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李和順即聲請人追加原告 李正雄
李玉興李世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追加原告 李道雄上一人之輔 佐 人 李易霖被 告 李誌湳
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李新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李和順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係規定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賦予經兩造同意之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該條第5 項文義係承接第1 項而來,係就第1 項所指第三人承受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訴訟標的權利者,有預見日後其受讓之標的物正進行訴訟,致其受讓之標的物權利可能受有影響,為使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該情事,保障受讓標的物第三人權利而設之規定,此觀該項其立法理由係「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等語,故其主要目的係為保護訴訟外第三人之權益甚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地政機關依該證明為註記登記後,雖在法律上不發生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然在現實不動產交易上,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對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而言,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進而使該不動產名義人遭受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利益,是以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況該法第
254 條第5 項係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受訴法院應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仍有斟酌之餘地。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簡稱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4 人、被告李新丁及被告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之被繼承人李新風等兄弟7 人早於民國72年6 月17日簽立協議書(原證1 ,係簡稱系爭協議書)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兄弟7 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被告李新丁及訴外人李新風之名義登記共有,茲因李新風死亡,雙方間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則因繼承關係承受李新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所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又起訴證明係保護第三人,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得以維護交易秩序,據以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度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處分之決議時,該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協同過戶出讓,否則應加倍賠償其他所受之損失」,亦即得以損害賠償方式為之可明,又法院就該項請求權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本院復斟酌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兄弟7人共有之產業高達14項,附表一所示土地僅為其中1 項,其餘13項產業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起訴主張或業經登記名義人於起訴前出售得利等,而起訴證明之註記實質上對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而言,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進而使該不動產名義人遭受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利益,且核發已起訴證明之行政上註記,原告既無庸繳納聲請費,更無須供擔保,即發揮箝制交易、貶損價值之效應,損及被告等所有權人之權益,此外,被告均表明不同意核發起訴證明,因此,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認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418 │被告李新丁1/2、 ││ │段1043地號土地 │ │被告李誌湳4/24、 ││ │ │ │被告李誌村1/24、 ││ │ │ │被告李誌強4/24、 ││ │ │ │被告李明瑾3/24。 │├─┼───────────┼──────┼──────────┤│二│同上小段1043之1 地號土│4 │同上 ││ │地 │ │ │├─┼───────────┼──────┼──────────┤│三│同上小段1044地號土地 │2233 │同上 │├─┼───────────┼──────┼──────────┤│四│同上小段1044之3 地號土│463 │同上 ││ │地 │ │ │└─┴───────────┴──────┴──────────┘附表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兄弟7人之比例┌─┬───────┬─────┐│ │姓 名 │比 例 │├─┼───────┼─────┤│一│李新丁 │145/700 │├─┼───────┼─────┤│二│李新風 │130/700 ││ │(被告李誌湳等│ ││ │4人) │ │├─┼───────┼─────┤│三│李道雄 │115/700 │├─┼───────┼─────┤│四│李正雄 │100/700 │├─┼───────┼─────┤│五│李和順 │85/700 │├─┼───────┼─────┤│六│李玉興 │70/700 │├─┼───────┼─────┤│七│李世明 │55/700 │└─┴───────┴─────┘