支撐,易於受損崩落,業如前述,是在此情形之下,倘經颱風等自然力之風雨吹襲,而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可能有崩壞之牆壁磚塊掉落道路,而生危害他人之結果,是以陳錦榮之死亡結果與邱建峰怠於管理、維護系爭建物頂樓之行為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483 頁至第49
3 頁),系爭建物本體乃至於1 樓、2 樓遭掉落磚塊擊中之冷氣機及廣告招牌,均未因同時間之颱風吹襲而崩塌掉落,陳錦榮倒地之處,除散有前開崩落磚塊之外,亦無其他前經安全固定之物品遭刮落該處,足認以同一地點之風力情形,並未達於無法藉由防護作為避免危害之程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與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生之災害結果迥異。邱建峰逕以當日為颱風來襲,且經測得淡水區之最大風速甚強而辯稱該自然力中斷其行為與陳錦榮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委難憑採,是堪認邱建峰之過失行為確與陳錦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綜上各節,邱建峰以現況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後,既已知
悉系爭建物頂樓存有系爭殘餘違建情形,卻過失未積極善盡管領、維護頂樓上殘餘違建之義務,任憑系爭殘餘違建於系爭建物頂樓傾頹數年,終因颱風吹襲倒塌,向下散落之磚塊砸中行經該處之陳錦榮頭部,致其不幸死亡,邱建峰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應認邱建峰已過失不法侵害陳錦榮之生命權,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義欽就系爭殘餘違建並無管領、排除危險之權能與義務,
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林義欽未事先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即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嗣與邱建峰解除買賣契約後,對於曾經部分拆除惟尚遺留在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即未再妥為拆除,甚至不加聞問,亦有未盡防範、排除危險發生之義務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林義欽與邱建峰簽約買受系爭2 、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後,即先行僱工至該屋著手裝修、搭建頂樓建物工程,嗣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與邱建峰於97年8 月間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邱建峰並於98年年初按現況收回房屋等事實(見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應認林義欽於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建物頂樓之建物時,未先申辦相關建築或雜項執照,或有違反行政法規之失,然其於興建或為部分拆除行為後,因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故而將系爭殘餘違建連同系爭2 、3 樓房屋以現況交還邱建峰,自其交還上開建物之時點,即已喪失實質管領系爭建物頂樓,乃至於系爭殘餘違建之權限,而其既無支配、管領系爭建物頂樓或系爭殘餘違建之可能,亦難以此課以其應同盡修繕、維護、穩固或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義務。況自其交還上開建物之時點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則在其欠缺實質管領權限之情形下,究應如何盡到防範、排除危險發生之義務始得謂其就系爭殘餘違建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遑論林義欽於96年至97年間興建違章建築,並於98年年初以現狀交還建物之行為,與數年後發生之系爭事故、陳錦榮之死亡結果間,要難逕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認林義欽尚無原告所指有製造危險而未控制、防範、排除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自無從繩之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林義欽既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其自無與邱建峰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本院即毋庸再就其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建峰因過失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之義務,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陳錦榮死亡,而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當得就其等所受之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楊育貞主張其因陳錦榮遭逢意外身故後曾支出殯葬費用26萬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禮儀社估價單及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邱建峰對於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楊育貞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殯葬費用26萬5,000 元,洵屬有據。然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於103 年4 月24日決定補償楊育貞殯葬費用20萬元,有該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
72、73、74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
2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補審字第72號補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所述,楊育貞就該補償20萬元部分對邱建峰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其得再請求邱建峰賠償之殯葬費金額應為6 萬5,000 元(計算式:26萬5,000 元-20萬元=
6 萬5,000 元)。⒉扶養費用部分:
劉金菊、楊育貞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9至
101 年花蓮縣及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進行家庭收支調查後製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資料(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主張其等分別為依法得請求陳錦榮負扶養義務之人,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對照上開資料概算剩餘生命每年所需消費支出之費用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見附民卷第20頁),即為其等得請求邱建峰賠償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請求扶養之人是否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應至少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能取得請求扶養之權利。經查,劉金菊及楊育貞對於系爭國賠判決於調查後分別認定「劉金菊另有3 名子女,目前與次子即訴外人陳錦裕同住,劉金菊之102 、103 、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7 萬1,029 元、7 萬2,183 元、8 萬1,
779 元,名下尚有花蓮市之土地及房屋、田賦3 筆,價值共計319 萬8,370 元」、「楊育貞於102 、103 、104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8,291 元、34萬7,380 元、19萬455 元,另有位在花蓮市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約447 萬元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及定期存款105 萬元」等近年所得收入及資產狀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劉金菊、楊育貞102 、103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6 頁)及所調取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補審字第72號補償事件卷附劉金菊、楊育貞財產、所得調查資料大致相符,由此堪認依劉金菊之資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而楊育貞既有固定工作,現有資產亦足以維持生活無虞,均不符民法第1117條所定請求扶養之要件,從而,其等以原得請求陳錦榮扶養為由,分別請求邱建峰賠償扶養費用59萬9,871 元、236 萬8,51
9 元,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陳錦榮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其在颱風天凌晨甫執勤完畢,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遭系爭殘餘違建倒塌掉落之磚塊砸中頭部死亡,致原告頓時痛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生活瞬成泡影,衡情應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邱建峰對系爭建物頂樓具有實質管領權限,其在解約後收回系爭2 、3 樓房屋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頂樓留有系爭殘餘違建,卻未積極採取任何管理、維護、穩固乃至於拆除等措施防範結構已不完整之系爭殘餘違建發生倒塌或建材散落等危險,歷年來任由系爭殘餘違建在系爭建物頂樓傾頹,終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不願正視自己應盡之管理、維護、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猶執前詞欲脫免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等情形,兼衡劉金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1歲、除陳錦榮外尚有3 名子女、102 年及103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 萬1,029 元、7 萬2,
183 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楊育貞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行政助理職務,月薪約2 萬8,000 元、102 年及103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7萬7,681 元、37萬7,942 元(見偵字卷第9 頁、補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陳葦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服役中、102 年及103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4萬3,672 元、12萬8,942 元(見補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1 頁);邱建峰為專科畢業、102 年及10
3 年均無所得收入(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邱建峰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又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業已決定並補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乙節,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補審字第72、73、74號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決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
122 頁),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獲得部分填補,其等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發生法定移轉效力(按:士林地檢署就犯罪被害人補審會給付原告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10 萬元之補償金後,已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邱建峰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士林地檢署勝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91 頁),自應將受領金額加以扣除,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70萬元(即10
0 萬元-30萬元=70萬元)。⒋至邱建峰雖復辯稱楊育貞及陳葦維已因系爭事故陸續受領公
務員撫卹金、災害救助金、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等各項給付,且系爭國賠判決亦判命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自無再另向其求償之必要云云。然查,楊育貞及陳葦維固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如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⒒所示之撫卹金、救助金及保險給付等款項,惟公務員撫卹金係依公務員撫卹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國家之恩惠。而楊育貞、陳葦維分別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邱建峰就其過失不法侵害陳錦榮生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之目的、性質截然不同,彼此間尚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又救助金乃政府機關本於福利國原則,意在積極提供困難者之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要與邱建峰就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無減免其賠償責任之理。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令楊育貞及陳葦維於系爭事故後,曾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亦係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核與其等對邱建峰依法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別,自毋庸於其等得求償之金額中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末者,系爭國賠判決雖認定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怠於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職務之不作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受領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依該判決主文所示賠償每人各7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故邱建峰徒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另訴求償云云,要無足取至明。綜此,應認就系爭事故肇致之損害,楊育貞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76萬5,000 元(即6 萬5,000 元+70萬元=76萬5,000 元);劉金菊及陳葦維則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邱建峰賠償損害部分,應認於楊育貞請求76萬5,000 元、劉金菊及陳葦維各請求70萬元,及均自原告主張統一自林義欽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林義欽係在104 年10月7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原告與邱建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